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順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緝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 之偽造「馮凱群」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順(原名陳信銘,民國103年7月2日更名)前因其母親 委託鐘聖富代為處理索討債務事宜而與其生有債務糾紛,而鐘聖富前與馮志真為同事,鐘聖富明知馮志真欲以其子馮凱群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貸款,受馮志真委託其代為尋找與其子馮凱群年齡、相貌相仿之男子,鐘聖富遂介紹與馮凱群年齡、長相相仿之陳信銘予馮志真認識(馮志真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鐘聖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部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505號提起公訴)。緣馮志真未經馮凱群之同意或授權,竟與陳富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日某時許,一同前往 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由馮志真提供馮凱群放置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陳富順假冒為馮凱群,向大眾銀行聲請就馮凱群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5)及同段2677建號建 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貸款,向大眾銀行借款450萬,並以馮凱群名義為借款人、 馮志真擔任保證人,由陳富順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馮凱群」之署押並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於該文件上蓋用「馮凱群」之印文。嗣於同年月12日,馮志真再與大眾銀行之行員謝巧蓁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台 糖量販店旁之麥當勞見面,並向不知情之謝巧蓁表示馮凱群在台糖量販店工作,以之取信於謝巧蓁,隨後陳富順再佯裝為「馮凱群」自台糖量販店走出至麥當勞與馮志真及謝巧蓁會合,而於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馮凱群」 之署押並盜蓋「馮凱群」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發票人為「馮凱群」、票號No.062397之本票1紙,再由馮志真於上開文件上保證人欄位署名及用印,交付予大眾銀行人員,使對保人員謝巧蓁誤信陳富順為「馮凱群」本人而完成對保,致大眾銀行審核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貸款手續已經完備,遂於103年8月21日分別撥款153萬元 及297萬元,合計匯款450萬元至馮志真、陳富順前以「馮凱群」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供馮志真使用及償還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復經不知情之地政士核對前開資料後,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妥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馮凱群、大眾銀行、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正確性。嗣馮志真未依約定償還債務,經大眾銀行對馮凱群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馮凱群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否認簽名者為其本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55至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順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馮凱群於偵訊、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55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見105偵18996卷(下稱偵 一卷)第93頁背面、160至162頁〉、證人馮志真、謝巧蓁於偵訊時(見偵一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276頁正反面、 他字卷第22至23頁、35至36頁)、證人鐘聖富於警詢、偵訊時〈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背面、106偵2850卷(下稱偵二卷 )第20至22、50至52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大眾銀行刑事告訴狀附件:①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1 份②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1份③個別磋商條款1份④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1份⑤扣款委託書1份⑥大眾銀行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1張⑦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1份⑧發票人馮凱群、票號062397、金額450萬元之本票1紙⑨告知事項確認書⑩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同意暨授權書⑪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各1份⑫保證人馮志真宣告書1份⑬自然人開戶申請書、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同意書、FATCA外國人身份聲明書、馮凱群身分證、健保卡、被告冒 充馮凱群開戶人影像照片各1份⑭馮凱群之開戶印鑑卡1份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⑯其他事項約定( 消費金融貸款專用)書1份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明細1份⑱大眾銀行103年8月26日現金取款憑條1張(交易金額917000元)⑲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檢送102普登字第363530號等5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①102普登字363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姓名清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馮凱群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出賣人謝銀連之身分證影本、謝銀連之印鑑證明、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②102普登字第364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稅契繳款書收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馮凱群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南屯區保安段2677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③103普登字第233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馮凱群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④103普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黃中頤、馮凱群身分證影本、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馮凱群之印鑑證明書各1份⑤ 104普登字第026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馮凱群之印鑑證明書、馮凱群王建程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馮志真105年8月18日自書姓名、身分證字 號之紙張1張、馮凱群105年8月18日自書姓名、身分證字號 之紙張1張、告訴人大眾銀刑事呈報證據狀附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卷宗全卷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帝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帝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該公司並無「鐘勝福」之員工,但知道有名為「鐘聖富」之人,並附上該人之身分證影本)(見偵一卷第16至53、69至91、95至96、102至262、286、288頁)、馮凱群之民事起訴狀附件:①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明細表②南屯區保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屯區保 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謄本各1份、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557號卷第110至115、231至246頁)、馮志真提出之大眾 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他字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鐘聖富指認陳信銘)(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予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富順與另案被告馮志真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擔保向大眾銀行借款而交付該張本票,並非係以此作為還款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陳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陳富順與馮志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富順與馮志真利用不知情銀行行員蓋用「馮凱群」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間接正犯。渠等偽造「馮凱群」署押及盜蓋「馮凱群」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渠等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富順與另案被告馮志真係共同基於單一決意,由被告陳富順佯裝為「馮凱群」,偽造其署押及盜蓋其印文於向大眾銀行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相關文件上,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查被告陳富順與另案被告馮志真共同偽造「馮凱群」之署押及盜蓋其印文於本票及向大眾銀行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等相關文件上之目的,係為向大眾銀行詐取款項,是渠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陳富順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馮凱群」之署印而偽造本票即有價 證券,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該本票應係大眾銀行為確保客戶向銀行借款有所擔保,而先行製作與客戶借款金額同額之空白本票,再由借款客戶於其上簽名以作為保障銀行債權,是該本票尚非被告陳富順主動偽造後所出具,而僅係在其假冒「馮凱群」向大眾銀行貸款之過程中,應銀行交付之文件逐一簽名,而偽造本件有價證券向大眾銀行行使,且該本票嗣後亦未流通於市場,是斟酌被告陳富順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並未分得向大眾銀行所詐得之款項、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損害等節,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案 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僅因與鐘聖富前有債務糾紛,為避免鐘聖富前往其住處騷擾其及其家人,而假冒為馮凱群配合馮志真,以馮凱群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聲請辦理54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貸款,使馮志真向大眾銀行詐得借款450萬元,造 成大眾銀行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陳富順於本案過程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及其所參與、分擔之角色;再另案被告馮志真之子馮凱群就馮志真本案所詐得之大眾銀行代償其先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295 萬272元部份,業已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達成和 解,同意於106年2月28日前清償該筆債務,並由大眾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馮志真截至107年1月30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本息158萬6181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大眾銀行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等節,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其資力不佳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述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遊藝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年紀尚輕、又未從本案犯行中取得分毫,雖因無資力與大眾銀行成立和解,仍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僅因與鐘聖富前有債務糾紛,為避免鐘聖富前往其住處騷擾其及其家人,竟配合馮志真假冒為馮凱群以馮凱群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詐得借款450萬元,造成大眾銀行之損失,犯罪情節尚 非輕微,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為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份: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法律。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馮凱群」署名、印文,均係屬該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2、次查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偽造之「馮凱群」署名,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馮凱群」印章1枚,業經馮志真於偵訊時陳稱:「(你自己拿馮凱群 的印章去使用?)是。因為馮凱群的印章都放在家裡我和我太太共用的房間抽屜內。(馮凱群的這顆印章是誰刻的?)我刻的,每個人我都有刻,刻的時候馮凱群也知道,後來就都是我太太在保管這些印章。」等語明確,是該印章為真正,又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編號1 、3至6、10、13至15所示盜蓋「馮凱群」之印文,係盜用馮凱群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末查本案被告陳富順雖與馮志真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金額450萬元,惟被告陳富順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亦難認被告該等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起訴意旨雖稱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其餘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馮凱群」署押、印文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996號(即馮志真為被告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陳富順與馮志真為共同正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於本案被告陳富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是起訴書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備註(見偵一卷)│ ├──┼───────────┼────────────┼───────┤ │1 │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16頁 │ │ │合約1份 │文2枚 │ │ ├──┼───────────┼────────────┼───────┤ │2 │本票(票號No.062397) │「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5頁 │ │ │ │文2枚 │ │ ├──┼───────────┼────────────┼───────┤ │3 │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 │「馮凱群」之署名3枚、印 │第18至20頁(第│ │ │(含個別磋商條款) │文8枚 │252至256頁) │ ├──┼───────────┼────────────┼───────┤ │4 │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 │「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57至258頁 │ │ │ │文2枚 │ │ ├──┼───────────┼────────────┼───────┤ │5 │扣款委託書 │「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1頁 │ │ │ │文7枚 │ │ ├──┼───────────┼────────────┼───────┤ │6 │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3至24頁 │ │ │託代償約定書 │文2枚 │ │ ├──┼───────────┼────────────┼───────┤ │7 │告知事項確認書 │「馮凱群」之署名1枚 │第25頁背面 │ ├──┼───────────┼────────────┼───────┤ │8 │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馮凱群」之署名2枚 │第26頁 │ │ │料同意暨授權書 │ │ │ ├──┼───────────┼────────────┼───────┤ │9 │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馮凱群」之署名1枚 │第27頁 │ │ │款申請書 │ │ │ ├──┼───────────┼────────────┼───────┤ │10 │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9、30頁 │ │ │申請書 │文1枚 │ │ ├──┼───────────┼────────────┼───────┤ │11 │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馮凱群」之署名1枚 │第31頁 │ │ │料同意書 │ │ │ ├──┼───────────┼────────────┼───────┤ │12 │FATCA外國人身分聲明 │「馮凱群」之署名2枚 │第32頁 │ ├──┼───────────┼────────────┼───────┤ │13 │大眾銀行印鑑卡 │「馮凱群」之署名2枚、印 │第21頁背面(第│ │ │ │文2枚 │35頁) │ ├──┼───────────┼────────────┼───────┤ │1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馮凱群」之印文1枚 │第36頁 │ │ │設定契約書 │ │ │ ├──┼───────────┼────────────┼───────┤ │15 │其他特約事項(消費金融 │「馮凱群」之印文3枚 │第37頁 │ │ │貸款專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