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六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四八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中因需款孔急,聽從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建議得佯以分期付款購得機車後,再將機車典當而得款,其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仍與「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4 日某時,與「吳先生」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聖馬輪業商行,向聖馬輪業商行佯以: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 輛云云,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而由聖馬輪業商行透過富貴輪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貴輪公司)於同日送請與之配合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審核同意將收買富貴輪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聖馬輪業商行、富貴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建中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乃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王建中,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4,556元,王建中應自105年4月17日起至106年3 月17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應償付金額為6,213元,於王建中繳清分期付款前,僅得先行占有該機車之使用權,待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王建中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即於同日與「吳先生」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富邦當舖,將上開機車典當得款4 萬元後,即由王建中、「吳先生」分別分得28,000元及12,000元。嗣因王建中未於期限內贖回前揭機車,致前揭機車遭不知情之富邦當舖人員於105年7月15日出賣過戶予不知情之林素蘭,復因遠信公司屢經催繳分期款未果,經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2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26號卷第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德、證人即富邦當舖負責人黃詠麟、證人即聖馬輪業商行負責人楊職帆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40至41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繳款明細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至9頁、11至13頁);富邦當舖、富貴輪業公司、聖馬輪業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34至36頁);當票影本(見偵卷第4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王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王建中就本件犯行,與「吳先生」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購車使用意願及還款資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該機車,並於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將機車過戶並交予他人,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26號卷第4 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26號卷第5頁),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司中調字第2486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26號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度司中調字第24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吳先生」典當上開機車得款4 萬元,屬其等本件犯罪之所得,本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就本件所受損害既與被告成立調解,進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