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106年度中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易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易晨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付款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香 港商奧羅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奧羅曼公司)位於臺中市中友百貨內舉辦之銷售活動中,虛偽向奧羅曼公司下單訂購市價共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烏托邦薰香輪 」擴香機2台(含贈品薰香片6片),致奧羅曼公司人員誤信呂易晨有購買前揭物品之資力而同意出售,奧羅曼公司經理蔡斯億遂於104年12月21日以郵局貨到付款方式,將該物品 寄送予呂易晨,嗣因投遞不成功,上開貨品遂寄存於郵局,惟呂易晨藉故不向郵局付款及領取,向蔡斯億佯稱請其先將上開貨品送至呂易晨該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A室居處之管理室,其會再支付貨款云云,致蔡斯億陷於 錯誤,依約將上開貨品改送至呂易晨上開居處之管理室。嗣呂易晨遲未匯款,一再藉詞拖延,復將蔡斯億電話設定為拒接來電,亦不再回覆任何Line及簡訊訊息,去向不明,蔡斯億始悉受騙。 二、案經奧羅曼公司委由蔡斯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易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斯億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並有商品訂購單、奧羅曼公司出貨單、郵局託運單、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出貨照片、估價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467號函暨附件申登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3至14、30至32、34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呂易晨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呂易晨詐欺所得之「烏托邦薰香輪」擴香機2台(含贈品薰香片6片)價值約5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頁),亦據告訴代理人蔡斯億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萬128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33、43頁),是本件雖非將被告呂易晨詐得之「烏托邦薰香輪」擴香機2台( 含贈品薰香片6片)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然被告既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超過該物品價值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購時,一再藉詞變更送貨地,又屢次撒謊拖延付款,其惡性重大。其於緝獲後,經徵得其同意轉介調解,其於多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且避不見面,顯見被告僅係以同意調解為減輕罪責之手段,毫無和解之意思,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呂易晨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3月30日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業如上述。原 審判決既未及斟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事實,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及對於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容有未合。至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所述未洽事項,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就原判決引用法條記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部份,應係誤載,應予刪除,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詐得之物品價值為5600元,並已與告訴人以2萬1280元成立調解,已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頁),顯見悔意,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幫忙賣東西,其一個人要養其母親還有兩個小孩,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