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唐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張立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鑫有限公司(下稱唐鑫公司)以被告張立忠於民國97年5月5日至98年10月12日任職唐鑫公司,為擔任主管職務之公司經理人,係受唐鑫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責管理商標圖案,其於任職期間經手「潔淨寧乾洗手噴劑」包裝印刷及產品訂購經銷,自然知悉唐鑫公司於97年間即有設計、印製使用該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亦明知系爭商標圖案係屬於林育民創作但歸屬於唐鑫公司所有,作為唐鑫公司商品識別之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離職前,未告知唐鑫公司,將系爭商標圖案以「維星生技有限公司」為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並取得商標核准,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唐鑫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唐鑫公司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唐鑫 公司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 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9月6日送達唐鑫公司,唐鑫 公司委任蘇顯讀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9月13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蘇顯讀律師之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唐鑫公司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98年9月4日唐鑫公司改推林育民為董事後,被告仍為唐鑫公司之經理人,且持續有執行唐鑫公司業務,有協議書及98年9月7日、98年9月8日出貨單上被告簽字可證,且98年9月14 日出貨單中「張」字與上開2張出貨單中被告簽字之「張」 字相仿。另第三人原藝製版印刷社曾將98年9月份請款單交 給被告向唐鑫公司請款,依作業時間推算應是在同年10月初,之後被告將其中「品名2潔淨寧酒精-噴槍雙折吊卡」之數量69,500張修改成50,000張後,再回給原藝製版印刷社,最後原藝製版印刷社與被告協調後改為51,500張,並於同年10月6日再傳真修改後的請款單給被告確認,後來被告以其離 職表示上開請款事務已與他無關係,並將請款單交給唐鑫公司的小姐,要求唐鑫公司自行處理,此過程有唐鑫公司員工陳怡君可證,因此唐鑫公司承辦人員後來於同年11月12日才另填具請款單上呈,由負責人林育民於同年11月18日核准,唐鑫公司於12月5日方支付款項給廠商。是以,被告就該98 年9月份請款單,於同年10月6日時仍然在為唐鑫公司與廠商協調數量問題;又被告於98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6日簽字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同年9月16日、9月31日簽字製作貨品申請單,有該等現金支出傳票、貨品申請單等單據可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唐鑫公司當時是由鍾秉偉與其交接,鍾秉偉有在切結書上簽名,而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簽署日期為98年10月1日,是如依被告之說法,被告應於98年10月1日才辦理交接,足見,被告於98年9月21日委任商標代理人張家維向 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時,仍為唐鑫公司員工,且在執行公司之業務,其於當時申請商標註冊之行為,應構成背信罪。 (二)依唐鑫公司設立時林育民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第5項記載「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完程所有著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均歸甲方所有...」,及被告所提出上開切結書中記載「唐鑫公司 所屬之潔淨寧乾洗手噴劑系列產品用包裝紙箱/盒及貼紙, 經雙方同意有唐鑫公司名稱之印刷包裝容器紙箱/盒及貼紙 ,宜全權轉移維星生技有限公司處理使用結束為止。」內容觀之,可證明被告間接承認潔淨寧乾洗手液包裝紙箱/盒上 之圖文著作均屬唐鑫公司所有,否則何需唐鑫公司之同意才能使用。 (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可知退保日依規定為離職當日,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辦理退保,應是當日離職。原處分書以「被告退出唐鑫公司勞保時間,涉及…退保業務之申請時間及行政處理之速度」云云,並無根據。 (四)承上,被告於98年8月29日任職期間,以維星生技有限公司 名義將系爭商標圖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於99年6 月16日獲准公告,顯是在離開唐鑫公司前,未經授權及同意,將唐鑫公司所有及使用中之「潔淨寧」文字及圖樣,以維星生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商標,侵害唐鑫公司之著作權、商標申請權及商標圖形之財產使用利益,符合刑法背信罪之要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且對本件事實仍有未詳加調查之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唐鑫公司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唐鑫公司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唐鑫公司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理由如下: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530號、29上字第674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唐鑫公司於97年3月21日申請設立時代表人確實為被告 張立忠,其後於98年9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且附有98年9月4日書立之唐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略為:改推林育民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原股東張立忠全部出資額新臺幣500萬元轉讓由林育民承 受等語,並經退出股東「張立忠」、全體股東「林育民」簽章,臺中市政府則於98年9月10日准予股東出資轉讓、 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業經檢察官調取唐鑫公司登記案卷全卷 (含唐鑫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確認無訛。又被告係於98 年9月21日委任商標代理人張家維處理系爭商標圖樣申請 商標註冊事宜,張家維於98年9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4月30日核准 審定,亦經檢察官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取本件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審定卷全卷 (含商標註冊申請書、委任書、核准審定書)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唐鑫公司雖指稱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鍾秉偉簽立之98年10月1日切結書,被告與鍾秉偉應於98年10月1日辦理交接。然被告係以維星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該切結書,且該切結書記載內容為「唐鑫公司所屬之潔淨寧乾洗手噴劑系列產品用包裝紙箱/盒及貼紙,經雙方同意有唐 鑫公司名稱之印刷包裝容器紙箱/盒及貼紙,宜全權轉移 維星生技有限公司處理使用結束為止。」等語,僅就印有唐鑫公司名稱之印刷包裝容易紙箱/盒及貼紙之處理使用 為約定,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98年10月1日仍為唐鑫公司 員工,該份切結書係辦理唐鑫公司業務交接,亦不足推認被告有承認系爭商標圖樣為唐鑫公司所有之意。 4.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固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 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此係就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所為之規定,其影響所及乃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目的在使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得獲得最大保險利益,然實務上不乏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退保,規避投保義務之情,故該條例第72條第1項亦規定「投 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投保單位辦理加保、退保日期,並未必為被保險人實際到職、離職時間,此觀之唐鑫公司於97年3月28日已設立 ,被告為唐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經理人,而依卷附唐鑫公司提出之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唐鑫公司係97年5 月5日始為被告辦理加保,顯亦非於被告到職時即辦理加 保,是唐鑫公司於98年10月12日為被告辦理退保,應涉及唐鑫公司就退保業務之申請時間及行政處理速度,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實際離職時間,唐鑫公司以退保時間推認被告係當日離職,顯乏所據。再者,唐鑫公司亦未提出於98年9月4日改推林育民為董事並執行業務後,至98年10月12日被告自唐鑫公司退出勞保期間,被告仍有受任處理唐鑫公司業務而受有薪資之薪資及處理公司業務之資料,是唐鑫公司上開所指,尚難遽採。則被告於98年9月21日委任 商標代理人就系爭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時,既已非唐鑫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董事、股東,尚難認其有受唐鑫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5.至唐鑫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間仍有參與協調第三人原藝製版印刷社請款單數量問題,有證人即該公司員工陳怡君可證,並提出98年9月7日、9月8日、9月 14日出貨單、同年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同年9月16日、9月31日貨品申請單各1紙,證明被 告有在其上簽名而參與唐鑫公司事務,姑不論上開單據真偽,即便為真,亦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蓋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若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唐鑫公司所指上開情節是否真正,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唐鑫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唐鑫公司所指訴之背信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罪嫌,以被告所涉背信罪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唐鑫公司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