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靜 義務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佳靜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由「哥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佳靜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於106年2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星河商旅」957號房間內碰面,「哥哥」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謝佳靜,雙方約定謝佳靜可以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他人, 謝佳靜可從中抽取500元,如謝佳靜提高賣價亦可,日後並 會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謝佳靜施用,經謝佳靜應允後,謝佳靜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9樓「 漫畫高手」網咖,使用網咖內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胖妹現執賣」為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下稱UT聊天室),以吸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者與之接觸進行交易,適為以「我不是宅男」為暱稱登入UT聊天室進行網路巡邏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廖仁蔚發現,研判有不法情事,即以UT聊天室密談功能向謝佳靜發送簡訊攀談,謝佳靜主動向廖仁蔚表示「你需要ㄇ」、「需多少」、「你要多少」、「2000?」、「3.5-3.7」等語,並詢 問廖仁蔚現所在地,經廖仁蔚佯稱現在臺中市烏日地區,謝佳靜即要求廖仁蔚前來臺中市第一廣場碰面以便交易。嗣廖仁蔚駕車抵達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西街口,再登入UT聊天室告知謝佳靜其已抵達,謝佳靜即離開網咖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改以「胖女現執呼賣」為暱稱登入UT聊天室回應廖仁蔚,廖仁蔚將上開汽車牌照號碼告知謝佳靜,於同日15時25分許,謝佳靜進入上開汽車副駕駛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廖仁蔚,惟因廖仁蔚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 謝佳靜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廖仁蔚並交付謝佳靜現金2,000元。嗣廖仁蔚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警察身分會同其他 員警逮捕謝佳靜,將現金2,000元取回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5704公克,驗餘淨重0.5657公克)扣案,並 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之⑴翻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螢幕通訊錄畫面相片4張( 與門號0000000000號4筆通話、兩小時前,見偵卷第30頁) ;⑵UT網路聊天室聊天內容下載列印2份(「胖妹現執賣」 見偵卷第21至24頁、「胖女現執呼賣」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⑶蒐證相片8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 面),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畫面或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99鑑驗書(見偵卷 第50頁),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57公克)、現 金2,000元(已發還員警)、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員警依法逮捕被告謝佳靜執行搜索而扣 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5頁),上開物品均 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廖仁蔚於106年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見偵卷第9頁);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7 日中檢宏叔106偵5682字第126737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11月27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26525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7年1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107000114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佳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核與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廖仁蔚於106年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 第9頁)所記載本件員警經由網路發現犯罪、佯裝購買毒品 者與被告約定交易、雙方依約碰面因而循線查獲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⑴翻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螢幕通訊錄畫面相片4張(與門號0000000000號4筆通話、兩小時前,見偵卷第30頁);⑵UT網路聊天室聊天內容下載列印2份(「胖妹現執 賣」見偵卷第21至24頁、「胖女現執呼賣」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附卷可稽。且被告依約與員警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西街口碰面進行交易而遭逮捕後,員警當場扣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57公克) 、被告已收取之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節,亦有蒐證相片8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查。上開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57公克),經送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自堪信被告之 上開自白為真。 二、按司法警察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犯罪,本諸「國家禁反言」之原則,自不能容認其為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即揭明斯旨。誘捕偵查屬於一種引誘他人犯罪道中有魔之偵查方式,在類型上有所謂「犯意誘發型」與「機會提供型」之別,其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除以主觀之犯意起於何人之傳統見解為區別外,仍應審酌客觀上實施誘捕行為之程度如何,為綜合觀察與判斷。其中屬於「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或所吸收之線民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以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至於「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僅因司法警察或其線民提供機會,以設計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俟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此被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機會提 供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既與「哥哥」約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中抽取利潤,復以「胖妹現執賣」、「胖女現執呼賣」此暗示之字眼為暱稱登入網際網路,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意,雖員警發現後主動與之攀談,然雙方交談後係被告主動向員警表示「你需要ㄇ」、「需多少」、「你要多少」、「2000?」、「3.5-3.7」等語,有上開UT網路聊天室聊天內容下 載列印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 觀諸雙方交談之內容,被告係直接表明交易重量價格並約定碰面,並無遲疑不決情形,是被告本即具有販毒意思,並非員警設計引誘其創造犯意,故員警利用約定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機會緝捕被告,此屬「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附此敘明。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償交付予員警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向「哥哥」取得毒品後,親自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員警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每賣出1包可以抽500元,另「哥哥」也會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哥哥」約定1包賣1,500元,與員警磋商2,000元是「哥哥」說可以多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再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迭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 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被告謝佳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分別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 藥事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 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與佯裝購買毒品者之員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定後,進而前往交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交付員警並收取價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生移轉交付毒品予買家之結果(員警收受毒品行為,係便利逮捕被告之手段,已非真正毒品交易),其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與「哥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哥哥」(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42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哥哥」臉書暱稱是「蔡侑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哥哥」、「蔡侑錡」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7日中檢宏叔106偵5682字第126737號函覆略以: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11月27 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26525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書回覆略以:並無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哥哥」移送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7年1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107000114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回覆略以:並無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哥哥」移送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雖行為未遂,但仍對社會治安、善良風氣產生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具狀主張本案被告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未有情輕法重之 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57公克),係查 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 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登入UT聊天室與佯裝購買毒品者之員警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另遭扣案現金2,000元(已由員警取回),員警並無 交付真意,被告未取得所有,自非被告因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