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聖富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聖富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聖富前與馮志真為同事,其知悉馮志真(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欲以馮志真之子馮凱群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並商請其協助尋找與馮凱群年齡、相貌相仿之男子係為假冒為馮凱群以申辦貸款,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幫助犯意(涉嫌幫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前某時,介紹與馮凱群年齡、相貌相仿之陳富順(原名陳信銘,於103 年7 月2 日更名,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馮志真認識,而後馮志真與陳富順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1 日,先由馮志真至不詳之刻印店,未經馮凱群之同意或授權,令不知情之店員偽刻馮凱群之印章1 枚,再由馮志真攜帶前開偽刻之馮凱群印章1 枚及馮凱群放置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與陳富順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之「台糖量販店」,馮志真並先與謝巧蓁約在該店旁邊之麥當勞見面,再向不知情之謝巧蓁表示馮凱群在「台糖量販店」工作,隨後陳富順再佯裝為馮凱群自「台糖量販店」走出來,至麥當勞與馮志真及謝巧蓁會合,接著由陳富順假冒為馮凱群在附表編號2 「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上偽簽馮凱群之簽名,並持馮志真所交付偽刻之馮凱群印章蓋用在上開文件上;緊接著於同年月12日,馮志真偕同陳富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眾銀行,陳富順即假冒為馮凱群,向行員申請以馮凱群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 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大眾銀行借款4,500,000 元,由陳富順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票號No.062397 )及附表編號3 至14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蓋用如附表所示偽刻馮凱群印章之印文後,由馮志真擔任保證人於保證人欄署名及用印,再交付與大眾銀行人員而加以行使,使對保人員謝巧蓁誤信陳富順即為馮凱群本人,而完成對保手續及送件,致大眾銀行審核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馮凱群之上開貸款手續已經完備,遂於103 年8 月21日分別撥款1,530,000 元及2,970,000 元,合計匯款4,500,000 元至以馮凱群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依「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之約定,將其中2,950,232 元(另加匯費40元)代償馮凱群前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據以塗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前順位抵押權登記,馮志真同時交付前開偽刻之馮凱群印章1 枚、馮凱群之身分證、健保卡、馮凱群於103 年4 月21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後放在家中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大眾銀行委託承辦之地政士,經不知情之地政士核對無誤並認證後,在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金融貸款專用)及馮凱群之身分證影本上,蓋用前揭偽刻之馮凱群印章在前開文件上,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妥最高限額5,4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就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確保貸款收回之利益。扣除大眾銀行代償馮凱群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後,其餘貸款1,549,728 元,由馮志真於103 年8 月26日持上開偽刻之馮凱群開戶印鑑章,蓋用在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取款交易憑條上,以現金提領方式,自馮凱群前開大眾銀行之帳戶提領917,000 元,其餘款項再由馮志真以匯款、轉帳或卡片提領等方式,自馮凱群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足生損害於馮凱群、大眾銀行、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正確性。嗣馮志真僅繳付9 期之貸款,即未依約償還債務,經大眾銀行對馮凱群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馮凱群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否認附表所示本票及文件簽名者為其本人,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鐘聖富(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且查: 一、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所為之不利供述及自白,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與不利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明(見105 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並於105 年12月8 日警詢、本院107 年2 月22日及107 年5 月24日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復有證人馮志真於偵查中、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165 至170 、172 頁、第276 頁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第35頁反面)、證人謝巧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證人陳富順於106 年4 月28日偵訊、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準備程序中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可佐,且有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個別磋商條款、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本票影本、告知事項確認書、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同意暨授權書、聲明書、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宣告書、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同意書、FATCA 外國人身分聲明書、馮凱群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消費金融貸款專用)、馮凱群之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現金取款交易憑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1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0007562號函覆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影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42號、106 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卷第16至41、44至53頁、68至83、157 至158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僅為使馮志真得以被害人馮凱群名下之不動產向告訴人貸款,而介紹陳富順與馮志真認識,使馮志真、陳富順得以由陳富順假冒被害人之名義辦理貸款,被告並未與馮志真、陳富順於貸款過程中實際參與何等行為,其僅係基於協助馮志真、陳富順得以遂行假冒被害人名義貸款之意思,且所為並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於馮志真、陳富順假冒被害人名義貸款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係基於協助馮志真、陳富順得以遂行假冒被害人名義貸款之意思,以單一介紹陳富順與馮志真之行為而侵害不同之法益並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可見被告另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最高法院各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所受宣告有期徒刑5年6月與前述傷害罪經宣告有期徒刑9 月部分得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於前揭合於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先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不因其後該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得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而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原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係屬累犯,仍由本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本案所為有前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馮志真欲尋求他人以被害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假冒被害人名義貸款,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為僅係幫助犯,與其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情節,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取得何等報酬或不法利益,暨其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與馮志真為同事,其明知馮志真欲以其子即被害人馮凱群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貸款,商請其協助找尋與被害人年齡、相貌相仿之男子,係為假冒為馮凱群以申辦貸款,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8 月前某日,介紹與被害人年齡、長相相仿之陳富順予馮志真認識,使馮志真得以使陳富順假冒被害人辦理貸款。馮志真即於103 年8 月12日,與陳富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經論罪科刑如前),由馮志真攜帶被害人放置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再由陳富順假冒為被害人,向行員申請以被害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5)及同段2677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 號4 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5,400,000 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大眾銀行借款4,500,000 元,並由馮志真為保證人,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本票,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並盜蓋印文,使對保人員謝巧蓁誤信陳富順即為被害人本人而進行對保,而由大眾銀行匯款4,500,000元至以被害人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馮志真使用及償還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馮志真、馮凱群、謝巧蓁之證述與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本票影本、告知事項確認書、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同意暨授權書、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宣告書、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FATCA 外國人身分聲明書、證人馮凱群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對保照片、大眾銀行印鑑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知悉馮志真欲以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並商請其協助尋找與被害人年齡、相貌相仿之男子係為假冒為被害人以申辦貸款,於103 年8 月1 日前某時,介紹陳富順與馮志真認識,由馮志真與陳富順共同以被害人名下不動產,並由陳富順假冒被害人名義向告訴人辦理貸款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堅辭否認有何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清楚介紹陳富順給馮志真是要冒名詐貸,也知道是要用馮凱群名下房子辦理貸款,但對於過程中有簽本票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反面)。 伍、經查: 一、被告知悉馮志真欲以被害人名下不動產貸款,並欲尋求年紀、外貌與被害人相仿之人冒名辦理貸款之情,而於上開時間介紹陳富順與馮志真,由渠等向告訴人申請辦理貸款等情,除經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前揭「有罪部分」認定明確而堪認屬實。 二、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坦承有介紹陳富順給馮志真辦理貸款,被告對於偽造有價證券有幫助的不確定故意」之情,然: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另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所謂「經驗法則」雖可簡化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依學者之見解,仍可將之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前者係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後者則是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見林鈺雄教授著「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10月,第22頁),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所稱「證據之證明 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前揭「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於訴訟中,對於法官本於證據形成心證過程影響之論述同旨,是以若屬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則需審酌個案具體情況及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非可驟以此種經驗法則而謂通案均有相同之情況,並為一體之認定。 ㈡而證人陳富順於偵查中稱:伊與馮志真去大眾商業銀行假冒馮凱群辦理房屋貸款是鐘聖富介紹的,伊與馮志真是在大樓裡的一處有點像辦公室的住家見面,當時馮志真、鐘聖富都在,馮志真有叫伊背馮凱群的身分證,說要拿房子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於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準備程序中稱:鐘聖富帶伊去馮志真的住所,後來馮志真拿馮凱群的身分證給伊看,並要伊之後去幫忙貸款填資料,然後鐘聖富叫馮志真跟伊約好在大眾銀行,伊就去大眾銀行寫資料,之後等對保,馮志真說會再打電話跟伊約,另外在中港路台糖量販店外麥當勞填資料,銀行的人有來,馮志真事前跟伊說其有向銀行表示馮凱群在台糖量販店上班,所以伊填寫資料後就要假裝回去台糖量販店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鐘聖富介紹伊去假冒馮凱群向大眾銀行貸款,鐘聖富一開始是先找伊作保全,伊之後沒有去當保全,後來才叫伊假冒馮凱群身分貸款,伊與馮志真見過3 至4 次面,鐘聖富沒有每次都在,但伊忘記有幾次有在場,伊事後沒有將辦理貸款過程告訴鐘聖富,伊不清楚過程中有簽本票,也不清楚本票是在哪一次簽的,是銀行人員請伊填什麼資料,伊就照填,過程中要填寫哪些資料,伊事前並不清楚,辦理貸款跟對保過程,鐘聖富都沒有出現,只有馮志真跟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正反面);另證人馮志真前於偵查中先稱:伊不敢讓家人知道,所以找人冒充馮凱群,是經由之前保全公司同事介紹來的,就是提示貸款開戶照片中之人陪伊去辦貸款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卷第94頁),又稱:伊不認識帶去大眾銀行的人,是透過帝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鍾勝福」認識的,伊請求幫找一個與伊兒子長很像得人,伊有提供伊兒子身分證給「鍾勝福」,之後「鍾勝福」就帶人來與伊見面,就去銀行辦手續、對保,「鍾勝福」沒有到銀行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卷第276 頁反面),復稱:伊跟鐘聖富是帝寶保全的同事,伊跟鐘聖富說找一個大概80年次,與伊兒子年紀、身材差不多的,要跟銀行貸款,鐘聖富當時知道伊找一個與伊兒子年紀、身材差不多的人是為了向銀行貸款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第35頁反面);另證人謝巧蓁前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在遠東銀行任職,伊到大樓貼房貸DM認識當時大樓保全馮志真,後來伊換到大眾銀行,就去問馮志真,馮志真後來說有一件貸款,問伊能否辦理,伊說要經過估價等流程,後來對保時,馮凱群有帶雙證件,馮志真也有帶伊去馮凱群工作的台糖量販店,馮凱群從公司出來並在外面填寫資料,伊跟假的馮凱群見面過2 次,第一次是台糖量販店外,第二次就是到銀行對保,2 次馮志真都有在場且未離開現場,台糖量販店是馮志真跟伊約的,馮志真先到,後來馮凱群走出來填資料,銀行對保則是馮志真帶馮凱群一起來,不認識鐘聖富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以,被告於後續馮志真、陳富順實際向告訴人申請、辦理貸款之過程,並未陪同在場,則被告雖知馮志真、陳富順係欲假冒被害人名義辦理貸款,仍非得據以推論被告當然知悉後續貸款過程中,有假冒被害人之名義簽發附表1 所示之本票。 ㈢又參以現今金融貸款實務,貸與人為使其出借物品或金錢後獲得清償較有保障,多會要求借用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所謂擔保,乃係避免屆清償期時,借用人因故無法履行償還義務,貸與人得就各種擔保尋求清償,而常見之擔保包括由他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或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於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而依抵押權之實行取償,或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出具有價證券,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之際,得以持該等有價證券行使權利取償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貸與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可能具有相當保障而可擇用之擔保方式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而論;尤以不動產通常具備較高價值,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嗣後如借用人因故未履行其清償義務,貸與人可直接就此抵押物逕予聲請執行拍賣取償,相較於由他人擔任保證人,而可能遭遇保證人亦無意或無能力代為履行責任,或取得債務人或第三人所出具之有價證券,亦可能面臨債務人或第三人資力不足而執行無實益或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後毫無實益等情形,已足供貸與人甚高之獲償可能,則是否會再輔以其他擔保方式,更非必然,是以,尚難認所有或多數向金融機構貸款,均會出具有價證券提供擔保,則向金融機構貸款過程中,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出具有價證券進行擔保既非屬「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當無從據此驟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馮志真、陳富順後續貸款過程中會有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情。況且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103 年7 、8 月間,馮志真向伊提起有一間房子登記在其子名下,然後說要以該房子向銀行貸款,要伊幫忙找跟其子年紀相仿的人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馮志真只跟伊說有一棟房子,伊知道馮志真要用馮凱群名下的房子去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馮志真、陳富順於後續貸款,亦確假冒被害人名義並以被害人名下如前所述之土地、建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以為貸款擔保,則被告於介紹陳富順與馮志真認識,既已認知渠等後續貸款過程中,將同時提供被害人名下不動產進行貸款,即以該等不動產資為擔保後,主觀是否可預見仍會簽發何種有價證券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實難認定。 ㈣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僅足認定被告有前揭「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行,及馮志真、陳富順於後續貸款過程中,客觀上確實曾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然仍難據以認定被告於介紹陳富順與馮志真認識以為前述冒名貸款時,主觀上即明知或可預見後續將有偽造本票一事。 陸、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介紹陳富順與馮志真認識以為前述冒名貸款時,主觀上即明知或可預見後續將有偽造本票一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1 │本票(票號No.062397) │「馮凱群」之署名1 枚、印文1 枚│ ├──┼────────────┼───────────────┤ │2 │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馮凱群」之署名2 枚、印文2 枚│ │ │約1 份 │ │ ├──┼────────────┼───────────────┤ │3 │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含│「馮凱群」之署名3 枚、印文7 枚│ │ │個別磋商條款) │ │ ├──┼────────────┼───────────────┤ │4 │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 │「馮凱群」之署名1 枚、印文2 枚│ ├──┼────────────┼───────────────┤ │5 │扣款委託書 │「馮凱群」之署名1 枚、印文7 枚│ ├──┼────────────┼───────────────┤ │6 │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馮凱群」之署名2 枚、印文2 枚│ │ │代償約定書 │ │ ├──┼────────────┼───────────────┤ │7 │告知事項確認書 │「馮凱群」之署名1 枚 │ ├──┼────────────┼───────────────┤ │8 │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馮凱群」之署名2 枚 │ │ │同意暨授權書 │ │ ├──┼────────────┼───────────────┤ │9 │借款人提供保證人聲明書 │「馮凱群」之署名1 枚 │ │ │ │ │ ├──┼────────────┼───────────────┤ │10 │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馮凱群」之署名1 枚 │ │ │款申請書 │ │ ├──┼────────────┼───────────────┤ │11 │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馮凱群」之署名2 枚、印文1 枚│ │ │請書1 份 │ │ ├──┼────────────┼───────────────┤ │12 │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馮凱群」之署名1 枚 │ │ │同意書 │ │ ├──┼────────────┼───────────────┤ │13 │FATCA 外國人身分聲明 │「馮凱群」之署名3 枚 │ ├──┼────────────┼───────────────┤ │14 │大眾銀行印鑑卡 │「馮凱群」之署名3 枚、印文2 枚│ ├──┼────────────┼───────────────┤ │15 │現金取款交易憑條 │「馮凱群」之印文1 枚 │ ├──┼────────────┼───────────────┤ │16 │土地登記申請書 │「馮凱群」之印文3 枚 │ ├──┼────────────┼───────────────┤ │17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馮凱群」之印文3 枚 │ │ │定契約書 │ │ ├──┼────────────┼───────────────┤ │18 │其他特約事項(消費金融貸 │「馮凱群」之印文3 枚 │ │ │款專用) │ │ ├──┼────────────┼───────────────┤ │19 │馮凱群之身分證影本 │「馮凱群」之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