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峯 被 告 張育華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陳儀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儀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楷峯明知遍佈海峽兩岸、東南亞各國之電信詐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詐騙撥接話費及實施電話詐欺須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以取信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 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竟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7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等處陸續設立話務機房(台號:安心亞、艾麗絲、艾琳娜),及購買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向境外第二類電信業者,承租2組VOS網路電話系統、4至5台網路群呼系統(下稱網路話務系統),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薪外加淨利抽成3%及績效獎金不等之代價,陸續僱用張育華(105年5 月初加入)、陳儀(105年6月初加入)及林彥廷(105年7月初加入)擔任助理,共同負責管理及操作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及招攬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向其租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從事詐欺之用,藉以每分鐘1.3元至2.5元不等價格之計費方式向詐欺集團收取使用系統費用牟利。嗣陳志豪、劉垸君等12人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下稱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代號:「發發發」)即向林楷峯租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從事詐欺之用,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即與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告知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供該電信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5 年7月1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之某日,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群呼內容為「貸款欠費」、「車牌超速罰單未繳」、「護照申辦未領取」、「遭偽造銀行卡」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回撥,經由通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電信詐欺集團設置之電信機房(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後,即由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公安局公安人員等身分,假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核對個人資料及佯稱因身分遭冒用需報案處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而提供其等年籍資料予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惟因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未及向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詐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據報於105年7月26日查獲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之上開電信機房,並扣得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時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05年12月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附表三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林楷峯等人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當場查獲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翻拍照片(見彰警卷第118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初步勘察報告、蒐證照片、共犯劉垸君所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SKYPE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31208號卷一第165至168、210至217、231至234、239至249頁)、VOS系統頁面翻拍照片(上開偵卷二第40至61、176至17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開偵卷二第240至252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於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之某日,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予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作為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藉由該網路話務系統對公眾散布詐騙語音訊息,嗣於接獲上開詐騙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回撥,經由通話設定路徑轉接至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承接詐術之實行,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是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之行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然並無證據證明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已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任何財物,是認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依被告林楷峯於警詢時供稱:伊除了提供電信話務外,還可幫客戶代為改號,客戶將要改的電話號碼或是單位號碼提供給伊,伊在發送到國外的電信商,就會幫伊改號,另外還有提供群呼群發服務,民眾接聽電話後就會聽到詐騙集團上傳的語音等語(見彰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除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供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外,亦依該電信詐欺集團之要求更改顯號設定,用以取信大陸地區民眾,並為該電信詐欺集團發送語音詐騙訊息封包甚明。而其等所為均係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一環,是認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所為實已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一部分行為,並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認其等所為與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必其被害人雖有數人而其行僅衹一個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查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與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一詐欺行為,向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提供年籍資料,係以一行為對多數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情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已著手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均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模式之高科技犯罪,透過被告等人架設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以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並利用被害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及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以詐取財物,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並嚴重傷害我國際形象,復衡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之角色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之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均表示願意將犯罪所得繳回公庫及接受義務勞務,信渠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等人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記取教訓,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4 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參酌被告等人參與之情節、所得之報酬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萬元、20萬元、15萬元及10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60小時、50小時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等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即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認定明確;另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所有,供渠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業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詳實供述(見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應於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本件被告林楷峯係將架設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提供予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用,而依使用之時間收取費用牟利,是被告林楷峯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係來自共犯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支付之費用,而依本件起訴意旨係認定被告林楷峯等人係與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罪,則關於被告林楷峯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僅限於被告林楷峯與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罪時間內,自共犯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實際所取得之款項,而依被告林楷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代號為「發發發」,於105年6月25日起至105年7 月20日有使用伊的線路進行詐騙,由VOS系統對照,帳務代號是176 ,而依繳費明細該客戶之話費總額為36,200元,但其中6月24日、7月3日及7月10日所顯示之繳費金額是伊等贈送給客戶試用的費用,並非伊等向客戶收取的費用,因此伊向「發發發」收取的金額應該是34000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05頁、上開偵卷二第159 頁、第169頁反面),並有VOS系統內帳戶明細(見彰警卷第83頁)、「176 」帳戶之繳費紀錄翻拍照片(見彰警卷第80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林楷峯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34,000元。起訴書雖依卷附之VOS 帳戶收入明細報表翻拍照片(見上開偵卷二第176至179頁),認定被告林楷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2,673,412元,然細繹該明細表計算之期間係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且包含其他帳戶之明細,公訴意旨以此計算被告林楷峯本件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②本件被告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係以每月3 萬元底薪外加淨利抽成3%及績效獎金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林楷峯,而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即為來自被告林楷峯所給付之財產利益,而依被告張育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105年5月加入,每月僅領底薪3萬元,至105年7月止共計領得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陳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105年6 月加入,每月僅領底薪3萬元,至105年7月止共計領得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林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105年7 月加入,每月僅領底薪3萬元,至105年7月止領得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9萬元、6萬元、3萬元。 ③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因本件犯行各別之犯罪所得34,000元、9萬元、6萬元、3 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本院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之說明: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3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及陳儀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楷峯負責於105年3月間某日起,向國外地區不詳二類電信業者,以3 萬元左右承租VOS 網路電話系統及網路群呼系統(下稱網路話務系統),嗣於105年5月間起,林楷峯因業務所需,以每月3 萬元底薪外加獲利3%業績獎金之代價,陸續僱用林彥廷(105年7月初加入)、張育華(105年5月初加入)、陳儀,共同負責管理、操作上開網路話務系統,陸續設立話務機房(代號「安心亞(愛琳娜)」)接續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詐騙電信機房使用,並收取1秒加1秒計數成本每分鐘1.5元或6秒加6 秒計數成本每分鐘1.8元之電信費牟利。嗣史育林、李哲緯等22 人(另偵辦中)所屬「創世基金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詐騙電信機房之第一線機房,於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與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及陳儀等4 人共同經營管理之前開話務機房合作,透過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及陳儀等4 人提供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由「創世基金會總機」電信機房、上游「黑鬍子海賊團」負責與群發系統商林楷峯等人聯繫後,再由林楷峯所屬話務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內容為中國移動電信欠費通知之語音通知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創世基金會」詐騙集團第一線電信機房處,再由該電信機房成員佯稱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疑似身分資料遭湖北省武漢市地區冒用申請門號,積欠電話費用,須交由大陸向公安局清查云云,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由史育林等22人所屬「創世基金會」詐騙集團第一線電信機房轉接至第二線電信機房佯稱為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詐得被害人金融帳戶後,再轉接予該詐欺集團第三線電信機房,佯為檢察官,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綽號「車*水雲端」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綽號「車*水雲端」旗下車手將詐欺贓款款項提領,該機房集團則分得詐欺金額5%不法款項。再由史育林、李哲緯將代號「安心亞(愛琳娜)」話務系統費用匯入林楷峯等4 人指示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毓琪帳戶內,惟尚未詐騙取得財物。被告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及陳儀等4 人上開所為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經查: ⑴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認定被告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及陳儀等4人參與犯罪之期間係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惟被告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及陳儀等4人設置之話務機房於105年12月7 日即因警方查緝而中止,則被告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及陳儀等4人自105年12月8 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縱認仍有參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係屬另起之詐欺犯意,而非原先設置話務機房之詐欺犯意延續,自難認兩者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⑵再者,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及陳儀等4 人,將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提供予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使用,而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於同1 日以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之詐騙語音封包對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因認被告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及陳儀等4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僅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 日止之「某日」,並以被告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及陳儀等4人係以1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依想像競合犯僅各論以1罪(見本院卷9 1頁),顯見起訴意旨係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時,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此亦為本院所採,是縱認被告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及陳儀等4 人於其他日仍有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然認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已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及陳儀等4 人所為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容有誤會。 ⑶況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及陳儀等4 人參與犯罪之期間係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 月11日止,尚與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並無重疊,且共犯之電信機房成員亦不相同,自難謂2 案件具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姓名 │被害人年籍資料 │ ├──┼─────────┼──────────────┤ │1 │張景平 │(1)男 │ │ │ │(0)000-0000-0000 │ │ │ │(3)2011/10/20 │ │ │ │(4)武漢 │ ├──┼─────────┼──────────────┤ │2 │高堯 │(1)1998年7月7日 │ │ │ │(0)000-0000-0000 │ │ │ │(3)2015/05/14~2025/05/14 │ ├──┼─────────┼──────────────┤ │3 │王璐 │(1)1995年 │ │ │ │(2)父母離婚 │ │ │ │(3)西安 │ │ │ │(4)農村、褶889 │ ├──┼─────────┼──────────────┤ │4 │劉磊 │(1)男 │ │ │ │(0)000-0000-0000 │ │ │ │(3)陝西省咸陽市涇陽縣 │ │ │ │(4)工人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5 │徐兆友 │無 │ ├──┼─────────┼──────────────┤ │6 │梅莉 │無 │ ├──┼─────────┼──────────────┤ │7 │(ㄖㄨㄥˋ)靖宇 │無 │ └──┴─────────┴──────────────┘ 【附表二】 ┌───────────────────────────┐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 │編│查扣│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 │號│樓層│ │ │ ├─┼──┼─────────────────┼────┤ │ 1│ 1樓│3 萬2 千6 百元 │陳志豪 │ │ │ │(發放詐欺集團成員薪資使用) │ │ ├─┼──┼─────────────────┼────┤ │ 2│ 1樓│鑰匙一串 │陳志豪 │ ├─┼──┼─────────────────┼────┤ │ 3│ 1樓│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張 │陳志豪 │ │ │ │(戶名:蔡叢竹) │ │ ├─┼──┼─────────────────┼────┤ │ 4│1樓 │大眾銀行存簿1本 │陳志豪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戶名:陳志豪) │ │ ├─┼──┼─────────────────┼────┤ │ 5│ 1樓│大眾銀行存簿1本 │陳志豪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戶名:勁勇工程行) │ │ ├─┼──┼─────────────────┼────┤ │ 6│ 1樓│手機1支(含SIM卡) │陳志豪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7│ 1樓│手機1支(含SIM卡) │劉垸君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8│ 1樓│手機1支(含SIM卡) │劉垸君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9│ 2樓│路由器1臺 │劉垸君 │ ├─┼──┼─────────────────┼────┤ │10│ 3樓│WIFI分享器1臺 │劉垸君 │ ├─┼──┼─────────────────┼────┤ │11│ 3樓│行動WIFI分享器4臺(含SIM卡2張) │劉垸君 │ ├─┼──┼─────────────────┼────┤ │12│ 3樓│錄音筆1臺 │劉垸君 │ ├─┼──┼─────────────────┼────┤ │13│ 3樓│USB充電座1臺 │劉垸君 │ ├─┼──┼─────────────────┼────┤ │14│ 3樓│手機1支(紅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1) │ │ ├─┼──┼─────────────────┼────┤ │15│ 3樓│手機1支(BENTEN、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37) │ │ ├─┼──┼─────────────────┼────┤ │16│ 3樓│手機1支(IPHONE、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7│ 3樓│手機1支(TECOM 、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8│ 3樓│手機1支(INFOCUS含SIM 卡) │劉垸君 │ │ │ │(門號:+0000000000000) │ │ ├─┼──┼─────────────────┼────┤ │19│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20│ 3樓│手機1支(ASUS、含SIM卡) │劉垸君 │ │ │ │(門號:0000000000) │ │ ├─┼──┼─────────────────┼────┤ │21│ 3樓│筆記本1本 │蔡素鳳 │ ├─┼──┼─────────────────┼────┤ │22│ 3樓│教戰手冊3張 │蔡素鳳 │ ├─┼──┼─────────────────┼────┤ │23│ 3樓│通訊名冊3張 │蔡素鳳 │ ├─┼──┼─────────────────┼────┤ │24│ 3樓│手機1支(三星、未插卡) │蔡素鳳 │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25│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含耳機) │洪秉良 │ │ │ │(IMEI:000000000000000/02) │ │ ├─┼──┼─────────────────┼────┤ │26│ 3樓│教戰手冊3張 │洪秉良 │ │ │ │ │ │ ├─┼──┼─────────────────┼────┤ │27│ 3樓│筆記本1本(教戰手冊2張) │洪秉良 │ ├─┼──┼─────────────────┼────┤ │28│ 3樓│手機1 支(黑色三星、未插卡) │黃文正 │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29│ 3樓│教戰手冊3張 │黃文正 │ ├─┼──┼─────────────────┼────┤ │30│ 3樓│教戰手冊3張 │簡照展 │ ├─┼──┼─────────────────┼────┤ │31│ 3樓│網路分享器1臺 │簡照展 │ ├─┼──┼─────────────────┼────┤ │32│ 3樓│手機1 支(黑色HTC 、未插卡) │簡照展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24) │ │ ├─┼──┼─────────────────┼────┤ │33│ 3樓│手機1支(金色三星、含SIM 卡) │簡照展 │ │ │ │(門號:0000-000000) │ │ ├─┼──┼─────────────────┼────┤ │34│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簡照展 │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35│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含SIM 卡) │簡照展 │ │ │ │(門號:0000-000000) │ │ ├─┼──┼─────────────────┼────┤ │36│ 3樓│手機1支(黑色三星、未插卡) │簡照展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37│ 3樓│筆記型電腦1臺 │簡照展 │ ├─┼──┼─────────────────┼────┤ │38│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含SIM卡) │林律嚴 │ │ │ │(門號:0000-000000) │ │ ├─┼──┼─────────────────┼────┤ │39│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林律嚴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40│ 3樓│教戰手冊3張 │林律嚴 │ ├─┼──┼─────────────────┼────┤ │41│ 3樓│手寫紀錄被害人姓名之便條紙1張 │林律嚴 │ ├─┼──┼─────────────────┼────┤ │42│ 3樓│筆記本1本 │林律嚴 │ ├─┼──┼─────────────────┼────┤ │43│ 3樓│隔音電話亭1個 │林律嚴 │ ├─┼──┼─────────────────┼────┤ │44│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吳偉名 │ │ │ │(IMEI:00 0000000000000) │ │ ├─┼──┼─────────────────┼────┤ │45│ 3樓│手機1支(白色HTC 、含SIM卡) │吳偉名 │ │ │ │(門號:0000-000000) │ │ ├─┼──┼─────────────────┼────┤ │46│ 3樓│教戰手冊1張 │吳偉名 │ ├─┼──┼─────────────────┼────┤ │47│ 3樓│筆記型電腦1臺(ASUS) │莊哲豪 │ ├─┼──┼─────────────────┼────┤ │48│ 3樓│手機1支(白色OPPO、未插卡) │莊哲豪 │ │ │ │(IMEI:0000000000) │ │ ├─┼──┼─────────────────┼────┤ │49│ 3樓│手機1支(HTC含SIM卡) │莊哲豪 │ │ │ │(門號:0000-000000) │ │ ├─┼──┼─────────────────┼────┤ │50│ 3樓│USB隨身碟1支(含32G記憶卡1張) │莊哲豪 │ ├─┼──┼─────────────────┼────┤ │51│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含SIM 卡) │柯偉澤 │ │ │ │(門號:0000-000000) │ │ ├─┼──┼─────────────────┼────┤ │52│ 4樓│手機1支(白色HTC、含SIM卡) │柯偉澤 │ │ │ │(門號:0000-000000) │ │ ├─┼──┼─────────────────┼────┤ │53│ 4樓│教戰手冊2張 │柯偉澤 │ ├─┼──┼─────────────────┼────┤ │54│ 4樓│手機1支(白色IPHONE、含SIM卡) │陳文宏 │ │ │ │(門號:0000-000000) │ │ ├─┼──┼─────────────────┼────┤ │55│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何為宏 │ │ │ │(IMEI:000000000000000/01) │ │ ├─┼──┼─────────────────┼────┤ │56│ 4樓│手寫紀錄被害人資料之紀錄單4紙 │何為宏 │ ├─┼──┼─────────────────┼────┤ │57│ 4樓│手機1支(灰色IPHONE、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58│ 4樓│手機1支(灰色IPHONE、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59│ 4樓│手機1支(灰色IPHONE 、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60│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61│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62│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63│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64│ 4樓│手機1支(黑色三星、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65│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 000000000000) │ │ ├─┼──┼─────────────────┼────┤ │66│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 000000000000) │ │ ├─┼──┼─────────────────┼────┤ │67│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68│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 │劉垸君 │ │ │ │(IMEI:00 000000000000) │ │ ├─┼──┼─────────────────┼────┤ │69│ 4樓│手機1支(黑色UFIT、含SIM卡) │劉垸君 │ │ │ │(門號:+0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13) │ │ ├─┼──┼─────────────────┼────┤ │70│ 4樓│筆記型電腦1臺(ASUS) │劉垸君 │ ├─┼──┼─────────────────┼────┤ │71│ 4樓│無線電4部 │劉垸君 │ ├─┼──┼─────────────────┼────┤ │72│ 4樓│被害人電話號碼1張 │劉垸君 │ ├─┼──┼─────────────────┼────┤ │73│ 4樓│教戰手冊13份 │劉垸君 │ ├─┼──┼─────────────────┼────┤ │74│ 4樓│WIFI分享器4臺 │劉垸君 │ ├─┼──┼─────────────────┼────┤ │75│ 4樓│手機1支(白色小米、含SIM卡) │黃文正 │ │ │ │(門號:0000-000000) │ │ ├─┼──┼─────────────────┼────┤ │76│ 5樓│筆記型電腦電腦1台(GIGABYTE) │劉垸君 │ ├─┼──┼─────────────────┼────┤ │77│ 5樓│手機1支(HTC、含SIM卡) │蔡素鳳 │ │ │ │(門號:0000-000000) │ │ ├─┼──┼─────────────────┼────┤ │78│ 5樓│手機1支(含SIM卡) │洪秉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79│ 5樓│手機1支(灰色INFOCUS、未插卡) │林律嚴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80│ 5樓│SIM卡1張(臺灣大哥大3Gnano) │何為宏 │ ├─┼──┼─────────────────┼────┤ │81│ 5樓│SIM卡1張(廣州聯通) │何為宏 │ ├─┼──┼─────────────────┼────┤ │82│ 5樓│SIM卡3張(中國移動) │何為宏 │ ├─┼──┼─────────────────┼────┤ │83│ 5樓│SIM卡1張(神州行) │何為宏 │ ├─┼──┼─────────────────┼────┤ │84│ 5樓│SIM卡1張(4G) │何為宏 │ ├─┼──┼─────────────────┼────┤ │85│ 5樓│電話錄音機1組 │何為宏 │ ├─┼──┼─────────────────┼────┤ │86│ 5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 │何為宏 │ │ │ │(IMEI:000000000000000/04)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搜索地點 │ ├──┼─────────────┼────────┼───┼─────────┤ │ 1 │點鈔機 │1台 │林楷峯│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 │ │ │(彰警卷第18頁編號1) │ │ │段155號3樓之9 │ ├──┼─────────────┼────────┤ │ │ │ 2 │APPLE廠牌手機 │1具(含門號09098│ │ │ │ │(彰警卷第18頁編號2) │97643號SIM卡) │ │ │ ├──┼─────────────┼────────┼───┼─────────┤ │ 3 │MSI廠牌之筆記型電腦 │1台 │林彥廷│臺中市北區篤行路31│ │ │(彰警卷第112頁編號1) │ │ │6巷7號之1,13室 │ ├──┼─────────────┼────────┼───┼─────────┤ │ 4 │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 │3台 │陳儀 │臺中市北區篤行路31│ │ │(彰警卷第112頁編號2至4) │ │ │6巷7號之1,13室 │ ├──┼─────────────┼────────┤ │ │ │ 5 │ 小米廠牌黑色手機 │1具 │ │ │ │ │(彰警卷第112頁編號1-1) │ │ │ │ ├──┼─────────────┼────────┤ │ │ │ 6 │ASUS廠牌黑灰色手機 │1具(含SIM卡) │ │ │ │ │(彰警卷第112頁編號2-1) │ │ │ │ ├──┼─────────────┼────────┤ │ │ │ 7 │ASUS廠牌紅色手機 │1具(含SIM卡) │ │ │ │ │(彰警卷第112頁編號2-2) │ │ │ │ ├──┼─────────────┼────────┤ │ │ │ 8 │小米廠牌黑白色手機 │1具(含SIM卡) │ │ │ │ │(彰警卷第112頁編號3-3) │ │ │ │ ├──┼─────────────┼────────┤ │ │ │ 9 │ASUS廠牌黑紅色手機 │1具(含SIM卡) │ │ │ │ │(彰警卷第112頁編號4-1) │ │ │ │ ├──┼─────────────┼────────┼───┼─────────┤ │10 │帳冊 │1本 │張育華│臺中市西區大業路23│ │ │(彰警卷第170頁編號7) │ │ │號4樓之7 │ ├──┼─────────────┼────────┤ │ │ │11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彰警卷第170頁編號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