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卓志成 被 告 卓年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853、25894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志成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卓年標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卓志成為「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鈦公司)名義負責人,卓年標為進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鈦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號,與廠房均在經濟 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下稱大甲幼獅工業區)內,從事金屬表面陽極處理作業,使用原物料為氫氯酸(即鹽酸)、鉻酸、硫酸鎳等相關化學原料,並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其核准排放最大廢水量17.5CMD,放流水納入 大甲幼獅工業區廢水處理廠內。卓年標及卓志成均明知進鈦公司產生之陽極處理原廢水所含之鎳及總鉻,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104年08月31日以環 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且濃度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不得逕自排放,詎因進鈦公司於104年 間,經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納管水質控制發現該公司經納管至污水處理廠之廢水中之有害健康物質已超過規定標準,經要求改善,然卓年標及卓志成其無增設污水處理設備之意,為節省該等廢棄物及廢水之處理成本,竟共同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9日起,在進鈦公司廠房之廢水處理集 水槽,施設繞流管線,以固定抽水馬達1具及沉水馬達2具(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做為排放工具,於放流前,均由卓志成負責前往廠區外之地面水體即新復溝圳察看水流之顏色變化情形,避免因水流產生顏色變化而遭發現檢舉,卓年標則於同時,在該公司廠區內,以電話與卓志成保持聯繫,依卓志成觀測到之圳水顏色變化情形,操作上開馬達之手動開關,而將該廠區內含上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以幫浦馬達加壓之方式,打入該公司廠房之專屬雨水排放管(編號:RD01管),即經由該繞流管線,流入雨水道,而放流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得逞。嗣自105 年5月4日起,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前往進鈦公司廠區外之雨水排放口(非進鈦公司廠區土地內)裝設監控設備,執行督察監控業務,於105年5月4日,在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對進鈦公司 排放之水質,進行採樣分析,測得總鉻2.54mg /L;於5月5日,在同一RD01雨水排放口測得、總鉻9.63mg /L、鎳 24.1mg/L;於5月18日在同處測得放流廢水中總鉻9.28mg/L、鎳6.74mg/L。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警員執行搜索前1日即於105年7月4日,在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對進鈦公司排放之水質,進行採樣分析,測得總鉻24.1mg/L、鎳42.4mg/L等項目,其有害健康物質種類之鉻及鎳皆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嗣於105年7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進鈦公司廠區內搜索查獲繞流排放管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當日搜索前同步在編號RD01雨水排放口採樣檢測進鈦公司排放之水質,測得總鉻18.2mg/L、鎳19.4mg/L(起訴書誤載219.4mg/L),其 有害健康物質種類之鉻及鎳皆超過公告之放流水標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志成、卓年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6月8日環署督字第1050045757號 暨檢送之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督察及調查事記(見105他4063卷第1至13頁)、中區督察大隊分別於105 年5月4日、5日、18日之督察紀錄、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 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就105年5月4日、5日及18日水質採樣檢測)、中區督察大隊督察圖片檔案等共3份(見105他4063卷第14至25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進鈦公司)(見105他4063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偵19853卷第10至13頁)、中區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5日督察紀錄、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 樣品檢測報告(就105年7月4日、5日水質採樣檢測)、中區督察大隊督察圖片檔案共2份(見105偵19853卷第15至 17頁背面、第75至76頁、105偵25894卷第194至208頁、第221至222頁)、進鈦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代處理契約書影本(見105偵19853卷第62至73頁)、RD01雨水排放口儀器監測情形照片(見105偵19853卷第77至78頁)、搜索現場照片(見105偵19853卷第79至82頁)、進鈦公司買受水電材料之統一發票影本(見105偵19853卷第83頁)、進鈦公司廠區現場圖(見105偵19853卷第84至86頁)、進鈦公司現場執行照片(見105偵19853卷第91至104頁)、進鈦公 司環保犯罪案不法利得概算(見105偵19853卷第207至214頁)、環保署104年8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修正「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見105偵19853卷第215至216頁背面)、環保署105年1月6日水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見105偵19853卷第217至 223頁)、PH、EC數值圖表(見105偵25894卷第81至83頁 )、廢水排放時間截圖(見105偵25894卷第84至93頁)、進鈦公司廠內外陰井及其管線剖面圖(見105偵25894卷第94頁)、環保署105年8月1日環署督字第1050061542號函 (見105偵25894卷第165至16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8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3650號函(見105偵25894卷第169至170頁背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95811號函(見105偵25894卷 第171至173頁背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有關進鈦公司之資料(見105偵25894卷第2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是被告卓志成、卓年標分別為進鈦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進鈦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然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違反該法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廢水中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自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卓志成、卓年標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進鈦公司則因其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卓志成、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卓年標,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然原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而僅刪除原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詳後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 逕行適用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項之罰金。又被告卓志成、卓年標分別為被告 進鈦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渠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均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再被告卓志成、卓年標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繞流排放廢水,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卓志成、卓年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卓志成、卓年標經營進鈦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入廠外雨水道,對自然生態及水質造成污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被告進鈦公司立即停工並同時廢止該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準文件,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95811號函1份(見105偵25894卷第171至173頁 背面)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卓志成、卓年標之智識程度(被告卓志成為高職畢業,被告卓年標為國小肄業)、素行(前均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罪時間及次數,以及被告進鈦公司之營業項目、資本及營業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進鈦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卓志成、卓年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 告2人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 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渠等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⒈被告等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12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 維持原第1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項、第3項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之對象;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抽水馬達3馬1顆、沉水馬達1/4馬(含塑膠軟管)1組、沉水馬達1馬(含水管 )1組,均係被告卓年標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卓志成、卓年標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查被告進鈦公司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竟為本案繞流排放犯行,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追徵。而本件被告進鈦公司應支出而未支出污泥清除處理費及應正常操作處理而未處理廢水量之應花費藥品費與電費,自105 年3月起至同年7月5日止,依環保署所製作之進鈦公司環 保犯罪案不法利得概算(見105偵19853卷第213頁背面至 214頁),應為67,504元,是以被告進鈦公司本案犯罪消 極利益67,50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年標及卓志成2人上開放流含有害 健康物質廢水之行為,因該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經水道傳輸到下游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新復溝而污染下游引灌之農地,造成水體及土壤之污染,而致生公共危險,均亦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復參酌刑事法 針對「具體危險犯」,多係以「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語加以明示規範,所稱「具體危險」係指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必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結果),始足當之。又此「具體危險結果」屬於構成要件之一環,故有關具體危險是否存在,必須加以積極證明,不得僅憑某種程度假定或抽象推論為已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各種具體情況及相當因果關係作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造成侵害法益的具體危險,方屬適法。 (三)起訴書固援引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業公司)至進鈦公司雨水人孔蓋採水檢驗報告總表(見105 偵19853卷第138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採樣紀錄表、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水質採樣照片說明(見105偵19853卷第139至15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農地重金屬污染來源及途徑判定評析計畫《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污染關聯性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一冊(第5-21頁以下)供為證明被告卓年標及卓志成2人本件行為 已致生公共危險,惟查: ⒈依據富立業公司製作之調查報告第5-10頁記載,105年3月8日當天採樣點為RD02雨水排放口,然就如何確認RD02雨 水排放口是否為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口,證人即富立業公司工程師李啟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沒有公權力可以進到工廠裡面,僅能以空間的位置來判斷RD02係屬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口,且目前沒有開挖確認過等語,有本院106 年8月2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在卷 可稽;又本件中區督察大隊承辦人蔡尚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RD01之部分,有使用管中攝影機伸到廠內的暗管,最後在7月5日當天把暗管打開來看,確實是那個暗管沒錯;沒有另外針對RD02做調查,且每次去勘查都會經過 RD02排水孔,但是沒有發現排放廢水的情形等語,亦有上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8至88頁背面)在卷可憑,實尚難認定RD02即為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口,然調查報告第5 -10頁依據富立業公司至進鈦公司雨水人孔蓋採水檢驗報 告總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採樣紀錄表、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水質採樣照片說明等資料,記載 105年3月8日當天採樣點RD02雨水排放口所排放之廢水皆 超過放流水標準,進而認定進鈦公司之RD02雨水排放口有非法排放行為似非無疑。 ⒉又富立業公司認定採樣點代碼47為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口地下箱涵(見調查報告第4-9頁),然依據富立業公司106年9月4日函覆之底泥樣品檢驗報告所記載代碼47之採樣位置(座標)「215468,0000000」(見本院卷第170頁),並以該座標至環保署網站查詢定位位置卻係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東二街」上,而非在進鈦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大甲區「東九街」,有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 日(106)富中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底泥樣品檢測報告2份(見本院卷第140至183頁)、環保署座標定位地 圖(見本院卷第215頁)附卷可稽,二者位置相隔甚遠, 故調查報告第4-9頁所指之代碼47雨水排放口地下箱涵應 非屬進鈦公司之雨水排放口地下箱涵,合先敘明。 ⒊再依調查報告第4-9頁記載,採樣點代碼33為進鈦公司之 雨水排放口地下箱涵,該地下箱涵底泥之採樣日期為104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1、161頁之底泥樣品檢驗報告、底泥採樣照片紀錄),重金屬鉻含量為873mg/kg,重金屬鎳含量為1010mg/kg(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調查報告第4-11、4-14頁記載,新復溝圳下游農地土壤項次5、6、21之重金屬鎳含量分別為225mg/kg、201mg/kg、21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採樣日期均為105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83至83頁背面之證人李啟 俊106年8月24日審判筆錄);調查報告第4-1、4-3頁記載,點位20(苑裡工作站水閘門處)之採樣日期為105年3月2日,渠道水質重金屬鉻為0.193mg/L(未超過放流水標準,惟超過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上開地下箱涵底泥、新復溝圳下游農地土及渠道水質,雖均有重金屬鉻、鎳含量超標之情形,然上開之採樣日期均係在本件起訴書所認定係於105年3月9日開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日期之後,本 件調查報告縱顯示地下箱涵底泥、新復溝圳下游農地土壤及渠道水質,均有重金屬鉻、鎳含量超標之情事,是否即可認定係因進鈦公司排放廢水所造成,即非無疑,且本件並無於105年3月9日開始排放廢水日期之後,再就地下箱 涵底泥、新復溝圳下游農地土壤及渠道水質為採樣檢測可供對照勾稽,實無從以上開調查報告推認上開重金屬鉻、鎳含量超標之情形,係因被告2人於105年3月9日開始排放廢水所導致,而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⒋此外,調查報告第4-9頁有關三個雨排水道路徑之調查數 據,與進鈦公司有關者為第三路徑(即31至43此一路徑,見調查報告第4-8頁),而依據證人李啟睿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三條水排水道都會匯集到新復溝圳,最後匯集到採樣的苑裡工作站(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惟查,有關第二路徑的最下游點44、第三路徑最下游的點43,底泥重金屬採樣數據均未超過土壤管制標準(見調查報告第4-9頁) ,則縱使上游之底泥有超標情況,然相關水流必定會經過下游點位44、43方會排到新復溝渠,故上游採樣點底泥超標,是否必定會對下游、溝渠甚或農地造成污染,即存有疑義。至證人李啟睿固證稱點位44、43之新復溝圳會定期清淤,才導致數據未超標,然調查報告內亦無新復溝圳上一次清除底泥的日期,故證人李啟睿所述亦僅為臆測之詞。 ⒌末查被告進鈦公司雖於97年間,因將廢(污)水排放於大甲幼獅工業區雨水道而遭裁罰(見105他4063卷第2頁),然是否得以調查報告第6-1頁所載以該97年間之裁罰而認 定進鈦公司從97年開始已有非法排放行為,進而推論下游渠道與農地污染現象係與進鈦公司排放廢水有所關聯,稍嫌速斷。 ⒍綜上所述,起訴書僅以該調查報告作為認定致生新復渠東段農地重金屬污染之公共危險實害結果之事實,並無其他本件認定排放污水時間之後之採樣檢測結果可供對照勾稽,縱令鉻、鎳性質上均屬有害人體健康之重金屬,仍難率爾推認已造成「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則既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卓志成、卓年標所為確已達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自不得僅因其犯行危害可能性重大,而逕以推測之方法,遽論其另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卓志成、卓年標此部分犯行均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卓志成、卓年標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 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 │ 1. │抽水馬達3馬1顆 │ ├──┼─────────────────────┤ │ 2. │沉水馬達1/4馬(含塑膠軟管)1組 │ ├──┼─────────────────────┤ │ 3. │沉水馬達1馬(含水管)1組 │ ├──┼─────────────────────┤ │ 4. │沉水馬達3馬(含水管)1組 │ ├──┼─────────────────────┤ │ 5. │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9張 │ ├──┼─────────────────────┤ │ 6. │進鈦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張 │ ├──┼─────────────────────┤ │ 7. │進鈦公司營運總收入(101.01.01-105.07.05)1│ │ │件 │ ├──┼─────────────────────┤ │ 8. │進鈦公司營運總支出(101.01.01-105.07.05)1│ │ │件 │ ├──┼─────────────────────┤ │ 9. │進鈦公司污水支出(101.01.01-105.07.05)1件│ ├──┼─────────────────────┤ │ 10.│進鈦公司電費支出(101.01.01-105.07.05)1件│ ├──┼─────────────────────┤ │ 11.│進鈦公司原料支出(101.01.01-105.07.05)1件│ ├──┼─────────────────────┤ │ 12.│進鈦公司員工打卡資料影本1件 │ ├──┼─────────────────────┤ │ 13.│進鈦公司原料交易名稱(101.01.01-105.07.05 │ │ │)1件 │ ├──┼─────────────────────┤ │ 14.│進鈦公司損益表(105年4月至5月份)1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