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鍾國政 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尤伯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國政(下稱聲請人)本件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本件被告尤伯村之辯解,及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係沿用證人李宗祺(業經聲請人告訴後移轉管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交付供其使用之文宣,乃認為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該等見解,乃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瑕疵: ⒈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對於著作權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其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係事項之資料,以資作為證明其權利之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等參照)。本件被告尤伯村辯稱係沿用證人李宗祺交付、供其使用之告證B 文宣(見偵卷第71頁及反面),但不論證人李宗祺或被告均未就「李宗祺(假設其為告證B 文宣之著作權人)是否授權尤伯村」(原聲請意旨「尤伯村【假設其為告證B 文宣之著作權人】是否授權李宗祺」等語,應係誤載)乙節為證明,甚至李宗祺於臺中地檢署係陳稱其交付告證B 文宣予被告「做參考」、「未曾告知該文宣係由誰製作」等語。因此,被告直接將他人供其「做參考」之告證B 文宣完整複製使用,主觀上即難謂無侵害著作權之不確定故意。 ⒉姑不論被告所辯及提出「刊物」(無從考據其真正)稱告證B 文宣係由彥豪公司製作乙節,與證人李宗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其交付告證B 文宣予被告時,未曾告知該文宣係由誰製作等情,彼間已有矛盾,況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彥豪公司才是著作權人,其也明知彥豪公司未對之授權,其顯然有「侵害著作權人著作權」之故意,只是誤認為所侵害的是彥豪公司著作權而已。就此,乃為客體錯誤問題,而所謂客體錯誤,係因為行為人誤認行為客體所致。就等價的客體錯誤而言,則行為人之誤認在刑法上並不重要,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法益侵害之故意,而客觀上亦構成了法益侵害,故通說認為等價之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而構成故意既遂犯。然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對於所謂客體錯誤之評價,並未置論,顯有論理之不足。 ⒊即如證人李宗祺所言,告證B 文宣係由其委請「彥豪」公司直銷時,由該公司所製作。但卻無法提出任何彥豪公司之任何關係人證明著作之創作過程,亦無法提出任何彥豪公司授權之證明。況依其證詞,告證B 文宣究竟是彥豪公司之著作?或由證人李宗祺取得著作?如係前者,證人李宗祺又何能未經著作人彥豪公司授權或同意,將該文宣交予被告「參考」?諸此矛盾,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均未釐清,即以系爭文宣為李宗祺交予被告使用,即認為被告無犯意,不無違反論理法則。尤有甚者,李宗祺證稱係將該文宣交予被告「參考」,也未證言係授權尤伯村「使用」,原不起訴處分卻混淆「參考」、「使用」之區別,基於錯誤之事實概認被告無犯意(參駁回再議處分書第二、㈡)。 ⒋此外,證人李宗祺略稱告證B 文宣係由其委請「彥豪」公司直銷時,該公司製作之文宣乙節,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卻為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所採,自有未當。蓋證人李宗祺於偵訊中自承根本不懂何謂「邊界潤滑理論」、「共晶滾球技術」,亦不懂上開被證B 標示B1處文字記載「已突破傳統潤滑技術」(見偵卷第71頁)究何所指。而前開文字均係凸顯產品之特性、優勢、定位。倘告證B 文宣係由證人李宗祺委請「彥豪」公司(即通路)直銷時所製作,則身為商品提供者之證人李宗祺(即原廠),難道不需要了解、確認為其直銷之彥豪公司對於商品之說明,文宣足以表彰其商品之優點、特性、技術本質?而於經驗法則上,與商品銷售績效好壞、商品責任負擔息息相關之原廠(即證人李宗祺),當會監督、控制其經(直)銷商之業務宣傳等行為。而證人李宗祺既不懂上開「邊界潤滑理論」、「共晶滾球技術」及上開B1處文字所載「已突破傳統潤滑技術」究何所指,則無異由「通路」製作連「原廠」都不懂的文宣,來為「原廠」銷售商品,則何能確保「彥豪」公司為其銷售商品時,能就商品特色為正確之描述?豈非由「彥豪」公司任意編撰文宣為其銷售?且倘有「彥豪」公司為證人李宗祺銷售商品一事,經驗法則上也應由證人李宗祺提供文宣給彥豪公司使用,始合乎常理。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第二、㈣甚至以「彥豪公司…為增加其業績,…因而指示員工或自行找尋聲請人之文字而重製貼上,李宗祺接回該廣告單,再重新印製…亦與經驗法則無違」為由,進以認定被告自證人李宗祺處接下業務,而認被告未具重製犯意乙節,更與經驗法則相悖。蓋再議處分之推論如果成立,亦即認為彥豪公司對聲請人侵權,則再議處分所稱「李宗祺接回該廣告單,再重新印製」一事,配合李宗祺自承根本不懂上開「邊界潤滑理論」、「共晶滾球技術」,亦不懂上開B1處文字所載「已突破傳統潤滑技術」等節,足認證人李宗祺至少有不確定之重製犯罪故意,若然,被告在證人李宗祺提供其「參考」之情形下,卻是文本「照抄」,豈能認其無犯意。 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二、㈡以「太空梭」商標之註冊、異動時間說明被告抗辯係自證人李宗祺處取得系爭文宣乙節為可採,亦有混淆。蓋商標權人之異動與本件著作權之爭議無關,即便被告取得商標權,不代表被告取得任何之之著作權或著作權之授權。更何況證人李宗祺或許為避免自己淪為侵權,乃保守表示係將系爭文宣供被告「參考」,從未表示其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文宣。 ⒍綜上,姑且不論系爭告證B 文宣是否為彥豪公司所製作,是否如原再議處分所推論是該公司重製聲請人之著作,亦不論彥豪公司與李宗祺之關係為何,則證人李宗祺終究是表示其係將系爭文宣供被告「參考」,從未表示其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文宣,而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彥豪公司才是著作權人,亦明知彥豪公司未對之授權,其顯然有「侵害著作權人著作權」之故意,僅誤認為所侵害的是彥豪公司著作權而已。就此,乃為客體錯誤問題,而所謂客體錯誤,係因為行為人誤認行為客體所致。就等價的客體錯誤而言,則行為人之誤認在刑法上並不重要,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法益侵害之故意,而客觀上亦構成了法益侵害,故通說認為等價之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而構成故意既遂犯。 ㈡另聲請補充理由略謂:對照被告及證人李宗祺之說法,均略稱告證B 文宣係自78年、80年間沿用,若然,何有可能其上出現「領導21世紀」及「奈米」等語(見偵卷第71頁)。蓋78年、80年間尚屬「20世紀」,被告辯稱告證B 文宣是78年起由彥豪公司製作沿用,何有可能其上出現「領導21世紀」之文字。而「奈米」運用於材料技術,源自於1990年的概念提出(在美國巴爾的摩舉辦了第一屆國際奈米科學技術會議和第五屆國際掃描穿透顯微學術會議,會議中正式提出奈米材料學、奈米生物學、奈米電子學以及奈米機械學的概念),直到美國在2000年1 月20日由克林頓總統在加州理工學院宣布了「國家奈米技術計晝(National Nanotechnology Initiative ,NNI )」,才引發了一場全新的「產業革命」,開展奈米技術於民生與產業領域的應用發展。(參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網頁,http://nanonstm .gov .tw/NanoConcept/NanoDeve lopment/HistoryOfNano .htm )。則被告辯稱告證B 文宣是78年起由彥豪公司製作沿用,何有可能其上出現「奈米」技術之字眼。原不起訴處份未查上開事實,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瑕疵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6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6年6 月2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2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住址,聲請人於106年7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5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0 號瀏覽「2016自動化機械工業年鑑」發現欣發企業負責人尤伯村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重製其在78年年底印刷發表之文章,作為販售生產之「太空梭油膜」廣告,其內容為:「太空梭奈米生化科技- 邊界潤滑(已突破傳統潤滑技術),可與一切合成石油基、潤滑油、壓力油、油脂兼容混合,把以上任何牌子油類變為世界上最優質的潤滑油;用於一切工業、農業、礦業、運輸、軍用、家用,用量只要加入1-5%」等語(見警卷第25頁),係重製聲請人所代理、勇圓企業商行經銷之倍力抗磨節能劑之廣告,僅以被告之商品名「太空梭」取代「榮欣倍力(POWER UP)」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另補充告訴意旨略謂:聲請人主張為著作物者為告證A ,告訴被告侵害之著作物為告證B 。告訴範圍相關之具體文字內容,請參照告證A 中之Al、A2,分別對照告證B 之B1、B2。亦即,主張告證B 之Bl、B2文字(見偵卷第71頁及反面),侵害聲請人告證A 中之Al、A2文字(見偵卷第63-71 頁反面)之著作權云云,另補充告訴理由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⒋及⒍(見偵卷第61-62 頁)。 ㈡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28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欣發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於97年底承接李宗祺販售潤滑油之業務,而該段文字係伊承襲李宗祺的,從「彥豪」公司80年的期刊就可以看出太空梭這個油膜在80年就在賣了,就有上開內容,伊係由李宗祺把廣告內容提供伊使用,並無違反著作權之犯意等語。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乃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據。然證人李宗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系爭廣告單係由「彥豪公司」之人員製作的,伊係賣原料給「彥豪公司」,彥豪公司在南投縣竹山鎮,後來太空梭商標是伊給尤伯村去經營,已經有7 、8 年了,這張廣告單是伊拿給尤伯村做參考的,伊沒有跟尤伯村說系爭廣告單是誰製作的等語,因認被告辯稱系爭廣告單內容係由李宗祺所提供乙情,尚屬有據。再「太空梭SPACE SHUTTLE 及圖」用於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類之商標,於70年間,商標權人為廣九企業有限公司,後於83年間,商標權人則變更為李宗祺,再於98年4 月16日,商標權人復變更為被告,有檢索結果註記詳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考,核與證人李宗祺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廣告內容係從證人李宗祺處取得乙情,尚屬有據。縱客觀上被告有使用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文字內容,然其因相信該等文字內容係由其「太空梭」油膜經營權之前手李宗祺所得,該廣告內容並由李宗祺提供其參考,則其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等文字內容乃係屬於他人所有,並非李宗祺所有之著作而不得擅自使用,實非無疑。是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犯行等語。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再議聲請意旨認證人李宗祺與被告均不懂該邊界潤滑油之理論,不可能做出該系爭文宣文字,又證人李宗祺稱彥豪公司為直銷商,不可能係由彥豪公司自行製作文宣等語;惟系爭文宣之利用,只要重製再印製即可,不需精湛之理論基礎,而彥豪公司既為直銷商,直接負責銷售之業務,為增加其業績,自行設計廣告文宣,因而指示員工或自行找尋聲請人之文字而重製貼上,李宗祺接回該廣告單,再重新印製,並非難事,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議聲請意旨認李宗祺或被告所述不實,尚乏積極證據。至再議聲請意旨認被告知悉彥豪公司為侵權之人,仍繼續援用云云,參證人李宗祺及被告所述之情乃被告直接從證人李宗祺處接下業務,被告並未述及知悉彥豪為製作該廣告詞之人,乃李宗祺作證稱係彥豪公司製作,由伊接收,後來再轉給被告等語,此部分聲請再議之推論,殊有誤會等語。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⒈著作權法第92條並無過失犯之規定,是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而應以刑事責任相繩,較諸民事責任益為嚴格,必須以被告之犯行有具體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與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否則不得逕以該罪論科,合先敘明。 ⒉被告對於使用上開告證B 上所載系爭文字於商品廣告販售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前開文宣係由證人李宗祺所提供,被告僅承接證人李宗祺販售「太空梭油膜」業務後所沿用等情,證人李宗祺於警詢時稱:「這張廣告並不是附在彥豪公司的雙月刊,這是我另外提供給尤伯村,因為彥豪公司是直銷公司,我當初將公司產品太空梭抗磨節能液賣給該公司的組織人員,由該公司的組織人員去做銷售,這張廣告是彥豪公司的組織人員所做的」、「彥豪公司的組織人員做這張廣告的時間大約是民國85年左右,並有拿該張廣告給我參考,這張廣告是我那時候留下來的,後來我將產品及商標都賣給尤伯村,由他接手經營,並且提供該張廣告給尤伯村參考」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太空梭商標給誰去做?)後來給我朋友尤伯村做的,有7 、8 年了,這張廣告單是我拿給尤伯村做參考的,但我沒有跟他說這張廣告單是誰做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明確,並有該證人李宗祺提供之「太空梭抗磨節能液」黑色文宣1 張及嗣後被告沿用之「太空梭油膜」淺色文宣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 頁)。是以,由證人李宗祺上開證述,並參酌上開新舊文宣間僅有商品名稱或「領導2005年代」、「領導21世紀」等細節之修正,其餘無論由版面配置或相關文字論述,均高度重疊,應認被告辯解其承接證人李宗祺販售商品而使用系爭告證B 文宣上之文字乙節非虛,堪以採信。 ⒊參諸上開「太空梭抗磨節能液」文宣上所載「領導2005年代」等語,可推知該文宣應係證人李宗祺於94年間所使用,核與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所示證人李宗祺係於94年9月2日申請註冊「太空梭SPACE SHUTTLE及圖」商標之時間點相近( 見偵卷第13頁),可知證人李宗棋最遲於94年間,即以上開文宣所載「領先2005年代」、「奈米生化科技」等語用於廣告銷售「太空梭抗磨節能液」(見偵卷第18頁)。另由被告所提出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太空梭SPACE SHUTTLE及圖」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偵卷第13 頁反面),其上所載權利期間係自98年4 月16至108年之4月15日,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自98年間開始販售太空梭油膜等語(見警卷第4 頁),暨證人李宗祺上開偵查中證述給尤伯村做有7、8年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自98年間起承接證人李宗祺之販售潤滑油品之業務、商標,遂沿用相關廣告文宣,符合一般商業常情,再參以我國並無著作權登記之公示制度,告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尚需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難謂被告客觀上有使用聲請人之著作,即可推論被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至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及證人李宗祺未就上開授權為證明,或謂證人李宗祺證稱係「供參考」,而未明確使用「授權」等語,即謂被告沿用證人李宗祺交付之文宣,主觀上即有侵害證人李宗祺或彥豪公司著作權之不確定故意,稍嫌速斷,洵非可採。 ⒋又聲請意旨所陳證人李宗祺上開「太空梭抗磨節能液」之文宣內容是否確係由彥豪公司人員所作,或證人李宗祺是否瞭解上開文宣內容所用專業詞彙之概念意涵,甚或究係何人重製並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等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而謂有何被告應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相繩之餘地。 ⒌被告承接者係證人李宗祺於94年間所用之文宣,已如前述,則該文宣上出現「奈米」或「2005年代」字樣即非屬難以想像之事,亦與聲請補充理由狀內關於「奈米」技術之沿革記載相符。至被告承接證人李宗祺交付之文宣後,沿用於其銷售「太空梭油膜」之文宣上,並將細部文字做符合現況之更動,例如將「2005年代」調整為「21世紀」,此於廣告文宣之編輯亦甚平常。是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僅以被告之「太空梭油膜」文宣上出現新潮詞彙,而謂系爭文宣不可能係沿用彥豪公司,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⒍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分別據此認為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採證論據,經核均無違誤。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