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菁鵠 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林左彬 董叔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7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林菁鵠(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左彬、董叔崢涉有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6年(送達證書上誤蓋104年)8月2日送達告訴人住所,告訴人即於同年月10日委任代理人吳文虎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所有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業經被告林左彬、董叔崢合謀於105年7月3日清晨拆除,不但有照片為證,被告2人亦供認不諱,其2人毀損之事實及證據十分明確,檢察官認「該 地下室樓梯及上方之透明建材頂棚,並非合法,該樓梯不是私人產權」、「拆除是為了方便搭鷹架」等論詞顯有不當。(二)檢察官並未實際參與訊問,對本案情並非瞭解。 (三)被告林左彬於102年間,就日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告訴 人所經營之臺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請求拆除地上物(即本件 不銹鋼玻璃採光罩)等民事事件,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樓梯是私人的,樓梯上的篷架結構物(即系爭地上物)也是私人的,管委會對系爭地上物無權責也無義務管理維護等語,足證被告林左彬當時已知該不銹鋼玻璃採光罩為告訴人所有,自不容許其在本案中為了脫罪而反覆謂該不銹鋼玻璃採光罩為公有之物,況該不銹鋼玻璃採光罩設有大門,鑰匙是由告訴人保管中,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大門洞開任 人進出,亦有侵犯告訴人之居住權。 (四)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面積37平方公尺,其西面距主體大樓有3.75公尺以上,並未妨害鷹架之搭設,且其高度不高,依其施工技術若有不便施工之處,可將牴觸部分架高即可,不須為拆除之行為。 (五)被告董叔崢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依合約標(四)1、2、3項目執行拆除與復原,惟此3個項目並不能證明包括告訴人之採光 罩,故被告董叔崢辯稱有拆除後回復之記載,顯然是指告訴人採光罩以外其他部分之公共設施而言。 (六)告訴人於7月3日發現採光罩被拆並正在拆除進行中,立刻找華爾街資訊大樓總幹事王光輝詢問,總幹事王光輝當時大聲指責說:「叫你們不要拆,你們為什麼要拆」等語(檢附拆除現場錄影檔光碟),足證被告2人明知該採光罩非公有之物,並經告知不能拆除,被告2人毀損意圖十分明確,為此請求 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左彬係臺中市○區○○○路000號、303號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董叔崢係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承攬上開社區大樓外牆修繕及環境改善等工程之專案經理,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3日上午9時20分,趁執行上開工程之便,拆除告訴人所有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高2.5公尺、長7.2公尺、寬3.2公尺,市價約新臺幣6、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菁鵠,因認被告2人涉 有毀棄損壞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被告林左彬辯 稱:伊是華爾街資訊大樓社區主委,因外牆要整修,有經過 區分所有人會員之決議,該採光罩所在位置在公共區域,事先有通知告訴人林菁鵠,其有同意,但沒簽字,工程結束後會再重新做新的復原,拆除只是方便鷹架搭設施工,沒有毀損的故意等語;被告董叔崢則辯稱:伊是立欣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派駐華爾街資訊大樓修繕工程的專案經理,因為公共區域的採光罩必須暫時拆除才能搭設鷹架做外牆施工,管委會有同意施工,工程預算內有編列拆除採光罩與事後復原新作的項目,伊是依合約執行,管委會與告訴人的內部事項伊不清楚,沒有毀損的故意等語。經查: 1.管委會於104年1月23日舉行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決議大樓外牆整修等工程,有會議記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 。又立欣公司與管委會簽署工程契約書,承攬管委會之上開整修工程乙節,復有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 2.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四)1、2、3分別為廣場中央正 門雨庇玻璃屏新作工程、正面兩側雨庇新作工程、沿街廣場與退縮地原設施拆除等情,有標單1份附卷可參,足認拆除 公共區域之採光罩係社區工程施工所需,且已編列預算於工程完成後新作採光罩復原,難認被告2人執行合約有何毀棄 損壞之犯意,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臺中市○區○○○路000號、303號「華爾街資訊大樓」地下室1樓前段,為告訴人之個人私人空間,設有階梯直通1樓廣場,告訴人並於階梯上方加蓋透明建材之頂棚,以防雨水入侵告訴人之地下室,階梯上方建有圍牆及出入門禁,告訴人於地下室1樓私人空間置放多數傢俱及價值貴重之照相機物 品,被告林左彬、董叔崢拆除階梯上方四週圍牆及頂棚,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危及該住處以及財物之安全。告訴人並未同意拆除該頂棚及圍牆,且發現被告等人之拆除行為之時,極力阻止仍無效。且被告董叔崢搭設之鷹架是在社區大門附近,並非在渠等所謂採光罩拆除之地點,被告等人所辯為方便搭設鷹架等語,顯係脫罪之詞。 2.被告董叔崢為實際行為之人,被告林左彬為教唆之人,原檢察官未詳予查明,本件有發回續查之必要,為此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四)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1.依原署案卷警卷第22頁以下所附現場照片以觀,該處大樓係進行全棟外牆的整修,鷹架係搭設整棟大樓,告訴人指訴之地下室1樓之階梯上方之圍牆及透明建材頂棚,係在該大樓1樓前方空地處,與鷹架距離極為相近,而該大樓係進行外觀之整修工程時,非僅是簡易小型之修繕,該圍牆及透明建材之頂棚確會影響施工之進行,為施工之便利及安全,而有拆除告訴人所搭建之地下室1樓階梯上方圍牆及透明建材頂棚 之必要,且依現場平面圖,告訴人除自該樓梯進行以外,尚可從電梯通往地下1樓,是以該處樓梯並非通往地下室之唯 一通道。 2.管委會於104年1月23日舉行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決議大樓外牆整修等工程,有會議記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 。告訴人亦出席該次會議,知悉該次會議決議工程大樓外牆修繕、環境改善等整修工程,且工程費高達新臺幣5000萬元,確屬複雜之大型修繕工程,有該大樓104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影本1份附原署卷可參。且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臨 時動議:. . .議題二:B1提出:地下出口樓梯上方加蓋之採光罩,是否可申請合法化。」之提議。可見告訴人所搭建之透明建材頂棚等設施,並非合法,屬違章建築設施,益徵被告林左彬陳稱,該樓梯上方不應有採光罩,該樓梯不是私人產權,因為方便告訴人出入,而且存在很久,之前主委沒有處理,所以趁這次拉皮要重新做一個採光罩等語,堪信為真實。告訴人並提案發當日之社區總幹事與工作施工人員之對話,經本署勘驗,兩造言談內容對於拆除與否仍屬有爭執、質疑之口氣,尚難因此可以作為被告等認定該頂棚設施為告訴人所有、可自主處分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拆除地下室樓梯出入口上方之圍牆及透明建材頂棚之證據。 3.原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毀損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皆適當,核無違誤。告訴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客觀上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具有毀損之故意為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即無由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查: 1.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並非本件華爾街資訊大樓建築及使用執照上所規劃興建之地上物,應係華爾街資訊大樓興建完成後所增建之地上物,告訴人於95年間購買該大樓4346建號建物時,即由前手承受而占有使用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被告就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該不銹鋼玻璃採光罩已占用屬華爾街資訊大樓共用部分之樓梯上方及部分土地,乃屬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2.又告訴人於再議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採光罩樓梯下去是註 明開放空間,是屬於公眾使用,所以樓梯上面不該有採光罩,之前的主委也沒有處理,所以趁這次拉皮要重新做1個採 光罩,這部分告訴人也清楚。因為拉皮案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當時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有秀出拉皮後整個大樓外觀的3D圖,所以告訴人應該知道等語(上聲議卷第16頁 正反面)。而告訴人於再議偵查中亦陳稱:「(在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秀出完工後大樓外觀3D圖嗎?)有…當時秀出來的3D圖採光罩有改過」等語(上聲議卷第16頁反面)。則告訴人於出席104年1月23日舉行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 已知悉該大樓外牆修繕、環境改善等整修工程將拆除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如告訴人當時不同意拆除,理應立即提出並要求列入會議紀錄,惟觀之當時會議記錄就告訴人提議部分僅記載「議題二:B1(即告訴人)提出:地下出口樓梯上方加蓋之採光罩,是否可申請合法化」等文字,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告訴人曾反對拆除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就告訴人當時發言內容「地下出口樓梯上方加蓋之採光罩,是否可申請合法化」等語以觀,堪認告訴人開會當時對於該大樓整修工程將拆除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一節,主觀上應已知悉,且於知悉後希望施工後復原所加蓋之採光罩可以申請合法化,堪認告訴人亦有同意該大樓整修工程拆除上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再新作採光罩復原等情,至為明確。則被告林左彬於偵查中供稱:「事先有通知林菁鵠,只是沒有書面簽字,原本 他有同意,…為何他事後會提告我也不瞭解」等語,應堪採信。 3.綜上,被告林左彬、董叔崢拆除告訴人上開採光罩之毀損行為,告訴人既曾同意在先,且被告2人係依據上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管委會與立欣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之承攬約定而為,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意,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徒憑 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2人有毀損之犯行。 4.至聲請意旨雖請求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卷宗 ,及傳喚總幹事王光輝訊問及傳喚告訴人到庭為必要之補充,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核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核上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核與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無理由。又告訴人於本件聲請狀中並未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部分,僅係針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加以指摘,然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對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內容有所論駁,並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同,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