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清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106 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國清係正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承攬由文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元公司)負責之「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工地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模版工程。嗣黃國清因施工進度問題與文元公司發生工程款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7 、8 月間,多次於工作日上午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工地前,向前往該工地工作之工人散布:「文元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不要進去工地工作,不然會領不到工資」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足以毀損文元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文元公司委由王志平律師、洪明儒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趙坤水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聽聞工人轉述而來乙節,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17 號卷第68頁),此部分所陳內容乃屬首揭傳聞證言,本無證據能力,復經被告黃國清之辯護人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即無前揭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楊秀雲、朱奕霖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承攬文元公司負責之「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模版工程,並因此與文元公司有工程款之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過「文元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不要進去工地工作,不然會領不到工資」等語,伊否認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文元公司確實有積欠其他包商工程款,被告所為係本於有相當理由的證據資料下的主觀意見評論,不能以誹謗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做小包,跟水泥的大包拿工程在做,105 年7 、8 月間有在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的工地工作過;105 年7 、8 月間,被告有一陣子幾乎是每天早上去工地,伊看過被告拿一個牌子在那邊抗議,說文元公司搶他的板模,他牌子上面有寫,伊是上工的時候看到被告拿牌子;有一次,被告跟一位女性爭吵,爭吵的內容伊不清楚,但是伊有聽到說「你不要再來這裡拿牌子,我們就不會叫警察來阻擋」,伊有聽到這些話,伊上班過程中會來來去去,會好奇為什麼有人在那邊爭吵,伊有聽到被告說「你們不要進去做了,你們進去做會跟我一樣領不到工錢」,其實他那個牌子上面就有寫文元拖欠他工資、搶奪他的模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朱奕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7 、8 月間,被告幾乎天天都到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的工地,有時候有中斷,但沒有天天跟那些要進工地的工人說「不要進去工地工作,不然會領不到工資」這些話;伊在偵查中稱是在7 月27日,其實不只,只是那天特別有印象,但不只這一天,一直持續到8 月份,很多天;7 月27日伊記得他開始在側門那邊做抗爭,對於要新進來的工班,在還沒進工區前被告就開始跟工人說他跟文元有糾紛,那些模板是他的,但是被霸佔了,都沒有領到工程款,你們不要進去做,進去做會領不到錢,他都沒領到錢等等,這個期間持續大概到8 月份,當時在那邊伊每天拍照、錄音、蒐證,所以這段期間伊比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均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7 、8 月間,多次在系爭「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工地前,向不特定、多數之工人散布:「文元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不要進去工地工作,不然會領不到工資」等語之客觀事實甚明,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黃國清即正成土木包工業起訴主張被告文元公司即本件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7,610 元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5 年度建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卷第45至5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固因系爭工程衍生民事糾紛,惟得否以此證明文元公司有積欠包商工程款乙事,初已非無疑義;何況,被告在上開民事案件中,已然敗訴,足見其所為之民事主張難認有理由,自不足以資為佐證被告前揭散布之內容為真。 ㈢其次,縱告訴人在私法關係上對被告確有應付款項,惟被告既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則其等間之民事糾葛,與其他包商或協力廠商有何關聯?又與到場施作之小包、工人究有何關係?被告如何能確認該等廠商與工人均領不到工資?又憑何確信無誤?辯護人固提出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71號民事判決,第三人曾俊男即俊大工程行與文元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然該背景事實係發生於100 年間,遠早於本件「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如何能援引為本件證明被告對其所散布之內容確信為真?倘被告果有此確信,何以又會於104 年7 月間與文元公司簽約,承包上開建案之模版工程?辯護人所舉上開資料,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證人楊秀雲、朱奕霖均一致證稱:從未聽過文元公司有積欠工程款,以致包商有積欠薪資乙節(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4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揭所指摘之內容為事實等語,均查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其所辯尚難採信。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犯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則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罪所律。本件被告所散布「文元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不要進去工地工作,不然會領不到工資」等語,顯係指摘告訴人欠缺資力,或有壓榨小包之情,致使相關協力廠商心生動搖,而以此阻撓工程之進行,以遂其製造壓力,甚而打擊告訴人之目的;參以,確有工人因聽聞被告所散布之言論,怕有糾紛當場離開不上工,亦有包商或工頭向其反應會擔心真的領不到錢等情,復據證人朱奕霖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益證被告所為非僅敘述抽象事實,亦非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示,顯屬具體事件,客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㈤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指摘之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已如前述,而非單純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或評論;是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應係以被告是否具有「實質(真正)惡意」為斷,而非依「合理評論原則」析論其意見表達有無逾越合理界限;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所指摘之事由為真實,其復將所指摘內容,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均足認被告係憑主觀判斷而杜撰不實之內容,其公然以貶抑言詞散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以誹謗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匿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於105 年7 、8 月間至上址工地前活動之照片、告訴代理人洪明儒律師以106 年3 月2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現場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所為妨害告訴人文元公司名譽之行為,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單一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 參、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及理性之態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文元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竟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文元公司,貶損告訴人文元公司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文元公司達成和解,致未能取得告訴人文元公司之諒解、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五專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