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袁昶平 告訴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蕭秋敬 陳綺霞 陳元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續偵字第235 、2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依法順延之要件是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始應不予算入,而向後順延1 日。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3 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401 、17686 號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4號命令臺中地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中地檢署隨即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35 、236 號續行偵查,並於105 年9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於106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06 年1 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6 年2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聲請人接受處分書10日內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即同年2 月5 日為星期為星期日,為休息日,依法其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2 月6 日,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足認聲請人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 年度續偵字第235 、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於102 年間,向告訴人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元公司)之代理人林景仁表示,就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2 筆及上同段7231、7232、7233、7234、7235、7236、7237、8337、8338、8339、8340及8347號建物共1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對首元公司提出買賣要約,聲稱系爭不動產目前貸款金額僅餘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且擔保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時,將清償設定於其上對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之全部債務,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茂晉公司與被告陳元隆、蕭秋敬即一併簽立本票乙紙,以擔保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無瑕疵,致使首元公司陷於錯誤,於102 年6 月28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首元公司依約支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茂晉公司於102 年7 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公司時,卻未依約清償對臺中商銀貸款,且至少已遲延清償貸款達2 個月,致臺中商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知悉茂晉公司仍有1 億403 萬884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足見茂晉公司於訂定買賣契約時,已無足夠資力清償上開貸款。因認被告蕭秋敬、陳綺霞、陳元隆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⒉訊據被告蕭秋敬、陳綺霞、陳元隆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蕭秋敬、陳綺霞辯稱:與首元公司作不動產交易時,伊親自將與臺中商銀的借據跟繳息的收據、地籍資料及土地謄本拿給他們的代書,之後由他們的代書辦理買賣手續,為了更確保首元的權利就將所有的權利設定給首元,他們設定好後才過戶;整個案子是因為臺中商銀造成的,伊不知道臺中商銀為何把伊整個借貸綁在一起,才會有之後無法償還告訴人等人的借款等語。被告陳元隆辯稱:伊不清楚茂晉公司有何債權人及私人債務,伊為茂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茂晉公司承包工程部分如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有跟伊說伊才會知道,因為伊要去銀行辦借款或貸款等語。經查: ⑴茂晉公司於101 年11月28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貸款7800萬元,並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提供保證額度一般貸款為2000萬元、協助中小企業參與公共建設貸款為7800萬元,臺中商業銀行於101 年12月26日批准茂晉公司授信額度為7800萬元,且係無擔保放款額度等情,有信保基金101 年11月28日( 101)專審一字第0000000 號保證書(下稱本案保證書)及臺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所辯稱渠等所認茂晉公司向臺中商銀所借款款項係由信保基金擔保,而非本件不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尚非不可採信。 ⑵又證人即首元公司員工林景仁證述:簽立契約時,被告蕭秋敬指示被告陳綺霞將臺中商銀的放款利息收據交給伊,該收據載明他們還欠臺中商銀4500萬元的本金,本件系爭不動產已登記在首元公司名下等語。另證人即臺中商銀放款部門襄理江國維證述:伊是茂晉公司與臺中商銀的承辦人,茂晉公司以本件系爭不動產向我們銀行借4 千多萬,當時的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伊忘記了,後來他有做一個工程合約周轉金,移送信保基金,伊記得貸4 千多萬元,當時有拉高設定,設定到1 億多元;茂晉公司告訴我們他把系爭不動產賣給首元公司,後來首元公司要來代償茂晉公司貸款,因為我們銀行把所有債務算在一起,伊覺得他們雙方認知有誤解;系爭不動產有那個價值,工程融資其實是信用放款,我們是希望我們的債權可以涵蓋在裡面,當時是以信保基金作保證,可是總行要求我們要把之前系爭不動產的所借貸擔保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涵蓋到這個工程融資;這些謄本都有設定金額,首元公司怎麼沒有去看,設定登記日都會在上面,他們雙方認知差距非常大;信保基金保證成數有限,風險由我們銀行控制,我們會考量風險才會把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調高,其實每筆借款都是涵蓋到當初設定的抵押權內,這是基本常識,所以銀行不會跟債務人說明等語。另證人即代書廖宏洲亦證述:102 年6 月28日,伊、陳綺霞及林景仁等3 人在伊事務所簽立系爭不動產契約,交易契約的總價為7450萬元,簽約金是1500萬元,剩下尾款待產權登記完畢後再交付,因為在簽約當時我們發現土地謄本有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200 萬元,我們才買7 千多萬元,但抵押權限額竟1 億多元,我們有所質疑,但簽約之前被告蕭秋敬有出具乙紙臺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向我們說明該不動產只有抵押借款4500萬元,故我們才有成立契約的可能,簽約當時我們有調取相關謄本及登記資料等語。是被告蕭秋敬指示被告陳綺霞,於102 年6 月28日,與首元公司代理人林景仁簽立本件系爭不動產契約,該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本金尚有4500萬元,且分別於同年7 月2 日及10日設定權利登記予首元公司,此有臺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等附卷可參。復查,茂晉公司確係以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商銀抵押借款4500萬元;是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所述,其等與首元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借貸金額為4500萬元,主觀上並不知悉何以臺中商銀會將中小企銀信保基金所申貸之短期放款一併計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額度內乙情,堪予採信。 ⑶末查,首元公司簽約當時已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參閱,並有證人即專業土地代書廖宏洲在場陪同,對於土地買賣結果是否有利、土地有無存在權利瑕疵及土地利用價值高低等要點之嫻熟度猶遠在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之上,不可能遭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欺矇而不自知。綜上所述,告訴人首元公司與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間之買賣,均已支付簽約金並完成不動產設定登記,是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對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有所爭執,所產生之民事權利瑕疵等問題,尚難以其事後不能完全給付,而遽以認定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於借貸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涉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犯罪嫌疑不足。 ⑷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元隆主觀上對上開所載茂晉公司與臺中商銀、首元公司間之借貸與買賣交易等情均屬不知情,核與被告陳元隆所述相符。復被告陳元隆與陳綺霞係姊弟關係,被告蕭資蓉與蕭秋敬、陳綺霞係父母子女關係;衡諸我國親屬間,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授權熟識之親人處理公司業務及財務,或子女將其所有之帳戶供親人使用等事,所在多有,被利用人未必均得以預見公司之經營或帳戶之使用情形;自無法單憑被告陳元隆為茂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認定其等知悉借貸及交易事實。被告等所辯並無詐欺一節尚非虛妄。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罪嫌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 ㈡臺中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除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另略以:另查被告蕭秋敬賣與首元公司之不動產,原係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後來方轉貸到臺中商銀,是被告蕭秋敬、陳綺霞認知該不動產是因設定抵押借款方借得4500萬元,而認該不動產所負擔之債務僅存於設定抵押部分尚屬合理。而茂晉公司因承攬工程增多,經由證人江國維指導向信保基金提出申請,該借款方式係中小企業如果向銀行借款無法提出擔保品時,由信保基金與中小企業共同提供本票擔保,可以向金融機構以工程合約融資,該融資可以不用提供實物擔保品,但需將業主所匯進款項匯到融資銀行備償專戶,是若將前揭抵押借款、工程信保基金保證融資分向不同金融機構辦理,即不可能發生如臺中商銀,將茂晉公司後續所增之工程融資借款亦均納入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範圍,是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所稱其等認知該不動產僅有4500萬元抵押債權者即屬合理。且該不動產成交金額為7450萬元,如能順利完成買賣,茂晉公司後續仍可取得1450萬元(扣除4500萬元),其對於茂晉公司資金週轉自有助益,況茂晉公司相關工程資金無法轉週,係因臺中商銀於102 年7 月31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茂晉公司之業主發出執行命令等,已如上述,是被告蕭秋敬、陳綺霞、陳元隆所為難認有施何詐術。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就本案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及斟酌,略以: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所述,其等於與首元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借貸金額為4500萬元,主觀上並不知悉何以臺中商銀會將中小企銀信保基金所申貸之短期放款一併計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額度內乙情,堪予採信;且首元公司簽約當時已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參閱,並有證人即專業土地代書廖宏洲在場陪同,對於土地買賣結果是否有利、土地有無存在權利瑕疵即土地利用價值高低等要點之嫻熟度猶遠在被告蕭秋敬、陳綺霞之上,不可能遭被告欺矇而不自知等由,逕認系爭買賣已支付簽約金並完成不動產設定登記,被告蕭秋敬、陳綺霞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所為論據顯有違背客觀證據,於法不合。茲析述理由如後。㈡茂晉公司早於102 年6 月10日起即未向臺中商銀繳納抵押貸款本息,是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於同年6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總額高達上億元,並已預見臺中商銀近期內必將拍賣系爭不動產追償,竟不向買方首元公司據實以告,反謊稱貸款金額僅有4500萬元云施以詐術,自已構成詐欺罪嫌: ⒈經查,臺中商銀乃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為1億2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包含茂晉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所貸之4500萬元外,尚及於茂晉公司其他對於臺中商銀所負借款債務,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載明為:「擔保債務人(即茂晉公司)對抵押權人(即臺中商 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情可參。 ⒉復參諸臺中商銀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以及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均載稱:「債務人茂晉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54,864,000 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2 年6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0,038,84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按: 詳細借貸金額、筆數即如裁定之『附表』所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金額,不論係於簽約前之洽談過程或簽約當日,均非僅僅被告蕭秋敬、陳綺霞聲稱之4500萬元,而包括茂晉公司其他10筆對臺中商銀之借款債務,總金額高遠140,038,840 元。 ⒊又被告陳元隆、蕭秋敬及陳綺霞分為茂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代理人,殊難想像渠等對於茂晉公司面臨重大財務困難,致未能依約按期於102 年6 月10日繳納本息,使各筆貸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務金額已高達140,038,830 元等節毫不知情。且被告三人均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又長年處理公司經營事務,對於向金融機構抵押之融資實務經驗豐富。由是以察,茂晉公司既於102 年6 月10日即無資力清償貸款,被告三人確已預見系爭不動產即將遭臺中商銀拍賣抵償,聲請人根本無法實際買受系爭不動產。於此情形,聲請人若知悉此情,豈可能仍斥資7,000 萬餘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見上開茂晉公司與臺中商銀間之抵押貸款債權債務關係,自屬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重大交易資訊,倘被告三人隱而不告,使聲請人未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⒋而被告三人或為緩解茂晉公司之財務危機,竟執意訛詐聲請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給付買賣價金,於102 年6 月28日締約時,仍刻意隱瞞前述有關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更在明知抵押債務金額已高達上億元後,為取信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林景仁及代書廖宏洲,出具根本未反映真實現況之102 年6 月4 日貸款金額4,500 萬元放款利息收據,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所約定價金足敷代償茂晉公司對臺中商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其確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方同意以7,450 萬元承買並已支付價款1,500 萬元。實則,聲請人僅短暫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即遭臺中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喪失所有權,亦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核被告陳元隆、蕭秋敬、陳綺霞三人所為,應已涉犯詐欺罪嫌,實屬明確。 ⒌惟查,原偵查程序不僅未詳查究明茂晉公司是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屋簽訂前即已違約未支付貸款本息,且財產已不足清償對臺中商銀之所有債務等節,亦未加以釐清被告三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認知以及渠等於簽約前是否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金額因未按期繳息而累積至上億元等攸關判斷渠等主觀犯意之重要事項,甚且針對聲請人所提臺中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狀(載明茂晉公司於簽約前之102 年6 月10日即已違約導致債務金額高達140,038,840 元)此一重要事證契置不論,反盡信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所辯不知道工程融資部分有涵蓋到本件不動產抵押範圍內云云,進而認定渠等簽約時主觀上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金額高達上億元云云,認事採證實嫌主觀率斷,且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⒍再者,本案固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就茂晉公司之貸款額度提供擔保,惟放貸與否以及茂晉公司之工程融資是否併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一併擔保等節,仍由臺中商銀保有最終決定權。而臺中商銀經評估後,最後乃以「應由系爭不動產同時擔保茂晉公司之工程融資」作為核貸條件,此觀諸臺中商銀放款部門襄理即證人江國維所證:「茂晉公司以本件系爭不動產向我們銀行借四千多萬…後來他有做一個工程合約周轉金,移送信保基金…當時有拉高設定,設定到1 億多元;…當時是以信保基金做保證,可是總行要求我們要把之前系爭不動產的所借擔保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涵蓋到這個工程融資…信保基金保證成數有限,風險由我們銀行控制,我們會考量風險才會把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調高,其實每筆借款都會涵蓋到當初設定的抵押權內,這是基本常識…。」等語即明。 ⒎承上可知,茂晉公司最初以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商銀借貸之金額固僅有4 千餘萬元,惟茂晉公司嗣於101 年11月間又申辦增貸工程融資,臺中商銀當時即要求應納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而茂晉公司亦配合調高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擔保金額至上億元,足見被告三人至遲於101 年底臺中商銀同意核貸工程融資款之時,即已知悉該筆工程融資款亦屬系爭不動產之抵押額度內,灼然甚明。由此益徵,被告蕭秋敬、陳綺霞辯稱渠等所認茂晉公司向臺中商銀所借款向係由信用保證基金擔保,而非本件不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㈢聲請人所委請之代書廖宏洲於簽約前並無法知悉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之實際金額,僅得信賴被告之說詞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徒以聲請人有代書廖宏洲協助簽約為由,逕認聲請人不可能遭受欺蒙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⒈首揭說明,代書廖宏洲所提供之服務,在於協助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並提醒簽約雙方相關注意事項,其本身並非具備不動產估價專業之人士,亦非茂晉公司內部員工或經授權之人,實難獲悉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內情。相較於被告三人乃代表(理)茂晉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廖宏洲絕無可能更加暸解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訊,進而準確判斷「土地買賣結果是否有利」、「土地有無存在權利瑕疵」及「土地利用價值高低」等節。 ⒉況查,不論係買方即聲請人首元公司抑或係所委請之代書廖宏洲,均仰賴賣方即茂晉公司如實且充分提供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資訊,方能研判並決定首元公司是否承購系爭不動產以及購買價格。又臺中商銀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擔保金額,並非「實際」抵押債務之數額,而基於客戶個人資料保密之限制,代書廖宏洲於簽約前並無法查得實際債務金額,僅得信賴被告口頭說明及所持書面資料。惟如前述,被告蕭秋敬、陳綺霞為求高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以獲得價金,就茂晉公司對臺中商銀所負貸款債務總額並未據實以告,於此情形,聲請人及代書廖宏洲如何得知茂晉公司與臺中商銀間之抵押貸款契約關係?又如何據以正確判斷「土地買賣結果是否有利於告訴人」、「土地有無存在權利瑕庇」、「土地利用價值高低」等節?由此足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載稱代書廖宏洲對於此等不動產買賣要點較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更為嫻熟云云,遽以認定聲請人有專業土地代書陪同,不可能遭欺矇,顯有違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尚屬無據。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聲請人與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之間買賣,均已支付簽約金並完成不動產設定登記為由,認定渠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論據容有重大違誤:⒈經查,就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支付1,500 萬元簽約金者乃聲請人首元公司,至於被告蕭秋敬、陳綺霞乃屬詐得此筆不法利益之人,換言之,已支付簽約金顯屬聲請人受被告詐欺之損害結果,豈能據為論斷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由?已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此部分論述有違論理法則,難謂可採。 ⒉又查,系爭不動產固曾於102 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因茂晉公司早已於同年6 月10日違約未繳付抵押貸款本息,致臺中商銀旋於7 月2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陸續拍賣完成,致聲請人被迫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即,聲請人雖已付出鉅額買賣價金,實質上並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反觀被告三人早已知悉茂晉公司無法償還對臺中商銀之抵押債務,系爭不動產即將遭拍賣而無法繼續持有,竟於遭拍賣之際急於出售脫手,並對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林景仁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進而代理締結買賣契約,以使渠等得以詐取不法利益即簽約金1,500 萬元,甚至後續之各期買賣價金共計5,950 萬元。 ⒊依上說明,足見「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僅係被告三人為求繼續詐取後續各期買賣價金共計5,950 萬元之手段,僅係因臺中商銀就系爭不動產迅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方使聲請人於支付後續各期款項前察覺遭詐騙而停止付款,而未受有更鉅額之損失。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查上情,亦未詳加論述何以據此認定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顯屬主觀率斷,亦有認定事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誤。 ㈤至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詳查被告陳元隆之參與情形,亦未調查相關資金流向,逕認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元隆之參與行為云云,似有偏頗被告之嫌。蓋被告陳元隆既曾於偵查庭自承:「契約是被告蕭秋敬叫伊簽就簽」等語,則其是否事前知悉且同意被告蕭秋敬、陳綺霞等以其名義代茂晉公司向臺中商銀辦理前述10筆共計154,864,000 元之貸款?或親自參與簽約過程?被告蕭秋敬、陳綺霞代茂晉公司與聲請人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經被告陳元隆事前同意?乃至聲請人為給付簽約金所交付之1,500 萬元支票由何人兌現及後續資金流向為何?被告陳元隆有無取得部分款項?均屬判斷被告陳元隆有無涉案之重要事項。惟原偵查程序均未予調查明晰,徒以衡諸我國親屬間,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授權熟識之親人處理公司業務及財務,或子女將其所有之帳戶供親人使用等事,所在多有,被利用人未必均得以預見公司之經營或帳戶之使用情形等由,為有利於被告陳元隆之認定,實嫌速斷。 ㈥被告陳元隆、蕭秋敬及陳綺霞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臚列如下: ⒈茂晉公司之負債高於資產,且負債比率、流動比率皆偏高,並已發生違約還款之情形,信用風險業已實現,顯無清償能力: ⑴茂晉公司資本額僅九千萬,而負債竟高達一億四千零三萬元,負債比竟超過百分之百。 ⑵茂晉公司之現金等流動資產,遠低於短期債務,短期內即有違約風險,隨時可能倒閉,且該等風險業於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簽約前即已發生,亦即茂晉公司自102 年6 月10日起即未向臺中商銀繳納本息,因而致其本金140,038,840 元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信用風險已然實現,則自該日起,茂晉公司之清償債務能力已大有問題。 ⑶誠然,茂晉公司尚有大筆應收帳款,即其所承包之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款。惟同年6 月27日,遭鐵路改建工程局解除契約並接管工地,茂晉公司已確定無法取得工程款,公司顯已破產,無力清償任何債務,此有被告蕭秋敬之陳述在卷可稽。若將該等情節告知茂晉公司交易相對人,依社會通念,絕無任何人願與其進行交易。 ⑷然而,被告陳元隆、蕭秋敬及陳綺霞明知上情,竟仍於同年6 月28日向告訴人告知茂晉公司僅欠臺中商銀4,500 萬,使告訴人誤信其履行債務能力,與其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㈦茂晉公司並無履行買賣契約誠意: ⒈依買賣契約第參條:「……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買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 按: 茂晉公司)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解決清楚。……」;並參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載明為:「擔保債務人(即茂晉公司)對抵押權人( 即臺中商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明確可知,同年6 月28日簽約時,被告等人擔保將清償茂晉公司「所有」積欠臺中商銀之借款,卻出具臺中商銀4,500 萬借款收據,顯係就抵押負債數額欺瞞告訴人。 ⒉嗣後,被告蕭秋敬雖向友人借款,惟其借款目的均非為履行與告訴人間買賣契約,而係為其承攬之工程周轉,顯然簽約時亦非認為,其本金140,038,840 元與4,500 萬差額,可於簽約後另行借款清償臺中商銀。則被告等人簽約時不僅無履約誠意,更係意圖將其無力清償風險,全數交由告訴人承擔。 ㈧被告蕭秋敬聲稱「不知道臺中商銀為何把伊整個整個借貸綁在一起,才會有之後無法償還聲請人等人的借款」云云,顯然違反常理: ⒈經查民法物權編修法之前,商業實務即已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運作數十年之久。而茂晉公司係於101 年3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臺中商銀,被告蕭秋敬從事工程業務亦有數十年,豈有可能不知此等銀行放款運作? ⒉其次,自茂晉公司設定抵押後,已與臺中商銀借款數次,若稱只有最後一筆4,500 萬借款為有擔保放款,則當初設定抵押權時與臺中商銀之借款難道不是同一抵押物的有擔保放款? ⒊退言之,扣除信保基金擔保的6,000 萬元工程融資,據臺中商銀襄理江國維陳稱為信用放款,然則縱使扣除6,000 萬元信用放款,茂晉公司尚有8,000 萬餘欠款,難道超出4,500 萬元部分,被告蕭秋敬不用與告訴人說明? ⒋綜上所陳,被告等人簽立買賣契約時,示予告訴人之臺中商銀借款收據上,明確寫著「尚欠本金餘額45,000,000」,無非就是要誤導告訴人,被告實際欠款數額。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飾詞,殊難採信。 ㈨綜上所陳,被告陳元隆、蕭秋敬及陳綺霞明知茂晉公司積欠臺中商銀有擔保借款不只4,500 萬,竟仍出具臺中商銀所出具尚欠借款4,500 萬之收據,企圖矇騙告訴人,顯有不法意圖。惟再議駁回理由疏未注意茂晉公司6 月27日已確定無法取得工程款,無力清償任何債務,卻仍擔保清償所有抵押借款,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術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㈡聲請人固主張茂晉公司早於102 年6 月10日起即未向臺中商銀繳納抵押貸款本息,是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於同年6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總額高達上億元,並已預見臺中商銀近期內必將拍賣系爭不動產追償,竟不向買方首元公司據實以告,反謊稱貸款金額僅有4,500 萬元施以詐術,自已構成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⒈被告蕭秋敬於105 年6 月23日偵訊中供述:這筆借款原本是跟土銀借,後來轉貸到臺中商銀,每筆土地用來跟他們借錢,送到他們銀行審核部門,這是他們部門鑑出不動產價值出來;伊後來工程案子愈來愈多,就由江國維跟伊指導可以向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信保基金是協助中小企業如果向銀行借款無法提出擔保品時由信保基金與中小企業共同提供擔保,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所以這部分不用提供擔保品;把伊提供擔保的那棟大樓增加最高限額抵押為1 億200 萬元,銀行把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拉高到1 億200 萬元,但他們並沒有跟伊說借的款項動用哪一筆的額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3 頁反面),另被告陳綺霞於105 年6 月23日偵訊中亦供述:當初伊是以工程為擔保可以向信保基金借款,而無需提供其他擔保,且批覆書上面也有註明,另外業主所匯進的款項也匯到臺中商銀備償專戶內,而不是直接匯到茂晉公司的帳戶,所以臺中商行才願意借貸工程款,跟臺中商銀借款都是工程融資,伊主觀上伊所借的款項跟本件不動產抵押無關。伊記得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時間是25年,每個月利息是9 萬多元,但是伊繳給信保基金的借款及手續費及利息算起來還比較高,信保基金借中小企業無需擔保的基金原本是1 億2000元,後來提高到2 億2000元,所以當時向信保基金借款是無需擔保的,借據上面也是註明向信保基金擔保是無擔保貸款。而且用該不動產借款年限是25年,如果是工程融資的話,都是以工期來計算批覆書上面有註明工期幾年內要償還,茂晉公司10-20 年都是如此跟土銀、一銀及臺中商銀用工程合約融資如此貸款,所以並不知道本件工程融資借款部分有涵蓋到本件不動產抵押範圍內等語(見同卷第184 頁反面)。 ⒉查被告向臺中商銀借貸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8 係以本案不動產抵押貸款,如附表編號5-7 所示款項,係以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⑸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519 、12552 、12610 建物、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 、0000-0000 ⑴、0000-0000 ⑶、0000-0000 ⑴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379 、11380 、11409 、00000-000 ⑴建物提供擔保,如附表編號1-4 所示貸款則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相關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且茂晉公司於101 年11月28日向臺中商銀貸款7800萬元並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額度一般保證額度2000萬元、協助中小企業參與公共建設貸款為7800萬元,而於101 年12月26日經臺中商業銀行批准額度為7800萬元,並於授信契約書中勾選,「新臺幣授信額度:新臺幣7800萬元;一般放款額度:無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78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借據、臺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103 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卷二第5 頁、本院民事103 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卷一第14至16頁、第42至至50頁),是被告蕭秋敬、陳綺霞辯稱其等認為本案之不動產僅擔保如附表編號8 所示4,500 萬元借款,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部分是信用貸款(無擔保放款),其他借款另有提供擔保等語,確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有合理之可能性。 ⒊聲請人另主張依照證人江國維之證詞,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應知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於茂晉公司對臺中商銀之其他債務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臺中商銀與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接洽之襄理江國維於103 年5 月30日偵訊中證稱:當初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是借4 千多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金額因為過太久忘記了,一般是乘以放款金額的1.2 倍,後來他們有做一個工程合約周轉金,移送信保基金,當時有拉高設定涵蓋到裡面,設定1 億多元,其實那個標的有那個價值,他們當時是用信用融資,工程融資其實就是信用放款,我們希望我們的債權可以涵蓋在裡面,當時是以信保基金做保證,可是總行要求我們要把之前系爭不動產標的所借貸擔保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涵蓋到這個工程融資裡面。所以原本系爭標地借貸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未達1 億200 萬元,後來拉高到1 億多元時有把內容告知被告3 人,謄本有設定金額,首元公司怎麼沒有去看,設定抵押日都會在上面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344號卷第82至83頁),復於105 年6 月23日偵訊中證稱:原本他們是借4500萬元,借了這筆之後又有其他案子,後就來申請增貸部分;這部分也是由伊跟茂晉公司接洽。後來增貸部分,茂晉公司沒有提供另外擔保,就是以這14筆不動產來設定抵押權。伊會將債務人所借的金額擔保及信用,涵蓋在該抵押權內,後來借款金額我忘了,因為有個動撥的條件要批覆。我們批覆本件不動產價值是5700萬元,因為那是當時設定抵押權時初估的價值,不動產的價值會波動,我們當時不動產價值是用詢價,所以估價的金額會比保守會以最低的金額來計算,本件不動產的價值應該不只5700萬元。信保基金保證成數有限,風險由伊銀行控制,伊會考量風險才會把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調高,其實每筆借款都是涵蓋到當初設定的抵押權內,這是基本常識,所以公司不會跟債務人說明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卷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正面、第184 頁正面反面)。 ⑵證人江國維雖均證稱原本設定抵押權金額較低,之後才將金額拉高到1 億2 百萬元云云,然由本次貸款之臺中商銀授信案件批覆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見102 年度他字第5344號卷第87至11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卷第193 至200 頁),本次貸款一開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即為1 億2 百萬元,並非後來增加設定金額,依前揭授信案件批覆書,係因當時除4500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外,尚有4000萬元之綜合授信額度,係由信保基金保證,故該次共授信8500萬元,乘以1.2 就是1 億2 百萬元,與證人江國維所稱臺中商銀通常設定抵押權之倍數相符,故證人江國維證稱事後才調高抵押權額度云云,應係因時間過久而混淆,不足採信,堪認系爭不動產最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即為1 億2 百萬元,之後從未提高。 ⑶又系爭不動產最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有同時有4000萬元之綜合授信額度,係由信保基金保證,但其授信條件記載「保證序號35568 」、「保證成數7.5 成」,有前揭授信案件批覆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雖同係由信保基金保證,但授信額度為7800萬元,授信條件記載「憑與瑞助營造(股)公司簽訂之內政部營建署『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第一期工程- 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及材料』合約授信」、「保證成數6 成」,是兩者之授信額度、保證原因、保證成數截然不同,足認並非同一筆借款,而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觀之,茂晉公司雖有借取4500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但從未動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授信之另外4000萬元,而之後茂晉公司雖陸續向臺中商銀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但分別有提供擔保或有信保基金保證,而非調高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金額,業如前述,證人江國維亦證稱不會再特別跟客戶講後續借款包含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內等語,是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狀況觀之,無從證明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明知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會及於之後借貸之債務,且證人江國維亦自陳未澄清此一誤會,自不能以證人江國維前揭不可採之證詞(即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有配合之後借貸再行調高云云),認定被告蕭秋敬、陳綺霞確有詐欺犯行。 ⒋聲請人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已載明擔保範圍包含茂晉公司所有對臺中商銀之債務,且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商業實務上行之有年,被告蕭秋敬、陳綺霞經商多年,豈能不知抵押之範圍包含之後債務云云。然查: ⑴臺中商銀與茂晉公司簽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固載明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茂晉公司)對抵押權人(即臺中商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⑵然茂晉公司曾為此事對臺中商銀提出民事訴訟,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4500萬元債務,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偵卷第140 至157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卷第180 至183 頁),雖經判決敗訴確定,仍可見被告蕭秋敬、陳綺霞主觀上應確實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4500萬元債務,實難認被告蕭秋敬、陳綺霞確有詐欺意圖,倘若渠2 人確實欲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騙取聲請人金錢,在聲請人得知臺中商銀對茂晉公司尚有其他債權而無法依約墊付4500萬元與臺中商銀時,事機即已敗露,當時被告蕭秋敬、陳綺霞已經取得首期款1500萬元,大可逃之夭夭,前揭民事訴訟就算勝訴,茂晉公司對臺中商銀的債務也不會減少,臺中商銀還是可以拍賣如附表5 至7 號所示不動產取償,差別只是在於聲請人可否以權利瑕疵擔保為由向茂晉公司求償,但茂晉公司都要倒閉了,聲請人是否求償對渠等又有何影響,何必還要提起前揭民事訴訟?被告蕭秋敬、陳綺霞詐得款項後若用以聘任律師為己脫罪,還可說是情理之中,但渠等卻拿來繳納一個對己身幫助有限的民事訴訟的裁判費、律師費等各項費用,卻明顯違反常理,若非渠等確實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4500萬元債務,實難解釋渠等之作為。 ⑶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商業實務上固然行之有年,但多半是在需要多次借款、還款時設定,在最高限額內可自行動支或償還,省去每次設定抵押權之煩,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如附表編號5 至7 號所示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所借用之款項均係1 次動用,有臺中商銀批覆書存卷可查,本質上與設定一般之抵押權並無不同,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條款甚多,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未必曾一一詳閱,證人江國維又未曾對渠等解釋清楚,已如前述,亦不能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認定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明知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會及於之後借貸之債務。 ⒌聲請人復陳稱:茂晉公司之負債高於資產,且負債比率、流動比率皆偏高,並已發生違約還款之情形,信用風險業已實現,顯無清償能力,若將該等情節告知茂晉公司交易相對人,依社會通念,絕無任何人願與其進行交易云云。然負債累累之人之所以他人不願交易,無非係擔心負債者無力付款,交付該人之貨物或服務無法取得對價,故不願與其交易,但在負債者為賣方之情形,只要負債者對於買賣標的物確有處分權利而能取得標的物,仍會有人與之交易,事實上因為該人負債需錢孔急,有可能以比正常低之價格成交,願與之交易之人可能還不少,以系爭不動產而論,之後由法院拍賣,得款9189萬元,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判決認定屬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偵卷第150 頁),一般來說法拍價格比市價略低,故系爭不動產真實價值可能上億,但聲請人僅以7450萬元便成交,若非被告蕭秋敬、陳綺霞需籌措資金還債,當不可能以如此低價出售,是負債者出售資產時,未必無人願意購買,聲請人前揭所指,與本件狀況似有不合。且被告蕭秋敬、陳綺霞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僅及於附表編號8 所示債務,則茂晉公司其他債務即與被告蕭秋敬、陳綺霞能否買賣系爭不動產無涉,而欠債又非光彩之事,一般人也不會隨意向他人透露,渠等未將尚有其他債務乙節告知聲請人,亦難認為係有意隱瞞而施用詐術。 ⒍由上所述,被告蕭秋敬、陳綺霞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僅認知所抵押借貸之金額為4500萬元,應有合理之可能,則在被告蕭秋敬、陳綺霞看來,只要聲請人依約代償此4500萬元貸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塗銷,渠等自可依約完成此交易,與渠等另積欠臺中商銀之債務無關,要難以被告蕭秋敬、陳綺霞因無法償還其他貸款之本息導致系爭不動產被拍賣,而認定渠等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詐騙聲請人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以所委請之代書廖宏洲於簽約前並無法知悉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之實際金額,僅得信賴被告之說詞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徒以聲請人有代書廖宏洲協助簽約為由,逕認聲請人不可能遭受欺蒙,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僅係說明聲請人簽約時亦有專業人士輔助,縱然代書廖宏洲亦信賴被告之說詞及提供之書面資料,仍須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有詐欺之意故意說謊及提供不實資料,方能構成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時,主觀認知所擔保之金額為4500萬元乙節,確有合理之可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蕭秋敬向聲請人提出102 年6 月4 日臺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土地謄本等資料供土地代書廖宏洲查核,而未提出其他借款資料,乃屬當然,實難以此認定被告等提供不實資訊矇騙聲請人,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㈣聲請人復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聲請人與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之間買賣,均已支付簽約金並完成不動產設定登記為由,認定渠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論據容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後,由聲請人公司交付第一期金額1500萬元於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司,此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貳條第一期款所規定,茂晉公司已自聲請人取得第一期金額1500萬元,聲請人亦獲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屬履行契約之正當行為,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能認定此為被告蕭秋敬、陳綺霞獲取不法利益之手段,而嗣後因抵押權無法塗銷而遭拍賣一事,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規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甲方蒙受任何虧損。如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紛爭,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之論據亦無違誤。 ㈤聲請人末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詳查被告陳元隆之參與情形,亦未調查相關資金流向,逕認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元隆之參與行為,似有偏頗被告之嫌云云,惟查:陳元隆於103 年12月18日偵訊中供述,伊最早是擔任採購助理,伊是在921 地震那個月離職,之前伊在茂晉公司工作7 年。伊擔任採購助理約四年左右,之後擔任倉管助理約3 年。離職後伊就回南投的家,後來伊姐姐陳綺霞在921 地震後1 、2 年突然打電話給伊說要伊擔任茂晉公司的負責人,但他沒有說原因,也沒有給伊報酬。因為自己姐姐拜託,伊也沒有講什麼就答應了,所以伊就自願跟他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茂晉公司的財務狀況伊完全不瞭解,包括伊921 地震之前在茂晉公司工作,也不瞭解公司狀況等語(見103 年交查字卷第56頁反面)。又被告陳綺霞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是伊找陳元隆當茂晉公司負責人,因為蕭秋敬在20年前投資朋友的建設公司,因為景氣不好,朋友的公司倒了,因為伊先生是股東,所以信用破產,所以那時候茂晉公司的負責人就一定要換,而且伊是公司的監察人,不能同時當監察人跟負責人,而且茂晉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都是自己姊弟。陳元隆擔任負責人沒有收受報酬。公司都是伊跟蕭秋敬一起處理,伊弟弟他們都不知道,只是掛名。伊跟首元公司簽約時當時,陳元隆不在場,陳元隆的印章都是我們去刻的,如果銀行有要對保時,會叫陳元隆來簽等語(見同卷第58頁正面及反面、第60頁)。再則,證人江國維於105 年6 月23日證述,跟伊談設定抵押的是陳綺霞,對保時陳元隆有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25152 號卷第182 頁反面)、證人林景仁證稱:當時簽買賣契約是跟被告蕭秋敬、陳綺霞談,臺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是被告蕭秋敬叫被告陳綺霞拿過來的,跟被告蕭秋敬、陳綺霞簽完約後,再約被告陳元隆過來補簽買賣契約,後來發現茂晉公司欠款很多,都是跟被告蕭秋敬、陳綺霞聯絡,被告陳元隆雖然是公司負責人,但對這個案子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344號卷第26至27頁)、證人侯佳淨證稱:其在茂晉公司擔任會計約15年,平常被告陳元隆不會到公司,主要交代工作的人都是被告蕭秋敬、陳綺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偵卷第185 頁)。可知被告陳元隆除了負責人必須出面如簽約等場合,均未參與公司運作,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被告陳元隆僅係茂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難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詳細之認知,遑論有何詐欺之犯意,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份未詳查被告陳元隆之參與情形應有誤認。 五、綜合上述,被告陳元隆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並無深入參與,僅係人頭負責人,被告蕭秋敬、陳綺霞雖未能履行契約,但可能係因渠等誤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如附表編號8 所示債務之故,尚難遽認渠等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 │編│初放日 │初貸本金 │滯欠本金 │證據出處 │擔保內容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102.01.10 │ 15,600,000元 │ 14,798,319元 │1、臺中商業銀行批 │臺中商業銀行批覆書│ ├─┼─────┼───────┼───────┤ 覆書 │之批覆內容:中小企│ │2 │102.01.10 │ 23,400,000元 │ 22,197,475元 │(民事卷103年度 │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 重訴字第584號 │。 │ │3 │102.01.10 │ 8,000,000元 │ 6,297,786元 │ 卷一第158頁) │ │ ├─┼─────┼───────┼───────┤2、財團法人中小企 │7,800萬元部分: │ │4 │102.01.10 │ 12,000,000元 │ 9,446,674元 │ 業信用保證基金 │臺中商業銀行授信契│ │ │ │ │ │ 保證書 │約書授信額度:無擔│ │ │ │ │ │ (民事卷103年度 │保放款額度新臺幣 │ │ │ │ │ │ 重訴字第584號 │7,800 萬元。 │ │ │ │ │ │ 卷一第160頁) │ │ │ │ │ │ │3、臺中商業銀行授 │2,000萬元部分: │ │ │ │ │ │ 信契約書 │只有借據,無擔保。│ │ │ │ │ │ (民事卷103年度 │ │ │ │ │ │ │ 重訴字第584號 │ │ │ │ │ │ │ 卷一第181頁) │ │ │ │ │ │ │4、動用額度申請書 │ │ │ │ │ │ │ (民事卷103年度 │ │ │ │ │ │ │ 重訴字第584號 │ │ │ │ │ │ │ 卷一第185頁) │ │ │ │ │ │ │5、臺中商業銀行借 │ │ │ │ │ │ │ 據 │ │ │ │ │ │ │ (民事卷103年度 │ │ │ │ │ │ │ 重訴字第584號 │ │ │ │ │ │ │ 卷一第186頁) │ │ ├─┼─────┼───────┼───────┼─────────┼─────────┤ │5 │101.09.12 │ 8,800,000元 │ 6,610,097元 │1、臺中商業銀行借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 │ │ │ │ │ 據 │地號0000-0000 ⑵、│ │ │ │ │ │ (民事卷103年度 │0000-0000 ⑶、0210│ │ │ │ │ │ 重訴字第584號 │-0010 ⑸號土地及其│ ├─┼─────┼───────┼───────┤ 卷一第189頁) │上建號12519 、1255│ │6 │101.09.12 │ 4,364,000元 │ 4,364,000元 │2、臺中商業銀行借 │2 、12610 建物、臺│ ├─┼─────┼───────┼───────┤ 據 │中市北區賴厝廍段地│ │7 │101.09.12 │ 30,700,000元 │ 30,700,000元 │ (民事卷103年 │號0000 -0000、0441│ │ │ │ │ │ 度重訴字第584號│-0000⑴、0000-0000│ │ │ │ │ │ 卷一第194頁) │⑶、0000-0000 ⑴號│ │ │ │ │ │3、臺中商業銀行借 │土地及其上建號1137│ │ │ │ │ │ 據 │9 、11380 、11409 │ │ │ │ │ │ (民事卷103年 │、00000-000 ⑴建物│ │ │ │ │ │ 度重訴字第584號│ │ │ │ │ │ │ 卷一第198頁) │ │ │ │ │ │ │4、臺中商業銀行批 │ │ │ │ │ │ │ 覆書(民事卷103│ │ │ │ │ │ │ 年度重訴字第584│ │ │ │ │ │ │ 號卷一第39頁) │ │ │ │ │ │ │5、臺中商業銀行批 │ │ │ │ │ │ │ 覆書(民事卷103│ │ │ │ │ │ │ 年度重訴字第584│ │ │ │ │ │ │ 號卷一第156頁)│ │ ├─┼─────┼───────┼───────┼─────────┼─────────┤ │8 │101.04.05 │ 45,000,000元 │ 45,000,000元 │1、臺中商業銀行借 │以本案系爭不動產設│ │ │ │ │ │ 據 │定抵押貸款。 │ │ │ │ │ │ (民事卷103年度 │ │ │ │ │ │ │ 重訴字第584號 │ │ │ │ │ │ │ 卷一第14頁、第 │ │ │ │ │ │ │ 202頁) │ │ │ │ │ │ │2、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 │ (民事卷103年度 │ │ │ │ │ │ │ 重訴字第584號 │ │ │ │ │ │ │ 卷二第5頁) │ │ │ │ │ │ │3、土地、建築物改 │ │ │ │ │ │ │ 良物抵押權設定 │ │ │ │ │ │ │ 契約書 │ │ │ │ │ │ │ (民事卷103年度 │ │ │ │ │ │ │ 重訴字第584號 │ │ │ │ │ │ │ 卷二第6頁反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