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許文貴 自訴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被 告 鄭淑鈴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戊○○涉犯誣告犯行,係以:被告戊○○明知自訴人甲○○並無任何犯罪嫌疑,且與其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遭不明人士挾持至桃園強拍裸照一事無關,竟基於個人偏執及私怨,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偵查機關偵查前述案件時,不法指稱「甲○○擔任鐵路局中部工程處處長期間,於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之松竹至大慶段車站標案(下稱「531 標案」),為圖該標案營造商即華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唆使華盛公司人員指示第三人,挾持戊○○至桃園強拍其裸照,並恐嚇其不要阻擋華盛公司「531 標案」請款等不實事由,致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10月22日至105 年4 月29日監聽甲○○持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甲○○遭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惟經調查後,認為甲○○無任何犯罪嫌疑,而不列為被告,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戊○○於104 年7 月間擔任鐵路改建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主計室主任,其於104 年7 月27日8 時40分許,於其騎乘自行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宿舍欲前往其位於臺中市○○路○段00號之辦公室途中行經同市南京二街口時,遭1 白色小客車(懸掛6676-YT 號車牌)橫切至其前方後,由2 蒙面男子下車強拉上車後,由另1 名蒙面男子駕駛該車輛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前往新竹,並於當日10時許,將被告強擄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火葬場附近某工寮房間內隱蔽處所,強拍被告裸照後,並以「叫妳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言語恫嚇被告後,將被告載往桃園市楊梅區大模街2 號前,放被告離去(下稱上開事件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嗣被告返回臺中市後報警究辦,並於檢警偵辦過程中提及其與時任鐵路改建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處長之本件自訴人甲○○相處不睦,且懷疑自訴人與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有關,而懷疑自訴人為圖「531 標案」營造商即「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由「華盛公司」人員指示第三人將之挾持後強拍裸照,恐嚇其不要阻擋「華盛公司」之「531 標案」請款,及敘及自訴人與「531 標案」營造公司特助蘇曉真過從甚密之情,因而使自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自104 年10月22日至105 年4 月29日間遭監聽後,遭檢察官以其為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惟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自訴人犯罪事證不足,乃未將自訴人列為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承辦員警丙○○、乙○○、許文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8 月2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6676-YT )、鄭淑玲104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JN-3718 )、鄭淑玲104 年8 月26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鄭淑玲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查第五隊104 年9 月18日偵查報告、0727專案事件發生時序圖、發生時序表、調查站中機站偵查報告及聲請通訊監察理由釋明書、鄭淑玲104 年9 月1 日偵訊筆錄、鄭淑玲提供之中工處各部門主管電話號碼、臺中高架鐵路捷運化工程監造與施工公司、鄭淑玲104 年8 月26日警詢筆錄(第2 次)、鄭淑玲提供之標案相關文件翻拍照片10張、104 年11月13日行蒐報告暨照片16張、104 年11月15日行蒐報告暨照片8 張、104 年12月12日行蒐報告暨照片16張、104 年12月31日行蒐報告暨照片3 張、105 年1 月21日行蒐報告暨照片22張、本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單(105 監通2121號)、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104 聲監2766號、104 聲監續2990號、104 聲監續3208號、105 聲監續126 號、105 聲監續333 號、105 聲監續797 號、105 聲監續613 號)、手寫臺中鐵路高架化甲○○處長的不法事蹟如下之紙張、手寫標案及承包廠商資料、手寫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組織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而被告前述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分敘理由如下: 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參照)。又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自訴人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固然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犯罪嫌疑而未予列為被告,然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其他嫌疑人則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並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認:『戊○○擔任鐵路改建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主計室主任職務,而蘇曉貞為「華盛公司」董事長張真之特助,並於「531 標案」工程中掛名為「華盛公司」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而與林銘益、任景城之關係良好,並與「531 標案」開工後至104 年8 月之期間時任中區工程處處長之甲○○交情匪淺,2 人曾共處飯店房間內,而甲○○亦不時向中區工程處主計室關心「華盛公司」各期估驗款之核定、撥款進度;盧銀龍則為龍聚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華盛公司」在新竹地區有合作興建建案,周承廣為承紘工程有限公司,曾在「華盛公司」及「華盛公司」之關係企業永大正營造有限股份有公司任職,盧銀龍為周承廣之老闆及大哥,而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則均為周承廣之小弟;郭志峰則係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佐,與盧銀龍相識。嗣因「華盛公司」涉及工程違約,而時任主計室主任之戊○○獨排眾議認為「特定條款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承商未依特定條款規定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而因林銘益、任景城、戴群峰、張文亮、梁哲誠及林瑛璟等人以非法手段為「531 標案」虛偽展延工期,「華盛公司」因而免於遭計罰高額逾期違約金,為免前述非法展延工期一情被力主應對逾越特定條款所定里程碑之完成期限計罰之戊○○發現,蘇曉貞乃欲迫使被告離職,期間蘇曉貞除以經由盧銀龍找來周承廣委請周承廣張羅其小弟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監看與偷拍戊○○,並由盧銀龍透過關係找上其友人即擔任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佐之郭志峰取得戊○○交往之友人陳盛志之戶籍資料,嗣並由盧銀龍差遣周承廣、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持續偷拍戊○○,欲伺機取得戊○○不法事證然均一無所獲,蘇曉貞遂與盧銀龍透過周承廣指示陳鵬鈞、黃煜翔、彭翊凱3 人於104 年7 月日共乘已註銷JN-3718 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6676-YT 號)之自小客車,至戊○○所居住之鐵改局中工處宿舍外守候,並於當日上午8 時39分許見戊○○獨自騎乘自行車外出時,將戊○○強押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的房間內隱蔽處所,拍攝被告裸照後,再以「叫妳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言語恫嚇戊○○』等情,有卷附證人吳建村、陳宗良、周承廣、黃煜翔、陳鵬鈞、彭翊凱、陳威榕、蘇士偉、鍾丞欣、葉文祥、C-000-00-00 、證人即本件被告戊○○各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8 月2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6676-YT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JN-37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鄭淑玲指認)、鄭淑玲提供之標案相關文件翻拍照片10張、531 標工程之決標公告、531 標工程之契約書主文、鐵路改建工程局101 年7 月2 日鐵公管字第1010009947號函、決標紀錄、531 標工程第一次招標文件內容補充及疑義事項回復一覽表、531 標工程第二次招標文件內容補充事項回復一覽表、531 標工程投標單、531 標工程之特訂條款、531 標工程之一般條款「H . 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章節、中工處103 年10月2 日鐵中工三字第1030007965號函、中興公司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103 年10月16日中鐵(103 )-00000-0 000號函、中工處103 年11月18日鐵中工三字第1030009207號函、中興公司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103 年11月26日中鐵(103 )-00000-0000 號函、世曦公司103 年12月4 日世曦鐵道字第1030028071號函、631 標工程承辦人吳建村於103 年12月7 日之簽呈、中工處主計室意見、陳光龍律師事務所104 年1 月6 月法律意見書、中工處104 年1 月28日會議紀錄中興公司製作之工程契約規定相關工期之逾期罰款執行事宜簡報內容資料、0727專案小組行蒐報告暨相關之行蒐照片、104 年11月13日行蒐報告及照片16張、104 年11月15日行蒐報告及照片8 張、104 年12月12日行蒐報告及照片16張、104 年12月31日行蒐報告及照片3 張、105 年1 月21日行蒐報告及照片22張、105 年1 月15日、22日長榮桂冠酒店賓客名單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105 年1 月21日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C/I 報表、帳單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彭翊凱持用手機序號1 張、LI 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被害人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翊凱指認黃煜翔、陳鵬鈞)、周承廣之102 年度及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周承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承廣指認黃煜翔、彭翊凱、陳鵬鈞)、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 年6 月21日起至6 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周承廣)、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6 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彭翊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6 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陳鵬鈞)、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6 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黃煜翔)、華盛公司網站相關企業網頁列印資料、華盛公司與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辦尾牙宴之照片1 張、臺中市○○○○○○○○○○○○000 ○0 ○00○○○○○○○○○路○○○○○○○號查詢汽車車籍(6679-YT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6300-A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BN-8152)、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龍聚建設有限公司)、新竹縣竹東鎮台電電線桿(桿號水東高幹128 左支2E0876FD57)旁工寮外觀照片2 張、竹東鎮火葬場外觀及空拍照片3 張、104 年7 月21日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懸掛號碼JN-3718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04 年7 月24日自由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04 年6 月25日南京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0、6300-A5 、AKN-6867號自小客車】、104 年6 月26日南京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鄭淑玲騎乘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0、3639-YW 號自小客車】、104 年7 月2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害人照片1 張、現場照片13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06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506號、第13891 號、第17306 號、第23770 號、第26071 號起訴書在卷可證,亦堪認定。雖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然觀諸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中,有關本件被告被擄乙情,與其時任主計室主任時所承辦「531 標案」確有關係,且當時被告與本件自訴人針對「531 標案」之事務常針鋒相對而不睦,而上開營造公司特助蘇曉真亦似與自訴人關係密切,又查「531 標案」因前述不法事項經起訴,蘇曉真及相關涉案人均經檢察官起訴。綜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中所指述之事實並非全然無稽,縱使被告就自訴人甲○○部分之指述經調查後並無足認定,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構,應屬於其身為妨害自由案件被害人,在警方為查得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究為何人所為時,於警詢中將其所懷疑可能涉案之人提出,其目的乃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縱使調查後認為自訴人與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無涉,然自訴人因前述理由遭被告懷疑其具有嫌疑,亦合於一般偵辦刑事案件時,將與被害人具有糾紛、仇怨之人列為調查對象之偵辦常情無悖,自不能僅因經檢警調查後認為自訴人尚與該案件無關,即遽認為被告所述為誣告。 ⒊況依據本件卷附偵查報告(見104 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一第164 頁),可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於104 年7 月27日案發後,該被害人即本件被告並非立即指述將之強押拍裸照並恐嚇之人即為自訴人所指示,而係經由檢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比對相關車行紀錄、通聯紀錄後,經過分析比對,察覺確與「531 標案」標案相關之工程公司有關聯,而在偵查過程中,被告始為懷疑自訴人與該案件有關之相關前開陳述,綜此,亦堪認定被告前揭指述之目的並非無端僅因個人恩怨即憑空誣指他人,而係在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案發後針對可能涉案人之懷疑,向檢警提供有利偵辦方向之資訊,而在檢警偵辦過程中,亦逐步發現確與前述「531 標案」之相關工程公司有密切關係,故而被告主觀上懷疑與「531 標案」相關,且懷疑與之素有仇怨之人即本件自訴人為可疑相關之人,並將該等資訊提供予檢警進一步調查,應屬一般刑事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可能之反應,自不能因事後其所懷疑之人經檢警調查後被排除涉案,即由此遽認為被告事前將其所懷疑之內容提供予檢警調查之行為構成誣告。 ㈢綜上,堪認為本件被告即前案被害人戊○○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中,於警詢之陳述並非憑空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虛構事實申告自訴人犯罪之事實,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僅因自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所陳述之事,嗣後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與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無涉,即認為本件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對於被告被訴誣告罪之犯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