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殿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苗錐覆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76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殿謙、苗錐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苗錐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某日,在臺中市之某跳蚤市場向不詳之人購買,而取得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型號沙漠之鷹,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空氣槍),而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被告魏殿謙為址設臺中巿中區繼光街65號之「嘉大精品玩具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1 年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嘉大精品玩具店」內,受客戶即被告苗錐覆之託,修理具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店址,而未經許可寄藏系爭空氣槍。嗣為警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魏殿謙所經營之「嘉大精品玩具店」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苗錐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被告魏殿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既為被告魏殿謙、苗錐覆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殿謙、苗錐覆涉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殿謙、苗錐覆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88037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4 張,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魏殿謙、苗錐覆就其等於前揭時、地,分別寄藏、持有系爭空氣槍,並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皆堅詞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被告魏殿謙辯稱:系爭空氣槍經商檢局認定為玩具槍,且工廠(按指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瑋公司》目前也有在製造、販賣,網路等通路亦有在販賣,系爭空氣槍為生存遊戲用槍,在下場操作前有經過測試及初速檢定,均符合規定,我認為系爭空氣槍不具有殺傷力,且我也被系爭空氣槍擊彈過,身上沒有任何傷痕,我認為系爭空氣槍打過生存遊戲,所以才受被告苗錐覆委託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2 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魏殿謙辯護稱:系爭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就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兩者鑑定結果不同,自無法遽認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且國內最具公信力之上開2 機構既對系爭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有所歧異,焉能苛求一般民眾認知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魏殿謙辯稱:不知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語,顯係可採。況同案被告苗錐覆供述其主觀上並不知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則單純受同案被告苗錐覆委託而修理系爭空氣槍之被告魏殿謙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更屬有疑等語。被告苗錐覆則以:系爭空氣槍是我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在跳蚤市場所購買,我不知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且我有帶去生存遊戲的場地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置辯;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苗錐覆辯護稱: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固鑑定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然倘加以測得速度之誤差值0.7 公尺/ 秒計算,則系爭空氣槍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最小值僅為19.8焦耳/ 平方公分,是系爭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有疑,且被告苗錐覆對於持有系爭空氣槍可能具有殺傷力亦無認識,另被告苗錐覆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於持有系爭空氣槍之行為時,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為被告苗錐覆行為時因受上開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則被告苗錐覆是否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亦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 、116-119 、165-167 頁)。 六、經查: ㈠系爭空氣槍係被告苗錐覆於101 年某日,在臺中市某跳蚤市場,以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嗣委託在址設臺中巿中區繼光街65號經營「嘉大精品玩具店」之被告魏殿謙修理,而將系爭空氣槍放置在上開「嘉大精品玩具店」內,後經警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大精品玩具店」內搜索查獲之事實,為被告魏殿謙、苗錐覆所是承(見本院卷第27頁背-2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762 卷第15-17 頁)、現場照片(見偵22762 卷第19-20 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794號搜索票(見偵22762 卷第14頁)附卷暨系爭空氣槍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洵以認定。 ㈡另查: ⒈系爭空氣槍非國內專門製造玩具槍枝之建瑋公司生產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建瑋公司員工汪友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5 頁),是被告魏殿謙辯稱:國內工廠(按指建瑋公司)有在製造、販賣系爭空氣槍云云,固有所誤會。 ⒉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槍枝雖可發射金屬彈丸,但如不具有殺傷力,仍不得以該條例相繩。就有關殺傷力之定義及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法並無規範,自應依具體客觀情狀及個案差異而為認定,實務上對於殺傷力之定義,向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 二) 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則有:( 一)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 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可資作為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參考。而文獻上所載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關於殺傷力之研究數據,係以人體為測試依據,相較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針對豬隻測試所得數據,作為關於「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定義之判斷依據,尤其貼近妥適,自較為可採。故如扣案槍枝於裝填適合之金屬彈丸鑑定測試結果,在最適當之距離下,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彈丸既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即屬有殺傷力之槍械,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權上已知悉之事項。 ⒊然關於被告魏殿謙、苗錐覆所寄藏、持有系爭空氣槍究竟有無殺傷力之事實,經檢察官、本院先後送請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關於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部分,經該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認系爭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8mm 、質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115.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5.9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0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88037號鑑定書(見偵22762 卷第52-54 頁)、空氣槍影像照片4 張(見偵22762 卷第53頁)附卷。另關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部分,則經該機關以「外觀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認系爭空氣槍以市售直徑6mm 、重0.88g 之鋼質彈丸試射3 發,測得發射子彈速度後換算彈頭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7.7、18.4、17.7焦耳/ 平方公分,均未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703178820 號函檢附之槍彈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顯見關於系爭空氣槍究竟有無殺傷力之本案重要待證事實,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進行及製作之前揭鑑定結論,迥然相異。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關於系爭空氣槍是否確具殺傷力?已非無疑。 ⒋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其可能之誤差值為何?據覆稱略以:為計算彈丸之發射動能、單位面積動能,需量測彈丸之發射速度,本局量測彈丸發射速度之槍彈測速儀,105 年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校正,擴充不確定度為0.7 公尺/秒;前揭發射彈丸之動能、單位面積動能,計算所得值均取三位有效位數,餘數值無條件捨去,已較原始數值為低,再考量槍彈測速儀之擴充不確定度為0.7 公尺/ 秒(註:即彈丸發射速度= 測得速度±0.7 公尺/ 秒),以本 案槍枝測得最大速度為V=115.8 公尺/ 秒為例,若增加0.7 公尺/ 秒之誤差,以速度V=116.5 公尺/ 秒、彈丸質量0.884 公克,代入公式E=1/2M(V 平方)所得,E=(0.5 )(0.000884)(116.5 ×116.5 )=5.99893,動能達5.99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2焦耳/ 平方公分。若減少0.7 公尺/ 秒之誤差,以速度V=115.1 公尺/ 秒、彈丸質量0.884 公克,代入公式E=1/2M(V 平方)所得,E=(0.5 )(0.000884)(115.1 ×115.1 )=5.85562,動能達5.85焦耳,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7焦耳/ 平方公分,綜上計算結果,彈丸發射速度介於115.1-116.5 公尺/ 秒之間,換算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0.7-21.2 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813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4 頁)。準此,系爭空氣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雖達20焦耳/平方公分,然如計入擴充不確定度後,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則為19.870至21.302焦耳/平方公分之間,並未明確證明已達或已逾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其計算式如下),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報告自不足為被告魏殿謙、苗錐覆不利之認定,而應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 │ │彈丸質量 │彈丸半徑 │測得速度│擴充不確│計入擴充不確│彈丸動能 │彈丸單位面積動│ │ │ M (公斤)│ r (公分)│ V │定度 │定度後之測得│ E (焦耳)│能(焦耳/ 平方│ │ │ │ │(公尺/ │(公尺/ │速度範圍 │ │公分) │ │ │ │ │秒)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次│0.884g │5.987mm ÷2 │113.2 │0.7 │112.5~113.9 │5.594~5.734 │19.870~ 20.368│ │ │=0.000884kg │=2.9935 mm │公尺/秒 │公尺/秒 │公尺/ 秒 │ │ │ │ │ │=0.29935cm │ │ │ │ │ │ │ │ │ │ │ │ │ │ │ ├───┼──────┼──────┼────┼────┼──────┼──────┼───────┤ │第二次│0.883g │5.992mm ÷2 │115.4 │0.7 │114.7~116.1 │5.808~5.951 │20.597~ 21.103│ │ │=0.000883kg │=2.996 mm │公尺/ 秒│公尺/秒 │公尺/ 秒 │ │ │ │ │ │=0.2996cm │ │ │ │ │ │ │ │ │ │ │ │ │ │ │ ├───┼──────┼──────┼────┼────┼──────┼──────┼───────┤ │第三次│0.884g │5.988mm ÷2 │115.8 │0.7 │115.1~116.5 │5.855~5.998 │20.793~ 21.302│ │ │=0.000884kg │=2.994 mm │公尺/ 秒│公尺/秒 │公尺/ 秒 │ │ │ │ │ │=0.2994cm │ │ │ │ │ │ │ │ │ │ │ │ │ │ │ └───┴──────┴──────┴────┴────┴──────┴──────┴───────┘ 前揭計算公式說明(見本院卷第5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81352函): 彈丸動能E=1/2《MV 平方》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E/《πr 平方》 E 為動能、M 為質量、V 為速度、π為圓周率,其數值約以3.14159計算、r為發射彈丸半徑 註:彈丸 (動能)及其單位面積動能之計算均取三位有效位數, 餘數值無條件捨去 七、綜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經計入量測儀器之擴充不確定度後,測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870至21.302焦耳/ 平方公分,且依卷存證據並不能排除系爭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9.870焦耳/ 平方公分之可能,自無法遽認系爭空氣槍具有敘傷力;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認系爭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7.7、18.4、17.7焦耳/ 平方公分,均未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即未達實務認定殺傷力有無之20焦耳/ 平方公分,自難認具殺傷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殿謙、苗錐覆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就系爭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檢察官及本院已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是檢察官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到庭及向工研院函詢誤差值及不確定度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61 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