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志偉 許淑玫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沈健昌 徐帆摑 李昕峰 李怡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41、26657號、106年度偵字第9387、126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許志偉及許淑玫以被告沈健昌、徐帆摑、李昕峰與李怡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沈健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641、26657號、106年度偵字第9387、12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06年8月4日收受該駁 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年8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3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41號偵查卷 宗(下稱9641號偵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641號偵卷及臺中高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偵查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 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一情,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有如下認事用法不妥之處: 以黛瑪髮藝造型館與被告沈健昌名義聯名向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知 悉支出全部均以現金領取,而資金是否窘迫,是否花費在籌備階段所必須支付項目,全未見被告沈健昌記載帳務明細。又創業維艱,執事者究為何人?幾人?何以103年9月3日、 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10日,各分別現金領取執事者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卻於同年12月12日執事者暴增達每月20萬元,更於104年1月12日薪資轉帳又以跳躍式等比成長至30萬元?卻於同年2月11日又回到執事者月薪155,000元?但同年4月10日薪資又領取現金30萬元?如何分配,未見說明,尤 以本投資案尚在興建階段,舉社會坊間有20棟透天建案之具有專業性工地主任為例,1個月薪水也才4萬餘元,況本投資案興建之標的與20棟透天建案相比,可謂天壤之別,薪資與執事者何以坐享此不勞而獲之暴利,享有基石何在?又憑何條件具領?均在在顯示非法之處,且縱有主結構費用,亦為廠商所承攬,難道是執事者與員工親自施工主結構?有技術?有能力?有專業?足認暴增金額與一意孤行任其擺佈發放薪資處理事務,皆為掩飾詐欺犯行所為,以防範詐欺構成要件合致之行為。另本投資案尚在籌備階段,執事者薪資與薪資轉帳如何高達前開所述之離譜金額,在一般人通常概念確信下,堪證前述所論之合理性。復被告4人間有關在公司從 事如何之職務分配,有無權利合法合理領取薪資,只要均予以隔離訊問,破綻不攻自破。再有關技術者簽約金,於103 年9月26日支出40萬元,又於同月30日支出20萬元,此為何 種技術?和誰簽約?已獲得技術了嗎?竟無法交代,如此平白無故領取現金60萬元,下落何處?本自應有調查之必要,以釐清前述所載極不合乎常理之處。況主結構費用與室內設計費,分別高達172萬元、118萬元,帳單在哪?受領之對象為何營造廠、何室內設計事務所?如何收受?又為何均是領取現金?著實無法令人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信這是正常之經濟交易型態活動。況投資獲利及回本時間,記載23個月回本,此誘人回收之快,正使人陷於錯誤之重大陷阱,佐以3月、4月黛瑪美蝶近期概況,其上照片顯示之誇大性與張冠李戴引用豪華奢侈之大面積建築與裝潢,所承租之土地面積及所花費之主要結構支出並施工圖與面積換算,並不難發現從一開始興建之面積大小與模式,根本無法與計畫中之規劃互相比,當益徵被告4人之主觀不法犯意聯絡。且尚未完成 之主體結構,何以僱用號稱執行長即被告沈健昌、執行副總即被告徐帆摑、營運經理即被告李昕峰並支出大量薪水。由被告李怡璇出面表示娘家非常有錢,在一搭一唱情境中,營造出聲請人許志偉陷於錯誤之主觀認知。末簽約合約內容記載見證事證所為「理和聯合法律事務所」,惟由聲請人許志偉於105年3月電話確認並無此見證案,更徵被告4人主觀意 圖之犯意聯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641、26657號、106年 度偵字第9387、12656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4人遭聲請人2 人指訴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本件前開投資案確實有對外支出,金額達300餘萬元,有被 告徐帆摑(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李昕峰)提出之收據及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支出均係與本件投資案相關之物品,有該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再經調取前開投資案之往來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結果,該存款餘額尚有525餘萬元,有該銀行105年4月 29日國世水湳字第10500031號函可查。且依據該往來明細顯示,並無異常之資金與被告4人有所關聯,堪認本件投資案 有著手實施,並無誆騙聲請人2人之情。 ⒉調取黛瑪髮藝造型館沈健昌之支票帳戶往來情形,迄至104 年9月21日起始發生支票遭註記,104年10月26日始正式列入拒絕往來戶之情形,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查,足見上開投資案確係因為事後財務調度困難始無力支付聲請人2人退股金之情,難認被告4人有何詐騙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被告4人既不構成詐欺罪嫌,是依照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渠等所為亦不符加重詐欺罪之要件而以該罪相繩 。 ⒊又本件依據前開說明並無款項流入被告4人個人之情,是自 難認被告4人有何侵占投資款項之行為,而遽繩被告4人以業務侵占罪責。 ⒋上開投資案係因財務操作不當以致資金窘迫無法順利完成,已如前所述,是自難歸責被告4人有故意損害上開投資事業 之犯意,則其等所為亦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要件迥不 相當,尚難以該罪相繩。而被告徐帆摑、李昕峰及李怡璇並未受委任處理上開投資案之執行,是其等所為,與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相合,難以構成該罪行。 ⒌況本件聲請人許志偉有自被告沈健昌處取回100萬元之支票 並已兌現,業如聲請人許志偉於告訴狀及偵訊時陳稱在卷,足見本件係因財務困難始無法為退款,難認其等有何詐欺之犯意。 ⒍雖聲請人許志偉指稱,被告李怡璇曾陪同被告沈健昌與伊一起前往餐廳用餐,被告沈健昌並表示被告李怡璇係居住臺中市7期重劃區為有錢人,因此於匯款300萬元後,再繼續匯款150萬元云云。是依據聲請人許志偉之說明,其投資本件乃 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判斷,難認被告李怡璇有何參與本件之情。且此部分,除聲請人許志偉指訴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遍閱全卷,亦無與被告李怡璇涉案有關之事證,則自難單憑聲請人許志偉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李怡璇涉及本件之加重詐欺罪嫌。 ⒎依據聲請人許志偉指訴被告沈健昌縱使有「我會每天去你家拜訪你,而且我有1個老大會去找你..」、「我的老大哥想 跟你談一下」之語,然上開言詞在客觀上,並非以危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惡害通知聲請人許志偉。是此部分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為 不利沈健昌之認定。 ⒏綜上,查無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之相關事證,自難單憑聲 請人2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其等涉有上開罪嫌,而遽繩以前 揭罪責。其等所為與刑法侵占、詐欺、背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原檢察官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聲請人2人指訴之犯行,被告沈健昌辯稱,因為經營不善所以資金耗盡,並無詐騙、侵吞公款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被告徐帆摑辯稱,伊僅係負責接洽廠商之營運部分,關於投資款之運用係由被告沈健昌負責等語;被告李昕峰辯稱,伊係負責人事管理部分,其餘部分伊不清楚,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情節等語;被告李怡璇則辯稱,被告沈健昌係伊前男友,被告徐帆摑及李昕峰為被告沈健昌之員工,伊與被告沈健昌已分手3、4年,自此即未再見面,並無聲請人許志偉所指假冒為夫妻邀集其投資之情等語。 ⒉本件投資案確實有對外支出,金額達300餘萬元,有被告徐 帆摑於警訊時所提出之收據及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支出均係與本件投資案相關之物品,有該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再者,經原檢察官調取前開投資案之往來銀行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往 來明細結果,該存款餘額尚有525餘萬元,有該銀行105年4 月29日國世水湳字第10500031號函可查。且依據該往來明細顯示,並無異常之資金與被告4人有所關聯,堪認本件投資 案有著手實施,並無誆騙聲請人2人之情。原檢察官復調取 黛瑪髮藝造型館與被告沈健昌名義聯名申設之支票帳戶往來情形,迄至104年9月21日起始發生支票遭註記,104年10月26日始正式列入拒絕往來戶之情形,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表可查,足見投資案確係因為事後財務調度困難始無力支付聲請人2人退股金之情,難認被告沈健昌與徐帆摑 於邀聲請人2人投資之初,有詐騙之意圖。另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均投入「黛瑪美蝶沙龍機構」,並無證據顯示有流入被告4人個人帳戶之情,是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侵占投資款項之行為,而論被告4人以業務侵占罪責。末者,本件投資案 係因財務操作不當以致資金窘迫無法順利完成,自難歸責被告4人有故意損害投資事業之犯意,則渠等所為亦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要件迥不相當,尚難以該罪相繩。而被告徐帆摑、李昕峰及李怡璇並未受聲請人2人委任處理上開投資 案之執行,是其等所為與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相合,難以構成該罪行。況本件聲請人許志偉有自被告沈健昌處取回100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益證本件係聲請人許志偉與被告 沈健昌間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4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⒊原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事證且已臻明確,聲請再議指稱應調查執事者月薪、技術者簽約金、主結構費用、室內設計費及隔離訊問被告4人等情,經核並無必要。核被告4人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難以起訴,追究刑責。 ⒋被告沈健昌恐嚇部分:聲請人許志偉指訴被告沈健昌有對其言及「我會每天去你家拜訪你,而且我有1個老大會去找你 …」、「我的老大哥想跟你談一下」之語,然該等言詞在一般人觀念上,係指「老大哥」要找你談一談,究竟該「老大哥」係指何人?如何談,談的內容如何,並未在言詞上顯現出來,自非以危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明確之惡害通知聲請人許志偉。是此部分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沈健昌之認定。聲請再議意旨稱:原檢察官未考慮被告說此言詞之客觀情境,有未當云云。然因該言詞並未談及明確惡害之旨,仍難以起訴,追究刑責。 ⒌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聲請人2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 ,無法以之作為被告4人犯罪之證明,仍不足影響本件應不 起訴處分之認定。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2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及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被告沈健昌及徐帆摑確有於103年9月25日某時,與聲請人許志偉簽訂黛瑪美學機構出資合作契約,約定由聲請人許志偉出資300萬元;其等復於103年12月22日某時,共同簽訂黛瑪美蝶沙龍機構出資合作契約,協議由聲請人許志偉再為出資150萬元;而聲請人許志偉分別有於103年9月19日、同年12 月9日,先後匯款300萬元及150萬元至被告以黛瑪美蝶髮藝 造型館沈健昌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自承【沈健昌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87號偵查卷宗(下稱9387號偵卷)第44-46頁;徐帆摑部分:見9387號偵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許志 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9387號偵卷第111頁),且有黛瑪美 學機構出資合作契約、黛瑪美蝶沙龍機構出資合作契約各1 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641號偵卷第17-21、22-26、16頁);另被告沈健昌及徐帆摑有 於104年1月20日某時,與聲請人許淑玫簽訂黛瑪美學機構出資合作契約,約定由聲請人許淑玫出資280萬元,聲請人許 淑玫並於同日匯款28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經被告2人所自承(沈健昌部分:見9387號偵卷第44-46頁;徐帆摑部分:見9387號偵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許淑玫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9387號偵卷第112頁),且有黛瑪美蝶沙龍機構出資合 作契約影本1份、本案帳戶存款存摺1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 5年7月7日合金松竹字第1050002189號函暨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影本共2紙在 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57號偵查卷宗(下稱26657號偵卷)第15-19、66頁、9641號偵卷第79-8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復查,黛瑪髮藝造型館係於94年9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並於98年3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9641號偵卷第50頁、9387號偵卷第54頁),而被告沈健昌確有於103年9月1日某時,向第三人王志宏及王志杰承租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復於103年9月30日某時,向第三人王慶賢、王慶昌、王聖文與黃春滿承租位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就 其上店舖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等情,業經證人黃春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387號偵卷第113頁),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03年9月30日)暨公證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103年9月1日)各1份、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各1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 度中都建字第152號、104年度中都建字第153號建造執照暨 附表影本各1份、21世紀不動產服務費用證明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 王聖文)3紙、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黃春滿)2紙在卷可稽(見9387號偵卷第47-49、50-53、54頁反面、55、57-59、60-63、70、114-116、117-118頁),足見被告沈健昌及徐帆摑確有依其等與聲請人2人間合作契約內容,著手興建黛瑪美蝶沙龍機構實體建物之情。再經考諸被告徐帆摑提出黛瑪美蝶沙龍機構會計單據所示,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期間,該機構支 出項目包含前開承租基地押金、租金支出、室內設計、培訓支出、員工薪水、文具等事務支出,此有會計表單4紙、照 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收款證明單1紙、統一發票 影本2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繳款收據影本2紙、日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證明單影本2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影本1紙、培訓地支出證明單 影本3紙、統一發票收據暨相關出貨單據影本共66紙、建築 師收費收據證明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387號偵卷第66-69 、71、71頁反面-72、72頁反面-73、73頁反面、106、74、75、75頁反面-107、101頁),可知黛瑪美蝶沙龍機構之各項 支出均與本件投資案相關之物品或服務相關。另比對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其中「交易備註」與「交易註記」欄所載內容,亦與被告徐帆摑提出之會計表單所載支出項目大致相符,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司105年4月29日國世水湳字第10500031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共2紙在卷足憑(見9641號偵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沈健昌及徐帆摑確有依前揭合作契約所載內容,實際著手興建黛瑪美蝶沙龍機構所在實體建物、僱用員工並採購相關器物等情甚明,相關投資款項亦用於前開投資相關費用支出,並無款項流入被告4人,而無侵占聲請人2人提出之投資款項情形存在。從而,縱前揭投資款項均已支出完罄,然該等款項既盡用於與本案投資有關之事務,難謂有何對聲請人2人 違背任務之情,自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不能遽以背信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憑此而認被告4人並無背信、侵占等罪 嫌,難謂不適。聲請人2人仍執陳詞主張,並無可採。 ⒊聲請人許志偉有於104年9月11日與被告沈健昌簽訂撤資切結書,由被告沈健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4張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聲請人許志偉等情,此有撤資切結書1紙、支票影本4張在卷可稽(見9641號偵卷第44、45、47-49頁),經被告沈健昌兌現其中發票日期104年9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 支票(票號AC0000000號)後,其餘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等情,此有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影 本各4紙在卷足憑(見9641號偵卷第45、47-49、46-49頁); 而被告沈健昌有於其後某時,另行開立發票日期105年6月20日、面額280萬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許淑玫乙情,此有工商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26657號偵卷第67頁)。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沈健昌嗣後仍有與聲請人許志偉達成撤資協議並承諾分期退還投資款,且於104年9月20日,尚有依約退還聲請人許志偉前開投資款其中100萬元,復而開立與聲請人許淑 玫投資金額等額之本票予聲請人許淑玫等情明甚;且據證人許志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沈健昌確有同意伊撤資,並開立面額共45 0萬元之支票4張,後來伊去兌領時,面額100萬元支票其中1張有兌現等語(見9387號偵卷第111頁反面),證述被告沈健昌嗣後並無拒絕撤資之情形。再經調取被告沈健昌以黛瑪髮藝造型館及沈健昌聯名申設之支票帳戶往來情形,迄至104年9月21日起,始發生支票遭註記,而於104年11月13日始經通報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表3紙附卷可查(見9641號偵卷第58、114-115頁),足認自104年9月21日以前,以黛瑪髮藝造型館及沈健昌聯名申設支票之票據往來及信用仍屬正常;又被告沈健昌自103年10 月起承租前揭土地後,迄於104年11月起,始開始出現租金 積欠之情,此亦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9387號偵卷第119-121頁),核與被告沈健昌前揭因資金不足致上開支票未能兌現之時點相為契合。是可認被告沈健昌確係因嗣後資金不足而未能實際經營前揭投資事業,始未能退還聲請人2人之退股金甚明。然被告沈健昌既有實際著手興建 該黛瑪美蝶沙龍機構所在建物、僱用員工並採購相關器物之準備,尚難僅以其未能退還聲請人2人各自退股金即遽認被 告沈健昌主導本件投資係屬虛偽,尤以投資本即有其風險存在,縱投資者事後未能如願獲利,甚至虧本,若無足以證明鼓吹投資者在宣傳、勸誘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等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視其等間約定如何,而循民事途徑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要難單純以投資事業最終失利之事實,即推定被告4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 等詐欺犯行;且若鼓吹投資者所用方法、言詞,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也不構成該罪。是本案投資失利固屬事實,實無從推認被告沈健昌與徐帆摑前揭對聲請人2人要約投資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難認被告沈健昌與徐帆摑有何詐術行使可言。則被告沈健昌與徐帆摑與聲請人2人前揭簽訂本案投資之合作契約, 至其後撤資而被告沈健昌所開立支票或本票均未能全部兌現,核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沈健昌與徐帆摑所為應與詐欺取財等罪刑相繩。 ⒋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