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54號聲 請 人 頡興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俊興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不服(106年度變價字第23號),於偵查中聲請撤銷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 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準抗告);第1項聲 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亦有規定。 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106年度變價字第23號命令,係於106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聲請人之代表人何俊興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8樓之1之住所,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23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正本見106年度變價字第23號卷(該卷未編頁))、臺中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6頁)、頡興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9頁)、何俊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本件原處分即檢察官上開變價 命令,業於106年6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洵堪 認定。 四、從而,本件準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算5日,至106年6月10日屆滿,惟因106年6月10日、11日均為休假日(星期六、日),故以休假日之次日即106年6月12日(星期一)為本件準抗告期間之末日,即至106年6月12日聲請人準抗告期間已經屆滿(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住所均在臺中市南屯區,均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又本件並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曾於上開期間屆滿前聲明不服,聲請人之代表人何俊興復經本院合法傳訊均未到庭,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既遲至106年6月13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於該「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日期可證,其提起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法補正,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林 德 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