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 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7時 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來來豆漿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20日18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AT-3626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劉哲宏,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 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龍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哲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物品、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5年 11月 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392號鑑驗書可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陳建龍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殘渣袋不是伊的,伊根本不知道承租之自小客車上為何有殘渣袋,警察攔查時,伊開始是一直否認,但是因為警察說要跟伊耗時間,伊才不得不向員警表示伊來認罪,接著就叫出一份舊筆錄來修改,並跟伊愷他命 1包市價是2000元,因為伊是在來來豆漿被攔查的,所以伊就隨便跟警察說在來來豆漿購買毒品,警察跟伊溝通完修改該份筆錄後才開始錄影,伊就照著已經打好的筆錄回答,在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伊開始也是否認,但檢察事務官跟伊說不用講那麼多,伊在警察局已經承認了,伊迫於無奈,所以才承認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劉哲宏,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該車方向盤左下方置物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等情,此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蔡東峰於105年10月 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至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犯罪現場圖(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殘渣袋 1包為證,而該殘渣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00039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5、35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17時20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口,向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業據證人劉哲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143頁反面),並有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為憑;接著,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殘渣袋內毒品之購買時間為105年10月 20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心路口之「來來豆漿店」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後,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18時25分為警攔查;觀諸前開事件之發生時間,被告於同日17時20分先租車,同日17時55分購買毒品,同日18時20分即為警查獲租賃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衡情以觀,被告當無時間將購入之毒品更換包裝或進行分裝,則被告若確實有購買毒品之情,車內查獲之殘渣空袋即應係甫購買之毒品,而該殘渣空袋內之毒品既已不知去向,合理推論即應係遭人施用殆盡,依此推論,為警查獲當時身在該租賃車上之被告或其友人劉哲宏應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始為合理。惟被告及同車友人劉哲宏為警查獲後均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見偵卷第6頁、第7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且其等二人確實先前均查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15 至116、133頁)在卷為憑;再者,被告及劉哲宏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 9、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9、2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26、43頁、中簡卷第10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及劉哲宏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袋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即有可疑。 (三)次以,觀諸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蔡東峰於 105年10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盤查中因車內飄出吸食愷他命味道,警方經駕駛陳建龍同意後以目視檢視車內,在車內方向盤左下方置物盒發現一個裝愷他命用夾鏈袋(內有愷他命粉末殘渣),陳建龍並坦承有吸食愷他命行為」(見偵卷第 4頁),並有扣案殘渣袋以簡易試劑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檢測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查獲員警在查獲當時主觀上確實認定該空袋係屬愷他命殘渣空袋,核與被告於本院中所辯相符,則被告於警詢中並不知悉扣案殘渣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5年 10月20日18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盤查中因車內飄出吸食愷他命味道,警方在該車內方向盤左下方置物盒發現一個裝愷他命用夾鏈袋(內有愷他命粉末殘渣),是伊本人所有;查扣之愷他命毒品,係於 105年10月20日17時55分許左右,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心路口「來來豆漿」外面,以1包2千元,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伊現在承認殘渣袋是伊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然細繹全筆錄意旨,對照證人劉哲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們被帶去警察局做筆錄,伊跟被告都說那個東西不是我們的,警察說我們就一直繼續再拖下去,大家都沒有關係,再加上伊晚上跟房東約好要搬家,時間很趕,警察說伊跟被告看誰要承認,頂多罰錢而已;後來要伊跟被告承認,警察說伊坐在副駕駛座,伊不可能,被告坐駕駛座,且愷他命殘渣袋又在駕駛座前的零錢盒那邊找到的,所以被告後來就承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即可知悉被告係依循警方之主觀認知,且信任警方所稱持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刑事罰則,始願意承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係其所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自白認罪之意思,即有可議。 (四)再者,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盤查過程之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供稱扣案之殘渣袋不是伊的、車子伊剛租的等情;又經勘驗被告同車友人劉哲宏之警詢筆錄,發現:整個詢問過程中,除了員警詢問劉哲宏就讀學校時有打字聲音外,其餘部分均是即問即答,並無打字聲音,且就問答過程以觀,似為筆錄事先打妥,問答人再依筆錄內容唸出之情;再經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發現:整個詢問過程中,除了員警詢問被告住處及員警提問「..在車內方向盤,在該車內..」、「我忘記了齁」、「那就無法提供齁」等部分有少許打字聲外,其餘部分並未經到打字聲,依問答過程以觀,似為電腦先打妥,問答人再依內容提問及回答;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之初始,均係供稱扣案殘渣袋非伊所有之情,而同車友人劉哲宏亦未曾指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殘渣空袋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在卷為憑;佐以,證人劉哲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為何會承認,就是承如你剛才所述,為了怕在那個地方耗下去?)對。」、「(問:筆錄如何製作?)我那時候看到是伊上一個人做的筆錄來跟我們進行的。」、「(問:你的意思是說警察依以前作的詢問筆錄,然後再更改,改作你們的筆錄?)對,沒錯。」、「(問:是一邊做筆錄一邊問,還是承如被告所述的是做完以後再問你們?)其實他們是先改,改完的時候再做筆錄。」、「(問:做筆錄的時候,是否由警察問你一句,你再回答一句?)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是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既明白規定,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坦承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供述,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尚有可疑。 (五)復以,證人劉哲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伊沒有車子,也沒有駕照,查獲當天是伊麻煩租車幫伊搬家,當天租車後,被告有先回其住處拿棉被送洗,再從被告住處轉到文心路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被警察攔檢下來,當天都沒有到過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心路口之「來來豆漿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則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稱於105年10月20日17時 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心路口之「來來豆漿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等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從而,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以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供述及扣案之殘渣袋等,遽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現有事證,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認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