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德 雷明家 呂啓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德、雷明家、呂啓源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憲德、雷明家、呂啓源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眾爺廟旁,由被告陳憲德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將龍柏樹1 棵鋸斷後,被告陳憲德與被告雷明家徒手將鋸斷之龍柏樹塊1 塊搬運至被告雷明家所有由被告呂啓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適巡邏員警駕車經過察覺有異,被告呂啓源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陳憲德、雷明家2 人逃逸。3 人將竊得之龍柏樹塊載運至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交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售予不詳之人,3 人各分得1000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持有兇器、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陳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雷明家與呂啓源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鄭興川於警詢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㈣扣案疑似龍柏樹之小木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憲德固坦承確實有與雷明家、呂啓源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眾爺廟旁,並坐上由呂啓源所駕駛,雷明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鋸龍柏樹,也沒有拿去賣;伊於警詢之所以承認,是因為擔心雷明家、呂啓源找伊外甥許稔豪的麻煩,故意把他們拖下水等語。被告雷明家固坦承確實有與呂啓源去大眾爺廟載陳憲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呂啓源是要去找許稔豪,找不到許稔豪就遷怒於陳憲德,所以才在製作筆錄時說是陳憲德拿鋸子鋸斷龍柏,並把龍柏搬上車;事實上都沒有這些事,伊等真的沒有去偷等語。被告呂啓源固坦承確實有駕駛雷明家所有之自小客車,與雷明家去大眾爺廟載陳憲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跟整件事情都沒有關係,伊沒有下車,沒有看到陳憲德有搬龍柏樹,也沒有看到陳憲德鋸龍柏樹,伊否認犯罪等語。 伍、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巡佐陳叔銘於106 年2 月27日凌晨零時至2 時執行巡邏勤務時,駕車於凌晨1 時37分許,經過臺中市外埔區土城北路、土城西路口,隨後在臺中市外埔區土城北路128 號大眾爺廟前發現可疑車輛,嗣上開車輛於員警巡邏車靠近時,隨即駛離,復經陳叔銘下車當場在大眾爺廟勘察,發覺系爭龍柏樹底部業遭人以電鋸鋸斷;其後,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巡邏車出現時間往前10分鐘查看,遂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重嫌等情,業據證人陳叔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至22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3337 號第37、52至56頁),足堪採信;其次,被告呂啓源於106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34分許,確實駕駛被告雷明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雷明家,行經臺中市外埔區土城北路、土城西路口,隨後至臺中市外埔區土城北路128 號大眾爺廟接被告陳憲德上車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均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憲德於106 年3 月7 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時全文,業經本院逐字逐句勘驗,關於竊取龍柏之人及手法,其先後供承:「你去問他(按係指呂啓源),他做的,他知道;他們就兩個在偷(按係指呂啓源及雷明家);樹是用鋸子鋸的;看到龍柏倒在地上,然後抬上車載走;我去就斷了;我們去就搬起來而已,什麼誰鋸的;我們去就沒帶鋸子,我們去就有看到,怎麼會有鋸成一塊;我們去搬一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對照,被告陳憲德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問:當天何人提議要鋸龍柏樹?)沒有人提議。(問:當天何人提議要偷龍柏樹?)沒有人提議。(問:何人提議要把龍柏樹搬走?實際動手搬的人是誰?)沒有人提議;改稱:三個人都有講:改稱:那就我決定的;實際動手搬的人是我跟雷明家。(問:竊得之龍柏樹下落?)載到外埔跟大甲交界附近賣掉了,那是人家介紹的,因為沒有電話可以聯絡,偷完早上過去等對方等很久,共賣了3 千元。(問:賣得的錢如何處理?)三個人一人分一千元。(問:龍柏樹是否你們鋸的?)不是。(問:涉犯竊盜罪是否認罪?)認罪。(問:究拿什麼工具去鋸?)真的沒有鋸。(問:為何雷明家說你拿鋸子鋸?)他亂講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3337 號第80頁)。足見被告陳憲德固曾坦承竊取龍柏樹塊,然先後均一致否認有持鋸子鋸龍柏樹一事,此部分能否認被告陳憲德業已自白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初已非無疑義。 三、觀諸,被告雷明家於106 年3 月7 日警詢時,係供承:陳憲德用手鋸,沒有用電,拿鋸子直接鋸;伊只有看到陳憲德搬上來;怎麼處理龍柏樹塊的,伊也不知道;伊不清楚車上的木屑是不是龍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7 頁及反面);顯見,依被告雷明家所陳鋸斷龍柏樹之方式,核與證人陳叔銘前揭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相佐,難認與事實相符,則系爭龍柏樹是否遭被告等三人合力鋸斷?或為被告雷明家與被告呂啓源所偷?抑或由被告陳憲德單獨一人所為,並將龍柏樹塊搬上車等情,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無從以共同被告間,相互不利於他共同被告之自白,資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仍須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不利他被告之證據,至堪認定。 四、而被告呂啓源自始否認犯罪,復於警詢時供承:「雷明家他說謊,他從頭到尾都給我載,我跟雷明家從土城派出所那條路往陳憲德那地方,我都沒看到誰在鋸,雷明家怎麼可能看得到。」、「我跟雷明家沒有警方所說的竊取龍柏的問題;我沒分工;我根本沒有分贓;根本就沒有竊取龍柏;就沒有東西是銷什麼贓」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3337 號第43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憲德、雷明家所述,迥不相同;此適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陳憲德、雷明家等分別所為不利於己或不利於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均無何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甚明。 五、再者,於106 年3 月7 日,在被告雷明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所扣得之木屑,迭經本院徵詢相關單位、機構,均無從予以鑑定是否為龍柏樹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6 年10月13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函及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頁),即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佐證。至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員警在案發現場執行巡邏勤務時,由被告呂啓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早於巡邏車三分鐘通過該路段,惟以此短暫之時間是否足以持電鋸鋸斷系爭龍柏樹,並除去細枝,再將有價值之部分搬上車逃逸,顯然非無疑義;遑論,以如此寂靜之深夜,採用聲響極大之電鋸為之,無異引人注目,難認合於情理;本件復未查獲任何電鋸或相關工具,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業已事先以電鋸鋸斷系爭龍柏,自無從以推論、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等於案發當時,僅係將已鋸斷之龍柏搬上車,故得如此從容得手後離去;何況,依證人陳叔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為那邊比較偏僻,監視器剛好有兩頭,這一頭沒有發現,再回頭,抓巡邏車的點去抓這部車的車牌號碼,查出來是ALZ-8162號;以巡邏車去抓點,一個片段下來是往前10分鐘,沒有過濾到1 、2 個小時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可知,本案承辦員警於調閱錄影監視器時,以巡邏車行經之時間為基準,僅需往前3 分鐘即可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實不無因此見獵心喜,而未能拉長或擴大查閱範圍,則證人陳叔銘於第一時間在大眾爺廟前所發現之可疑車輛,縱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此是否能與本件竊盜犯行畫上等號,即實有可疑;尚且,遭電鋸鋸斷之龍柏樹,依痕跡判斷係一天內所造成的乙節,亦據證人陳叔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倘若被告等確係以先持電鋸鋸斷龍柏,再趁深夜人煙稀少時搬走之方式行竊,自不可能毫無線索,或無蹤跡可循,而本件復無依監視錄影畫面往前逐一過濾可疑車輛或人員出入之事證,顯然無從排除並非被告等所為之可能性存在,自不得以疑似龍柏樹之木屑或早於巡邏車三分鐘前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害人鄭興川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等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陳憲德、雷明家於警詢中不利於彼此之供述,而遽為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認定;況,共同被告陳憲德、雷明家之證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何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