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仲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1日所為之105年度智易字第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74號確定判決認定伊犯罪,係依據商 標法第97條末段規定,惟伊僅於民國105年2月至4月間在網 路上刊登販賣HONDA字樣割草機,2個月期間只出售1臺而已 ,因不斷有買家詢問HONDA割草機是否為日本原廠製造、是 否為原廠泰國廠製造。伊自覺販賣貼有大廠HONDA商標之物 品不妥,遂於105年4月以後即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HONDA割 草機。員警持搜索票到宅搜索日期為105年5月25日,斯時伊早已未在網路刊登販賣HONDA割草機,宅內留存之2具割草機主機及1具引擎係伊自行留用。 (二)況伊經營之大力耕耘機用品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所營業務包括無店面零售業,員警不應到宅搜索看到貼有HONDA字樣割草機或引擎即列為贓物查扣,且所查扣之割草機 均係不完整之HONDA割草機,即使為合法扣押,亦不應看到 主機另要求伊提供割草機桿子一起扣押,所扣押之2具割草 主機、2根桿子及1具引擎係違法查扣,不應列為贓物被扣押沒收。又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扣案之割草機3組有誤,應係 2組。另105年2月16日所出售之割草機販賣實際所得僅為新 臺幣(下同)5850元,並非6150元,因須扣除運輸及代收貨款成本300元。 (三)伊向大陸淘寶網所購買HONDA割草機之正赫公司,目前仍是 正常營運之公司,伊購買時雖未向該公司索取保證書,惟據伊所購買之割草機內附說明書記載,可知該公司販賣予伊之HONDA割草機係大陸廣州本田廠所生產,並非日本HONDA原廠所生產,當然結構與日本HONDA原廠所製造之割草機不同, 伊不可能故意販賣違反商標法之割草機。 (四)綜上,伊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 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 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仲儀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