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誼銓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林嘉珍 賴建岦 蘇懋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林嘉珍、賴建岦、蘇懋彬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5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9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06 年9 月12日送達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吳榮昌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於偵查中辯稱:因渠等於建案興建過程中所代墊土地建物融資及各類款項,已逾渠等原先購買F 戶及C 戶建物之價值,故經曜暉公司負責人之父林清利同意,以各別增購1 戶之條件「買受」B 戶及D 戶建物云云,實際上告訴人及林清利與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間並無此等約定,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並未詳查,有下列違誤: 1.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信實可稽之證物,不動產買賣乃社會上重大交易,何況該2 戶房屋市價高達3000萬元,倘告訴人確同意以B 戶及D 戶建物抵償,何以未有任何書面紀錄而僅口頭為之?駁回再議處分亦未查調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所辯有此協議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顯然未盡偵查之能事。 2.縱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代墊土地建物融資利息及各類款項已逾渠等各別買受C 戶及F 戶之約定價格,惟此僅生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得否對告訴人行使私法上權利之問題,非即表示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得任意以B 戶及D 戶建物之所有權抵償該部分墊支款項,此抗辯無解於被告等人有侵占行為之事實,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賴建岦陳述及證人黃麗月證稱支付貸款利息及工程費用之人為被告賴建岦及蘇懋彬,即認定告訴人有同意以B 、D 戶建物抵償墊付款,認事用法顯為速斷。 3.又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證人黃麗月證稱:「股東包括我及林誼詮,林誼詮都是聽林清利在處理事情,既然林清利電話中已經同意,我本身也同意這麼處理」作為告訴人同意抵償墊付款項之依據,然未傳訊林清利以徵上述證詞是否屬實,而林清利於另案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6號請求撤銷建物移轉登記事件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則證稱:「(問:就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賴建岦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建物之買賣是否知悉?)這是假的,是賴建岦、蘇懋彬、林嘉珍他們偽造的,B 、D 兩戶都是。」、「(問:有無委託黃麗月辦理登記?)是蘇懋彬、賴建岦去委託黃麗月,公司沒有委託黃麗月辦理。」、「(問:何以黃麗月及賴建岦於本院有無購買B 戶之陳述與證人前述不同?)如果我有同意,我就不會去告他們,還要冒著誣告罪之風險。」、「(問:依證人所述之意,黃麗月辦理B 戶登記前並未向證人或林誼詮求證?)在104 年10月15日的時候,因為公司開出去的票快到期了,我去調謄本,才知道他們已經過戶了,才開始處理,這部分其實我之前沒有去警覺到…」等語,顯見林清利並未同意以B 、D 建物抵償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之墊支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僅憑黃麗月之證述即認定林清利有同意,亦過於速斷。 4.關於證人黃麗月之證述真實性有疑:證人黃麗月為曜暉公司出資股東之一,有投入資金於曜暉公司,並曾以自身名義提供不動產對外借款供曜輝公司使用。於104 年11月間曜輝公司已無法支付包商餘款,黃麗月預見曜輝公司將有財務危機,為求能順利收回其出資及其為曜暉公司對外所借款項,黃麗月因而配合被告等人將B 戶及D 戶分別辦理過戶,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黃麗月亦為共犯(至少有幫助意思),有利害關係,其證稱林清利有同意過戶云云,顯係恐被告等人侵占之行為遭起訴,其亦將遭致刑事追訴,而為上開證述;另證人賀宇立為黃麗月之子,其為維護黃麗月,亦有充分動機附和黃麗月之證詞,是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黃麗月及賀宇立二人之證述,認定林清利有同意將B 、D 戶建物分別過戶與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顯有違誤。 5.證人黃麗月、被告蘇懋彬、被告林嘉珍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如何取得告訴人同意而辦理B 、D 戶建物過戶一節證述不一,有所出入,則原偵查機關僅採信證人黃麗月之證述即認定被告3 人並無偽造B 、D 戶建物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實屬率斷。 6.又B 戶建物係於104 年12月1 日移轉登記與被告賴建岦,而被告賴建岦於104 年12月1 日前支付(含墊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共計19,649,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原購買C 戶建物價金2600萬元,則被告賴建岦辯稱係因墊支工程款已逾C 戶建物原定價金云云,顯屬無稽。且被告3 人辯稱告訴人一直缺資金,無法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則衡諸常情,告訴人或林清利豈有可能於工程款未結算前,即放棄出售 B、D 戶建物以獲利之可能,而將公司名下僅存之不動產 B、D 戶建物過戶與被告賴建岦及蘇懋彬,顯不合常理,故告訴人或林清利並無合理動機同意過戶,綜上各情,足證告訴人未曾同意過戶,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顯有違誤。㈡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僅為該892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被告賴建岦陳稱該892 地號土地為其與蘇懋彬所有,並非事實: 1.依被告林嘉珍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問:被證5 第貳條第3 款,建案基地是蘇懋彬、賴建岦所購買,以蘇懋彬、賴建岦之名義向銀行貸款4380萬元,因何依據此規定公司應付清償之責?難道建案基地實際上是公司借名登記在蘇懋彬、賴建岦之名義下嗎?否則因何蘇懋彬、賴建岦購買房屋之價金皆包含土地?購買之標的也包含土地?)是借名,因為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能力去借款買土地,所以由蘇懋彬、賴建岦出名去向銀行借貸購買土地。」、「(問:是否是為了公司成立後要建屋,故蘇懋彬、賴建岦先出名為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蘇懋彬、賴建岦是否是為了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所欲建屋之事業而先行為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基地?)是,是因為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誼詮根本沒有辦法貸款。」等語;及證人黃麗月於相同民事案件中證述:「我、蘇懋彬、賴建岦與林清利去買賣土地時,因為林清利沒有錢,所以他就用蘇懋彬、賴建岦的名字去買土地,要求大家來成立一個公司,來興建這批房子,因為林清利的信用沒有辦法登記產權的,所以他以蘇懋彬、賴建岦的名字去買土地」等語,足見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與地主張乾隆及黃建仁商議購買該856 地號土地時,林清利等人即已有意成立曜暉公司並以該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該土地並非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所買受,渠等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2.又該土地買賣契約於102 年6 月18日簽約,而曜暉公司於102 年7 月2 日核准設立,間隔僅半個月,且被告賴建岦於民事案件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購買之買賣標的包含土地,足見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僅係先登記為名義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曜暉公司設立後,就該土地所有權為曜暉公司所有。被告賴建岦稱該856 號土地係其與被告蘇懋彬所買受云云,並非事實。 ㈢就被告林嘉珍部分,曜暉公司設立之初曾經董事及股東協議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由監察人即被告林嘉珍保管,惟係為使其得有效監督曜暉公司,並未授權林嘉珍使用曜暉公司之大小章製作各類文件,則林嘉珍未經曜暉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機關同意,使用其保管之大小章蓋用於B 、D 戶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以利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辦理過戶事宜,顯已與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共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被告曜暉公司及林清利既未曾同意將B 、D 戶建物分別過戶予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已如前述,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林嘉珍未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之認定,亦有違誤。 ㈣查黃建仁之E 戶係以3100萬元成交,無理由較大之B 、D 兩戶竟只以2400萬元出售,且對外尚有1000多萬元之下包工程款未付,足證被告蘇懋彬及賴建岦所述不實,本件只需查明上情及黃麗月之角色,即可證明告訴人及林清利不可能且未同意將系爭B 、D 二房地移轉過戶予蘇懋彬及賴建岦。故被告三人確實已構成犯罪。且被告3 人係未經告訴人或林清利授權而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節,為另案民事事件所肯認,證人黃麗月之證述亦經該件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足認被告3 人確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㈤綜上,駁回再議處分有如上述之違誤,爰依法提出聲請,並請准裁定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本院經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告訴人所指被告等被訴涉及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情節,經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亦無卷內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再本件聲請意旨中,除以下各點外,其餘之理由均已於聲請再議時敘明在狀,亦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理由,依照前述,上開理由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即不再一一論述,而就告訴人另行補充:⑴證人黃麗月證述真實性可疑;證人黃麗月、被告林嘉珍及蘇懋彬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被告賴建岦及蘇懋彬如何取得告訴人同意而辦理系爭建物過戶之證述前後不一;及被告賴建岦辯稱係因墊支工程款,始為本案系爭建物過戶等情部分: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業已就偵查卷宗內相關有利及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並憑此作為認定各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可信度之依據;且告訴人己身於偵查過程中就被告賴建岦、蘇懋彬是否曾購買系爭建案C 、F 房屋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故尚難僅因證人黃麗月與本案有相當利害關係,及證人黃麗月、被告林嘉珍及蘇懋彬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況,即認告訴人指證之情均屬真實;⑵另就前揭理由所指被告林嘉珍及證人黃麗月、林清利於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之相關陳述,及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被告3 人係未經告訴人或證人林清利授權而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然該民事事件判決中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即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相關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均未於本案偵查中曾顯現,從而,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