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 蔡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33、1239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蔡啟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蔡穎座」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青、蔡啟平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億公司)」之負責人與監察人,並分別為蔡穎座之父親與胞兄,因原擔任青億公司董事人數未達公司法所規定最低人數,蔡青、蔡啟平明知未經徵得蔡穎座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乃由蔡青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蔡穎座」之署押1 枚,而偽造表徵蔡穎座願意自101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1月5 日間擔任青億公司董事之意之私文書,蔡青乃將青億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與上開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交付與蔡啟平,由蔡啟平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01 年10月3 日,持青億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青億公司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誤認蔡穎座同意擔任青億公司之董事,而於同日核准青億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並將蔡穎座同意擔任青億公司董事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蔡穎座、青億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蔡穎座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青 、蔡啟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20、24頁、第2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穎座、蔡得印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19頁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3967號卷第16至17頁;調查局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且有經濟部101 年10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132569830 號函、青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青億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蔡穎座願任同意書、董事張詩迎辭職書、青億公司99年11月18日與101 年10月3 日之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青億公司登記案卷一第3 至6 、9 至15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青、蔡啟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而被告2 人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乃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青億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進而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則被告2 人前揭所為均係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另被告2 人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推由被告蔡青填載告訴人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等偽造表徵告訴人本人同意自101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1月5 日間擔任青億公司董事意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等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予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出具願擔任青億公司董事之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證件以辦理青億公司變更登記之同一目的所為,且其等係以同一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實行行為致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犯罪實行行為實屬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青、蔡啟平均為成年人,且於青億公司任職多年,雖青億公司均由被告蔡青出資營運,而青億公司之股東、董事、監事之人選亦均由被告蔡青決定,然當知擔任公司董事、監事等重要職位者,對於公司營運負有相當監督、管理之責,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告訴人同意擔任青億公司董事之同意書並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對於告訴人、青億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均不無影響,所為固非可取,然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本案犯行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已損及告訴人之具體權益或造成何等具體損害等情節,而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屬良好,暨被告蔡青國小畢業(見105 年度他字第3967號卷第14頁)、被告蔡啟平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5 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刑案遭科刑並執行,已如前述,其等所犯本案,固非可取,然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堪信應係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此外,其等犯後自白犯行,堪認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2 人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審酌被告2 人所犯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㈡未扣案之被告2 人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雖為其等犯罪所生之物,然經其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已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未扣案之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立同意書人」欄中偽造「蔡穎座」署押1 枚,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另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而被告2 人本案所偽造未扣案「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中「立同意書人」欄中偽造「蔡穎座」署押1 枚,予以宣告沒收係為禁絕該等偽造署押持續流通,而於上開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上開物品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且更對於被告2 人造成逾越上開沒收制度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且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本體價值並非甚高,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因而認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七、再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而依卷附青億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告訴人迄今仍經登記為青億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8頁),雖被告2 人本案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之任期僅至102 年11月5 日,然青億公司始終均未行改選,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該董事職位之任期乃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惟因本案告訴人經登記為青億公司董事乃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為避免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仍將其登記為青億公司董事之不法狀態持續存在,本院將就本案依職權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