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柒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錦文自民國83年間起至102 年2 月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1 樓「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碩公司)之總經理,以及自96年間起至102 年1 月止,同時擔任「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朔公司,地址與吉碩公司相同)之總經理,林大海則為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負責人,因林大海平日不常進公司,而委由徐錦文負責上開二家公司之業務招攬與推動。林大海並曾於89年3 月16日以吉碩公司名義,在泛亞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寶華銀行,嗣遭金融重建基金接管,於97年間由星展集團承接而更名為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以及於96年3 月27日以吉朔公司名義在寶華銀行(後遭金融重建基金接管,於97年更名為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作為平常推動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業務所需之資金使用,而將申設上開二個綜合存款帳戶之公司印章與「林大海」的個人印章,均交予徐錦文保管使用,授權徐錦文得基於業務需求,代理林大海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動用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的資金;另又考量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營運時,可能有需使用票據之情況,林大海因而先於90年6 月8 日以吉碩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及於96年8 月30日以吉朔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供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有資金調度時使用,惟林大海為求能掌握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票據開立與使用情形,而未曾同意或授權徐錦文可代理其名義使用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僅因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使用的公司印章,均為同一顆,故仍將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公司印章交由徐錦文保管,以方便徐錦文因推動或招攬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業務時,需與客戶簽約,或臨時動用上開綜合存款帳戶時使用,但刻意將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的個人印章(即「林大海」的印章),與申請開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分別刻製成外觀相似但實為不同的兩顆印章,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始終由林大海保管,徐錦文因推動或招攬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業務,而有開立票據的需求,必須讓林大海知悉,經林大海同意開立票據後,由林大海林大海在支票上蓋用「林大海」的個人印章後,再交由徐錦文蓋用公司的印章,開立票據,林大海即以此方式限制其對徐錦文的授權範圍,並不包括徐錦文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詎徐錦文明知林大海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林大海代理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竟因其推動與招攬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業務的過程,常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而林大海又不常在公司,為圖一時之方便,而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徐錦文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前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在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1 樓的辦公處所,在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繕打填入發票日期、面額、受款人為詠合有限公司(下稱詠合公司)等事項後,再由徐錦文將林大海委由其保管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公司印章,以及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開設的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盜蓋於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而分別偽造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7 張,陸續交付予詠合公司,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詠合公司代墊之運費用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6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用以向詠合公司換取由詠合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再由徐錦文持前述詠合公司開立的票據,憑以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辦理票貼融資,取得票款金額供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營運使用。嗣後再由吉碩公司將款項存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設於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的支票存款帳戶,供詠合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後,用以償付其先前出借予吉碩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㈡徐錦文在吉碩公司於97年10月30日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領取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本票後,於不詳之時間,在上開同一辦公處所,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在該本票上填寫面額1300萬元後,送至徐錦文的辦公桌上,由徐錦文將其受林大海委託而保管吉碩公司的公司印章與吉碩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開設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盜蓋於該支票上,而偽造成林大海代理吉碩公司製造具有債權憑證性質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後,準備持以向吉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亞公司)融資使用,嗣因不詳原因而取消,而未使用。 二、案經林大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徐錦文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見本院卷㈢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持有「林大海」印章充作支票存款帳戶的印章,而用於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支票的事實,以及使用其所持「林大海」的印章,蓋用於附表四所示本票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以吉碩公司與告訴人名義開立附表三所示的本票,是因為吉碩公司要跟吉亞公司借款,所以我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才開立附表三的本票,應無偽造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辯護人則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印章,均由告訴人授權被告保管,則被告使用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印章,蓋於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自屬有權使用,雖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林大海」的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但因以公司名義開立的支票,其效力不及於告訴人,被告所為,僅構成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另被告使用吉碩公司名義開立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基於總經理的職權而為簽發,應無偽造的問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自83年間起至102 年2 月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1 樓「吉碩公司」之總經理,以及自96年間起至102 年1 月止,同時擔任「吉朔公司」之總經理,告訴人林大海則為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負責人,此經被告供稱:「(問:何時於吉碩公司任職?)答:83年底」、「(問:你擔任總經理期間為何?)答:83年公司成立至102 年3 月離職」、「(問:任職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時至何時?)答:84年1 月到102 年3 月底」、「(問:單任何職?)答:總經理」、「(問:是否擔任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答:是」、「(問:任期呢?)答:吉朔【筆錄誤載為『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到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問:地點?)答:在豐原區鐮村路271 巷,跟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一樣」等語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稱:「(問:你何時開始擔任吉碩車業負責人?)答:民國83年」、「(問:徐錦文何時擔任吉碩車業總經理?)答:83年到102 年2 月」、「(問: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都是你?)答:是」、「(問:徐錦文於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關係?)答:總經理」、「(問:徐錦文除了擔任吉碩公司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外,何時或同時也兼任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答: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就擔任總經理」、「(問: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4日成立,徐錦文就擔任總經理?)答:是」、「(問:到何時?)答:到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註銷為止都是,辦理停業」、「(問:是到102 年?)答:應該是」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大致相符,且有吉碩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職員工(人事)資料卡、吉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朔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37頁、第47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12 頁、第191 頁至第202 頁),自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除曾於89年3 月16日以吉碩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以及於96年3 月27日以吉朔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外,復於90年6 月8 日以吉碩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4 偵25595 第44頁至第47頁、104 偵3360卷第30頁至第33頁】,以及於96年8 月30日以吉朔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一節,則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 年4 月28日函檢附吉碩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往來「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 年12月20日函檢附吉朔公司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 年5 月31日函檢附吉碩公司向泛亞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星展銀行豐原分公司105 年11月11日函檢附吉朔公司向寶華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明細、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各1 份,以及星展銀行豐原分公司105 年11月24日函檢附吉碩公司公司與吉朔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共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第111 頁至第 146 頁、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第85頁至第 116 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擔任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總經理期間,曾在「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繕打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受款人等內容後,由其蓋用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的印章,以及告訴人委由其保管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後,而以告訴人代理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詠合公司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吉碩公司會計劉春美、詠合公司負責人楊淑媛、詠合公司股東陳俊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劉春美】、第72頁至第73頁【陳俊華】、105 年度交查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楊淑媛】、第140 頁至第142 頁【楊淑媛、陳俊華】),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7 張,以及吉碩公司設於星展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詠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星展銀行 105 年5 月31日函檢附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6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80頁、第82頁、第87頁、第109 頁、第181 頁、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而堪認定。 ㈣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 年5 月31日函檢附吉碩公司向泛亞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90年6 月8 日印鑑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的印文(經編定為A4至A9),與B 類(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的印文,形體明顯不同,足認被告在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蓋用的「林大海」印章,並非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申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時所使用的「林大海」印章,而是以被告自己受託保管,而供動用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綜合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林大海」印章,充作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的印章使用,此核與被告供稱:「(問:所以你有承認將你保管的林大海大小章,用在支票存款或本票或保管條上面?)答:是」、「吉碩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有開支票帳戶,這個支票帳戶的公司印章是由我保管,支票帳戶的林大海印章則由林大海自己保管,吉碩公司另外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有開立一個活期存款的帳戶,從這個帳戶提領現金所需使用的林大海的印章則由我保管」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9頁),洵堪認定。 ㈤依被告供稱:「(問:何時於吉碩公司任職?)答:83年底」、「公司有2 種小章,1 種是現金章、1 種是支票章,現金章交由總經理即我保管,用途是公司提款銀行款項支付貨款及員工薪水用的,支票章是簽發支票用的」、「(問:依林大海所述,簽發公司支票時,是由林大海保管之小章蓋印,另再由你將本人保管之大章蓋印,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擔任總經理期間為何?)答:83年公司成立至102 年3 月離職」、「(問:你任總經理期間簽公司支票是否由你保管之大章及林大海保管之小章支票用印?)答:是」、「‧‧房屋契約是會計跟林大海處理的,這業務不是我處理的」、「公司當初授權我作總經理」、「(問:林大海從你任職有無天天到吉碩公司上班?)答:沒有」、「(問:大概幾天去一次?)答:前6 年大概1 個禮拜會來1 次,之後大概1 個月來2 次」、「就公司有需要用到現款的部分,由我跟會計小姐處理,我蓋章」、「這租賃契約書都是林大海處理的,我不清楚」、「保管條是公司打印的,公司就是總經理執行交待會計小姐劉春美電腦打印」、「(問:是否擔任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答:是」、「(問:任期呢?)答:吉朔【筆錄誤載為『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到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問:地點?)答:在豐原區鐮村路271 巷,跟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一樣」、「房屋租賃契約都是林大海跟房東去談的,我沒有介入租賃契約的部分」、「(問:你有無保管剛提示的0000000 元支票上面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答:有」、「(問:你擔任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就保管剛才提示的大章嗎?)答:對」、「(問:我從83年至102 年2 月間,有擔任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吉碩公司在星展豐原分行有開支票帳戶,這個支票帳戶的公司印章是由我保管,支票帳戶的林大海印章則由林大海自己保管,吉碩公司另外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有開立一個活期存款的帳戶,從這個帳戶提領現金所需使用的林大海的印章則由我保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1頁、第27頁、第52頁正、反面、第100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9頁),以及證人即曾任職吉碩公司擔任會計之劉春美證稱:「(問:是否在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乙職?)答:是」、「(問:從何時到何時?)答:84年到102 年5 月或6 月,我忘記了」、「(問: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的大小章誰保管?)答:公司有2 套章」、「(問:2 套章由誰持用?)答:總經理放兩顆大章【即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公司印章各1 顆】、一顆小章,董事長一顆小章」、「(問:總經理是徐錦文,董事長是林大海?)答:對」、「(問:支票誰保管?)答:支票是我在開」、「(問:開完拿給誰用印?)答:我放在總經理桌上」、「(問:支票是否需要董事長用印?)答:需要」、「(問:提示支票7 張明細、6 張影本,這些支票都是你開的?)答對」、「我是把支票開好放在老闆徐錦文桌上」、「(問:吉碩公司開給詠合公這六張支票,都是你開好,放在徐錦文桌上?)答:是我開的,我放在老闆徐錦文桌上」、「(問:都是徐錦文叫你開上開六張支票之金額、受款人詠合公司?)答:對」、「(問:發票日也是徐錦文叫你開的?)答:是」、「(問:你所開的支票、本票都是空白沒有蓋大小章?)答:對」、「(問:你開立沒有蓋印章的本票、支票,還有保管條,地點都在哪裡?)答:公司,吉碩公司,在豐原市」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可知被告擔任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總經理期間,因為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即告訴人甚少進入此二家公司,而委由被告負責此二家公司業務的招攬與推動,告訴人進而授權被告可在所從事業務的範圍內,代理告訴人使用此二家公司名義為法律或事實上的行為,甚至提領此二家公司設於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的綜合存款帳戶內的款項,以供推行業務或使公司能順利營運使用,但有關承租公司辦公地點的租賃事宜,以及使用此二家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的行為,則非屬授權範圍,相關票據應由被告蓋用公司印章後,再交予告訴人蓋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林大海」之印章。換言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約定,告訴人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則被告擅自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自屬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票據,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開始擔任吉碩車業負責人?)答:民國83年」、「(問:是否有將印章授權他人使用?)答:從來沒有」、「(問:吉碩車業開票出去是否要經過你?)答:要,要先經過我親自蓋小章」、「(問:徐錦文何時擔任吉碩車業總經理?)答:83年到102 年2 月」、「就我認知銀行印鑑卡只有一套章,一顆由我保管,且我不離身,一顆由徐錦文保管。公司創立時大家定下的規則,由徐錦文保管大章,我保管小章」、「(問:你在吉碩公司有天天去上班?)答:沒有。一個月去1 到2 次,大部分都是1 次」、「(問:支票存款用印小章部分,如何用印?)答:都是徐錦文蓋好大章後,我再蓋小章」、「領零用金是不同章,但是他們可以去提領的」、「(問:不是支票的?)答:不是」、「(問:支票帳戶小章都是由你保管?)答:是」、「(問: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都是你?)答:是」、「(問:徐錦文於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關係?)答:總經理」、「(問:徐錦文除了擔任吉碩公司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外,何時或同時也兼任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答: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就擔任總經理」、「(問: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4日成立,徐錦文就擔任總經理?)答:是」、「(問:到何時?)答:到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註銷為止都是,辦理停業」、「(問:是到102 年?)答:應該是」、「(問: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的小章與存簿存款印鑑小章是相同的嗎?)答:絕對不是同一個」、「(問:支票存款及存簿章差別在哪邊?)答:我只保管支票的小章」、「(問:存簿的小章是誰保管?)答:劉春美或徐錦文」、「(問:這二家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的支票存款小章是一樣的嗎?)答:是同一個」、「(問:當初你特別要保管二家公司的支票存款小章?)答:是,從來沒有離身過」、「(問:這二家公司於95年到101 或102 年公司地址是否在臺中市○○區○村路 000 巷00號?)答:應該是,之前是在489 巷,都在豐原區」、「(問:公司在星展銀行存簿存款小章是徐錦文保管嗎?)答:是」、「(問:如果是同你提告的小章,你和二家公司有無授權或同意徐錦文把這存簿存款的小章用在支票存款上面?)答:沒有」、「大章是我交給徐錦文保管的,所以大章的印文是正確的」、「(問:你另有說到告證四之本票上的『林大海』印文也是偽造的?)答:是」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66頁正、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21 頁正、反面、第123 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核與前述有關告訴人乃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則受聘為此二家公司的總經理,因告訴人並不經常進公司,此二家公司的業務推展與招攬均係委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因而授權被告在推行業務的範圍內,可代理其使用公司名義從事事實上與法律上行為,遂將公司的印章交予被告保管與使用,並為使被告能順利推展業務,關於以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開立的綜合存款帳戶之相關印章,亦一併交予被告保管使用,藉以方便被告運用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的資金,但告訴人的授權範圍,並非概括而毫無節制,告訴人就有關開立票據的行為,則限制被告不得以公司名義為之,並透過告訴人親自保管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的「林大海」印章的方式,掌握公司票據的開立情形與過程之認定,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雖授權被告得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名義從事業務活動,但其授權範圍並不及於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之行為,否則,告訴人就不必親自保管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的印章,也不必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時,刻意將綜合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的法定代理人即「林大海」印章,設定為不同的印章,由此可見,告訴人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特意使用有別於該二家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目的即在於藉此防範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使用,至為明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林大海只是指定他保管的林大海印章用於支票」、「‧‧我承認蓋在起訴書附表一、二的那些支票,所蓋的林大海的章,並不是林大海在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保管支票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目的在於管控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開立票據的狀況,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得自行決定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乙情,主觀上顯有認識。故被告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顯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屬無權製作。 ㈦按刑法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即非所謂之有權簽發,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參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可知行為人若以他人的代理人的名義,作成虛偽的證券,若係無代理權而假冒名義者,自可該當本罪的偽造;雖有代理權,但濫用代理權而代理他人製作其權限以外的證券,仍屬本罪之偽造。 ㈧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代表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若未經告訴人的授權,被告本無權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為法律上行為的權限,則告訴人基於招攬與推動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業務的需求,授權被告得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為開立票據以外的法律上或事實上行為,被告當然只有在此範圍內,始擁有使用告訴人名義代理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行為的權限,倘若逾此範圍而為開立票據之行為,自屬濫用代理權,而為無權製作。依上所述,被告並無代理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開立票據之權限,而告訴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代理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被告在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支票,擅自蓋用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印章,並使用其保管的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充作支票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使用,顯逾越其保管該等印章的權限,而均屬盜蓋,藉以製作成告訴人代理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支票的行為,應屬無權製作,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有在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始得以持有或使用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的代表人,本無代表或代理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的權限,而需經由告訴人的授權,始得以告訴人的名義代理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為事實上或法律上的行為,則告訴人自得基於其個人管理公司的需求或特性,對其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代理公司進行法律上行為的範圍,予以限制,尚無從以告訴人將此二家公司的公司印章曾交予被告保管或使用一節,率而推論被告擁有得任意使用告訴人名義代理公司為法律上行為的權限。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林大海只是指定他保管的林大海印章用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凸顯被告對於告訴人保管支票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目的在於限制被告不得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一節,知之甚詳,被告對其並無權以告訴人名義代理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開立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已有認識,卻仍執意為之,被告自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被告顯不可能僅因其曾受託保管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公司印章,而誤認自己具有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的權限,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且告訴人將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公司印章交予被告保管或持有,係因被告肩負公司業務推展的責任,除必須使用公司印章,藉以運用公司設於銀行的綜合存款帳戶內的資金外,尚需因應與客戶簽訂契約或為其他與推展業務有關之法律行為時,有使用公司印章的需求,足見告訴人授權被告保管或持有公司印章,有其不得已的理由,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因持有公司的印章,而具有以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之權利。 ㈩至於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5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縱未經告訴人的授權,在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林大海」的印章,因告訴人並非發票人,應僅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有關:「惟查:‧‧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南王公司,而甲○○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倘若不虛,因甲○○係有權以南王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之人,各該本票上縱同時蓋用「人頭」負責人蘇其寶之印章,及書寫其姓名,但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南王公司。是蘇其寶之印文、署名如僅係表彰其為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以蘇其寶為共同發票人者,則按諸首開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即有研求之餘地」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3頁),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有關:「然查:‧‧2、縱或認定上開九張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具之『林英哲』印文,僅係表彰彼為金大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但林英哲既已死亡,並經變更登記被告為金大富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猶擅自盜用已死亡之林英哲之印章,蓋具於上開九張支票之發票人欄,用以表彰林英哲以金大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金大富公司發票之旨,是否仍應負偽造私文書之責?」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6頁),顯示前述二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的案例事實,均為行為人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本有權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卻蓋用人頭負責人,或業已死亡且為變更登記之前的負責人的印章,應無礙行為人本有權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的認定,而與本案有權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者,乃告訴人,而非被告,被告自始即無權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的情形,截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辯護人依據前述二則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僅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即無可採。 被告逾越其授權範圍而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若非基於清償代墊款項之目的,就是基於籌措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的資金,以使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得以繼續經營,而與詠合公司進行換票,藉以向金融機構進行兌現,取得短期資金供公司運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頁),核與證人陳俊華於偵查證稱:「票號DB0000000 、金額0000000 元這張支票,吉碩公司徐錦文需要跟銀行融資,他先開票給我們,我們再開一張票去交換,時間是97年10月14日‧‧‧票號GM0000000 、金額0000000 元,是在98年2 月25日,我根據我的傳票,我帳簿是做他拿票來跟我兌換這張票,徐錦文有簽名,地點就是剛剛一樣是在臺中市詠合公司;票號BB0000000 、金額0000000 元,日期是97年4 月15日,地點是在臺中市詠合公司」、「(問:支票吉碩公司開給詠合公司會先兌現?你們再把這個兌現的錢支付開給吉碩公司的支票?)答:對;正確」、「(問:提示往來明細查詢報表- 支票存款,何以發票人詠合公司、發票日97年10月10日、票號P0000000號、面額274 萬6248元之支票,簽發給吉碩車業公司前,吉碩車業公司先於97年10月5 日,簽發票號BB0000000 號,面額同為274 萬6248元之支票予詠合公司?)答:這個是那時候吉碩公司有資金上的需求,是徐錦文和我聯繫,他說要跟我們換票」、「(問:這274 萬6248元只是單純換票,還是貨款?)答:只是單純換票」、「(問:何以該發票人詠合公司之票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交付吉碩車業公司前,吉碩車業公司先於98年2 月10日,簽發票號DB602463號、面額同為136 萬600 元之支票予詠合公司?)答:這個部分就是我所說的換票」、「(問:提示往來明細查詢報表- 支票存款,何以發票人詠合公司、發票日98年6 月15日、票號AV0000000 號、面額142 萬4640元之支票,簽發給吉碩車業公司前,吉碩車業公司先於98年6 月10日,簽發票號GM0000000 號、面額同為142 萬4640元之支票予詠合公司?)答:這也是換票」、「票號GM0000000 這張支票是純粹換票,換的是AV0000000 這張票」、「(問:吉碩車業公司開給詠合公司支票的去向?)答:都有提示兌現,這些支票都是吉碩的徐錦文拿來融資而已」、「(問:當時徐錦文有無跟詠合公司表示是拿詠合公司先開立的支票去借款?)答:有。就是換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以及證人即詠合公司負責人楊淑媛證稱:「‧‧我們今天有帶一些票據資料過來,可以證明當時是和吉碩公司交換票」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140 頁),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應係向詠合公司借票貼現而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陳稱:「‧‧看起來是詠合跟吉碩借錢‧‧去跟銀行貼現。因為這些支票都有貼現紀錄」、「(問:換票有無損及二家公司利益?)答:‧‧為了貼現,有去偽開發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67頁、第121 頁反面),並有被告開立交付予詠合公司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詠合公司因交換而開立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支票,以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已提示兌現之資料附卷可查(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5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109 頁、第91頁、第106 頁、本院卷㈠第239 頁、第242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第263 頁反面、第265 頁反面、第26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移送併辦意旨亦認為「本案被告簽發吉碩公司、吉朔公司支票與詠合公司對開支票,並持詠合公司支票向銀行融資借款,其動機係要向銀行借款」(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反面),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問:關於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六,以及附表二的支票,是向詠合公司換票進行票貼或向銀行辦理融資而簽發的事實,有無爭執?)答: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足認被告逾越授權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6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基於為推動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公司業務所為籌措資金之舉,雖其事先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但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6 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詠合公司換票後所為的融資,是用於推動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業務以外的用途,堪認被告僅為圖一時之方便,始犯本案,尚難認被告曾因偽造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6 與附表二所示之5 張支票,係牟取個人不法利益,或曾因而造成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受有財產上的損害。而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詠合公司代墊的運費,則有詠合公司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支票,所開立品名為「代付運費」之統一發票共2 張與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支票,是為清償吉碩公司從事營業所生之債務,乃為使吉碩公司得以繼續營運之必要作為,難認曾發生損害吉碩公司利益之情事。 有關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填寫附表四所載的內容後,未經告訴人的授權或同意,持吉碩公司的印章,以及其所保管而使用於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蓋用於本票上,充當告訴人使用於支票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而偽造成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業據被告供稱:「‧‧我當時之所以開立這張本票,是因為要跟吉亞公司借錢‧‧而本票的發票日與到期日都是空白的,是因為吉亞公司就這部分沒有要求」、「‧‧關於偽造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四】的本票而涉犯偽造文書的部份我承認」、「(問:所以你有承認將你保管的林大海小章,用在支票存款或本票或保管條上?)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66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春美於偵查中證稱:「這張好像是押給吉亞的票」、「(問:提示苗檢104 偵3360號第14頁,這張本票是你填寫後呈給徐錦文用印嗎?)答:對」、「(問:也是總經理請我開的」、「(問:剛提示的1300萬元本票是你填寫後呈給誰?)答:我一樣放在總經理桌上」、「(問:總經理是徐錦文?)答:是」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未填載發票日期與到期日之本票1 張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14頁),而堪認定。 被告雖曾辯稱:告訴人僅限制其自己保管的「林大海」印章,用於支票的開立,並未限制開立本票的情形,也必須使用告訴人自己保管的「林大海」印章,我身為吉碩公司的總經理,有權決定使用我保管的「林大海」印章,進行開立本票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參酌,商業會計法第9 條有關:「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可知不論支票或本票,在現代社會,均為替代現金之支付工具,而此亦為告訴人對被告使用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授權範圍,特別限制並不包含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的主要理由,準此,本票既然同為替代現金之支付工具,被告自可預見告訴人對其授權範圍,當然並不包含以吉碩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的情形。再依卷附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明確記載:「本本票指定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14頁),顯示被告以吉碩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的本票,係約定以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 項之結果,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另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6 點有關「銀行核准開戶之支票存款戶,均得委託該銀行為其所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就其支票存款戶內逕行代為付款」之規定,顯示被告以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所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如果記載完整且在外流通,持有該本票者,得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提示付款,星展銀行豐原分行則必需以吉碩公司設於該銀行的支票存款帳戶內的款項,逕行付款,準此,該本票的效果,與開立支票,極為雷同,且必需經星展銀行豐原分行審查結果,認該本票上所蓋用的印章(不論是公司印章,抑或「林大海」印章),均與吉碩公司設於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的印鑑相符,始會同意使用「支票存款帳戶」付款。換言之,被告如要開立有效的本票,理應使用告訴人所保管的「林大海」印章,而非被告自己保管的「林大海」印章,倘若告訴人曾授權被告得以吉碩公司名義開立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衡情應會某種程度使被告得取得或持有「支票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以因應被告基於公司需要而有開立本票的情形,而不可能如上所述該「支票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始終由告訴人自己保管,且從未離身。是被告在該本票上擅自蓋用被告自己保管的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不過藉此混充「支票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被告對其自己未徵得告訴人的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代理吉碩公司開立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主觀上顯有認識,而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本票開立過程,於105 年10月31日偵查中,原推稱不清楚,而表示:「(問:提示本票1300萬元,這張本票是否是交給吉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答:本票部分是會計劉春美處理,我不太清楚」、「(問:這張本票大小章是誰蓋的?)答:這麼久我不清楚,沒有印象」云云(見104 年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01 頁),嗣於105 年11月22日偵訊時,改稱:「(問:本票1300萬元是你交待劉春美寫本票上的文字?)答:不是」、「(問:是什麼?)答:應該是林大海本身跟吉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所開給他的本票」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21 頁),凸顯被告畏罪心虛,以致說詞前後不一。倘若告訴人曾授權被告得以吉碩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被告何以不一開始就承認該本票係由被告所開立的事實,反而說詞反覆,一下推稱不記得,一下推稱是林大海自己開立的。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是其以所保管用於「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所開立,但主張告訴人並未限制本票的開立,亦需以告訴人自己保管的「林大海」印章,始得為之(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審判期日,則坦承其偽造附表四所示私文書的事實(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卻又於107 年7 月13日審判期日,改口辯稱:我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始開立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欲向吉亞公司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雖始終坦承其使用「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開立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的事實,但究其是否為有權製作,歷次所述,亦屬反覆不一。而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審理時,供稱: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我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才開立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凸顯被告對於其並無權以吉碩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有所認識,因此不論是以吉碩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或本票,其都必需事先徵得吉碩公司的負責人即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由此益證被告於準備程序與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有權以吉碩公司開立本票的說詞,並非事實。又如果被告以吉碩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曾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未免日後持有該本票者,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進行付款提示時,遭星展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以印章不符為由,拒絕付款,進而衍生不必要的商業爭議,告訴人理應會提供其保管的「支票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予被告,以供被告蓋印於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絕無可能要求被告使用「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混充「支票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之理!是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13日所辯,因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被告與證人劉春美所述,被告冒用吉碩公司名義開立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目的,係欲持以向吉亞公司借貸款項,然該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見104 年度偵字第3660號偵查卷第14頁),而欠缺本票應記載的事項,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偽造本票的行為未全部完成,固不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要件。 依證人劉春美於偵查中證稱:「(問:徐錦文在‧‧本票上蓋的林大海的章,都是徐錦文自己蓋的嗎?)答:我是把支票開好放在老闆徐錦文桌上,他們怎麼蓋,我不清楚」、「(問:1300萬元的本票也是這樣?)答:對」、「(問:本票之後的去處呢?)答:是開給吉亞公司」、「(問:何用呢?)答:我不太清楚」、「(問:你為何知道是開給吉亞公司?)答:他們有講說要開給吉亞」、「(問:吉亞全名?)答:吉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顯示證人劉春美雖曾依被告的指示,在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填寫金額1300萬元後,送至被告的辦公桌上,並聽聞被告與他人的對話,知悉此本票是準備開立給吉亞公司,但證人劉春美對被告為何要以吉碩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給吉亞公司,以及其將該本票送至被告的辦公室後,被告後續如何用印,則均不清楚。準此以言,證人劉春美對該本票事後是否曾交予吉亞公司一節,應未親眼目睹,否則,怎麼可能對該本票的用印狀況,一無所悉,由此足認證人劉春美於偵查中表示:「(問:本票之後,有拿回吉碩公司?)答: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96頁),指稱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曾交予吉亞公司後,再由吉碩公司取回,應屬證人劉春美的推測之詞,蓋證人劉春美既然對該本票送至被告辦公室之後的情況,都不瞭解,當然也就不可能知道該本票,後來究竟有無交給吉亞公司,是證人劉春美於偵查中指稱該本票事後已由吉碩公司取回乙情,尚無可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是為了向吉亞公司借款而開立,事後借得的款項,均已歸還吉亞公司,因此向吉亞公司索回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然有關被告曾將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吉亞公司行使乙事,僅有被告的自白,欠缺其他證據佐證,參以,被告開立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詠合公司換票後,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融資時,並未開立任何不實統一發票,此有陳俊華代表詠合公司於107 年5 月28日陳報書面與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 年5 月30日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0頁、第13頁),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外移送併辦有關我有簽不實的統一發票向銀行辦理票貼或放款,這部份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凸顯本案發生時起,迄至被告到庭審理時,業已相隔一段時間,被告對相關過程,容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自不得單憑被告存有記憶錯誤可能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後,曾持以向吉亞公司行使。 依上所述,被告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其目的在於向吉亞公司借款,供吉碩公司營運之用,難認被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吉碩公司利益之意圖。且依被告前揭所述,吉碩公司向吉亞公司所為的借貸款項,均已歸還,客觀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吉碩公司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且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因欠缺本票的法定應記載事項,而非完整的票據,他人並無從依該文書而得對吉碩公司主張票據上的權利,且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曾持以向吉亞公司或他人行使,客觀上並不存在他人持有該私文書,而得對吉碩公司主張權利之情形,而難認吉碩公司因此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亦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7 次偽造有價證券與1 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其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公司印章與「林大海」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支票共7 張,雖行使對象同為詠合公司,但因犯罪日期不同,客觀上明顯可以區隔,且發票人有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差異,且偽造的目的,亦存有與詠合公司換票藉以融資(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6 、附表二所示部分)與單純清償代墊運費(即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部分)之不同,而各次偽造支票藉以向詠合公司換票,皆為因應不同期間的資金需求,顯基於個別犯意,是被告所犯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7 次偽造有價證券與附表四所示之1 次偽造私文書等8 罪,均應分論併罰。 ㈣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擔任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招攬與推動此兩家公司業務,而其推動公司業務過程中,常有調度資金的需求,又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的負責人即告訴人並不常進公司,被告基於償還公司債務與籌措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目的,而圖一時方便,始犯附表一至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基於推動公司業務需求而犯案,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的客觀事實,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偽造之支票數量不多,且以其當時任職的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不會因而拖累無辜之他人背負票據責任,雖被告偽造的支票金額大部分均達1 百萬元至2 百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6 、附表二),金額難認輕微,但依現今資本市場,金額達千萬元或幾億者,並非罕見,尚難因被告偽造支票的金額達百萬元以上,而認犯罪情節重大,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尚屬迥異,且被告偽造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詠合公司換票後,雙方的票據均已提示兌現,並未對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實際的危害,或造成被告任職的公司或詠合公司受有任何財產上不利益,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影響金融交易之程度,應屬有限,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均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7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量減輕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總經理,未遵守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立下的用印規範與程序,為圖一時的便利,逾越授權範圍,在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盜用其保管的公司印章與「林大海」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詠合公司行使,藉以清償詠合公司代墊的運費,或向詠合公司換票,藉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融資,不僅造成告訴人難以管控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票據開立情形,更有危害票據流通與金融交易秩序之潛在風險,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對其曾製作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與本票,業已坦承,尚非全無悔意,被告並非基於個人不法利益,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與私文書,而是基於推動公司的需要,為圖一時之方便,省略知會告訴人,並徵求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而逕自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的名義簽發票據,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及其向詠合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並未實際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亦未造成吉碩公司、吉朔公司或詠合公司受有財產上的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雖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想因為我離職之後,員工也大部分跟著離職,且客人也離開了吉碩公司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以及告訴人陳稱:「徐錦文在102 年2 月離職後就跟詠合有限公司合股開設新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4 頁),證人陳俊華證稱:「(問:詠合有限公司生產的運動器材是交給吉碩車業公司代工,從何時開始?)答:從91、92年就開始到吉碩車業結束營業,我們目前有跟徐錦文合作,是徐錦文另外成立公司,昊玾股份有限公司」、「(問:告訴人即吉碩車業公司負責人林大海指稱徐錦文在102 年2 月離職後,就與詠合公司合股開設新公司,是否有此事?)答:沒有」等語(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140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從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離職後,另組公司,有所不滿,彼此之間可能另有商業糾葛,實難苛責被告必需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而被告偽造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基於為推動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業務之動機,且未造成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受任何財產上損害,另被告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曾向他人行使,或因此造成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實際上的財產損害,堪認被告犯罪情節與犯罪損害,均非嚴重,並斟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於運動器材工廠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7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同一,而被告所犯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手段與態樣,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情節類似,且均發生在被告任職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期間,侵害法益雷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等8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免失之過苛。 四、緩刑之諭知;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認其平日素行良好,其受聘擔任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總經理期間,基於清償公司債務與籌措公司所需資金之需求,因一時失慮,以偽造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有價證券與私文書之手段為之,致罹刑典,犯罪手段和平,其犯罪動機並非在於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亦未造成其任職的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受有任何不利益,且因偽造的支票,均有兌現,而未影響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的票據信用,或影響持票人的權益,犯罪所生損害,實屬有限,雖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另有其他恩怨,被告欲尋求告訴人的諒解,有其實際上的困難,被告出社會迄今,均從事正當工作維生,如因一時失慮犯案而入監服刑,不僅嚴重影響其家庭經濟生活,更可能影響被告日後重返社會的困難,因被告現已離職,已無機會再次偽造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的支票或本票,而被告經此偵查與審判程序,當知刑法對於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制裁非輕,並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期被告能認真反省己過,體悟犯罪者必需付出相當懲罰的代價,並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張,雖未扣案,但因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無其他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將之沒收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張,均已兌現,且未造成發票人即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或受款人即詠合公司發生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如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而宣告對被告的固有財產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蒙受嚴重的財產侵害,自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認無宣告追徵之必要。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依被告主觀認知,其係代吉碩公司而為製作,而屬吉碩公司所有,因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因該私文書作成之後,並未行使,且欠缺本票的應記載事項,持有者無法依該偽造私文書主張票據上的權利,且經本院審理後,該私文書係屬偽造,業已確認,應不致有人事後持該文書對吉碩公司主張權利,縱認該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亦因欠缺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再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蓋用於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上的吉碩公司印文與「林大海」之印文,均屬真正,僅遭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為盜蓋,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除分別成立刑法第210 條第1 項、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外,同時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且被告就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附表四所示文書而涉犯偽造私文書與背信罪嫌,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此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本判決「理由欄」有關「壹、有罪部分」第段第項的說明,顯示被告以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票據的部分,雖未遵守告訴人所指示的用印程序(即由被告負責蓋公司的印章,再送交告訴人蓋用支票存帳戶的「林大海」印章),而逾越其授權,使用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印章,混充支票存款帳戶的印章使用,而違背告訴人的託付,固屬事務處分權限的濫用行為,符合刑法第342 條背信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然依現存證據顯示,被告偽造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目的若非在於替吉碩公司清償他人代墊的費用,就是在於替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取得融資,藉以推動公司的業務,甚或維持公司的營運,難認被告有圖加不法損害於吉碩公司、吉朔公司或告訴人的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此種代償債務與籌措資金的舉動,可圖取任何利益,此外,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吉碩公司、吉朔公司或告訴人因被告此種代償債務與換票藉以籌措資金的舉動,受有任何財產上的損害,則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亦無損害本人利益的不法益圖,而欠缺背信的故意,並無成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的餘地。另被告之所以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依被告陳稱:「‧‧我當時之所以開立這張本票,是因為要跟吉亞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春美證稱:這張本票好像是要押給吉亞公司的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其目的亦在於為吉碩公司籌措營運所需資金,難認被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吉碩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欠缺背信犯罪之故意。再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因欠缺記載發票日期,而非有效的本票,且無證據曾持以向他人行使,已如前述,吉碩公司或告訴人自無因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的可能,足認被告就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行為,尚不該當刑法342 條背信罪的要件。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票據,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等罪外,同時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合,但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若均成立背信罪嫌,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部分)、偽造私文書(即附表四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背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前述吉碩公司辦公處所,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打印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保管條後,由被告持其保管之吉碩公司印章蓋用其上,再將其保管之「林大海」印章盜蓋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金慶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慶公司)行使,再由金慶公司蓋用公司印章與公司負責人的印章後,吉碩公司、金慶公司各執一份,足生損害於吉碩公司、金慶公司與告訴人。被告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時間,除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外,另與余欣晉、陳富美(此2 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均明知附表五編號3 之內容為不實,先由被告在吉碩公司的辦公處所,請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打印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保管條後,由被告持其保管之吉碩公司印章蓋用其上,再將其保管之「林大海」印章盜蓋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予金慶公司余欣晉、陳富美,由陳富美在其上蓋用金慶公司印章與其個人印章,而與余欣晉、陳富美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其後吉碩公司、金慶公司各執一份,足生損害吉碩公司、金慶公司及告訴人。因認被告製作並行使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製作並行使附表五編號3 所示文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1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金慶公司負責人陳富美、陳富美配偶余欣晉之陳述、㈢附表五所示之保管條3 張、㈣吉碩公司與金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吉碩公司的辦公處所,指示公司會計劉春美繕打附表五所示之保管條所載的內容後,由其在上開3 張保管條蓋用吉碩公司與「林大海」的印章後,送交金慶公司用印,再由吉碩公司與金慶公司就上開3 張保管條,各執一份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以吉碩公司與金慶公司簽訂附表五所示之保管條時,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因金慶公司曾向吉碩公司借貸款項約200 多萬元,但金慶公司在外積欠債務,擔心金慶公司的債權人對金慶公司的設備強制執行,影響吉碩公司,所以才與金慶公司簽訂內容不實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保管條,後來吉碩公司已將相關設備或器材買進,只是將設備或器材繼續放在金慶公司進行代工,未免遭金慶公司的債權人取走,藉以保障吉碩公司的財產,才與金慶公司簽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的保管條,所以附表五編號1 與編號2 的保管條內容,與事實相符,因為我是吉碩公司的總經理,我認為有權代表吉碩公司與金慶公司簽訂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301 頁反面至第302 頁、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陳稱:「‧‧公司創立時大家定下的規則,由徐錦文保管大章,我保管小章」、「(問:這大章誰保管?)答:徐錦文」、「‧‧大章我是交付給徐錦文保管的,所以大章的印文是正確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118 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春美證稱:「公司有2 套章」、「總經理放兩顆大章、一顆小章,董事長一顆小章」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足認告訴人曾授權被告在一定範圍內,得代理告訴人使用吉碩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否則,就無須將吉碩公司的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或持有的必要。參以,告訴人自陳:我沒有每天進吉碩公司,大約是一個月會進去吉碩公司一次或兩次,大部分是一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66頁),此部分與被告供稱:從我任職吉碩公司時起,告訴人就沒有天天進公司,前6 年,大概每個星期進公司1 次,後來都是每個月進公司1 至2 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52頁),不謀而合,由此足見告訴人因甚少到吉碩公司,當被告為推動或招攬吉碩公司業務,而需以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或為其他法律上行為時,顯無法等待每月才進入公司1 次或2 次的告訴人的首肯,始能動用吉碩公司的印章,否則,將造成吉碩公司營運的停頓,堪認告訴人將公司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的目的,就是授權被告於推動或招攬公司業務而有需要時,得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上行為,藉以爭取時效,進而達到使吉碩公司業務得順利推動之目的,故告訴人曾在一定範圍內,授權被告使用吉碩公司與其個人印章,為吉碩公司進行法律上行為,即堪認定。 ㈡依被告供稱:「保管條當初有好幾張,‧‧是因為金慶公司欠地下錢莊,公司怕他的機器跟公司的機器會被搬走,公司沒有辦法經營所以由請他開一張全部機器跟模具的保管條」、「應該是99年11月30日那份保管條的記載內容才是與事實不符的,後來應該是金慶公司跟吉碩公司借錢,才把機器賣給吉碩公司,後來才簽立101 年10月30日的二份保管條,後來簽的兩份保管條內容應該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三的保管條的內容我承認裡面記載的內容是不實在的,我當時是擔心金慶公司的債權人去強制執行他們公司有關生產吉碩、吉朔公司的機器設備,所以才簽這份保管條,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與編號二的保管條內容,都與事實相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01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以及證人劉春美證稱:「(問:是否知道這3 張保管條?)答:第1 張有印象,就是101 年10月30日,840B焊接模具10組」、「因為模具是我們公司的,寄放在金慶」、「(問:剛提示的保管條3 張跟你有無關係?)答:他如果有跟公司請款,公司把模具放在他們公司,他就要出示保管條給我們,因為那是公司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51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金慶公司負責人陳富美證稱:「(問:保管條三張內容是否實在?)答:有,東西是我們的,後來賣給他們【指吉碩公司】,我們保管的,這本來都是金慶的。101 年10月30日模具、10月30日機器是,99年11月30日這張不是,那時候東西還是金慶,那時候是我們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寫這張我們替他保管,當時我們還有生產吉碩的東西」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19 頁反面),可知金慶公司因與吉碩公司之間,有業務往來,吉碩公司並曾借貸款項予金慶公司,而金慶公司在外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告為了避免金慶公司所有的機器與設備,因該公司在外積欠的債務,而遭地下錢莊或債權人取走或透過法院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吉碩公司委託金慶公司從事生產製造的工作,無法順利進行,被告始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名義,與金慶公司簽訂附表五編號3 的保管條,約定金慶公司內的設備與機器,均為吉碩公司所有,後來,吉碩公司將金慶公司內的機器與設備陸續買斷後,因業務上仍需委託金慶公司使用相關機器與設備從事生產製造,而將買進的機器與設備寄放在金慶公司內,供金慶公司為吉碩公司從事生產製造使用,被告基於保障吉碩公司對所買入的機器與設備的所有權,不遭金慶公司的債權人擅自取走,或誤認為金慶公司所有而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才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名義,與金慶公司簽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的保管條,作為留在金慶公司內的機器與設備,為吉碩公司所有之證明使用。準此以言,被告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名義與金慶公司簽訂如附表五所示之保管條,不論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均係基於保障吉碩公司的財產權益,或確保吉碩公司委託金慶公司生產製造的事項,能順利完成,均屬有利於吉碩公司的行為,難認客觀上存在違背吉碩公司或告訴人所託付的任務,而構成背信,且因被告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名義與金慶公司簽訂如附表五所示之保管條,既然是基於維護吉碩公司的利益而為,主觀上顯無損害吉碩公司的意思,而不具有背信的犯罪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吉碩公司名義與金慶公司簽訂附表五所示之保管條,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尚屬無據。再被告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名義,與金慶公司簽訂附表五所示之保管條,其目的在為確保吉碩公司的業務,能夠繼續推動,並維護吉碩公司寄放在金慶公司內的機器與設備的所有權,符合前述告訴人授權被告得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名義所得從事的法律行為,應限於開立票據以外,而與公司業務推動有關之範圍內事項,自應認被告是根基於告訴人的授權而簽訂附表五所示之3 張保管條,難認屬無權製作,而構成偽造。 ㈢附表五編號3 所示保管條的記載內容(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36頁),乃有關金屬圓鋸機、彎管機、大管徑縮管機、臥室沖弧機、圓鋸機、自動溶解機器人等模具所有權歸屬何人的約定,雖依上所述,附表五編號3 所示保管條內容所記載的「金屬圓鋸機、彎管機、大管徑縮管機、臥室沖弧機、圓鋸機、自動溶解機器人」等模具,事實上金慶公司當時尚未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吉碩公司,而非吉碩公司所有,以致附表五編號3 所示保管條的記載內容即約定上開模具均為吉碩公司所有,係屬虛偽不實,但此種書面契約或書面約定,只不過是作為雙方之間有關財產權歸屬之證明,該書面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於被告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與金慶公司簽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保管條,是因為金慶公司發生財務狀況,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了避免吉碩公司委託金慶公司從事的生產製造工作,因金慶公司內的機器與設備,遭金慶公司的債權人主張權利,而受影響,始臨時起意簽署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保管條,希望藉此達到保障吉碩公司委託金慶公司的內容,得以順利進行與完成,足認被告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名義,與金慶公司簽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保管條,有其偶然性與個別性,並非吉碩公司從事營業的必然伴隨的現象,只不過是與吉碩公司業務往來的廠商中,某一個或某些廠商發生財務惡化的狀況,始偶而為之,足見附表五編號3 所示保管條的製作,並非被告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被告自無由成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五編號3 所示保管條的記載內容,虛偽不實的事實,但不能證明附表五編號3 所示的保管條,乃身為吉碩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自難就此部分,論以被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責。此外,被告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名義與金慶公司簽訂附表五所示之保管條共3 張,其目的均在於保障吉碩公司的委託工作,得以順利完成,或在於維護吉碩公司寄放在金慶公司內物品的所有權益,均屬有利於吉碩公司的行為,而無成立背信之餘地,且被告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名義與金慶公司簽訂附表五所示之保管條,乃其受告訴人委託,推動吉碩公司業務過程中所必要之行為,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名義簽訂保管條,符合告訴人的授權範圍,而屬有權製作,亦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該等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205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分別為吉碩公司總經理(任期83年至102 年2 月間,代表人:林大海)、吉朔公司總經理(任期96年至102 年1 月,代表人:林大海),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保管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大章(支票存款帳戶之小章,由林大海保管,活期存款帳戶之小章,由被告保管) ,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吉碩公司、吉朔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打印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後,被告持其保管之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大章蓋用其上,再將其保管之林大海小章盜蓋「林大海」印文在上開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之向附表一、二之詠合公司行使(屆期均獲兌現),詠合公司於收到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後,亦開立同面額支票給被告或寄至吉碩公司,足生損害於吉碩公司、吉朔公司、詠合公司、林大海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被告明知吉碩公司、吉朔公司與詠合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指示不知情之劉春美收受如附表三所示詠合公司簽發予吉碩公司、吉朔公司之支票,並指示劉春美偽開發票,由被告持前開支票、發票自95年7 月3 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間向星展銀行貸款融資,星展銀行即將款項匯入吉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吉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 備償帳戶內。因認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開立虛偽發票,而持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因被告持不實統一發票,連同與詠合公司換票之票據,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主觀犯意同一,而為包括一行為,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至第201 頁)。二、經查: ㈠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詠合公司代償的運費,已如前述(詳如本判決「理由欄」有關「有罪部分」第段第項所載),並有詠合公司收受上開2 張支票時,曾開立交予吉碩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 紙(品名記載為「代付運費」)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88頁),卷內現存之資料,並無詠合公司針對被告以吉碩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支票,曾對開同面額之支票交予吉碩公司的證明,足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支票,並非供與詠合公司換票,藉以籌措資金使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曾持偽造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支票,與詠合公司換票,再持以向金融機構融資,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㈡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6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 張,是用於籌措資金,而與詠合公司換票,已如前述,因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開立不實發票,而供稱:「(問:當時有無開立不實發票?)答:沒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22 頁反面),而證人劉春美證稱:「(問:林大海提告五張大額的支票,這五張有無配合詠合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答:是貨款的話就會開立發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122 頁),顯示證人劉春美對於開立上開支票的原因,已不復記憶,僅能陳述其作業程序為:為支付貨款而開立支票時,通常會有統一發票。然本案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6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5 張,僅為單純換票,此經證人陳俊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432 號偵查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則擔任會計而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的證人劉春美,依其前揭所述的作業程序,衡情其應不會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6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開立統一發票,蓋此部分支票的開立,既與貨款無關,依其證述內容,自無開立統一發票的必要。而經本院向詠合公司與星展銀行函詢(見本院卷㈢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代理告訴人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藉以向詠合公司換取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是否同時開立或交付與支票面額相同之統一發票一節,經證人陳俊華代表詠合公司函覆表示:吉碩公司需向銀行融資,始開立支票與詠合公司交換票據,並無開立統一發票。只有要出貨的情形,才會開立統一發票向詠合公司請款等語,有詠合公司107 年5 月28日函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0頁),而核與前述被告與證人劉春美之陳述情節相符。另星展銀行於107 年5 月30日來函表示:吉碩公司於本行申貸款項時,未曾收受統一發票來撥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堪認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曾持不實統一發票向星展銀行辦理融資等語,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任何有關被告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6 、附表二所示支票的統一發票,移送併辦認被告曾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同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向星展銀行行使一節,並無任何證據佐證。 三、綜上所述,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曾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的統一發票後,持以 向星展銀行行使。從而,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即無從證明構成犯罪,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與對象,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賓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以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 面 額 │受款人 │兌現日期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1 │95.09.25│AY0000000 │2,526,030元 │詠合有限│95.09.25 │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公司 │ │25595 號偵查卷第│ │ │ │ │ │ │ │185頁 │ ├──┼────┼─────┼──────┼────┼───────┼────────┤ │ 2 │95.12.05│AY0000000 │ 18,031元 │詠合有限│95.12.18 │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公司 │ │186頁 │ ├──┼────┼─────┼──────┼────┼───────┼────────┤ │ 3 │96.01.10│AY0000000 │ 13,862元 │詠合有限│96.01.16(起訴│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公司 │書附表一誤載為│187頁 │ │ │ │ │ │ │95.01.16) │ │ ├──┼────┼─────┼──────┼────┼───────┼────────┤ │ 4 │97.10.05│BB0000000 │2,746,248元 │詠合有限│97.10.06 │見同上偵查卷第80│ │ │ │ │ │公司 │ │頁 │ ├──┼────┼─────┼──────┼────┼───────┼────────┤ │ 5 │98.03.10│DB0000000 │1,360,600元 │詠合有限│98.03.10(起訴│見同上偵查卷第82│ │ │(起訴書│ │ │公司 │書誤載為98.02.│頁 │ │ │誤載為98│ │ │ │10) │ │ │ │.02.10)│ │ │ │ │ │ ├──┼────┼─────┼──────┼────┼───────┼────────┤ │ 6 │98.06.10│GM0000000 │1,424,640元 │詠合有限│98.06.10 │見同上偵查卷第87│ │ │ │ │ │公司 │ │頁 │ └──┴────┴─────┴──────┴────┴───────┴────────┘ 附表二:以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面 額 │受款人 │兌現日期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0.01.20 │GM0000000 │2,212,704元 │詠合有限│100.01.20 │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公司 │ │25595 號偵查卷第│ │ │ │ │ │ │ │181頁 │ └──┴─────┴─────┴──────┴────┴───────┴────────┘ 附表三:詠合開立予吉碩公司與吉朔車公司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面 額 │受款人 │兌現日期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1 │不詳 │P0000000 │2,526,030元 │吉碩公司│95.10.02 │見本院卷㈡第20頁│ │ │ │ │ │ │ │反面。 │ ├──┼─────┼─────┼──────┼────┼───────┼────────┤ │ 2 │97.10.10 │P0000000 │2,746,248元 │吉碩公司│97.10.13(移送│見105 年度交查字│ │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第432 號偵查卷第│ │ │ │ │ │ │為97.10.10) │85頁、本院卷㈡第│ │ │ │ │ │ │ │22頁反面。 │ ├──┼─────┼─────┼──────┼────┼───────┼────────┤ │ 3 │98.03.15 │P0000000 │1,360,600元 │吉碩公司│嗣後作廢,改開│㈠見104 年度偵字│ │ │ │ │ │ │立下列所示之支│ 第25595 號偵查│ │ │ │ │ │ │(票號碼P22444│ 卷第81頁至第82│ │ │ │ │ │ │71),受款人並│ 頁、第84頁。 │ │ │ │ │ │ │變更為吉朔公司│㈡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5595 號偵查卷│ │ ├─────┼─────┼──────┼────┼───────┤ 第85頁、本院卷│ │ │98.02.15 │P0000000 │1,360,600元 │吉朔公司│98.02.16(移送│ ㈡第16頁。 │ │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 │ │ │ │ │ │ │為未兌現) │ │ ├──┼─────┼─────┼──────┼────┼───────┼────────┤ │ 4 │98.06.15 │AV0000000 │1,424,640元 │吉朔公司│98.06.15(移送│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25595 號偵查卷第│ │ │ │ │ │ │為未兌現) │87頁、本院卷㈡第│ │ │ │ │ │ │ │17頁。 │ ├──┼─────┼─────┼──────┼────┼───────┼────────┤ │ 5 │100.01.25 │AV0000000 │2,212,704元 │吉朔公司│100.01.25 │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25595 號偵查卷第│ │ │ │ │ │ │ │91頁、本院卷㈡第│ │ │ │ │ │ │ │19頁。 │ └──┴─────┴─────┴──────┴────┴───────┴────────┘ 附表四:以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張數│ 內 容 │ 備 註 │ ├──┼────┼──┼───────────┼──────┤ │ 1 │本票 │1張 │票號:DB0000000。 │見104 年度偵│ │ │ │ │面額:新臺幣1300萬元。│字第3360號偵│ │ │ │ │發票日:(空白)。 │查卷第14頁。│ │ │ │ │到期日:(空白)。 │ │ │ │ │ │受款人:(空白)。 │ │ │ │ │ │發票人:吉碩車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附表五:保管條(保管人:金慶金屬有限公司) ┌──┬───────┬──────────────┬───────┬────┐ │編號│保管條上日期 │內容 │時間(偽造或行│備註 │ │ │ │ │使日期) │ │ ├──┼───────┼──────────────┼───────┼────┤ │1 │101年10月30日 │模具委託保管條 │101年10月間 │1式2份 │ │ │ │本公司所有840B焊接模具10組…│ │ │ │ │ │等 │ │ │ ├──┼───────┼──────────────┼───────┼────┤ │2 │101年10月30日 │機器委託保管條 │101年10月間 │同上 │ │ │ │本公司所有握式沖抓機一台…等│ │ │ ├──┼───────┼──────────────┼───────┼────┤ │3 │ 99年11月30日 │機器委託保管條 │99年11月間 │同上 │ │ │ │本公司所有金屬圓鋸機…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