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3號自 訴 人 陳令軒 自訴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吳孟育律師(107年6月1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協健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王寶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協健為被告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陳令軒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下午至3日入住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林酒店客房,並預先支付全額房費,依約得使用位於飯店6樓之健身房及蒸烤設 備,詎自訴人於同年月3日使用飯店蒸氣室時,因被告經營 事業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照管義務,怠於就高溫攝氏數百度之白色大理石石甕設置防護或隔柵,致自訴人要離開該蒸氣室由內往門口方向行進中,因閃避他人而碰觸該石甕,而受有左大腿二度灼傷,面積達體表之1%,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委任鴻建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4月13日發函,於受文者欄位後緊接記載「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同一行固記載有「代表人:林協健」,然並非緊接「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而記載,而係以「進」為該行之末字而為排版,而於「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林協健」間留有空隔,有該事務所106年4月13日鴻令(函)字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該律師函發函之對象係「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林協健自明。再自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向本院遞狀之「刑事自訴狀」之被告欄記載方式與上開律師函相同,且自訴人於上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之用字係:「入住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林酒店飯店客房」、「因被告經營事業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照管義務」、「無被告公司工作人員」等語,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頁 )。自訴人於106年11月7日經法官訊問:「本件你要提告的被告對象為何人?」稱:「對象是林園酒店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嗣自訴人於107年2月5日「刑事追 加起訴暨準備㈠狀」(詳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欄之記載方 式為「林協健(即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開律師函及刑事自訴狀記載方式不同,參以自訴人本身為律師,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規 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是自訴提起既係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提起,對於自訴狀上應如何記載被告當知之甚詳,斷無疏忽記載之可能,難認係自訴人之疏忽而致被告欄記載方式不同,足見自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之對象係「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林協健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件被告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再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林協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係於106年4 月3日受傷,遲至同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始對被告林協健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