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仲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7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74號判決犯罪。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商標法97條末段「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因聲請人僅於民國105 年2 月至4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販賣有HONDA 字樣割草機,2 個月期間僅僅出售一台而已,因不斷有買家詢問HONDA 割草機「是否為日本原廠製造?是否為原廠泰國廠製造」等云云,因自覺販賣貼有大廠H0NDA 商標之物品不妥,遂於105 年4 月以後即下架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HONDA 字樣割草機了,而保二員警持搜索票到宅搜索日為105 年5 月25日,是時早已無在網路刊登販賣HONDA 割草機了。 ㈡宅內留存的2 具割草機主機及1 具引擎是被告要自行留用的(因它可更換成抽水機、採茶機等),況「大力耕耘機用品行」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所營業務為無店面零售業,保二員警不應到宅搜索看貼有HONDA 字樣割草機或引擎即列為贓物查扣,且所查扣之割草機都是不完整之HONDA 割草機,就算是合法扣押,似不應看到主機另要求聲請人提供割草機桿子來一齊扣押,所扣押之2 具割草主機及2 根桿子與1 具引擎係違法查扣,不應列為贓物被扣押沒收。 ㈢判決主文錯誤部分: ⒈扣案之割草機3組為錯誤,正確應為2組。 ⒉105 年2 月16日所出售之割草機販賣實際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5,850 元,而非6,150 元,因須扣除運輸及代收貨款成本300 元。 ㈣聲請人向大陸掏寶網所購買HONDA 割草機之正赫公司,目前還是正常營運的一家公司,雖然聲請人購買時未向該公司索取保證書,但所購買之割草機內附說明書,明確標示嘉陵- 本田發動機有限公司、地址:重慶市○○○○○○○○區○○路00號、電話(023 )00000000.000000000、傳真(023 )00000000,郵編:400060、網址:WWW .jlhonda . com、E-MAIL :service@jlhonda .com、顯見該廠販售給聲請人之HONDA 割草機明確是大陸廣州本田廠所生產,非日本HONDA 原廠所生產,當然結構與日本HONDA 原廠所製造之割草機不同,上訴人不可能故意販售違反商標去之割草機。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06 號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明知「HONDA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引擎、馬達及農用機械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因貪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利益,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許可或授權,即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大力耕耘機」處所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nana032488」帳號登錄並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800 元之價格販售仿冒之「HONDA 背負式肩掛式割草機」商品之圖片、文字等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割草機商品。嗣經本田公司派員佯以顧客下標,於同年2 月16日以總額6,150 元貨到付款方式購得上開型號為GX35之割草機1 組,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5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之「HONDA 」割草機2 組及引擎1 部等事實,經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74號判決認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仿冒「HONDA 」商標之割草機2 組、引擎1 部,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15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仿冒「HONDA 」商標之割草機1 組沒收。該判決於106 年1 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更正裁定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扣案的2 具割草機主機及1 具引擎是被告要自行留用的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5日警詢時自承扣案的割草機2 組及1 具引擎,是作銷售用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顯有歧異。聲請人上開主張,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故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原判決主文將割草機2 組,誤載為3 組。惟此業經法官裁定更正主張為「割草機2 組」,此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主張割草機販賣實際所得僅為5,850 元,而非6,150 元,因須扣除運輸及代收貨款成本300 元云云,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亦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需扣除成本。聲請人主張應扣除運輸及代收貨款成本300 元,尚有誤會。 ㈤聲請人提出割草機內附說明書,欲證明割草機是大陸廣州本田廠所生產云云。惟查,此說明書於原審並未提出,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而依該說明書記載原產地為泰國製造,並非聲請人所稱大陸廣州本田廠所生產,故聲請人之主張已難採憑。又上開說明書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