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2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62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柔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佩柔及謝承翰前為夫妻,二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離婚後 ,仍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經營 「德堡車業」,由林佩柔擔任負責人,謝承翰負責接洽及維修等工作。林佩柔明知「德堡車業」僅為行號,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以「德堡車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曹展榮簽立「委託管理車輛出租合約書」,由曹展榮將其所有之KAWASAKI牌ZR1200-A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過戶登記至「德堡車業」名下,委託「德堡車業」代為管理、出租,若有出租,曹展榮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管理費,所有權仍歸曹展榮所有。於104年8月間,林佩柔與謝承翰因故發生爭執後,林佩柔離開「德堡車業」,於104年9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德堡車業」轉讓予謝承翰並變更負責人(於104年9月23日完成登記),謝承翰復於104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名稱為「益將車 業」(於同日完成登記),由謝承翰在原址繼續經營,上開重型機車仍放置在店中。於104年12月間,謝承翰明知上開 重型機車為曹展榮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曹展榮之同意,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以2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理盛,於104 年12月10日完成過戶登記,並將上開重型機車運往北部交付予張理盛,所得價金用於清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曹展榮(謝承翰涉犯業務侵占罪部份,另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24 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曹展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展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德堡車業有限公司:查無資料)、委託管理車輛出租合約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5日府授經商字 第1050287539號函暨所附之「德堡車業」變更負責人及更名資料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被告林佩柔明知「德堡車業」並未設立登記,卻擅以「德堡車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曹展榮簽立委託管理車輛出租合約書,所為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公眾對於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是核被告林佩柔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 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以未經登記之「德堡車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締約,影響商業行政管理、社會交易安全及告訴人之權益,固應非難,本案被告締約之對象僅告訴人一人,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收入來源為幫忙做手工藝,每月約賺取幾千元,其是為了保護車主的權益才用沒有登記的行號名稱與告訴人簽約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德堡車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曹展榮簽立之「委託管理車輛出租合約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德堡車業」已於104年9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謝承翰(於104年9月23日完成登記),謝承翰復於104年10月21日向 申請變更名稱為「益將車業」,被告現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合約書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求於罰金3千元之範圍內為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