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秀瑜與共犯張子杰、尤達維、謝朝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張子杰、尤達維、謝朝竣等人涉犯詐欺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520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秀瑜提供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向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誠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175-S7 號車輛】,並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取贓款之行為。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8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明容,佯稱為165 反詐騙中心,以其遭盜辦銀行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撕票案,要告訴人證明其清白,告訴人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至瑞興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姚清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接獲指示同在瑞興銀行匯款50萬元至李建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佯稱以監管現金為由,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先於同年7 月5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 段323 巷內,將現金80萬元交予共犯張子杰,共犯張子杰隨即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參拾萬元)」、「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伍拾萬元)」、「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捌拾萬元)」各1 紙予告訴人,共犯張子杰得款後徒步往臺北橋下民權西路方向前進,共犯謝朝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尤達維在路邊等候,共犯張子杰將所得款項交予謝、尤兩人後,獨自搭高鐵返回臺中;後於同年7 月11日12時25分許,告訴人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 段342 巷內,與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該處等候之共犯張子杰碰面,共犯張子杰先交付同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壹佰貳拾萬元)」、「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美金參萬元)」各1 紙予告訴人,告訴人信以為真,再將現金120 萬元與美金3 萬元交予共犯張子杰,共犯張子杰得款後,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迪化街1 段342 巷口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等候之共犯謝朝竣收執,共犯張子杰再搭高鐵返回臺中,俟經告訴人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潘秀瑜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秀瑜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潘秀瑜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子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尤達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謝朝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誠運公司員工劉亮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提存單、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被告承租車輛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警員職務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潘秀瑜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的確曾經提供證件影印給謝朝竣作為租車使用,一次是於105 年7 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九二一地震公園裡面,另一次是在大里阿拉丁KTV 旁邊的公園涼亭,我也知道謝朝竣拿我當人頭租車是要做不法的行為,我有幫謝朝竣租APY-2271號車輛給他使用,當時我有親自在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但本案的契約書不是我簽的,筆跡不是我的,2175-S7 號車輛不是我幫他們承租的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張子杰、尤達維、謝朝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共同詐欺告訴人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520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審結),有該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6 頁)。而被告潘秀瑜本案被起訴部分,乃是因被告潘秀瑜涉及租用2175-S7 號車輛給謝朝竣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謝朝竣等人則涉及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先由張子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 萬元與美金3 萬元,張子杰再將款項轉交給駕駛2175- S7號車輛到場之謝朝竣,因認被告潘秀瑜租用2175-S7 號車輛供謝朝竣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涉犯加重詐欺罪,依起訴書之記載,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潘秀瑜亦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劉明容之提領贓款行為。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潘秀瑜有無租用2175-S7 號車輛供謝朝竣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有,被告潘秀瑜所犯之罪名為何?(至於張子杰、尤達維、謝朝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詐騙告訴人劉明容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仍於士林地院審理中,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潘秀瑜有租用2175-S7 號車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積極證據,係以被告潘秀瑜於偵查中自白有為謝朝竣等詐欺集團成員租用車輛使用等情、證人劉亮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2175-S7 號車輛之使用買賣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士檢偵卷第107 頁)等件,然上開證據存有下列問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潘秀瑜有罪之心證: 1.關於被告潘秀瑜供述部分: ⑴被告潘秀瑜於偵訊時雖坦承有幫詐欺集團租車使用,然經檢察官提示2175-S7 號車輛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供其閱覽時,被告潘秀瑜否認有簽署該份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辯稱:不是這台,我沒有授權他們用我的名義去租這台車,因為之前我有提供證件給他們租汽車做人頭使用,所以他們有我的證件,但上面的筆跡不是我的,我承租的車子都有簽4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中檢偵卷第11頁反面)。 ⑵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潘秀瑜之前案紀錄資料後,發現被告潘秀瑜曾於105 年7 月10日至14日間某日晚上,由謝朝竣透過尤達維聯絡被告潘秀瑜至臺中市太平區之九二一地震公園內等候,謝朝竣再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租車契約及本票至上開公園與被告潘秀瑜碰面,由被告潘秀瑜在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並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予該成年男子,供謝朝竣於105 年7 月14日2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77號『誠運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Y-2271號車輛】,以作為實行詐騙取款之交通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4 頁)。 ⑶又證人謝朝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租車就是把錢給他們,我把被告潘秀瑜介紹給車行,簽名都是被告潘秀瑜跟車行處理的,我只有付錢,我只有用被告潘秀瑜的名義租1 輛車而已,是跟誠運公司租的,檢察官偵訊時我雖回答潘秀瑜幫我租了2 、3 台車,但其實是租2 個禮拜,但2175-S7 號車輛有壞掉過,車行叫我去換車,他們資料怎麼用的我不知道,我就是把車還給車行,把車牽出來這樣而已,在換車的手續中我沒有填其他的東西,被告潘秀瑜幫我租車,車子有壞掉過,有還車,實際上只有租1 次車,車行是朋友介紹的,我很早就有跟這家車行租車,用被告潘秀瑜名字租車的時候才約在公園見面,我去車行牽車的時候還沒有簽契約,我先付錢,然後資料後補,105 年7 月7 日我把車牽出來後,找潘秀瑜幫我簽契約,我忘記是哪一天,但不會超過2 天,不是當天,因為我記得是車行答應後不知過多久,盧崴凱才找到可以幫我租車的被告潘秀瑜,我是租車後盧崴凱才介紹被告潘秀瑜跟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是依證人謝朝竣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謝朝竣承租2175-S7 號車輛之過程,乃是付款後即直接取走該車輛使用,當時並未簽寫契約,證人謝朝竣租用2175-S7 號車輛之後,才由盧崴凱介紹被告潘秀瑜願意當人頭租車予證人謝朝竣使用,證人謝朝竣於租用2175-S7 號車輛時,尚不認識被告潘秀瑜,益徵被告潘秀瑜辯稱本案2175-S7 號車輛並不是其所租用等語,並非顯不可信。 2.關於卷附租用2175-S7 號車輛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及本票影本部分: ⑴卷內雖有租用2175-S7 號車輛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及本票影本1 份(見士檢偵卷第107 頁),協議書影本上記載:「甲方:(空白);乙方:潘秀瑜,連絡電話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緊急聯絡人:林俊豪,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協議書影本下方並有票號CH531950號之本票影本1 張,然此份資料究竟係由何人傳真與警方蒐證附卷,卷內未加以記載,無從得知,且上開協議書影本之甲方(即出租人)欄位及本票影本之票面金額、發票人及發票人地址等欄位均為空白,核與租車時會詳予填載契約雙方為何人,及由承租人填載本票金額、發票人欄位等一般交易習慣有所不符,是此份協議書及本票影本之真實性如何,已有待商榷。 ⑵又經本院調取被告潘秀瑜上開於基隆地院之另案卷宗後,發現被告潘秀瑜於該案中,係簽立租用APY-2271號車輛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記載:「甲方:林亞勳;乙方:潘秀瑜,連絡電話: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協議書下方並有本票1 張,該本票之票號為CH531950號,內容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發票人潘秀瑜、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此有APY-2271號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及本票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而此份協議書及本票影本經提示予被告潘秀瑜閱覽後,被告潘秀瑜供稱:這份協議書及本票都是我本人簽的沒錯,上面0000000000號是我姊姊的手機號碼,本票上面沒有填發票日,因為當時謝朝竣的朋友一直跟我講叫我填寫資料即可,說日期他們會再寫,我簽的時候協議書跟本票是影印在同一張紙上,並不是兩張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而對照租用APY-2271號車輛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影本及租用2175-S7 號車輛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影本可知,2 份協議書筆跡顯然不同,足認被告潘秀瑜所辯:租用2175-S7 號車輛之使用買賣協議書,非其填寫等語,尚非毫無憑據。 ⑶況卷附租用2175-S7 號車輛之本票影本之票號,居然與被告潘秀瑜租用APY-2271號車輛之本票影本之票號相同,票號均是「CH531950」,而依被告潘秀瑜所述,租用APY-2271號車輛之本票係其親簽,則租用2175-S7 號車輛之本票是否真正,實甚可疑。再觀諸租用APY-2271號車輛之資料填寫完整,協議書之「甲方」欄位、本票之「金額」、「發票人」欄位均有填載(見本院卷第97頁);反觀租用2175-S7 號車輛之資料,僅有協議書上有填載乙方即被告潘秀瑜部分之資料,協議書之「甲方」欄位及本票之「金額」、「發票人」欄位均空白,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甚至於租用2175-S7 號車輛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之「甲方」欄位竟有塗改之痕跡(見士檢偵卷第107 頁),益證以被告潘秀瑜名義租用2175-S7 號車輛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及本票影本之真正性,均有可疑,不足以證明2175-S7 號車輛係被告潘秀瑜租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關於證人劉亮暐證述部分: ⑴證人劉亮暐雖於105 年9 月1 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誠運公司員工,2175-S7 號車輛是我租出去的,所以我就主動前來說明,2175-S7 號車輛是我向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調來出租的,因為當時公司的車不夠,這輛車是我於105 年7 月7 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誠運公司出租給被告潘秀瑜,被告潘秀瑜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還車,費用為1 萬元,他是一個人前來租車等語(見士檢偵卷第104 頁正反面);復於106 年5 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曾經是誠運公司員工,做到105 年10月底,誠運公司老闆是楊宗勳,但負責人好像不是他,他是負責人的女婿,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上的「乙方潘秀瑜」我忘記是不是本人親簽,如果當下證件相符,我就會讓他租車,我忘記是不是本人到場租車,但應該是相符我才會放車等語(見中檢偵卷第21頁正反面)。然證人劉亮暐上開所述,與證人謝朝竣證述:2175-S7 號車輛是先付款取車使用,租車時並未簽寫契約等語,並不相符,是證人劉亮暐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⑵況證人劉亮暐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未到,而證人即誠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宗勳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誠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2175-S7 號車輛跟APY-2271號車輛都不是誠運公司的車子,我認識劉亮暐,他是在嶺東另外一家叫億崑租車的員工,林亞勳是世捷租車的員工,誠運、億崑跟世捷都沒有互相投資,只有互相調車,億崑的1 名股東曾經是誠運公司的股東,世捷也是掛世捷誠運的名字,大家名字掛誠運,是因為我們風評比較好,但實際上大家各做各的,完全沒有關係,只是互相調車,劉亮暐在103 年間到104 年間曾經是我誠運公司的員工,但因為他表現不好被我解僱,之後他去加入億崑租車,億崑的1 名股東曾經插股在誠運這邊跟世捷那邊,已經拆股,但現在還有沒完全拆清楚,我不清楚劉亮暐經手的車到底代表哪間店出租的車輛,反正他經手的車子都有問題,2175-S7 號車輛的車輛買賣協議書這份資料的格式我有看過,是在世捷租車那裡看到的,我們店裡的格式不是長這樣,2175-S7 號車輛跟APY-2271號車輛都是億崑跟世捷這2 間店在跑來跑去居多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5 頁反面),益徵證人劉亮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是誠運公司之員工,於105 年7 月7 日出租2175-S7 號車給被告潘秀瑜等語之真實性尚有可疑之處,自不宜逕信。 (三)基上可知,卷附租用2175-S7 號車輛之本票影本與租用APY-2271號車輛之本票影本,兩者票號居然一模一樣,而依被告潘秀瑜之供述,租用APY-2271號車輛之本票係被告潘秀瑜親簽,則租用2175-S7 號車輛之本票是否真正,已甚可疑。況租用2175-S7 號車輛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上「甲方」欄位及本票上「金額」、「發票人」欄位均空白,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甚至於2175-S7 號車輛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之「甲方」欄位有塗改之痕跡,益徵卷附租用2175-S7 號車輛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及本票影本之真實性,均有可疑之處。又證人劉亮暐證述出租2175-S7 號車輛給被告潘秀瑜之過程,與證人謝朝竣及楊宗勳所述均有不符,足見證人劉亮暐證述之證明力亦有待商榷,自不得逕以上開證據,遽認2175- S7號車輛係被告潘秀瑜簽約租賃而使被告潘秀瑜背負加重詐欺罪責。至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積極證據,固可作為證明張子杰、尤達維、謝朝竣等詐欺集團成員後階段詐欺告訴人劉明容之證據,然無法證明前階段被告潘秀瑜有租賃2175-S7 號車輛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潘秀瑜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潘秀瑜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潘秀瑜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