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3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初之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公用電話亭,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明為3人以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甲○ ○佯稱為其友人「李國棟」,並聲稱急需借款周轉,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以MOD家庭金融服務中心交易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 ○之前揭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緝獲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58號(下稱易字卷)第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甲○○手機訊息翻拍照片、MOD家庭金融櫃員機交易紀錄、告訴人出具之報案書1份、被害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3584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被告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 至第26頁,105年度偵字第30358號卷(下稱偵卷)15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告訴人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3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易字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他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全數領取完畢,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