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正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正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92年度基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即與「小胖」共同竊取告訴人林冠葳之車輛,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車輛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106年度偵字第5431號被 告 李正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貴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於民國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李正貴於97年間,任職於林冠葳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冠葳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工作。詎其猶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牌照號碼4712-LD 號自用小貨車(藍色、MAZDA、1490cc)1部係林冠葳所管領之車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0段000○0號(現改編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對面,擅自持上開車輛之鑰匙,徒手竊取林冠葳所管領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上開車輛,由李正貴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小胖」前往國光客運轉運站,共同搭乘國光客運北上離去,而將上開車輛棄置於國光客運轉運站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並帶走了上開車輛之鑰匙。嗣經林冠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棄置處所尋獲並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號│ │ │├─┼──────────┼─────────────┤│ 1│被告李正貴於本署偵查│詢據被告李正貴固坦承有於上││ │中之供述 │開時、地與「小胖」使用上開││ │ │車輛前往臺中國光客運轉運站││ │ │,車子就放在國光客運附近巷││ │ │子內,伊有在上開車輛內飲用││ │ │礦泉水等一情不諱,惟堅決否││ │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 │ │有駕駛上開車輛,係由領班(││ │ │即「小胖」)駕駛的,「小胖││ │ │」有鑰匙,因為領班跟老闆即││ │ │告訴人林冠葳有口角,又有債││ │ │務、工作糾紛,所以領班不做││ │ │了云云。 │├─┼──────────┼─────────────┤│ 2│告訴人林冠葳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佐證被告於上開車輛內留下生││ │局105年12月26日刑生 │物跡證之事實。 ││ │字第1050076922號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 ││ │刑案現場照片9張)、 │ ││ │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 ││ │為臺中市警察局)車輛│ ││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面報表 │ │└─┴──────────┴─────────────┘二、核被告李正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車輛,業於案發後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林冠葳,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