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 簡字第229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桂蘭基於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成免洗雜貨店」(稅籍名稱為一成塑膠商行,負責人廖坤田)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信榮肉鬆行肉鬆2罐(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塞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該店櫃臺結帳員黃鈺雯發覺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陳桂蘭前揭所竊得之信榮肉鬆行肉鬆2罐(已發還由黃鈺雯具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陳桂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黃鈺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廖坤田即一成塑膠商行調解成立,被告就本件竊盜案件當場向被害人道歉,並為被害人接受,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所涉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理由,而原判決因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店內之信榮肉鬆行肉鬆2罐,損及被害人之 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竊得之信榮肉鬆行肉鬆2罐已扣案發還由「一成免洗雜貨店」櫃臺結帳 員黃鈺雯具領,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業如前述,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所涉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