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嘉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堆土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綽號「阿奇」)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見欣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電公司)所有、由該公司之工地主任曾辰光管理之堆土機1 臺停放在上開地點,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先行前往不知情之游士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佯請游士人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附近找尋女友,游士人不疑有他,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嘉奇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附近後離去,何嘉奇於下車後,即步行至上開堆土機停放處,並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該堆土機之鑰匙孔電線拔除,以其上之2 電線摩擦之方式,啟動該堆土機之電門而竊取之,並將之駛至臺中市大里區塗城附近放置,隨即撥打電話予游士人,要求游士人駕車至臺中市大里區塗城附近接送其離去。嗣因曾辰光發覺上開堆土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85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51至52、61至6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2至75頁、第8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游士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21至23、61至6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欣欣水電公司之工地主任曾辰光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4至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17、4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偵卷第3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見偵卷第41頁至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下稱①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②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③案);又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②、③案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8號裁定,將上開②、③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9月,且將上開減刑後②案所處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①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7 年9 月確定,因被告假釋期間犯④案,經上開假釋遭撤銷,上開①、②、③案所餘殘刑與④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4 年11月1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竊盜前案被害人蔡興莒所有之堆高機1 臺(價值20萬元)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竊取財物為「交通工具」、價值為「100 萬元以上」犯罪情節之案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而本件為被告於同年月21日某時,以相同之竊盜手法竊取被害人欣欣水電公司所有之堆土機1 臺,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堆土機價值高達350萬元,價值已逾100 萬元,被告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決有期徒刑4 月,准被告得以易科罰金,量刑輕重失當,有違比例原則,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云云。
(三)經查:
1.檢察官認定本件堆土機價值為達350 萬元,無非以證人即欣欣水電公司之工地主任曾辰光於警詢時證稱:該堆土機市價約35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為據。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上開堆土機之價值,並供稱:該堆土機是舊的,價值沒有350 萬元那麼高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86頁);而證人曾辰光僅為欣欣水電公司之工地主任,且依其所述,其對於該堆土機之廠牌、年份、型號等資訊均不清楚,亦無法提供有關該堆土機來源之相關文件(見偵卷第25頁),則其所述該堆土機價值約350 萬元乙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酌以關於上開堆土機之機型、新舊及價值乙節,業據欣欣水電公司之負責人曾吉源向本院陳報稱:本件遭竊鏟土機(即上開堆土機)屬K7型,使用年限已達15年以上,目前市價約40萬元等語,此有曾吉源陳報之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足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堆土機價值並非350 萬元,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價值已逾100 萬元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考量本件竊得之堆土機價值為350 萬元,價值已逾100 萬元云云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顯非可採。
2.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堆土機,依欣欣水電公司之負責人曾吉源所陳,價值約40萬元,並非350 萬元,有如前述,則原判決理由欄認定本件竊得之堆土機價值為350 萬元,並敘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350 萬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即有違誤。又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定被告竊得上開堆土機後,將上開推土機(起訴書誤載為堆高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反面)變賣得款4 、5 萬元,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賣2 至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改稱:賣4 、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伊沒有賣這一台堆土機,伊賣的是另一台堆高機,伊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賣4 、5萬元是指賣堆高機的價錢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第85頁反面),核被告前後所述,歧異甚大,則上開推土機是否確已遭被告變賣,尚非無疑;酌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變賣上開堆土機之情事,原審援引起訴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被告已將該堆土機變賣得款4 、5 萬元云云,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竊得之上開堆土機價值為350 萬元,價值已逾100 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