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展鵬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被 告 黃如杏 蔡沛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2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展鵬(下稱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0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5 月4 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嗣委任律師於同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而本件聲請人無非係以被告黃如杏為翊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翊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被告等曾與告訴人協議由被告等持續提供光碟片廢料運送至聲請人指定處所,惟其後經聲請人發現被告等所提供光碟片廢料重量與約定重量不符,且聲請人曾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間,先後匯款予被告等以訂購3 只貨櫃裝載光碟片廢料至指定場所之對價,惟被告等嗣後均未依約出貨,另被告等曾向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客戶「勃亞環資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4,316 元之支票2 紙,並允諾代為兌現後,將款項匯往聲請人指定之香港特別行政區金融帳戶內,然被告等嗣後並未將該款項匯予聲請人等,資為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要論據。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㈠依證人即聲請人所述,被告等與聲請人協議由被告等持續提供光碟片廢料予聲請人所經營之達富(遠東)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並運送至聲請人指定之處所收受,惟上開業務聯繫,均係由被告蔡沛宸與聲請人接洽,上情亦為被告蔡沛宸、黃如杏所是認,從而本件上開業務顯難與被告黃如杏有關聯,自難僅以被告黃如杏係翊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黃如杏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被告蔡沛宸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㈡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事證,被告蔡沛宸確有持續供貨與達富公司之事實,且交易期間長達年餘,另觀之被告蔡沛宸每次裝櫃出貨與聲請人之數量,雖略少於聲請人訂購之數量,惟此類以重量計價出貨之商品,預估重量本與實際秤重存有些許差異,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實際出貨數量差異非鉅,且訂單上業已註明「出貨金額以實際出貨重量為依據,多退少補」等語,此有訂單、估價單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1、55、69、78、88、97、112 、126 、127 、151 、164 、177 、191 頁),是被告蔡沛宸並非無給付能力,且確有供貨之事實,顯難認被告蔡沛宸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蔡沛宸自始即不否認供貨數量短少之事實,惟此僅屬其是否擔負民事上瑕疵給付之範疇,聲請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難以此驟認雙方交易之初,被告蔡沛宸有使用詐騙手段,致聲請人產生錯誤認知而支付價金,而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㈢另聲請人指稱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間,先後匯款予被告蔡沛宸訂購3 只貨櫃裝載光碟片廢料載運至指定之處所,此業據被告蔡沛宸所不否認,惟本次交易之標的物與上述並無二致,且本次交易前,雙方已有類似之交易紀錄長達10月有餘,是本次聲請人猶願先行支付款項予被告蔡沛宸,應係聲請人基於先前交易之信賴關係及經相當評估被告之資力情形後,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財產處分之舉,顯難謂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何況被告蔡沛宸並非無給付能力,且確有供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沛宸辯稱已備妥3 只貨櫃之料件,惟經出貨1 只貨櫃後,聲請人稱品質未達預期而終止契約,因伊已投入相當成本,致資金周轉窘迫,故未返還聲請人價金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㈣至聲請人指稱被告蔡沛宸收受客票2 紙,未依約定提示後,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一情,然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蔡沛宸收受上開支票原因之相關事證,而被告蔡沛宸雖不否認收受上開支票,然就雙方對於該支票提示後所得之款項係作為交易之定金,抑或需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一節,各執一詞;而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實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聲請人既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蔡沛宸提示兌現,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蔡沛宸兌現後所得款項,難謂係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自不生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縱令聲請人所指為真,被告蔡沛宸需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亦僅係聲請人對上開款項是否具有請求權之民事事件範疇,聲請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尚與刑事侵占罪責無涉。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 號處分書,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詐欺、侵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理由略以: ㈠原檢察官訊據被告蔡沛宸、黃如杏均否認涉有詐欺、侵占罪嫌,被告黃如杏辯稱:僅擔任翊順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被告蔡沛宸負責處理,且本件並未與聲請人李展鵬接洽上開業務等語。被告蔡沛宸則辯以:一因海關秤重與契約重量有差異,訂單內已有註明以海關實際秤重為準,嗣後再作結算;二伊已覓得供貨商並備妥3只貨櫃出貨,惟出貨1只貨櫃後,聲請人稱品質未達預期而終止契約,因伊已投入相當成本,故未返還聲請人價金;三另確有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客票2張,然係作為雙方長期合作交易之定金,並非如聲 請人所述,需將該支票提示並匯兌後,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香港帳戶等語。 ㈡被告等與聲請人協議,由被告等持續提供光碟片廢料運送至聲請人指定之處所收受,惟相關業務聯繫,均係由被告蔡沛宸與聲請人接洽,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亦為被告蔡沛宸、黃如杏所是認,被告黃如杏縱有處理報關業務,亦難據此推論其有對聲請人直接施用詐術,使聲請人於訂約給付財物,是本件顯與被告黃如杏無涉,自難僅以被告黃如杏係翊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黃如杏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被告蔡沛宸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蔡沛宸與聲請人間交易期間長達年餘,另聲請人實際出貨之數量差異非鉅,且訂單上業已註明「出貨金額以實際出貨重量為依據,多退少補」等語,此有被告蔡沛宸與聲請人所提供之訂單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蔡沛宸並非無給付能力,且確有供貨之事實,顯難認被告蔡沛宸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蔡沛宸自始即不否認供貨數量短少之事實,惟此僅屬其對聲請人擔負民事上瑕疵給付之範疇,尚不得因聲請人嗣後要求被告蔡沛宸賠償或返還價金未果,即認雙方交易之初,被告有使用詐騙手段,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㈣另聲請人指稱於103年12月至104年5月間,先後匯款予被告 蔡沛宸訂購3只貨櫃裝載光碟片廢料載運至指定之處所,然 本次交易前,雙方已有類似之交易紀錄長達10月有餘,是本次聲請人猶願先行支付款項予被告蔡沛宸,應係聲請人基於先前交易之信賴關係及經相當評估被告之資力情形後,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財產處分之舉,顯難謂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何況被告蔡沛宸確有供貨之事實,則被告蔡沛宸辯稱已備妥3只貨櫃之料件,惟經出貨1只貨櫃後,聲請人稱品質未達預期而終止契約,因伊已投入相當成本,致資金周轉窘迫,故未返還聲請人價金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自非可持之認為被告此舉係在詐財。 ㈤至聲請人指稱被告蔡沛宸收受客票2紙,未依約定提示後, 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一情,被告蔡沛宸亦不否認收受上開支票,僅對於該支票提示後所得之款項,係作為交易之定金,抑或需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一節,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翊順公司西元2015年1月7日對帳明細表,雖載有「…代收票據」,然此並未註記代收票據之用途,難據此憑證係聲請人所稱之單純代收票款,按聲請人自有銀行帳戶,何以必須由被告蔡沛宸代收票款,不無疑問。另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實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聲請人既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蔡沛宸提示兌現,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蔡沛宸兌現後所得款項,難謂係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自不生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縱令聲請人所指為真,被告蔡沛宸需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亦僅係聲請人對上開款項是否具有請求權之民事事件範疇,尚與刑事侵占罪責無涉。 ㈥原檢察署事務官係依檢察官授權調查事件,案件是 否罪嫌不足,仍由檢察官斟酌全案卷證判斷之,聲請人對此,尚有誤會。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中所稱,原不起訴處分有率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失云云,經核尚非可採。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書狀內容所載,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逐一論列說明被告等罪嫌不足之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等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