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凱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恆海行」之負責人,經營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業,其中含食品油炸作業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公告第6 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惟吳文凱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前述作業,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派員至「恆海行」實地稽查屬實,認吳文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由臺中市環保局於106 年2 月10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60010703號函檢送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第00-000-000000 號中市環空字第106001070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吳文凱立即停工,且限期於106 年3 月15日前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申請在案。詎吳文凱收受前開裁處書後,在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下,仍自106 年3 月初某日起,接續反覆操作油炸豆皮製程,而未遵行停工命令,嗣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25分許,經臺中市環保局巡查人員前往「恆海行」稽查查獲。然吳文凱仍未生警惕,自106 年5 、6 月間某日起,接續反覆操作油炸豆皮製程,而未遵行停工命令,復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許,經臺中市環保局巡查人員再次前往「恆海行」稽查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文凱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文凱固坦承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食品油炸作業,且經臺中市環保局裁罰並命立即停工後,仍於前揭時間二度復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臺中市 環保局要求改善的事項都全力配合,也有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的申請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稱上情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該局106年2月10日中市環空字第 1060010703號函及後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該局106年7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74748號函及後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1批 至第7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 源公告條件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 106年度偵字第16788號偵查卷第12至14、16、18至35、37、50至52頁),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文凱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被告自106 年3 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為臺中市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止,及自106 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再次遭稽查時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從事食品油炸作業,顯係基於同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遭稽查而停工後,再於106 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遭稽查時止,在同一地點再次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食品油炸作業,實非其於106 年3 月24日遭稽查而停工之際所能預期,要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不得以接續犯視之,而應視為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2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2 次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實有未洽,業據前述;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且已遭命令停工,卻以下游廠商需要為由屢次自行復工,無視公權力之行使,實值非難,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容屬過輕,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屬接續犯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明知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擅自進行食品油炸作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不思積極依循相關法令取得許可,而便宜行事屢次自行復工,所為非是,且雖於106 年7 月24日提出許可申請,然因多處錯誤且未依規定檢附資料而於106 年8 月17日遭駁回,被告卻仍私自復工而於106 年8 月24日再次遭稽查查獲,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31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121047號函及所檢附申請資料、106 年9 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97161號函及所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本案卷第19至49頁),犯後態度實難謂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所經營「恆海行」每月營業額280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