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俊邑企業社即盧秀玲 被 告 柯周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3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俊邑企業社即盧秀玲於繳納新臺幣拾壹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俊邑企業社即盧秀玲為小本經營之商行,並不知被告柯周雲將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用於不法用途。上開車輛係聲請人抵押名下房屋購買,車輛經扣押後,生計無以為計,且上開車輛業經扣押逾半年,車輛價值常伴隨時間折舊,又未經正常使用及保養維護,勢必加倍耗損性能及貶損價值。本案業經偵查終結,已無留存扣押車輛之必要,上開扣押車輛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且衡酌被告柯周雲涉案次數僅22車次,犯罪所得甚微,惟扣押之車輛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差距甚殊,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權影響甚鉅,恐有違比例原則,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斟酌聲請人目前因無法利用扣押車輛維持生計、經濟拮据,准予聲請人在提供10萬元以下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並將上開車輛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被告柯周雲因駕駛上開車輛多次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緊鄰高鐵高架橋旁、筏子溪旁空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926號搜索票於民國105年5月2日將上開車輛予以扣押在案。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確係駕駛上開扣押車輛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及傾倒之次數等情並不爭執,是已無扣押上開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車輛係登記在俊邑企業社名下,其妻子為企業社負責人,上開車輛係於103年間以500多萬元之價格購入,係由伊妻子抵押名下房屋貸款籌得購買價金等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扣押之車輛固為得沒收之物,惟考 量上開扣押車輛之價值約為500萬元,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約6萬6000元至11萬元間(見起訴書第111頁),縱日後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罪,倘諭知沒收上開車輛,亦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審酌除保全犯罪工具之沒收外,另就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及扣押之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於提供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最高額11萬元之擔保金後,倘被告日後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本院於收受擔保金後,自得准予撤銷上開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