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8號自 訴 人 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江瑾威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賴雅馨律師 被 告 杜澄柏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澄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杜澄柏前為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澄柏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江瑾威原為澄柏公司之股東暨董事,因自訴人江瑾威發現澄柏公司之出資額有登記不實之情形,爰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與被告杜澄柏協議退出澄柏公司經營並辭任澄柏公司董事,嗣後復於105 年1 月30日另成立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鼎勝公司),並依法告發被告杜澄柏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等罪嫌,被告杜澄柏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杜澄柏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料,被告杜澄柏竟因此懷恨在心,於知悉遭自訴人江瑾威告發上開不法行為後,旋對自訴人江瑾威提起違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自訴人江瑾威並無涉犯背信罪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豈料,被告杜澄柏仍心有不甘,於收受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0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竟悖於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公開網站上,以大篇幅刊登公告說明之方式,發布自訴人江瑾威有「偷竊公司資料」、「毀謗公司名聲」、「侵犯智慧財產權」、「欠款」、「江先生將偷竊資料去聯絡本公司客戶」、「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4 年4 月16號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整,江瑾威先生為董事及持股12% ,故江瑾威先生需在設立前給予公司股金60萬,但江瑾威先生只先支付50萬元,後面十萬以向董事長借貸方式償還,董事長杜澄柏基於對於江瑾威先生之信任故替江先生代墊尾款使公司設立。…江瑾威先生聲稱欲增加投資至30% 股份,故必須在民國104 年11月16號前給予公司100 萬股款。但江先生經過多次催討依然拖延及阻礙公司業務(中油標案)在變更章程前告知不給予30% 完整股款150 萬,故江瑾威先生此時已欠澄柏公司台幣160 萬整(設立時未還公司之10萬及變更時未給予之150 萬)。」、「因標案事件,江瑾威先生告知本公司就算讓公司倒閉也不願意還錢。」、「但本公司法務得知江先生已於民國105 年1 月30號設立了同營業性質之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此行為已明顯表示江瑾威先生於第一次董事會已謀劃違法(背信)」、「但截至公司勒令停業時江瑾威先生仍是公司董事及股東,及欠款。事後江瑾威先生仍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5 月27號,江瑾威先生教唆夥同本公司工讀生陳盈瑩小姐竊盜董事長之電腦資料及盜拷,交於江先生」、「江瑾威先生於指使陳盈瑩竊盜犯後。將本公司的資料、圖片建立網站並冠上自身浮水印,網站網址、網站本體架構,網站新聞稿文章,幾乎以臨摹之方式侵權。」、「江瑾威(鼎盛公司)竊盜電腦資料後侵犯(智慧財產權)」等不實內容指謫自訴人江瑾威;並發布自訴人鼎勝公司有「圖二為鼎勝公司之仿造介紹」、「江瑾威(鼎勝公司)竊盜電腦資料後侵犯(智慧財產權)」、「下圖為鼎勝公司侵犯智慧財產權之證據(偷圖及冠上浮水印)」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指謫傳述足以貶損自訴人江瑾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損害自訴人鼎勝公司之商譽之事,因認被告杜澄柏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於證據能力在此一一論述,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又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除需考量前述真實惡意原則外,尚需審酌「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詳言之,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亦基於此理;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因此,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而行為人是否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審查4 要件,即系爭評論乃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4 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Fair 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自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能逕對行為人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杜澄柏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澄柏在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CP-MGMIN ING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RP . http ://www.cp-m g .com/ webber9999@gmai .com之網頁網站上刊登之公告內容、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收據乙件、支票存根影本兩件、澄柏公司章程影本乙件、澄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乙件、澄柏公司網路資料影本乙件、澄柏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07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杜澄柏固坦承在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CP-MGMINING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RP . http ://www .cp-m g .com/ webber9999@gmai .com之網頁網站上刊登自訴人江瑾威有「偷竊公司資料」、「毀謗公司名聲」、「侵犯智慧財產權」、「欠款」、「江先生將偷竊資料去聯絡本公司客戶」、「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4 年4 月16號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整,江瑾威先生為董事及持股12% ,故江瑾威先生需在設立前給予公司股金60萬,但江瑾威先生只先支付50萬元,後面十萬以向董事長借貸方式償還,董事長杜澄柏基於對於江瑾威先生之信任故替江先生代墊尾款使公司設立。…江瑾威先生聲稱欲增加投資至30% 股份,故必須在民國104 年11月16號前給予公司100 萬股款。但江先生經過多次催討依然拖延及阻礙公司業務(中油標案)在變更章程前告知不給予30% 完整股款150 萬,故江瑾威先生此時已欠澄柏公司台幣160 萬整(設立時未還公司之10萬及變更時未給予之150 萬)。」、「因標案事件,江瑾威先生告知本公司就算讓公司倒閉也不願意還錢。」、「但本公司法務得知江先生已於民國105 年1 月30號設立了同營業性質之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此行為已明顯表示江瑾威先生於第一次董事會已謀劃違法(背信)」、「但截至公司勒令停業時江瑾威先生仍是公司董事及股東,及欠款。事後江瑾威先生仍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5 月27號,江瑾威先生教唆夥同本公司工讀生陳盈瑩小姐竊盜董事長之電腦資料及盜拷,交於江先生」、「江瑾威先生於指使陳盈瑩竊盜犯後。將本公司的資料、圖片建立網站並冠上自身浮水印,網站網址、網站本體架構,網站新聞稿文章,幾乎以臨摹之方式侵權。」、「江瑾威(鼎盛公司)竊盜電腦資料後侵犯(智慧財產權)」等內容,並發布自訴人鼎勝公司有「圖二為鼎勝公司之仿造介紹」、「江瑾威(鼎勝公司)竊盜電腦資料後侵犯(智慧財產權)」、「下圖為鼎勝公司侵犯智慧財產權之證據(偷圖及冠上浮水印)」等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所述均屬真正,自訴人江瑾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伊不懂法律,故舉證不足,但不代表自訴人江瑾威無上開犯行等語。 七、經查: ㈠自訴人指述被告杜澄柏係於收受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心有不甘而於澄柏公司網站上刊登上開內容云云,惟由被告杜澄柏在澄柏公司所刊登之內容,並無法看出被告杜澄柏刊登之時間究為何時,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杜澄柏經營之澄柏公司原屬員工陳盈瑩曾立下切結書保證:將刪除『不小心』拷貝之擋案,且不觸碰老闆(按指被告杜澄柏)電腦等語,有陳盈瑩所簽之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背);另澄柏公司前業務舒正傑於電話中亦曾告訴被告杜澄柏自訴人鼎勝公司曾與澄柏公司之客戶聯絡告知鼎勝公司與澄柏公司交叉持股,並係陳昀昀(即陳佳琪)告知等語,有被告杜澄柏與舒正傑之電話通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72-74 頁)。又陳昀昀即係自訴人鼎勝公司對外聯絡窗口一節,復有被告杜澄柏提出之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 頁)。再自訴人江瑾威原係澄柏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於105 年1 月30日設立自訴人鼎勝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訴人鼎勝公司營業項目復與被告杜澄柏經營之澄柏公司營業項目大致相同,是被告杜澄柏主觀上認自訴人江瑾威於退股後有背信之犯意,而成立性質相同之鼎勝公司,故於澄柏公司網站上刊登「偷竊公司資料」、「毀謗公司名聲」、「侵犯智慧財產權」、「江先生將偷竊資料去聯絡本公司客戶」、「但本公司法務得知江先生已於民國105 年1 月30號設立了同營業性質之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此行為已明顯表示江瑾威先生於第一次董事會已謀劃違法(背信)」、「但截至公司勒令停業時江瑾威先生仍是公司董事及股東」等字樣,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稽以澄柏公司網站上之礦石照片及自訴人鼎勝公司網站上之礦石照片,其外觀上為頗為相近,有被告杜澄柏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8-86 頁),而被告杜澄柏依自訴人所述之設計公司查證結果,並無自訴人所設之設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62 頁),故被告杜澄柏在澄柏公司網站上刊登自訴人「侵犯智慧財產權」、「將本公司的資料、圖片建立網站並冠上自身浮水印,網站網址、網站本體架構,網站新聞稿文章,幾乎以臨摹之方式侵權。」、「江瑾威(鼎盛公司)竊盜電腦資料後侵犯(智慧財產權)」等內容,並發布自訴人鼎勝公司有「圖二為鼎勝公司之仿造介紹」、「江瑾威(鼎勝公司)竊盜電腦資料後侵犯(智慧財產權)」、「下圖為鼎勝公司侵犯智慧財產權之證據(偷圖及冠上浮水印)」等內容,亦難認其有故為虛妄之陳述,被告杜澄柏以前開非虛構之背景事實為據,指摘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且該等內容亦係被告杜澄柏對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之言論,依前開所述實質惡意原則,即無從論以加重誹謗罪責。 ㈣另澄柏公司資金額為500 萬元,而自訴人江瑾威僅繳交50萬元,有收據、支票存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3 頁),惟自訴人江瑾威自承其股份為百分之三十,則依理其出資額應為500 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150 萬元,扣除上開自訴人江瑾威已繳交之50萬元,衡情,自訴人江瑾威應尚有100 萬元未繳,則被告杜澄柏與自訴人江瑾威就該100 萬元自訴人江瑾威應否繳納及如何繳納之問題顯存有糾紛甚明,是被告杜澄柏在澄柏公司網站上刊登自訴人江瑾威有「欠款」、「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4 年4 月16號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整,江瑾威先生為董事及持股12% ,故江瑾威先生需在設立前給予公司股金60萬,但江瑾威先生只先支付50萬元,後面十萬以向董事長借貸方式償還,董事長杜澄柏基於對於江瑾威先生之信任故替江先生代墊尾款使公司設立。…江瑾威先生聲稱欲增加投資至30% 股份,故必須在民國104 年11月16號前給予公司100 萬股款。但江先生經過多次催討依然拖延及阻礙公司業務(中油標案)在變更章程前告知不給予30% 完整股款150 萬,故江瑾威先生此時已欠澄柏公司台幣160 萬整(設立時未還公司之10萬及變更時未給予之150 萬)。」、「因標案事件,江瑾威先生告知本公司就算讓公司倒閉也不願意還錢。」、「但截至公司勒令停業時江瑾威先生仍是公司董事及股東,及欠款」等內容,被告杜澄柏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之言論,依上開實質惡意原則,實難論以加重誹謗罪責。 八、從而,被告杜澄柏於澄柏公司網站上所為之上開言論,並非以毀損自訴人江瑾威、鼎勝公司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且前開言論中,被告杜澄柏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自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復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杜澄柏就前開言論具有實質惡意之確信程度,是自訴意旨以上開內容認被告杜澄柏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即難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澄柏有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犯行,自應為被告杜澄柏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