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成 指定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益成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益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許,攜帶先前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長刀1 把(總長約66公分,刀刃未開鋒,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及短刀1 把(總長約31.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騎乘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內尋找下手行搶之目標。嗣洪益成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監視器時間),騎乘HFC-66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緣橋汽車旅館前時,認為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攜帶上開長刀及短刀各1 把頭戴安全帽、淺綠色口罩、穿戴白色棉手套、藍色羽絨外套、格紋側背袋(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前往該旅館1 樓櫃臺,趁值班人員柯承宇開門接待際,進入1 樓櫃臺內,同時以左手持短刀伸向並觸及柯承宇頸部,柯承宇及時後退(未成傷),一度逃入櫃臺後方辦公室,隨即返回櫃臺內,洪益成乃稱要搶劫,限柯承宇5 分鐘內交出全部財物,柯承宇見洪益成持刀,自知不能抗拒,乃依洪益成所命打開1 樓櫃臺抽屜,任憑洪益成自行從櫃臺抽屜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而強盜取財得手。洪益成得手後,使用藍色口罩(扣案如附表8 所示)遮蓋HFC-669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後,騎乘該部機車逃逸。 二、詎洪益成竟不知停手,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監視器時間),騎乘HFC-66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華倫汽車旅館時,認為有機可乘,再度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日4 時44分許,攜帶上開長刀及短刀各1 把頭戴安全帽、淺綠色口罩、穿戴白色棉手套、藍色羽絨外套、格紋側背袋(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進入該汽車旅館1 樓櫃臺,趁該旅館員工劉乃綺開門接待時,持刀進入櫃檯內,對華倫汽車旅館員工陳錫玲、劉乃綺表示要搶劫(臺語),並以長刀指向收銀機,要求打開收銀機,陳錫玲因受到驚嚇,躲至櫃檯出口,但擔心劉乃綺安危,不敢離開,劉乃綺因受到驚嚇,原本打算拖延,卻不慎推椅跌倒,洪益成更高舉其中1 把刀子,喝令劉乃綺打開收銀機,劉乃綺與陳錫玲見洪益成持刀,心知已無法抗拒,只能打開收銀機,任憑洪益成自行從收銀機取走現金3300元(含旅館營收3280元、員工小費20元)而強盜取財得手。洪益成得手後,立即騎乘HFC-669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嗣柯承宇、陳錫玲報案後,由警方循線於106 年4 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逕行拘提洪益成到案,扣得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按:入本署贓物庫時發現其中1 張500 元紙鈔為偽鈔,由臺灣銀行人員帶回處理,僅入庫6520元),另在洪益成位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 段3 巷2 弄旁鐵皮屋之工作地點,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長刀及短刀各1 把,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其中經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部分,業經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5 月18日中市警保字第 10600381481 號函文及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照片(見偵11553 號卷第94至99頁、第104 至108 頁),依前揭說明,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包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益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其中: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柯承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緣橋旅館一樓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於作案前、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緣橋汽車旅館,進入櫃臺下手強盜得手,以及以扣案藍色口罩遮掩車牌離去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緣橋汽車旅館一樓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553 號偵卷第39至48頁、第69至76頁,11554 號偵卷第38頁至39頁上方)。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錫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劉乃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1553 號偵卷第91頁正、反面,11554 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11554 號偵卷第17-18 頁),被告於作案前、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華倫汽車旅館,進入櫃臺下手強盜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去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華倫汽車旅館一樓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554 號偵卷第19至32頁、第38頁至39頁下方至第40頁)。㈢此外,並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106 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憑(見11553 號偵卷偵卷第53頁,11554 號偵卷第33至34頁、第35頁),及被告作案時所持長刀、短刀各1 把(附表編號1 、2 )、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 頂、淺綠色口罩1 個、白色棉手套1 雙、離去緣橋汽車旅館時遮掩車牌之藍色口罩1 個,以及所餘犯罪所得現金6520元、500 元面額偽鈔1 張扣案可憑(附表編號3 至5 、8 至9 )(見11553 號偵卷第24至28、31至33、113 至117 頁,及同卷第110 頁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暨逮捕被告及起獲上開扣案物品現地照片在卷可稽(見11553 號偵卷第35至36、49至52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曾一度辯稱:其未拿刀架住柯承宇之頸部,且有給柯承宇5 分鐘考慮要不要拿錢出來云云,惟查:被告趁告訴人柯承宇開門接待之際時,立即進入櫃臺內同時以左手之刀具伸向告訴人柯承宇之頸部,告訴人柯承宇隨即後退閃開,一度逃入櫃臺後方辦公室,1 秒後又回到櫃臺內,按照被告右手所指,打開抽屜任憑被告取走其內金錢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緣橋旅館一樓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被告並當庭陳稱其左手所持為附表編號2 之短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柯承宇並證稱:被告之刀子有接觸到我的脖子,有冰冰的感覺,時間很短,我有立刻閃開,沒有受傷。我一度逃進辦公室,最後又回到櫃臺,被告說要搶劫,叫我5 分鐘內把所有財物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有以短刀伸向告訴人柯承宇頸部,且並非給告訴人柯承宇5 分鐘考慮,而係限告訴人柯承宇於5 分鐘內交出全部財物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屬實,不足為有利判斷之依據。 ㈤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進入緣橋汽車旅館1 樓櫃臺之際,有將短刀伸向告訴人柯承宇之頸部,並向告訴人柯承宇稱要搶劫,命告訴人柯承宇5 分鐘內交出全部財物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客觀上係以實際之加害舉動脅迫告訴人柯承宇交付財物,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被告上揭強暴行為,勢必至為驚恐,並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在客觀上顯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再對照證人柯承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手無寸鐵,被告手上有刀,我無法抵抗被告,我覺得害怕,不確定被告會不會傷害我,只能照被告說的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告訴人柯承宇並非大驚小怪,而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實屬至明。 2.被告進入華倫汽車旅館之際,有拿出刀來說要搶劫,告訴人陳錫玲、劉乃綺均因此受到驚嚇,告訴人陳錫玲退到櫃臺另側出口,告訴人劉乃綺先是楞在原地,一度推到椅子跌倒,被告因此還向告訴人劉乃綺高舉刀子,命告訴人劉乃綺拿出錢來,告訴人劉乃綺只好起身打開收銀機任被告取走其內之金錢等情,業經證人陳錫玲、劉乃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並有華倫汽車旅館一樓櫃臺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554 號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深夜持刀步入旅館櫃臺喝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並有高舉刀子脅迫之舉措,客觀上係以告知惡害之方式脅迫告訴人陳錫玲交付財物,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被告之強暴行為,勢必至為驚恐,並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在客觀上顯已足以壓抑告訴人陳錫玲、劉乃綺之意思自由,再對照證人陳錫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劉乃綺被嚇到的程度滿大的,我本來可以逃走,但怕被告因此抓狂傷害劉乃綺,所以沒有逃走,而且老闆有交代我們為了人身安全,不要跟歹徒頑強抵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及證人劉乃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愣住,東摸西摸,想說推個椅子看會不會怎樣,結果反而自己跌倒,我想不出來可以做什麼,被告拿著刀子,我沒辦法抗拒不給他錢。我跟陳錫玲都沒有武功,沒有辦法抵抗拿刀的被告,最後只好照著董事長的指示給被告錢讓他趕快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第114 頁),是告訴人陳錫玲、劉乃綺並非大驚小怪,而係均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實屬至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長刀、短刀各1 把,經鑑定結果,前者刀刃長約44公分,刀柄長22公分,刀總長約66公分,刀刃未開鋒,後者刀刃長約20.5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刀總長約31.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18日中市警保字第1060038148號函及扣押刀械照片在卷可憑(11553 號偵卷第94至99頁、第104 至108 頁),惟此2 刀具均具有金屬刀刃,長度各為44、20.5公分,且均有金屬銳角,短刀部分已經開鋒,均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甚明,應認為係刑法第321 條第3 款所定之兇器。準此,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㈦就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若干乙節,起訴書僅記載約7000元、3300元,證人劉乃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確認3300元之金額係具體清點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證人柯承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損失約6500元至7000元左右,是用當天營收加上預備金,扣掉店內藏放他處的金錢,估算的結果,最保守估計是被告拿走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本案僅扣得7020元,其中一張500 元現鈔尚且係偽鈔,本院實無從具體計算被告自緣橋汽車旅館實際得手之金額,僅能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計被告自緣橋汽車旅館強盜得手之金額為6500元,並認定被告自華倫汽車旅館強盜得手之金額為3300元。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 罪。被告2 次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取財、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仍不知悔改,自陳因欠缺醫療費用,利用深夜持刀強盜告訴人柯承宇、陳錫玲、劉乃綺所管領之現金,法治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告訴人之工作權益及人身安全具有莫大威脅性,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終於坦承犯行,犯罪實施過程有揮舞刀具及遮掩車牌之手段,實際得手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3300元,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經警方扣得餘款6520元、偽鈔500 元,暨被告自陳業工,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見11554 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刀具,係被告直接持以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掩飾身分特徵、指紋所外加,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則用以遮掩車牌,應認與其所犯本件強盜罪具相當關連性,均為其遂行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各為6500元、3300元,其中7020元業經扣案,惟其中500 元現鈔1 張為偽鈔,其餘2780元未據扣案,本院除就扣案之6520元現金部分宣告沒收外,認應併就未扣案之差額278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犯案所穿著之外套及側背袋,然此等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被告亦供稱背包及外套是其平日穿戴之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應認此2 物品並非被告特意為遂行本案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長刀 │1 把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 │ │ │管制刀械 │ ├──┼─────────┼───┼────────────┤ │2 │短刀 │1 把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 │ │ │管制刀械 │ ├──┼─────────┼───┼────────────┤ │3 │安全帽 │1 頂 │ │ ├──┼─────────┼───┼────────────┤ │4 │淺綠色口罩 │1 個 │ │ ├──┼─────────┼───┼────────────┤ │5 │白色棉手套 │1 雙 │ │ ├──┼─────────┼───┼────────────┤ │6 │藍色羽絨外套 │1 件 │不沒收 │ ├──┼─────────┼───┼────────────┤ │7 │格紋側背袋 │1 個 │不沒收 │ ├──┼─────────┼───┼────────────┤ │8 │藍色口罩 │1 個 │ │ ├──┼─────────┼───┼────────────┤ │9 │新臺幣 │6520元│原扣得現金共7020元,惟其│ │ │ │ │中500 元現鈔1 張,係偽鈔│ │ │ │ │,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 │ │ │ │幣券幣通報單在卷可稽(見│ │ │ │ │11553 號偵卷第110 頁),│ │ │ │ │應予扣除,所扣餘款合計65│ │ │ │ │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