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彭子芸 自訴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被 告 何正夫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正夫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正夫明知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係其無權佔用莎士比亞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土地而違法興建,竟故意蒙蔽上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正常之店面而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與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5 年即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萬2,000元,押租保證金6萬4,000元;又自訴人於承租本案房屋前,即已委請專人做市場調查,估計每個月營業額最少在90萬9,000元以上,因此自訴人即以高價租得 本案房屋出資成立誠岱通訊行,並花費巨資裝潢。然開業後,生意清淡門可羅雀,營業額未達目標損失慘重,自訴人嗣後得知,本案房屋係被告無權占用莎士比亞大廈之土地,係屬違章建物,且屢經莎士比亞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屢次要求拆除,該社區住戶多抵制自訴人之店家,導致自訴人受有鉅額虧損,且本案房屋業經判決拆屋還地而遭拆除。倘若自訴人早已知悉本案房屋為違章建物,當不至與被告簽訂如此條件之租約,亦不至給付押租金6萬4,000元,及自104年7月至105年6月共12個月之租金合計38萬4,000元 予被告,自訴人營業損失經估算高達99萬4,275元,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述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自訴人委請調查誠岱通訊行預估目標族群月消費金額與分布地區資料、誠岱通訊行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屋為違章建築,惟堅決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自104年7月10日出租本案房屋予自訴人,當時自訴人的先生還有來看房子,伊就帶自訴人先生觀看本案房屋之屋況,且也有當場告知自訴人先生本案房屋為增建,當時自訴人先生還有問伊會不會被拆,伊即稱:無法保證。隔天自訴人就來看房子,伊再告知自訴人違建之情事,且本案房屋1樓及地下1樓為不同門牌,地下1樓為158號,1樓為 158號之1,此在租賃契約亦有載明,顯然自訴人早已知悉本案房屋為違建,伊無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3頁、第143頁);辯護意旨稱:違章建築本即可出租,被告並未對自訴人保證本案房屋無遭拆除之風險,是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另自訴人與其先生於簽約前,即有至本案房屋現場觀看,且本案房屋1樓及地下1樓分屬不同門牌,當可知悉本案房屋部分為違建;又自訴人既有委請專人為市場調查,則自訴人對於本案房屋為違章建築自無不知之理;而當時本案房屋雖在涉訟,惟尚未確定,被告亦有意願與本案管委會洽談和解,是本案房屋非必然遭拆除;且被告自91年即購入本案房屋,本案房屋地下1樓未有整理,被告出資 整建並長期使用,本案管委會亦未有過多干涉,被告長年使用本案房屋增建部分,已認有使用權限,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88頁、第96頁反面、第113頁反面)。 經查: (一)被告於91年間購買本案房屋,並搭建違章建物,而本案房屋於103年9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知被告本案 房屋部分為違章建築;又被告與自訴人於104年7月10日就本案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5年,每月租金3萬2,000 元,押租金為6萬4,000元;另自訴人曾就本案房屋委請專人為市場調查,預估承租本案房屋經營通訊行每月營業額為90萬9,000元;而本案房屋於103年11月13日經本案管委會,訴請就本案房屋違建部分拆屋還地,經本院104年7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 20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下稱本案房屋民事事件),是 本案房屋違建部分迄今已遭拆除;又被告曾因自訴人對其提起本案自訴,而對自訴人提起刑事誣告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07號駁 回再議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誠岱通訊行預估目標族群月消費金額與分布地區圓餅圖、誠岱通訊行商業登記抄本、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本案房屋 建物外觀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1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143152號函1紙、前開各該判決書、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訴字第2962號卷第6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先予認定。 (二)自訴人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三、資本額證明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商業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徵辦理商業登記,本應提供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供臺中市政府為商業登記審查,惟為供未辦理保全登記之違章建物,亦可為商業登記申請,另可提供房屋稅籍證明或房屋稅單以憑辦理明確。經查,自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誠岱通訊行,所檢附之相關文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自訴人當時所提交之文件為何,經該府函覆內容略以:自訴人共提出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自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所出具本案房屋為誠岱通訊行登記所在地之同意書、本案房屋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供自訴人辦理商業登記所用之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房屋 稅繳款書、被告委託卓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商業登記之委託書,此有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 1060283499號函暨檢附前開商業登記原卷影本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90頁)。足見自訴人當初申請誠岱通訊行之商業登記,係向臺中市政府提供本案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繳款單以代替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知自訴人辦理商業登記時,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僅可提供本案房屋之稅籍證明,被告應可知悉本案房屋並未辦理保全登記,而屬違章建物。且自訴人為開設誠岱通訊行,包含裝潢設備之費用、房屋租金之簽約,及人力成本之投入,已耗費大筆金額,業如前述,則其欲投資開店,事前對於店鋪之狀況自當有所評估,要無泛稱不知之理。況自訴人當初欲投資開店時,亦有委請專人做市場調查,且辦理商業登記時,亦係委請具有相關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為其辦理,顯見其開店規劃並非馬虎,其並請專家為其辦理相關事宜,則自訴人於諮詢相關商業登記之流程時,應可知悉本案房屋部分係屬違章建築明確,倘若謂其無從得知本案房屋部分係屬違建,有遭拆除之疑慮,自難採信。則自訴人既明知本案房屋部分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自不能令其負詐欺取財之刑責。 (三)參以本案房屋於103年11月13日,經本案管委會訴請就本 案房屋違建部分拆屋還地,復經本院104年7月2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予本案管委會,認定如前,而自訴人與證人即後續為被告處理本案房屋上訴事宜之人張文男,為多年好友,證人張文男於104年7月29日誠岱通訊行開幕時,亦前往誠岱通訊行祝賀,並經由自訴人介紹被告認識,而證人張文男當時任職於謝秉錡律師事務所,故被告與證人張文男當場亦有商談本案房屋涉訟事宜,被告嗣後並委任謝秉錡律師為本案房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委請其代理本案房屋民事事件之上訴等情,業經證人張文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3頁),可見自訴人設立誠岱通訊行前幾日,本 案房屋業經本院前開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予本案管委會,倘若被告有意隱瞞自訴人本案房屋部分係屬違建一事,且自訴人果真事先對於本案房屋有涉訟一事並不知情,則被告自無可能於誠岱通訊行開幕之日,且自訴人亦在場之場合提及此事。況被告既係藉由自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證人張文男,當可知悉證人張文男與自訴人有一定之交情,被告自可預見其向證人張文男透露本案房屋面臨拆屋還地之訴訟,證人張文男再轉知自訴人之可能性極大,然被告仍與證人張文男於誠岱通訊行談及本案房屋民事事件,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自訴人本案房屋為違建一事,益徵自訴人早已知悉本案房屋為違建,核與被告所辯不謀而合。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不能令其負詐欺刑責。 (四)自訴代理人雖稱:自訴人與被告簽定本案房屋之租金為3 萬2,000元,如此高額之租金,可見自訴人並不知悉本案 房屋為違建云云,惟查,租賃契約乃側重於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並非如買賣般著重於買賣標的物之整體價值,則未經保全登記之建物,其使用收益之功能,委實與具有產權登記之建物無異,是本案房屋雖屬違章建物,然其坐落之位置,若屬相當優質之地段,將有大量人潮經過,可帶來相當豐富之營收效果,則其使用收益之功效,自將反應於租金之多寡,而該租金之漲幅,自不應以該建物是否辦理保全登記,而異其數額,自訴代理人以此反推自訴人並不知悉本案房屋係屬違建,顯屬無據。 (五)至被告曾因自訴人對其提起詐欺自訴一案,對自訴人提起刑事誣告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07號駁回再議等情,認定如前,惟因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偵查結果,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本院仍應基於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心證獨立為妥適裁判,自不應他案偵查之結果,本院即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當難單憑自訴人欠缺相關佐證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