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季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季庭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O六年度中司調字第四八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季庭與余彥穎為朋友關係,因吳季庭無駕駛執照且無代步工具,即委由不知情之余彥穎出面,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13時10分許,在張世詳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張世詳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為1 天,並由余彥穎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後,由張世詳將上開車輛交予余彥穎後,余彥穎再將該車轉交予吳季庭使用。詎吳季庭於105 年8 月7 日13時1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屆期仍不依約返還上開車輛,屢經張世詳透過余彥穎催還亦無故拒不還車且失聯,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車輛據為己用。嗣於105 年10月10日15時47分許,吳季庭駕駛上開車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梅南路與梅東路交岔路口時,自撞路旁之護欄後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世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季庭(下簡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本院簡上卷第25頁正面、第67頁正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詳、證人余彥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正面、偵卷第28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期間為自105 年8 月7 日13時10分起至同年10月10日15時47分止,共計已達65天,每日原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故其此段期間使用車輛之不法利得為104,000 元(即65天X 1,600 元=104,000 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之105 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1 份(見偵卷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余彥穎間之金錢借貸糾紛,竟起意侵占由余彥穎為其租賃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附件所示之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825號調解程序筆錄足憑,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此有被告之母吳家佳當庭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正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足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審酌依上開調解結果,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期間長達27期(自106 年12月15日起),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825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