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原民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7日105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原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提出下列足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一)和解書及陳情書:聲請人已與告訴人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知悉本案為單純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渉,不再追究聲請人之責,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原判決未曾審酌,應有再審必要。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5年10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中聲請人之供述:依該等 筆錄,聲請人僅承認低價購買客票,並未承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聲請人自始均有付款意願,無詐欺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及犯行。 (三)鈞豪興業有限公司及旺紘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聲請人曾另購買該2公司支票,但有將支票之金額存入銀行,讓支 票兌現支付告訴人。且該等證據於偵查中即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顯係就原審中即存在之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予判斷。 (四)票據信用資訊連絡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聲請人購買本案嘉瑄國際有限公司及晟毅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時,該等公司尚未出現異狀,且未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難認聲請人符合詐欺罪之主、客觀要件。 (五)105年10月19日刑事準備書狀及10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案原判決辯護人僅為聲請人直接認罪及陳述未達成和解之情形,未就本案純屬民事糾紛,聲請人未符合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加以辯護,屬無效律師辯護。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此所謂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7、861、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5年10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部分,在105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聲請人供陳:「因為展佑公司票在103年10月份跳了,後來要支應貨款,因為長隆要求要票 支付貨款,我去外面陸續購買4張票,分4個月買,這兩張各花6000元看報紙購買,是在104年3月購買,這兩票是用寄的,應該是3月或4月寄給長隆,要讓他們能出貨給我們。因為長隆要求要有票,後面才願意出貨。」等語(見偵卷第188頁反面),於本院105年10月19日審判時,聲請人供稱:「本人與長隆公司交往十幾年,現今因被倒帳,不得已才拿這些支票擋一下,我沒有這個念頭要詐騙,本來有四張,其中兩張已經兌現,後因請款遲延不是故意讓支票跳票。但我還是認罪。」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而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增引「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本票5紙、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626600號函暨檢附晟毅興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及嘉瑄國際有限公司案卷各1宗、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5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55125621號函暨檢附展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 宗、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帳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亦敘明【一、訊據被告盧原民對於上開時日,為使告訴人長隆公司繼續供貨,而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購買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後,寄交告訴人公司等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空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嘉瑄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晟毅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紙 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嘉瑄公司及晟毅公司支票帳戶分別於104年7月3日及104年8月14日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有 上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而嘉瑄公司於104年3月6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舒華, 另晟毅公司於104年4月17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沈昌,是苟該2家公司並非空頭公司,而確有實際經營, 又豈有於甫申辦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即分別自104年6月25日及104年8月10日起,開始大量退票並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且退票金額各自高達2億793萬9510元及1億3246萬6191元之譜之理?足證該2家公司確係「空頭公司」無訛,則被告自報紙分類廣告以顯不相當之金額,購入該2家公司 之空頭支票,自無兌現可能,乃為使告訴人公司繼續供貨,而用以寄交告訴人公司,以搪塞貨款之支付,在客觀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足堪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足見該二次筆錄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該二次供述,參酌其他證據,論斷該等供述之證據價值,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該二次之供述筆錄並不具備新穎性之要件,而不屬於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聲請人提出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絡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見偵卷第87及113頁)部分,亦係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 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其證據價值,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上述。是該項證據亦不具備新穎性之要件,亦不屬於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 (三)原判決辯護人提出之105年10月19日刑事準備書狀及在10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口頭辯護,係屬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及罪名,為聲請人即被告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護,辯護人所為書狀及口頭辯護之筆錄記錄,並非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及陳情函,雖均係原確定判決判決之後始存在之證據,而所提之鈞豪興業有限公司及旺紘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雖亦係原確定判決判決時即已存在之證據,且告訴人亦承認有收受該2張支票,復未經原確定判 決論斷其證據價值。惟查: 1、和解書係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7日所簽立,乃聲請 人與告訴人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之書面證明,陳情函則係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表達該公司認為本案屬單純民 事糾紛,聲請人並未有何觸犯刑典犯行之看法之書面,此觀該和解書及陳情函所載即明。 2、而按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故意,須以「行為時」之行為來判斷,行為人事後之行為,雖可作為有無詐欺故意之參酌,但不能只以事後之行為來論斷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倘行為人行為時果具有詐欺故意者,即應構成詐欺罪,事後欲返還詐得款項予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要僅屬於犯後態度之情狀,不能因此即據以判定行為人無詐欺之意。又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而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本案聲請人因告訴人要求須以客票付款,始願再繼續供貨,且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竟由報紙分類廣告以顯不相當金額購買空頭支票(各以6000元購買面額分別為43萬元及102萬元之支票),當知 該等支票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猶以之冒充收自客戶之客票交付與告訴人,作為貨款之支票,依社會上一般人之情感,自屬以不實事實欺罔告訴人,客觀上,行為時顯有詐欺故意,雖事後與告訴人和解,或事後告訴人提出陳情函表達對本案之看法,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行為時無詐欺之意,即無從無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可能性。3、至聲請人在交付本案2張支票之前,曾另交付告訴人上揭鈞 豪興業有限公司及旺紘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並使之兌現,惟該等支票,聲請人係同樣以自報紙廣告低價購入之人頭支票,並向告訴人謊稱為客票之手法,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繼續供貨,其有詐欺之故意,已如上述,雖聲請人事後設法存入款項使之兌現,但聲請人是否詐欺,不能以聲請人事後有無使支票兌現之不確定情形來論斷,而置行為時客觀上顯然屬欺罔之行為於不顧。是無論就該等支票證據單獨加以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蓋然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主張,或非新事實、新證據而與聲請再審條件不合,或屬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並經論斷證據價值之證據,或所提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無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可能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