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渝安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 日所為限制出境之裁定,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狀及附件二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二)狀所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 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程渝安(下稱被告)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本院審理期間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且拘提無著,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即於106年8月4日發佈第一次通緝在案,有該次通 緝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隨於同年月8日緝捕到案 後,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巷00號,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後,本院接續審理本案,然被告又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再度於106年12月8日發佈第二次通緝在案,有此次通緝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旋於106年12月11日緝捕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新臺幣二萬元具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81頁)。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於本院審理期間屢屢拖延訴訟,隱匿他處而不到庭應訊,且於前後約4個月期間已經本院通緝二次在案,顯有逃亡之虞,且本 案因被告不庭應訊而延滯,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㈡聲請意旨雖以其代表澳門中信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拍賣公司)將與香港中國黃金鑽石礦業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黃金礦業公司)訂簽訂「電解銅購銷合同」,由被告擔任賣家,香港黃金礦業公司為買家,被告中信拍賣公司必須開設香港銀行帳戶以方便交易之用,即可完成付款條件,被告為公司負責人需親自至香港匯豐銀行辦理開戶方得進行本次交易,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被告既聲請狀既自承於從事國際貿易經常往返澳門、香港、臺灣等地,及與交易業者為香港公司等情,顯見被告重心並非在臺灣,且所需頻繁進入中國港澳地區,而往來於海峽兩岸應可預見,及被告在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訊問中坦認其現在就像遊民一樣到處走到處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衡以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之人性,究不能謂其毫無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追訴、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本案尚未確定,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可能伴隨諸多不利證據之提出,或待證事實之日趨明朗,更有可能誘發被告為規避處罰,再度拒不到庭之僥倖心態,非可僅因被告現在限制出境時而能到庭應訊,即逕為推論無對被告限制出境以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所指工作、經濟等因素,均無從推翻被告確實罪嫌重大且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其必要性之判斷,與本案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法則本屬有別,尚毋庸到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以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認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應予限制被告在國境間自由移動之權利,並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從而裁定限制被告出境,亦無逾越比例原則可言。據上所述,被告前揭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附件一: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狀 附件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二)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