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藍至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案發前在神行快遞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有穩定工作及正當職業,被告與父母同住於戶籍地,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另犯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被告亦主動到案執行,未因被判處重刑而逃亡,足證被告確無逃亡之虞,對被告予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保全追訴、審判或刑之執行。另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日前貸款購買建物供家人居住,有賴被告於服刑前安頓家人,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7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藍至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足認被告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105 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復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及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聲請人雖以被告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後,亦主動到案執行並未逃亡,並據以推論被告於本案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本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非前案所判處之刑度可相提並論,尚難據予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陳被告貸款購屋等事由,要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之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