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香港商添嘉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華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甄添麟 上二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林慶堙律師 被 告 甄家謙 (澳大利亞籍) 甄家誠 (澳大利亞籍)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5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認甄家謙、甄家誠2 人涉有背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理由係以: ㈠背信部分: 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均係受告訴人添嘉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添嘉公司)委託借名登記之世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名義股東,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所持有之世久公司股份均屬添嘉公司所有,詎料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自105 年3 月起,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以世久公司股份所有權人自居、拒絕提供世久公司財務報表予添嘉公司,並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拒絕返還股份予添嘉公司,理由如下: 1.世久公司公司設立之初,資金均係由添嘉公司按40%、40%、20%之持股比例分配匯款至甄家謙、甄家誠及甄添麟名下,甄家謙、甄家誠2 人均僅係登記名義人,上開世久公司股份乃屬添嘉公司所有。 2.世久公司前於104 年11月間辦理減資後,將減資之款項4,465 萬元匯款至添嘉公司帳戶內。 3.世久公司與另一股東余一哲共同出資設立之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公司),自設立以來即按月匯款至添嘉公司帳戶內以支付利息。 4.於105 年5 月27日召開世久公司臨時股東會,解除添嘉公司指派之甄添麟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將實質出資股東添嘉公司完全排除於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之經營管理之外,致生重大損害於添嘉公司。 5.原檢察官僅以從未參與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與甄添麟及林少華之間就世久公司股東及董監事登記等節之證人余一哲之證述,即遽予認定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係自行創業,非為添嘉公司擔任借名登記之世久公司股東。 6.本件係甄添麟代表添嘉公司出面競標台灣賓士公司經銷權,且由甄添麟持股80%擔任董事長,未持有任何股份之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有甄添麟參與競投台灣賓士公司經銷權時提出之「賓士授權經銷商經營理念計畫書」及台灣賓士公司並於101 年10月30日之回函可證,可知添嘉公司確實為世久公司之實質股東,被告甄家謙、甄家誠僅係受添嘉公司之委託而登記為世久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另據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出具之資金證明,堪認確係由添嘉公司出面向銀行借貸資金而成立世久公司,添嘉公司方為世久公司之實質所有權人。 7.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既未採信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就資金來源係贈與之說詞,復未說明被告等人與添嘉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即逕認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非為添嘉公司處理事務,且就世久公司每月匯款予添嘉公司償還借款利息、添嘉公司提供世久公司資金、世久公司減資股款退還予添嘉公司等情,憑空臆測係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是「基於親情或借貸協助添嘉公司還款」云云。 8.另僅就被告甄家誠部分,依證人余一哲之證述甄家誠係自行創業,而非為添嘉公司處理事務,惟就被告甄家謙部分漏未說明。 9.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係因添嘉公司之指派而擔任世久公司之董事,故被告2 人自應依添嘉公司之指示而處理世久公司經營管理事項,此與添嘉公司將世久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為併存之法律關係,二者並無抵觸。 10.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認被告甄家誠若非自行創業,應不至放棄任職賓士總代理公司協理之職務等認定過於草率,且該等認定亦不及於未曾任職台灣賓士公司之被告甄家謙。 11.原不起訴處分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39條及第40條等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在臺灣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據此推論添嘉公司未於臺灣地區申請認許或登記,縱曾與被告二人訂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依港澳條例第39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見解,其法律適用之見解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有違,前開法律見解顯然有誤。 12.從賓士授權經銷商經營理念計畫書、台灣賓士公司函及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函等證據資料,可知取得台灣賓士公司中部地區之經銷權者係添嘉公司,此經銷權不得任意讓與,顯然世久公司及轉投資之中彰賓士,均是添嘉公司在台投資之事業,非甄家謙及甄家誠二人之自行創業。 13.添嘉公司取得台灣賓士公司中部地區之經銷權後,即前往會計師事務所詢問設立公司之相關事項,若添嘉公司將貸得之資金贈與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自當以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之名義為股東,何需就該等問題向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徵詢。 14.聲請傳訊證人廖國興,證明告訴人甄添麟確實不知稅率高低,一切事務均係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所建議。 15.甄添麟係以添嘉公司之名義獲得台灣中區賓士經銷商授權,自當屬添嘉公司本身之重大投資事業。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非取得台灣中區賓士經銷商授權之權利主體,則被告2 人自應是受添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始與賓士授權經銷商經營理念計書書、台灣賓士公司函、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函、貸款確認書、付帳通知書、付款確認書等客觀之證據資料相符。 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告訴人甄添麟將系爭印章交由證人廖國興保管,僅限「日常付款、新據點工程雜購、手工具設備等之較緊急付款」等範圍授權使用,並不包含蓋用於召集世久公司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理由如下: 1.告訴人甄添麟係因回覆證人廖國興於105 年5 月4 日就「日常付款」、「新據點工程雜購」、「手工具設備」等以電子郵件詢問甄添麟系爭印章之使用授權範圍,顯然不包括「用印於世久公司董事會召集通知」。 2.告訴人甄添麟已明示不同意召集世久公司董事會,且為被告二人所明知,核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相悖。亦與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8 條第3 項等規定不符。 3.告訴人甄添麟於105 年5 月3 日要求被告甄家謙交出系爭印章,即已不再概括同意被告2 人使用系爭印章,原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書以告訴人自陳:「(照這樣來看,跟公司登記相關業務應該包含在正常業務內?)對,同意。」等語,而認關於董事會開會通知與公司登記業務相關範圍,而屬告訴人甄添麟授權範圍內之事項,乃刻意截取甄添麟之隻字片語,與告訴人甄添麟當日陳述之真意不符。 4.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如確有召集董事會之必要,儘可透過電話、手機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通訊管道,或家人、員工幫忙傳話聯繫,被告2 人卻捨此不為擅自使用甄添麟之印章蓋用於105 年5 月4 日世久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冒用甄添麟之名義召開世久公司董事會。 5.告訴人甄添麟於105 年5 月4 日回復證人廖國興之電子郵件,僅指廖國興請示甄添麟的之部分,即僅限於日常付款、新據點工程雜購、手工具設備等比較緊急的付款事項之授權範圍。且證人廖國興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就開會通知部分是否為授權用印範圍部分,應未回應等語。至另證稱開會通知是5 月4 日之前一兩天蓋用的等語,此部分陳述不一,無可採信。 三、本院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依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有何背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詳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本院析論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㈡背信部分: 1.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固不否認其所持有之世久公司登記之股份,均係由添嘉公司向香港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融資借貸而來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其中: ⑴被告甄家謙於偵訊時係辯稱:「(既然是添嘉公司資金,之所以登記你們兄弟二人股權是否為你父母親跟你兩兄弟之間,有借名登記約定?)沒有。」、「(如果沒有借名登記約定,為何添嘉公司資金所投資公司登記你兄第二人名義?)當時父母親支持我們在這邊創業,他們在香港貸款贈與我們兄弟創業。」、「(贈與的約定是在何時何地與何人所約定?)沒有書面,一直以來都有談,都有口頭溝通。」、「(如果你主張世久及中彰投資資金是贈與,為何在104 年31辦理減資撤資,又將資金匯款回去給添嘉公司?)對,因為我們覺得父母親借款給我們做生意,我們做的出一點成績,我們有責任幫父母親還款。我們是贈與形式回饋給父母。他們至於有無拿去還款我不清楚。」、「(既然你說投資資金是贈與你們兩兄弟,為何從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開始,卻又登記甄添麟的股權及選任他為董事兼董事長?)他有20%股份在裡面。因為我們尊重他他身為父親,讓他當董事長。」、「(既然最初本意是尊重甄添麟,為何到今年5 月下旬,又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將甄添麟的董事職務解除,而讓甄添麟倍感不受尊重?)對,是因為他不尊重自己,他有外遇。」、「(可是甄添麟外遇跟這兩間公司,道理上真的該在意的是林少華,為何跟兩間公司糾纏在一起?)因為他是董事長,且臺灣賓士很在意這件事情,總裁有口頭問我這件事情,他做為賓士經銷商負責人,我們認為會影響到公司。」、「(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從設立以來,是否都有按月將財報送陳給甄添麟核閱及匯款回香港用以支付上海銀行貸款利息之用?)是的。我們因為尊重父親,讓他知道公司狀況,但不是必要的。」、「(如果不是必要,為何按月辦理且時間長達2-3 年?)我們這邊公司營運有成績,我們願意幫他還款。當時我們公司裡面同意作法是給他顧問費用,作為給董事長的顧問費用。我想問如果當初是借名登記,為何當初不以添嘉名義登記?為何還要再開一間世久公司?我提這問題是說設立公司時,甄添麟都在。」等語。 ⑵被告甄家誠則於偵訊時辯稱:「(兩家公司設立登記時,為何沒有登記你為股東及董監?)一開始設立沒有登記我是因為我當時還在臺灣賓士上班,因為如果我是總代理員工,不能同時有這樣兩個身分,這樣有衝突。代理商公司有規定。」、「(你是經理級以上身分?)我是協理。在臺灣賓士總裁副總下來就是協理。」、「(本件世久及中彰公司設立投資資金是否由香港添嘉公司向上海銀行貸款投入?)我大概曉得,當時我們拿到經銷權,然後我們家裡面溝通或認定由父母協助我們兩兄弟創業,這樣品牌的生意投資金額很龐大,所以以我們個人名義去申貸不太可能獲准,所以當時內部家庭成員想法就是用香港添嘉公司,因為添嘉公司有兩個物業,一個是住家一個是店面,當時決定用這兩家物業去抵押借這兩筆,一開始是借款一筆,就是贈與我們兩來臺灣創業。」、「(那當時有明白談到贈與字眼?)是籠統的幫助協助。家裡很遺憾走到這樣地步,當時僅籠統協助我們去創業。且父親有20%股份是一直以來我們尊重他所以做這樣安排,包含董事長頭銜也是。雖然從未提到贈與,但他曾經表達過他可以不參與。」、「(可是如果是贈與這樣大筆資金,那你父母應該想到未來如何清償貸款,當時就這事情如何商議?)一開始的時候,是只要還利息,當時這一筆錢借出來應該2 年貸款,根據我的記憶,寬限期及貸款期限均是兩年,這筆貸款屬性是這樣申請的,當時一開始以這樣方式,利息部分是香港物業其中一個店面每月13萬港幣租金收入,另外當時我們在新疆賓士經銷商固定每月有收入來源,在償還利息沒有太大壓力,足夠可以償還利息。」、「(公司從設立登記以來,是否財務部門按月有將財報送給董事長甄添麟核閱?)一開始有,持續到何時我忘記了,基本上從有爭議是從104 年7 月份開始變的較嚴重,甚至招呼都沒有打,在我們賓士授權經銷商有規定,我們針對股東的話我們每年都有年度審計報告,都是按照規定提供,每月提供財報不是必要動作,是出於尊重,讓他知道公司財務狀況。也是他會一直去問,我們提供給他,但是沒有必要一定要提供給他,這停止動作就是每月發財務報告,我們針對股東也是這樣的做法,余董事也是那時候開始沒有收到財務報告。」、「(根據告訴人所指出你們兩兄弟從105 年間開始,你們兩人就沒有交付帳冊給他查核?)確切時間我不太記得。我們是有停止,但並非僅針對他,針對我們股東也是。」、「(那你父母親既然最初只是籠統協助你們兄弟創業意思而貸款供應資金,你們兩兄弟為何將這樣協助解讀為贈與資金?)當時在香港添嘉公司及在大陸投資生意投資公司,當時基本上股權股份我跟哥哥都各有20%,物業不動產都是以添嘉公司名義持有,添嘉公司股權當時我們各有20%,因為這20%我們從來沒有要求過要去拿,從多年前我母親發現甄添麟有外遇,他一直要求我父親把家裡財產做平均分配,我曾經跟他說我不需要,且當時我在臺灣賓士上班,我用這理由拒絕,到我們來臺中創業,林少華又再度提到要分配家產,他擔心我父親跟外遇對象持續下去,不知道是何結果,林少華希望用這樣的方法把家產分配出去,他是怕他晚年不保,所以20%就這樣落在我們身上,據我所知也確實有移轉到我們身上,添嘉及飛龍都有,我要說當初不是單純贈與,當時家裡生意或大陸生意並非他們兩人擁有,並非單純協助我們。」、「(這樣看來,本案這兩家公司似乎也是甄添麟以他多年努力結果協助你們兩兄弟創業,為何剛剛所談到這些糾紛或爭議,不能夠事先跟他談定?或者徵詢他們倆夫妻意見?)之前臺灣事業從一開始就是我們不希望跟大陸跟香港有關連性,所以從一開始我們就沒有要他們去營運這公司,這連總公司都知道的事情,我們僅是給他董事長頭銜,整個營運跟他無關,公司衍生出來的罰款,所以我們都是以保護公司為主,母親部分一直以來都是站在我們兄弟及姐姐這一邊,他非常沒有安全感怕晚年不保,她曾經逼我父親去斷了外遇,這部分我姊姊也可出庭作證,我們跟母親都有保有溝通,直到今年2 、3 月,事情有很大轉折,之前我們父母來台灣過去都住在我家,從去年7 月份爭議開始,甄添麟就自己租屋在外,但我母親來台也還是住在我家,但今年2 、3 月我不清楚我母親跟我父親有何協議,我從我母親那邊聽到我父親打算把生意及財產爭搶回來跟她對分。我們跟我母親一直都有溝通,林少華當時在說這件事時,不是很認真,是一笑置之的說法,當時我們所得到訊息並非對我們提出要求。」、「(假定你母親現在表明要你們兩兄弟將他們倆夫妻當時協助你們創業資金還給他們,你們兩兄弟願意將當時父母協助的成果還給他們?)我母親當初沒有協助我們,今天公司營運成果,當一家人沒有問題,都是不分彼此,但是結果不完全是他們才有這樣的成果,是我一開始去爭取的授權,不是他們出錢就可以爭取到。基本上這是我剛剛所述都一樣,從沒有借名登記這回事情,沒有任何證明,也沒有討論過,這生意在臺灣,世久及中彰及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整個成立過程,該用何種方式設立公司,經由該如何去做稅務考量都是一起討論,且甄添麟都有參與,如果真的有借名登記這回事情,真的不可能,因為真的可以用香港添嘉公司轉投資設立公司,當時沒有人提過借名登記,也沒有討論過用添嘉公司轉投資,因為從頭到尾我們不希望跟大陸跟香港生意有關係,如果用添嘉公司或如果有借名的話,為何要選擇更麻煩、稅率更高的方式來創業,所以我要重申是沒有討論過,且成立公司時,廖財務長尚未加入公司,程序都是跟勤業那邊討論。」、「(你對被訴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有何辯解?)我絕對沒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從沒有討論過借名登記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他字第6153號偵查卷,下稱「他6153號偵查卷」,第166 至172 頁)。可知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均辯稱,關於渠2 人成立中彰公司之資本,固係由父親甄添麟、母親林少華以添嘉公司之物業貸款提供,但甄添麟、林少華本基於幫助渠2 人成立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創業之意思所提供,而當初安排世久公司之股東為甄添麟、甄家誠、甄家謙等3 人,是與會計師事務所討論後所決定之安排,目的就是要與其家族在大陸、香港之事業(包含添嘉公司本身在內)切斷關係,而非借名擔任股東。 ⑶證人余一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你跟甄家誠或甄家謙如何認識?)甄家誠是我以前在臺灣賓士工作認識,因為甄家誠關係認識甄家謙。我認識甄家謙時,我記得他是在中國大陸賓士體系工作。」、「(你從何時開始跟甄家誠或甄家謙商議到要自行開設公司經營賓士車買賣?)101 年時。甄家誠有跟我提出這樣的想法希望可以成為賓士經銷商,當時他是協理,我當時剛從臺灣賓士離職,過去我們在工作是很好的合作夥伴,我沒有仔細問過他為何找我,但我有資金來源,且我們過去背景應該可以爭取經銷權總代理會是有利條件。」、「(甄家誠這番提議是他個人構想還是他父親構想?)據我瞭解一開始是甄家誠個人構想,因為我認同他構想時,我們有找幾位共同認識認定可以合作夥伴,去商討有無可能大家一起爭取經銷權,當時因為臺灣賓士對外公開是高雄地區需要新增經銷商,另外臺灣賓士有一些沒有對外公開有針對潛在談到臺中地區可能要重新要選擇第二家經銷商,當時臺中已有兩家經銷商,但第二家有財務困難,臺灣賓士希望透過一次程序,重新評選經銷商,我跟甄家誠在這樣情況下,有找幾位車界有背景的人談合作方案。」、「(在構想階段,甄家誠規劃資金來源為何?)當時沒有提到資金來源。後來徵詢討論一群朋友後,後來沒有結果,當時朋友沒有拒絕但也沒有進一步談下去,因為其實這構想當初我會同意,根據我對汽車業瞭解及未來市場判斷,我認為這是很好的機會,依照我跟甄家誠在汽車界背景及總公司信任,我們相信我們可以成為候選人之一,他們家族如何談我不清楚,後來我們確認由甄家誠哥哥甄家謙及甄添麟,以人來看就是以我們四人當作未來股東。這一點是在找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前不久。換句話是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前不久。」、「(為何會確認包括甄家謙及甄添麟為股東?)一開始我向甄家誠表明我僅希望擔任小股東,因為我住所在臺北,不管爭取到高雄或臺中我都不方便參與經營,但是初期準備工作我可以跟他共同執行,我想這樣我可以成為股東,但不想成為主要控制公司之大股東,假如我是小股東,還需要大股東,所以我信任甄家誠占大股,至於他那邊要找誰我尊重他,之後就是我提到甄家誠哥哥及父親進來參與討論比較實質的事情,我跟甄添麟也認識,之所以認識是因為他帶甄家誠來臺灣工作時,因為甄添麟本身也是在香港及大陸也有經銷賓士,當時是公開徵選,臺灣賓士有招聘,我的認知應該是父親關心說這位兒子,是甄添麟陪同甄家誠來。這是2003或2004年的事情,過去10年臺灣賓士積極栽培人員,甄家誠受到主管肯定,當時經理級職位出缺,他就有機會升到經理,他是作總裁特助,那是經理職務,作總裁特助工作,他需要對汽車業有所瞭解中英文溝通能力,要接待重要人士,他本身待人接物受到肯定。」、「(初期規劃籌資資金資金額為多少?)當時構想還沒有任何金額出現,因為我們要先被總公司納為候選人,才會由總公司提出要求。當時公司要求我們最低有多少面積廠房、特定範圍地點,我們是因應總公司要求去概估資金,他要求自由資金及貸款資金有一定比例,我們初期概估第一階段以租地為假設,也參考既有經銷商登記股本,第一階段概估大概約一億多,第二階段我們收到總公司給我的要求,我們要提出我們的方案,就是在原來一億多規劃中,第二階段我們還需要更細部資金規劃,我記得當時還是維持一億多資本的規劃,我們內部出資比例是2 比8 ,我這邊兩成,甄家誠佔八成,但他沒有跟我提到如何籌措資金,因為我知道他會去找他哥哥及父親募備資金,我也不知道甄家誠個人資金多少。」、「(就你所知甄家誠八成資金是否由他父母親提供後援?)我是到本件事情才知道資金是透過香港投資公司向香港銀行貸款,甄添麟告訴我他們在香港投資公司,他們家族成員都有股份,是由他們家族投資公司去貸款,這些都是甄添麟告訴我,這部分都是我後面來瞭解的事情,大概去年底今年初才知道。初期我僅關注2 比8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階段是否你帶著甄添麟父子前往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是。因為這事務所是我朋友介紹。」、「(辦理登記期間,甄添麟父子如何議定世久公司股東及董監事登記方式?)這部分我沒有參與,但是我有聽聞,我們是一起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談中彰,還有包含世久。我們要成立中彰公司之前,有向事務所詢問有幾種組成方式,他們建議可以自然人擔任股東或是成立國內投資公司或成立海外投資公司來擔任股東,也有提供稅率分析,因為當時以我立場,是我在臺灣自行成立投資公司,來擔任中彰公司股東,因為我還有家顧問公司,我不希望以我個人名義投資,這是運作上便利,我也相信事務所成立投資公司在稅務上可以產生地緣效果,甄添麟他們八成部分,當時會計師告訴我的也全盤告訴他們,我們是在事務所開會時,聽他們建議有這三種方式,我是事後決定用上開方式,他們也是經過兩三次事務所會議後,他們世久內部討論我沒有參與,但去事務所要委託辦理登記時,我是一起去,我不記得是誰講,應該是甄家謙及甄添麟其中一人,當時我合作夥伴因為要避免在會議場合出席,迴避利益衝突,他們決定在臺灣設立台灣投資公司入股,我記得他們講時三人都在場,我唯一不確定是甄家誠是不是每次會議都在場。」、「(為何會決定由甄添麟擔任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之董事長?)我們幾乎沒有討論這件事情,但是因為我是小股東,自然由大股東其中一人出面擔任董事長,我個人自然覺得以倫理關係,理當由父親擔任董事長,他們一家可能有討論,但我單純認定應該是由父親擔任。」、「(就你所知,推舉甄添麟擔任董事長是不是他們家族提供資金之條件之一?)這一點我沒有聽聞也沒有參與他們討論,我不清楚。我幾乎不參與世久部分討論。決策之後我會被告知,關於中彰部分。他們就中彰事情決策後會告知我。」、「(中彰公司營運期間是否都有按月提供財報給甄添麟?)根據我瞭解是。因為我也有。」、「(到何時開始公司內部再也沒有提供財報給甄添麟?)他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我的部分是甄家謙在今年年中3-5 月間有告訴我,公司內部細部財報不再提供股東問我有無問題,我告訴他我僅需要會計師簽證年報,據我瞭解不提供理由是因為他們父子有產生對公司營運之爭執。僅知道是對公司之爭執,據我瞭解也有家庭事務的爭執,我從兩邊都有聽到是甄添麟外遇的事情。」、「(被告兄弟從籌備賓士經銷商開始,一直到營運期間,是否有刻意要謀奪家族的股權資產,然後排除甄添麟意圖?)這個我無法猜想。就我瞭解是來自兩方面不同資訊,我從甄家誠這邊得知他們有講好家族股份由甄家誠、甄家謙各40%,甄添麟20%,營運初期我們經過好幾次增資,後來變成公開資訊就知道,我聽甄家誠講他們股權比例跟我所知公開的比例是一樣,但發生爭執後,甄添麟告訴我他並不認為是這樣,他的說法有好幾種,第一個就是說他們家族都是大家平均持分,第二個他認為資金是由他幫忙調度,他一直說股權比例應該由他決定,當時我自己認我希望擔任協調者角色,我希望他們兩造,第一個一開始著手這筆生意是我跟甄家誠構想,我也向甄添麟表達過我不認為所有東西都是你的,但我也尊重他當時是董事長,他們兩造可以坐下來談。」、「(為何甄添麟宣稱之所以可以取得經銷權是他在中間扮演重要角色?)我必須說我們四人應該在這角色都有扮演一定構想,是由我跟甄添麟甄家謙三人代表我們這團隊去臺灣賓士作申請說明,例如說申請說明是由準董事長開場,大部分有關於銷售方案說明及市場由我負責,關於售後部分是由甄家謙說明。有書面資料,是由我跟甄家誠參與準備比較多,主要是他做過經銷通路管理工作,當時他也無法管到申請資料部分,因為有利益衝突,他沒有被排入甄選團隊內,但有提供相關資料。甄添麟有貢獻。我並不是要貶低他的貢獻。」、「(後來為何會將甄添麟董事長職位予以免除?)在我角度瞭解是因為甄添麟先被拔除世久公司董事長,自然他就失去中彰公司代表人資格,但是我被告知部分是因為他們是四四二比例,兩兄弟占大股,因為這個爭執,他們決定董事長,我跟他們說我尊重大股東決定,我同時希望他們兩造可以坐下來談。」、「(在世久公司辦理甄家誠增資入股過程你知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我是事後才知道,因為甄家誠必須離開台灣賓士才能成為經銷商股東,應該是在第二或第三次增資時。」、「(在籌備初期,你們共識內,他是否為公司當然股東?)就我來說是。就其他兩位,我無法臆測他們想法,但我認為這筆生意是由甄家誠跟我一起構想,且甄家誠表明可以創業,否則他在臺灣賓士發展前景看好,他認為擔任經銷商更有興趣,我因此認定他一定是股東之一,且我也希望他是股東。」、「(你原本是否認識陳達聰?)是透過甄家誠,在台賓同事期間我就透過甄家誠認識陳達聰。」、「(就你所知陳達聰有無投資世久公司?)我不清楚。但在初期籌備中彰公司時我知道他是世久公司董事。我有透過公開訊息,在我們資金完全還沒有到位時,陳達聰出資是零。且陳達聰太太詹玉梅,因為中彰公司需要三董一監,甄家誠有詢問是否同意讓他岳母擔任監察人,我回答還是尊重大股東。我的認知甄家是從香港過來,在臺灣信任熟識之人不多,我已經擔任董事位置,在談論監察人由誰擔任,首先我們考量的是人選能不能讓台賓認可,我知道陳達聰太太是財務部門的,據我所知可以符合申請,且從股份比例我也尊重他們的決定。」、「((提示告證九開會通知)今年5 月4 日開會通知,在製作當時,上面的甄添麟負責人印章是否有經過授權而蓋印?)這份東西我不曉得,我沒有收到過。世久公司的東西不會發給我,但我知道我們中彰及兩家投資公司都要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因為事務所有寄發通知,所以我也認知世久也在進行同樣程序。後來甄家誠兄弟有告訴我他們希望可以撤換世久董事長,應該就在世久開會之前。他們尊重我讓我知道這件事情,差不多4 月份,就是收到事務所通知到開會之前這段時間,他們向我表明要撤換董事長,原因就是家族問題。當時甄添麟也知道這件事,我相信他知道,因為在這之前,甄家誠、甄家謙有告訴我爭執加大就可能這樣,我跟甄添麟都有保持聯絡,我猜想甄添麟是從他太太那邊知道。我之所以知道甄添麟知道,因為兩兄弟有告知他母親這件事情,一次和甄添麟夫妻吃飯,差不多今年3 、4 月之前,不會晚於這時間,我跟甄添麟夫妻吃飯,席間甄添麟有提到你知不知道兩兄弟有透露出意思如果爭執加大要把我撤換掉,我表明立場我僅希望大股東內部的事情,我希望我來協調,我希望他們可以坐下來,你們鬧僵時我也沒有角色扮演,我僅記得他當時很氣憤,當時他母親一開始是支持兩兄弟的想法,就是如果爭執加大要撤換甄添麟,這點我是從甄家誠兄弟知道的。吃飯期間,我直接得到林少華的態度已經轉變,他覺得兩個兒子沒有必要跟父親爭執到這樣程度,甄添麟問我時他太太在場,我不記得林少華有說什麼。但是甄添麟態度很明確。我當時是希望他們可以坐下來好好談。」、「(就你所知,中彰公司獲利之後,被告兩兄弟有無開始匯款回香港去清償當時借貸資金?)有。在年報出來之後,有列載顧問支出,有告知我這錢是匯款回香港,但是作何用途沒有明確說明。中彰有一筆顧問費,在稅法上面有節稅功能,也是以八比二分配,其中八成就是匯款回去,目的我不清楚。但是後來兩兄弟有告訴我就是還香港借貸債務。那是我後來才知道,最初我不清楚。是他們發生爭執後才知道。」、「(就你所知被告二人未來還會持續清償香港貸款?)我沒有跟他們討論過,也沒有聽他們提過。尤其發生爭執後,我不方便問太多。我知道從103 年營運第一天就開始有匯這筆款項,我的部分是每月分配一次,但他們是否每月匯款我不清楚。」、「(有何補充?)他們的告訴理由,甄添麟提告有口頭跟我說。我可以提供我的主觀看法,我也盡量不參與他們內部,這個問題我的看法這生意是甄家誠找我談,我很明確瞭解他是想要創業希望離開大公司,雖然我很尊重甄添麟先生,但是我有告知他,我對兩兄弟經營的信心,我對被告兩兄弟經營這家公司有很大信心,我是從股東立場來觀察,假設甄家誠僅是做為借名登記人頭,沒有實質股權的話,跟他當初找我表談這筆生意本意初衷不一樣,這就是為何我想要扮演協調者角色。在檢察官傳喚前,我也清楚我可能會被傳喚,我也跟甄添麟表達過,我認定兩兄弟應該是實質股東,但是他們內部有無書面我不清楚,基於尊重甄添麟,如果需要作證,想讓他知道我的主觀看法。」、「(所以被告兩兄弟在本件投資來講,他們是在替自己創業為自己處理自己事業?)至少就甄家誠而言我可以確認是。甄家謙跟甄添麟是後來才加入,甄家謙部分,我沒有跟他討論這問題,當初我去台賓說明申請方案時,因為甄家謙過去也有賓士售後服務經驗,他曾經擔任大陸地區賓士售後品牌經理,他也擔任AMG 在北京專屬經銷商經理,所以在我們說明經營團隊,他的角色對我們申請是有幫助的。我一直跟甄添麟說明希望他們可以坐下來談,也是因為這樣。就甄家誠部分我可以感受到是,但甄家謙我無法感受到,甄家謙是為了要做筆生意101 年從大陸辭掉工作,來臺灣跟我參與初步申請及找地的工作。我一向很尊重甄添麟,我也跟他表達過,我不認為8 成出資者都是他,甄添麟一直要說服我要認同他的想法。我也是一直希望保持中立」等語(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253 至258 頁),所證關於被告甄家誠係基於創業之意思,而提出欲爭取經銷權之計畫,找證人余一哲加入,甄添麟、甄家誠、甄家謙以自己之名義擔任世久公司股東,係經過與會計師討論後所為之安排,而非借名擔任股東,係實際之股東等節,亦與被告甄家誠、甄家謙上開所辯相符。 ⑷再參證人即被告甄家誠岳父陳達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你所知,本件賓士經銷商投資被告兩兄弟是單純給家族公司及甄添麟來擔任人頭股東借名登記,還是經銷商是兩兄弟自己創業,或者兩兄弟替家族在臺灣創業?)據我瞭解是兩兄弟要在臺灣創業,我知道認定是他們倆來臺灣創業,當然父母親會支持,以我認定是這樣。」、「(你是為何有這樣認定?)我應該有聽到有在討論這件事情,關於兩兄弟來臺灣創業事情,因為甄家誠本來就是這行業,我希望我女婿在臺灣投資,我當然很歡迎他們在台灣投資。」、「(那如果被告兩兄弟是來臺灣自己創業,為何當時公司股權登記還要登記甄添麟持股20%還選任他為董事長?)這我不清楚。這件事情我沒有過問。」、「(有何補充?)沒有。我覺得很正常父親幫忙小孩來這裡創業。」、「(甄家誠有無向你表明過想要離開台灣賓士在臺灣創業?)有,至少四年前,有講過,當時他在賓士也算很高層,但希望自己有事業,我女兒是臺灣人,我孫子也在這裡,我跟他談過希望他能夠在臺灣生根,正好他有這機會。」等語(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253 至258 頁),亦與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上開所辯,及證人余一哲上開所證,互可勾稽。 ⑸參以證人余一哲係與甄添麟共同具名於經營計畫書,提案參與台灣賓士公司之經銷商遴選,經台灣賓士公司審核通過後,更一同登記為中彰公司之股東,且依證人余一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告訴人添嘉公司代表人林少華及甄添麟夫妻間時常餐敘保持聯絡,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與甄添麟、林少華夫妻等家人發生本件爭執時,證人余一哲並居中扮演協調角色,顯見證人余一哲與被告2 人及甄添麟、林少華夫妻等家族成員間私交甚篤,且係長期且來往密切之生意夥伴,彼此雙方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與交情,證人余一哲實不必偏袒甄添麟及林少華夫妻或被告2 人之任何一方,尚不致為迴護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況證人余一哲上開所證各節,又與證人陳達聰所證互可勾稽,應屬可信。從而,證人余一哲上開證稱:被告2 人陸續離開原所任職之中國大陸地區賓士公司經銷商經理及台灣賓士公司協理等職務,並爭取成為台灣賓士公司中部地區經銷商創業;被告甄家誠係基於創業之意思,而向證人余一哲提出欲爭取經銷權之計畫,找證人余一哲加入;甄添麟、甄家誠、甄家謙以自己之名義擔任世久公司股東,係經過與會計師討論後所為之安排,而非借名擔任股東等節,即堪信屬實。被告2 人辯稱:關於渠2 人成立中彰公司之資本,固係由父親甄添麟、母親林少華以添嘉公司之物業貸款提供,但甄添麟、林少華本基於幫助渠2 人成立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創業之意思所提供,而當初安排世久公司之股東為甄添麟、甄家誠、甄家謙等3 人,是與會計師事務所討論後所決定之安排,目的就是要與其家族在大陸、香港之事業(包含添嘉公司本身在內)切斷關係,而非借名擔任股東等語,即有可信之處,而非卸責狡辯之虛詞。且據證人余一哲上開所證,可知原本甄添麟亦同意以自然人擔任世久公司股東之上開股權安排,甄添麟係於被告2 人與其爭執加劇後,始提出數種說法,要推翻原本世久公司股權歸屬,其理由包括:以家族慣例要求平均股權比例,以及主張資金是由甄添麟幫忙調度,應由甄添麟自己決定股權比例等等,而經證人余一哲向甄添麟表示不認同乙節,亦堪予認定。由此可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資金來源乙節,一再主張借名登記股份如何如何等情,係於甄添麟與被告2 人爭執加劇後,為奪取被告2 人之股權始強加之理由,與甄添麟、余一哲及被告2 人原始之計畫並不相符。 2.聲請意旨固據台灣賓士公司審核通過之「賓士授權經銷商經營理念計劃書」,以及上海銀行所提出予台灣賓士公司之擔保融資額度之信函(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主張台灣賓士公司經銷商代理權係由甄添麟代表添嘉公司出面爭取,該經銷商經營權屬於添嘉公司,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所持有之世久公司股份均係聲請人添嘉公司所出資,實際股份所有權人乃係添嘉公司。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係因聲請人添嘉公司之指派而擔任世久公司之董事,故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自應依添嘉公司之指示而處理世久公司經營管理事項,此與添嘉公司將世久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為併存之法律關係,二者並無抵觸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余一哲於偵查證稱:「(你從何時開始跟甄家誠或甄家謙商議到要自行開設公司經營賓士車買賣?)101 年時。甄家誠有跟我提出這樣的想法希望可以成為賓士經銷商,當時他是協理,我當時剛從臺灣賓士離職,過去我們在工作是很好的合作夥伴,我沒有仔細問過他為何找我,但我有資金來源,且我們過去背景應該可以爭取經銷權總代理會是有利條件。」、「(甄家誠這番提議是他個人構想還是他父親構想?)據我瞭解一開始是甄家誠個人構想,因為我認同他構想時,我們有找幾位共同認識認定可以合作夥伴,去商討有無可能大家一起爭取經銷權,當時因為臺灣賓士對外公開是高雄地區需要新增經銷商,另外臺灣賓士有一些沒有對外公開有針對潛在談到臺中地區可能要重新要選擇第二家經銷商,當時臺中已有兩家經銷商,但第二家有財務困難,臺灣賓士希望透過一次程序,重新評選經銷商,我跟甄家誠在這樣情況下,有找幾位車界有背景的人談合作方案。」、「(為何甄添麟宣稱之所以可以取得經銷權是他在中間扮演重要角色?)我必須說我們四人應該在這角色都有扮演一定構想,是由我跟甄添麟、甄家謙三人代表我們這團隊去臺灣賓士作申請說明,例如說申請說明是由準董事長開場,大部分有關於銷售方案說明及市場由我負責,關於售後部分是由甄家謙說明。有書面資料,是由我跟甄家誠參與準備比較多,主要是他做過經銷通路管理工作,當時因為有利益衝突,他沒有被排入甄選團隊內,但有提供相關資料。甄添麟有貢獻。我並不是要貶低他的貢獻。」等語,可知被告甄家誠在擔任台灣賓士公司協理時,獲知台灣賓士公司有意遴選臺灣中部地區代理經銷商訊息後,即與證人余一哲商議共同向台灣賓士公司爭取經銷權,上開「賓士授權經銷商經營理念計劃書」固由甄添麟與余一哲共同具名提出向台灣賓士公司爭取經銷權,惟遴選過程中甄添麟僅做開場發言,其餘諸如銷售方案說明、市場及售後服務等與爭取台灣賓士公司代理經銷權較為相關之部分均由證人余一哲及被告甄家謙負責說明,書面資料則由時任台灣賓士公司協理而對銷售通路較為熟悉之被告甄家誠負責準備,而不見添嘉公司之實質作用,是否能遽謂台灣賓士公司係將經銷權授予添嘉公司,尚屬有疑。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係因聲請人添嘉公司之指派而擔任世久公司之董事,故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自應依添嘉公司之指示而處理世久公司經營管理事項,此與添嘉公司將世久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為併存之法律關係,二者並無抵觸,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認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添嘉公司或添嘉公司代表人林少華指揮被告2 人就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如何營運、銷售或拓展業務之指示等證明文件,亦難遽認所稱「受添嘉公司指示」乙節屬實。 ⑵再對照甄添麟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具體經營事務包含公司設立事項都是由被告2 人主導經營?)主導一般公司操作、開公司都是日常工作。…重要的事情都是我處理。」、「「沒有時間講,因為我常常回香港,還要到新疆,在新疆也是做賓士代理,所以我常來來去去,我在臺灣時間比他們倆兄弟少」等語,其就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之日常經營運作均由被告2 人掌理等情,亦與被告甄家誠上開辯稱:從一開始我們就沒有要他們去營運這公司,這連總公司都知道的事情,我們僅是給他董事長頭銜,整個營運跟他無關等語,大致相符,若果如甄添麟所稱,係由甄添麟代表添嘉公司向台灣賓士公司提出申請經銷商代理權而申請經營,該經銷商之經營權屬於添嘉公司,其對於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營收、獲利等財務分配及業務拓展、銷售等經營方向等事項,應有絕對主導之地位,何以嗣後均由被告2 人實質掌理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之營運,甄添麟反僅掛名世久公司董事長而未介入經營,亦徵甄添麟關於添嘉公司始為獲得經銷權之人之主張,其真實性尚屬有疑。 ⑶本院綜觀上開各節,認甄添麟於爭取台灣賓士公司之經銷商代理權之初,乃至獲得台灣賓士公司授予經銷商代理權後成立之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均僅係掛名董事長,而實際參與爭取台灣賓士公司經銷權及負責後續經銷商經營管理之實質參與者均為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此與甄添麟指稱聲請人添嘉公司擁有台灣賓士公司所授與之經銷商代理權而被告2 人非為自己經營事業顯有不符,聲請人以「賓士授權經銷商經營理念計劃書」係由甄添麟代表提出而推論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非為自己創業,尚屬無據而非可採信。 ⑷又聲請人添嘉公司為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公司,雖係甄添麟所創立,而現由證人林少華擔任代表人,惟添嘉公司之股東組成為本為甄添麟、林少華、甄家謙、甄家誠及甄家怡,其各持有添嘉公司股份為15分之6 、15分之6 、15 分 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此經甄添麟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很簡單添嘉公司就是我的,添嘉公司是我自己的」(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121 頁反面),及證人林少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甄添麟都是添嘉公司代表…」、「添嘉公司大概在2010年登記他們倆兄弟(指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各20%,飛龍2013年登記,因為要給他們身分去談判,也是借名。」、「因為我要保障我自己,所以才借名登記他們兄弟及我女兒名下。我是怕我被我老公背棄,我要拿到股份我才可以講話,反正所有東西都是從添嘉過來的。」(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121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等語明確,並有添嘉公司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登記之周年申報表及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137 至146 頁),足見添嘉公司之各股東、董事成員係由甄添麟、林少華夫妻、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及甄家怡等家族成員所組成之家族企業。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固坦承渠等2 人所持有之世久公司各40%股份之資金來源係由甄添麟出面擔保,並以家族企業即聲請人添嘉公司之名義向上海銀行融資借貸等情,惟渠2 人均辯稱係父母親即甄添麟、林少華以添嘉公司所有之物業(即店面及住家等不動產)為抵押向銀行貸得資金支持渠等創業等語(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本院審酌華人社會上傳統家族企業之營運方式,常見由父母親或家族企業出資,支持子女或家族成員創業成立新公司,以擴大家族事業之版圖之情形,被告2 人上開所言,尚非悖於常情。本院復審酌以自有資金認購股份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權人,如一反常情出資認購股份卻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權人時,必出於當事人間之特別目的,此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隱匿持股之事實,或為脫法,或基於稅賦考量,或預為家產之分配等,因人而異,不一而足。此等特別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關係,惟此等反於常情之特別目的,特應有其證據以證明之,概不能僅以世久公司之股權登記在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名下之事實,逕認與聲請人添嘉公司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⑸是聲請人甄添麟於偵查中固證稱:「沒有時間講,因為我常常回香港,還要到新疆,在新疆也是做賓士代理,所以我常來來去去,我在臺灣時間比他們倆兄弟少,所以登記股權他們倆兄弟登記多一點,後來有補登記給甄家誠,因為他後來離開台灣賓士,當時有在辦了一些股權登記給他,因為他離開台灣賓士後就到世久公司工作,因為台灣人講台語,我們不會講台語來臺灣做生意有點困難,例如買地租廠房公司登記都要跟當地人打交道,所以登記他們兩人,世久公司代表性比較好,所有資金都是添嘉公司的。」等語(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122 頁反面),然據證人余一哲上開所證,可知原本甄添麟亦同意以自然人擔任世久公司股東之上開股權安排,甄添麟係於被告2 人與其爭執加劇後,始提出數種說法,要推翻原本世久公司股權歸屬,而開始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且聲請人甄添麟就其所稱有借被告2 人之名入股世久公司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除一再強調資金來源為添嘉公司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難僅憑資金來源為添嘉公司乙節,遽認被告2 人係基於借名關係而登記為世久公司之股東。再者,若被告2 人僅係便於添嘉公司及甄添麟經營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之人頭股東,甄添麟大可將世久公司之多數股份登記在自己名下,何須分別登記多達40%,合計80%之股份予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亦足徵甄添麟上開陳稱:「我在臺灣時間比他們倆兄弟少,所以登記股權他們倆兄弟登記多一點」等語,實際上即已表明,因為被告甄家謙、甄家誠才是實際經營世久公司之人,始登記較甄添麟為多之多數世久公司股份。甄添麟上開所述,反足徵其主張被告2 人僅係借名登記之世久公司股東乙節,與事實不符。再細繹聲請人添嘉公司代表人林少華於偵查中證稱:「(香港添嘉及大陸飛龍公司被告兩兄弟是否各登記20%?)是。添嘉公司大概在2010年登記他們倆兄弟各20%,飛龍2013年登記,因為要給他們身分去談判,也是借名。」、「(你在那一段期間,是否也有出於分配家產意思,因為顧慮到你老公外遇及你晚年,才考量將大陸香港這兩家公司登記股權給兩位兄弟?)沒有。因為我要保障我自己,所以才借名登記他們兄弟及我女兒名下。我是怕我被我老公背棄,我要拿到股份我才可以講話,反正所有東西都是從添嘉過來的。」(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169 頁反面)、「就是我在香港,他們用添嘉公司借錢過來這邊,就是我先生甄添麟跟我說時間很急迫,被告二人已在臺灣開了公司,用他們三人名義開了世久公司,他跟我說他不常在臺灣,他沒有要我做什麼事情,因為我是添嘉股東,他們要開公司,他當然要告訴我,當時他還說他們兩人兄弟已經開了一家公司,他們三人在臺灣弄這公司,就說臺灣公司就給他們兩人管理,我跟甄添麟都是添嘉公司代表,他跟我講就是為了要談如何弄資金來弄這筆生意,他跟我說時間很趕,開了公司,我們三人就過來跑這生意。就只有講這樣。就是說他們已經在臺灣開了公司,他們三人就來臺灣做這一筆生意。」等語,更可知甄添麟當初告知添嘉公司代表人林少華之原意,僅及於其與被告2 人已先在臺灣開了世久公司,將由被告2 人負責管理,亟需利用添嘉公司籌綽資金,始將此事告知林少華,而甄添麟原本並未向林少華提及於被告2 人與甄添麟、林少華或添嘉公司間,就世久公司之股份有何借名關係存在,且聲請人添嘉公司或添嘉公司之代表人林少華、或聲請人甄添麟原本未打算實際參與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之後續營運,凡此均與一般借用他人之名登記為公司股東、負責人之人,均實際經營公司之情形大相逕庭,益徵被告2 人辯稱當初係基於尊重甄添麟,始登記世久公司20%之股份予甄添麟,並由甄添麟擔任世久公司與中彰公司董事長等語,並非不可採信,且甄添麟係於被告2 人與其爭執加劇後,始提出數種說法,要推翻原本世久公司股權歸屬,而開始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乙節,始為其本案告發被告2 人犯罪之真正實情。 ⑹至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於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營運正常而有獲利時,以及世久公司於104 年11月間辦理減資後取得股款時,或按月將前開獲利匯回幫助其等創業而背負貸款之添嘉公司之家族企業償還利息,或將減資款項直接退還添嘉公司以償還前開創業貸款本金等節,固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然此等資金往來之事實,亦有可能係被告2 人單純因感念甄添麟、林少華以添嘉公司向銀行融資襄助創業所為之自願回饋,或被告2 人就得自添嘉公司之資金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所致,即不能僅憑此等資金往來之事實,率予反推被告2 人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或遽認被告2 人為聲請人添嘉公司之指派而擔任世久公司之董事,應依添嘉公司之指示而處理世久公司經營管理事項。又因甄添麟為被告2 人之父親,並經登記持有世久公司20%之股份,又為世久公司、中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為尊重甄添麟,按月提供財務報表予甄添麟審閱,亦屬人情之常,亦無從憑以認定有聲請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持有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股份,並擔任董事,自得知台灣賓士公司有意遴選代理商起,即積極與證人余一哲討論並準備參與爭取成為台灣賓士公司之經銷商資格,迄至遴選過程及成立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實際代理銷售經營台灣賓士公司經銷商之業務均全程參與,聲請人添嘉公司或添嘉公司之代表人林少華、或甄添麟就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之後續營運未實際參與,業如上述,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 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各項理由,均難憑採,本件自無從據此認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2 人取得並持有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股份,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受聲請人添嘉公司委任,為添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自係以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股東及董事地位經營事業,自難認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且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不能僅以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否認借名登記,以及未再提供財務報表予甄添麟,並由世久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而以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股東權表決改選董監事,進而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甄家謙為世久公司董事長,因此解除甄添麟之董事長職務等行為,即遽認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有背信之犯行,因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處理,尚難科以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背信刑責。 4.至聲請意旨指原不起訴處分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39條及第40條等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在臺灣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據此推論添嘉公司未於臺灣地區申請認許或登記,縱曾與被告二人訂立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依港澳條例第39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見解,其法律適用之見解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有違,前開法律見解顯然有誤云云,經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此係就事實上該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使利用該等未經認許其成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該行為人與該外國法人需負連帶責任而為之規定,非可逕認該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使上開港澳條例第39條及第40條等規定形同具文,聲請人執此理由而聲請交付審判恐有誤會。 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可參。聲請意旨又以:告訴人甄添麟將系爭印章交由證人廖國興保管,僅限「日常付款、新據點工程雜購、手工具設備等之較緊急付款」等範圍授權使用,並不包含蓋用於召集世久公司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擅自使用告訴人甄添麟之印章蓋用於105 年5 月4 日世久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冒用告訴人甄添麟之名義召開世久公司董事會而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經查: 1.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固不否認在世久公司105 年5 月4 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上蓋用聲請人甄添麟之印章,並將該通知寄送予甄添麟等人,惟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甄家謙辯稱:「(〈提示告證九〉這張原訂5 月12日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是否係你在上面蓋用公司大小章?)是,沒錯。」、「(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是否從設立登記以來由你保管使用?)是的。」、「(那原訂5 月12日召開董事會這件事情是你個人決定還是與何人討論決定?)所有董事決定,世久就是我跟我弟弟決定。」、「(你聲稱所有董事做的決定,為何當時身為董事及董事長甄添麟卻沒有參與這決定?)因為他一直沒有在臺灣。」、「(原訂5 月12日召開董事會這件事情,是你與甄家誠在哪一天所做決定?)我們一直有在談,你問我哪一天我不記得。」、「(你剛剛宣稱因為甄添麟一直沒有在臺灣,可是按照他的出入境資料,甄添麟於4 月26日至5 月3 日這段期間就在臺灣,5 月12日至5 月24日也在台灣,何來一直沒有在臺灣的說法?)他一直進進出出臺灣,沒有告知我們,我們也不知道他有無在臺灣。有爭議後,大家都一直沒有溝通,如果說沒有溝通應該大概是去年年中開始沒有溝通。」、「(去年年中後你們幾位董事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又如何使用董事長負責人章?)從第一天我們就是概括授權這樣使用,他們從沒有正式書面通知我們不可以使用。他連有幾個大小章都不知道。」、「(你所謂概括授權內容依據何來?)就是整個生意運作都是授權我來使用。每天每天的運作都是授權我處理。可以這樣說從第一天就是我來處理如何使用大小章,沒有談過內容部分。」、「(他是否知悉你找人刻他的印章?)是我去刻印的,他當然知道,因為這邊每份文件都要用章。他當然知道。從第一天開始他就很清楚,從我刻印章到用印他都很清楚。」、「(你為何利用甄添麟不在臺灣期間也就是105 年5 月4 日蓋用公司大小章打算召開董事會,就是打算利用甄添麟不在臺灣期間召開董事會?)我們用這顆印章來正式通知他回來開會,不是利用他不在來開會。在這件通知之前,有員工用口頭通知方式,從我們沒有溝通之後,就是透過員工傳話,他完全沒有答覆給時間,我確定他有收到口頭傳話。我們是透過財務長廖先生傳話。」、「(本件5 月12日原訂董事會開會通知有無送達給甄添麟?)有按照該有法定程序處理,書面通知絕對有。」、「(你對自己涉嫌被信罪嫌及偽造文書罪嫌,是否認罪?有何辦解?)不認罪。我絕對沒有偽造文書,他的章本來就在我這裡。」等語(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166 至172 頁)。被告甄家誠則辦稱:「(你對被訴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有何辯解?)我絕對沒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從沒有討論過借名登記事情,印象中我從未做過偽造文書的行為,一開始在2014年1 月開業後,一開始就是我們兩兄弟在營運,這印章從第一天就是由甄家謙負責使用。我們沒有特別討論過授權問題,但甄添麟絕對清楚知道有刻這顆印章,且是放在甄家謙這邊使用,因為他並非長年在台灣,且當時他還沒有臺灣居留證,他需要定期出國,所以公司運作每天基本上都要用到負責人章,我們從沒有討論過,基本上起頭就是由總經理決定如何使用大小章。」、「(從起頭開始,甄添麟有明白限制過負責人用途?)沒有。沒有限制過。因為他對臺灣公司法及內部營運他並非100 %不清楚。我們沒有對印章使用做過討論。」等語置辯。(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166 至172 頁) 2.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共同於105 年5 月4 日世久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上蓋用之甄添麟印章為委託證人廖國興保管,僅限「日常付款、新據點工程雜購、手工具設備等之較緊急付款」等範圍授權使用,並不包含蓋用於召集世久公司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云云。然聲請人甄添麟自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成立以來即將系爭印章交由被告被告甄家謙保管,並授權被告甄家謙於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辦理日常例行性公事時使用乙節並不否認,此有聲請人即甄添麟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證九開會通知〉這張開會通知單上面世久公司印章及甄添麟印章平常何人保管?)大章我不管,小章是交給總經理甄家謙保管,放在甄家謙辦公室抽屜,這章子從公司成立第一天就放在辦公室內,印章當時我常常來來去去,公司很多時候要用印章,我的章就是放在總經理抽屜,那時候剛剛成立世久公司,我們最早借人家辦公室,所以當時我沒有個人辦公室,僅有總經理辦公室。2016年5 月24日才搬到向上路新廠房,今年5 月3 日我跟甄家謙說那個印章要交回給我,因為我發現有些報表不給我看,所以我當時預備採取一些措施,地點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2 樓,我跟甄家謙當面要求他還我印章,他不願意給,然後我就回香港,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然後回到香港,中彰財務長廖國興給我發電子郵件,說董事長今天晚上總經理已經把你吩咐的章子交給我,因為我跟甄家謙要印章時,我跟他說你不給,我就走了,但我希望你把章子交出來給財務長廖國興,因為我對你沒有信心,所以廖國興就給我發電子郵件,說總經理已經根據你吩咐把章子交給我(告訴代理人庭提電子郵件一份),但是很多機會要用到這章子,例如要付錢等,我就跟他說很簡單,我回覆廖國興說如果日常有什麼重要文件一定要蓋我的章,總經理已經同意簽名也蓋了章子,你就代表我蓋我的章子。廖國興是5 月4 日發電子郵件給我的。」、「(股東會部分是何人召集通知〈提示股東常會及臨時會紀錄〉?)說實話有關開會通常都是廖國興處理。」等語明確(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123 頁)。此與證人張茗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從事何工作?)我在中彰賓士擔任會計,我隸屬財務部,主管是協理或稱財務長是廖國興。」、「(你跟世久公司有無關係?)有協助幫忙處理事務,因為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廖國興也會交代要處理世久公司的財務。」、「(中彰公司跟世久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都是總經理甄家謙保管。因為我們用印都是找總經理用印,內外部文件都是,財務部分文件都是我們持件去總經理辦室用印。」、「(今年5 月27日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有,在公司五樓。我沒有參加,我僅知道要開,有聽主管廖國興說。他說我們要開會,因為他出去會跟我說,他有跟我說他要去開一下董事會。但實際上有無開會我不清楚。」、「(有看到公司其他股東來參加股東會?)我在五樓,但是看不到會場,我不確定有無股東來參加。」等語,以及證人廖國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告訴代理人庭提電子郵件〉你在今年5 月4 日11點39分寄發電子郵件給甄添麟告知昨天晚上總經理已經按照指示將你的印章交給我,這裡所指之印章是哪幾顆印章或哪一顆印章?)是公司負責人小章。只有一顆印章。我真的記不清楚,應該是說之前董事長負責人印章都交給總經理甄家謙保管,後來這段時間不知道有何問題,就是今年5 月間,然後董事長都不在臺灣,應該是說這些章都是甄家謙在保管用印,後來應該是甄添麟有特別告訴我叫我去向甄家謙把他的印章拿回來,時間我忘記了。所以是哪一顆章我不太清楚,他叫我把章拿回來要我保管。僅保管一顆負責人印章,或者兩顆都是我保管,就來甄家謙給我印章,我就是留著保管,我不會用印。我保管兩顆負責人印章。我取得負責人印章時間我真的不記得。應該是5 月3 日。甄家謙是在總經理辦公室交給我兩顆印章。」、「(你從5 月3 日保管這兩顆負責人印章到何時?之後又交給雄?)因為我僅有保管印章責任,如果需要用印,我還是會交給總經理用印,總經理要用印時,就是我需要用印時他就會幫我用印,因為我是財務部門,如果他要用印,也會跟我要。我保管這兩顆印章時間我忘記了,我保管一兩星期,又交還給甄家謙,之後這兩顆印章就是在甄家謙身上。」、「(〈提示〉既然甄添麟並沒有針對開會通知可否蓋用負責人印章回應你,這份開會通知是何人送去蓋用公司大章及甄添麟小章?)這個是我拿去給甄家謙蓋的章。這是在5 月4 日之前一兩天蓋用的,我送所有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表去。但是我忘記是三份還是四份,開會表格是我自己打的。那是制式的表格。我們會自己打,之後請會計事務所幫我們看過。」、「(所以這份開會通知是甄家謙交代你辦理?)是。」、「(後來有無寄發?)有,也有寄給甄添麟,寄到至善路這邊,我交代張茗絜寄的。」、「(後來之所以沒有如期召開原因?)甄添麟跟我說他收到通知表明不同意開會,我就去跟甄家謙說甄添麟不同意開會,然後他就說取消。」、「(〈提示105 年4 月25日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地政事務所權狀影本〉這兩份文件中彰公司大小章是誰送去給甄家謙蓋用?)這應該也是我請張茗絜送去。就算董事長在,所有大小章都是由甄家謙保管,從我進公司第一天開始,我從沒有給甄添麟蓋過印章,除非親簽文件。當時要變更登記營業地址。」、「(公司負責人小章是誰交代去刻印?)這我不清楚。我是103 年9 月才式進公司。當時已經有兩套章,也從那時候都是甄家謙保管大小章。」(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126 至128 頁)等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聲請人甄添麟自已將系爭印章授權被告甄家謙於辦理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包含日常例行公事時使用,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上開關於聲請人甄添麟將系爭印章概括授權被告甄家謙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3.又聲請人甄添麟就系爭印章概括授權被告甄家謙辦理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日常例行性事務使用詳如前述,而該授權範圍顯然包含中彰公司所在建物同意世久公司使用、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世久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及設立登記等事項、召開及主持世久公司董事會議等與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發行新股及主持並召開董事會議等事項,此有世久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所附之105 年4 月25日房屋使用同意書、103 年7 月8 日委託書、102 年1 月30日及103 年7 月8 日世久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102 年1 月30日委託書(見世久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卷第18、54、55、62、102 、105 、116 頁)附卷可稽,對照前揭同意書、委託書及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之日期與聲請人甄添麟之入出境日期,此有聲請人甄添麟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前揭文件蓋用系爭印章之時間聲請人均已離境而未親自持系爭印章在該等文件上用印,是上開文件上之系爭印章印文應均由聲請人甄添麟交付保管並授權使用之被告甄家謙所蓋用,是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所為共同於105 年5 月4 日世久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上蓋用上開聲請人甄添麟印章為之行為應未逾越聲請人甄添麟之授權範圍,自難遽論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刑責。 4.又聲請人即甄添麟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2016年5 月24日才搬到向上路新廠房,今年5 月3 日我跟甄家謙說那個印章要交回給我,因為我發現有些報表不給我看,所以我當時預備採取一些措施……」(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123 頁)、「(從公司設立登記以來,曾否明白限制過負責人章授權用途?)沒有,直到今年5 月3 日就有。因為今年年初我開始我不相信他們,在5 月3 日透過電子郵件。」、「(可是依照告證十八電子郵件上面用語「唯若有正常業務確認需要用印章者,則讓總經理確認簽署和蓋其章後才由你加蓋本人章即可」按照這段話似乎是要廖先生在總經理確認簽署蓋章的前提下,才由廖先生用印,但看不出有明確限制印章用途?)上一次我也說的很清楚,因為公司運作每一天都會用到董事長的章,且當時在新辦公大樓興建期間有很多工程要辦理,日常很多付款要處理,因為不可以不給他蓋,因為在銀行我們一開業,銀行有他們要求要確定誰蓋章,例如董事長的章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的章,三者有其二就可以撥款,所以當時今年年初開始沒有報表而我不相信他們之後,到5 月3 日我跟廖先生說,我5 月3 日早上我在公司我先跟甄家謙說我要把章子拿回來,當時他不願意給,然後晚上我就回香港,然後5 月4 日第二天廖先生跟我說昨天晚上總經理已經根據我的吩咐把章子交回給我代為保管,我就回電給他說好,日常工作需要我章子蓋章,等總經理蓋章後等於他核實後,他蓋了章,廖先生才可以代表我蓋章,但是那都是日常付款、裝修那些,但是至於安排董事會的事情肯定要通知我,5 月4 日用我的章子蓋出來要召開董事會,這樣子。」、「(過去中彰賓士及世久公司,相關公司登記程序事項是否—直以來都由甄家謙代表蓋用你印章來辦理公司相關登記業務?)對。沒錯。如果我在臺灣我簽我蓋,如果不在就由他蓋。幾乎都是是他蓋的,直到今年5 月3 日。」、「(照這樣來看,跟公司登記相關業務應該包含在正常業務內?)對,同意。」(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171 頁正反面)云云,惟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內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此觀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是上開105 年5 月4 日世久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最遲應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世久公司之各董事及監察人,而世久公司之監察人詹玉梅住所地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則依常情上開通知書應於105 年5 月5 日前1 日即5 月4 日前即以製作完成,此與證人廖國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既然甄添麟並沒有針對開會通知可否蓋用負責人印章回應你,這份開會通知是何人送去蓋用公司大章及甄添麟小章?)這個是我拿去給甄家謙蓋的章。這是在5 月4 日之前一兩天蓋用的,我送所有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表去。但是我忘記是三份還是四份,開會表格是我自己打的。那是制式的表格。我們會自己打,之後請會計事務所幫我們看過。」(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127 頁)證述明確,又依證人廖國興所提出之中彰公司105 年5 月份圖章用印記錄中並未記載105 年5 月4 日世久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之用印登記,此有中彰公司圖章用印記錄(見第6153號偵查卷第162 至164 頁)附卷可考,顯見上開105 年5 月4 日世久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製作及蓋用系爭印章期間應係在聲請人甄添麟告知被告甄家謙交回系爭印章之前,參以證人廖國興長期擔任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公司財務長,對於公司召開諸如董事會、股東會等例行會議之規定應相當嫻熟,而此一召開董事會事項遠較「日常付款、新據點工程雜購、手工具設備等之較緊急付款」等支出辦公物品款項等日常例行公事重要,證人廖國興既以電子郵件徵詢聲請人甄添麟系爭印章之授權範圍,何以僅就「支出辦公物品款項」細節事項詢問,而獨漏上開「董事會開會通知」之重要事項,益徵被告甄家謙在上開世久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上蓋用系爭印章時應在105 年5 月3 日前,而應有聲請人甄添麟之概括授權被告甄家謙於公司業務範圍內使用其名義、蓋用印章無疑。佐以,前揭105 年5 月4 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係屬聲請人甄添麟之授權範圍已如前述,被告甄家謙事前既已就該等公司事務得到聲請人甄添麟之概括授權,日後當可於業務授權範圍內使用聲請人甄添麟之名義或印章為之,依前揭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要難認有何冒用名義而無權製作上開文件,或遽認持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載有何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或犯行可言。 ㈣聲請人聲請意旨另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①聲請傳訊證人廖國興,證明告訴人甄添麟確實不知稅率高低,一切事務均係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所建議。(106 年4 月20日刑事交付審判及調查證據聲請狀)、②聲請調查添嘉公司成員現實持有量、③聲請傳喚炫星賓士公司總經理郭正義及中介土地之劉如臻、④添嘉公司、世久公司、中彰公司及和諧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⑤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 年6 月3 日函、⑥106 年6 月28日世久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⑧106 年6 月28日中彰賓士公司股東常會議紀錄、⑨106 年6 月28日和諧公司股東常會議紀錄、⑩被告106 年6 月3 日民事答辯狀第11、13頁(以上②至⑩,106 年8 月16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指稱諸如:若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無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所稱之背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何以甄添麟、林少華夫妻會興訟、隨意贈與添嘉公司資產、股權分配不等、家人翻臉、世久公司減資歸還添嘉公司、按月呈報表送供甄添麟審閱、在上開民事答辯狀中稱與甄添麟共同出資、以甄添麟外遇乙事為藉口排除其董事長職務、證人林少華與外遇之甄添麟共同狀告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接收炫星公司人員設備以及和諧公司、中彰公司購地建廠決策由來、被告甄家誠之岳父母即證人陳達聰與詹玉梅夫妻何以介入添嘉公司經營、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刻意迴避父親即甄添麟影響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營運,並忽視與父親間之親情關係、和諧公司及中彰公司105 年度股利不歸還添嘉公司反增資和諧公司之運用等情云云,經查:1.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雖「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是以,聲請意旨所稱上開①至③及⑤至⑩應調查之證據均係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非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之列,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由此方式,漫無限制,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影響被告之程序權益。 2.至聲請意旨所聲請調查上開④部分之證據,係世久公司及中彰公司、和諧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等開會文件資料,該等文件資料在偵查中雖已存在,有世久公司、中彰公司及和諧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惟該等文件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涉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背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詳如前述,本段上開情事,於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就本段上開各情贅予論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認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涉有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且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甄家謙、甄家誠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