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良岡 被 告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德郎 被 告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建立 被 告 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建立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再議補正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除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惟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從而,交付審判制度之委任律師係屬強制規定,有別於一般任意選任辯護人之程序,且委任律師以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為據,故提出委任書狀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係屬訴訟法上要式法律行為,如未提出委任書狀,其委任律師之訴訟行為即屬不備。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良岡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吳建立、游世名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對吳建立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2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提出 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顯有欠缺,此非屬得補正之事項,且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再議補正狀所載之被告,僅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建立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外,餘均非上開案件之被告,其併列其餘公司及代表人為被告,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