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峰瑞及劉蔓蓉因同為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拉普拉斯的神子」網路遊戲玩家而結識;詎張峰瑞因對劉蔓蓉交友狀態不滿,竟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16日間之某時,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冠承活動舞台有限公司」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該遊戲中,其註冊之暱稱為「戰孤狼」之帳號後,於該遊戲所設之網路聊天室,接續發佈:「親愛的綠茶表哥坦坦王表哥我最殺表哥玥龍表哥夜神姬表哥灰熊表哥記住一定要去醫院檢查我得花就是破曉傳染給我的你們一定要記住顧好身體表哥們」、「請大家務必要小心破曉得輓歌這女人此人為妖女專挑有錢男生上床難後叫你幫她衝裝重點她有菜花」等文字,向多數之該遊戲玩家傳述於該遊戲暱稱為「破曉的輓歌」之劉蔓蓉性生活紊亂及患有性病,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劉蔓蓉名譽之事。 二、案經劉蔓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峰瑞之住所及犯罪地點均在新北市,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侮辱言語係網路對外播送,全國各地之該遊戲之不特定玩家均可觀覽上開內容,而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貶損,且告訴人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是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事實之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遊戲資料列印畫面11張、被告帳號個人資料/ 連線紀錄調閱資料2 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彼此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界之姓名、相貌、性別、年籍、職業、嗜好等足以形塑其真實身分之資訊,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均係由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合作等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蓋現代社會中,個人所從事之各項活動,包括家庭、職場、公共事務等,像是多個僅有部分重疊甚或毫無交集之圓圈,在不同之生活場域,個人扮演不同角色,可能展現完全不同之形象與特質,而不同生活場域之其他個體,也可能全然不知該人在其他場域之人格形貌,對於足以勾勒該人真實身分之前揭各項資訊,更未必全然知曉,惟此並不影響該人在各個生活場域之評價均應予保護,以確保人際交往之可能性。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誹謗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破曉的輓歌」在上開網路遊戲中之註冊資料、對外公開資訊、排行列表(見他字卷第9 頁、第13頁、第15頁),顯示該角色已達60級(LV60),且以女性照片及「女,20,Taiwan(台灣)」表現自己,足見告訴人確係透過「破曉的輓歌」之暱稱經營角色,並與其他玩家競爭、合作,逐漸累積等級,建立該暱稱之人際網路與聲譽評價,甚為明確。則審酌被告前開言語,顯係以影射告訴人現實生活性生活紊亂及患有性病等足以損害告訴人真實生活人格尊嚴之負面語彙散布於眾,是其話語確已逾越營造遊戲情境或經營角色性格所必須,足以貶抑「拉普拉斯的神子」玩家間對於「破曉的輓歌」之評價,有損使用該暱稱之告訴人之人格,自當論以誹謗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中華英雄」網路遊戲之同一網路空間上,接續對告訴人以留言方式辱罵,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未經查證,僅因不滿同為上開網路遊戲玩家之告訴人之交友狀態,即透過上開網路遊戲平台,任意指摘告訴人性生活紊亂及患有性病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自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道德形象及名譽權,其犯行之危害性與不可回復性均不容小覷;復念及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高中畢業,從事活動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一切犯行,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