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藍士興、王名洋、張幃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士興 張幃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062 、26063 、27534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士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幃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士興、張幃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負責載運『負責』盜伐林木」之『負責』2 字應予刪除;第10至11行「而共組山老鼠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而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8 至7 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 至6 行「自用小客車交予張幃傑」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該車為流當車,登記所有人為劉水土;為藍士興所購買)交予張幃傑,並交付載運之酬勞6000元」。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5 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補充更正為「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該車為流當車,為藍士興所購買)」;倒數第5 行「山價約81萬6068元」應更正為「山價約81萬9072元」。 (五)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士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材種及價格表、105 年2 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見他卷第53-56 、59-6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21723號鑑定書(見警卷二第 201-203、207頁)」。 (六)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士興、張幃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劉水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1-122 頁)」、「被竊林木發生地點、警方攔查點及車輛逃逸方向等相關位置現場圖(見警卷二第1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7 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51036號鑑定書(見警卷二第212-213 頁反面、215-216 頁)」。 (七)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士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見警卷二第132 頁反面-133頁)、和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現場照片共14張(見警卷二第144 頁反面-147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 2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業經修正,由總統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未修正,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其次,104 年5 月6 日公布、同年月8 日增訂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三)是核被告藍士興、張幃傑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藍士興、張幃傑就各所為上開犯行,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藍士興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藍士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茲被告藍士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自然生態之保育及維護之不易,竟為圖私利而結夥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竊得之贓木均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並參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工及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暨被告藍士興自陳其為高工畢業、在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幃傑為高工畢業、擔任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藍士興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被告藍士興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竊取之扁柏樹材8 塊、13塊,山價各為24萬3936元、81萬9072元;另被告藍士興與被告張幃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扁柏樹材9 塊,山價為73萬3392元,此均有東勢林管處出具之價格計算表、森林被害報告書在卷可證,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贓額應分別依24萬3936元、73萬3392元、81萬9072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2 人各所為之上揭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藍士興所為上揭犯行,均併科處贓額11倍之罰金【犯罪事實一㈠之計算式:24萬3936元×11倍=268 萬3296元;犯罪事實㈡之計算式:73萬33 92×11倍=806 萬7312元;犯罪事實㈢之計算式:81萬90 72×11倍=900 萬9792元】;被告張幃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並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計算式:73萬3392元×10倍= 733 萬3920元),並諭知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藍士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上開關於供犯森林法第52條所用之物沒收之條文既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3 、4 至6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藍士興或兼與被告張幃傑用以聯繫竊取、搬運本案贓物扁柏樹材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張幃傑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因此獲有6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該部分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所扣得之贓物即扁柏8 塊、9 塊、13塊,雖為被告2 人各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東勢林管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行為 │ 行為人 │ 罪 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藍士興、王名洋及│【藍士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實一㈠ │綽號「阿有」、「│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 │ │阿俊」、「阿凱」│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 │ │ │等成年男子之外勞│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貳佰陸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2 │起訴書犯罪事│藍士興、張幃傑、│【藍士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實一㈡ │王名洋及綽號「阿│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 │ │有」、「阿寶」、│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 │ │ │「阿俊」、「阿凱│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 │ │」、「阿蘭」等成│幣捌佰零陸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 │ │ │年男子之外勞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張幃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 │ │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 │ │ │ │叁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藍士興、王名洋、│【藍士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實一㈢ │黃家維及綽號「阿│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 │ │有」、「阿寶」、│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 │ │ │「阿俊」、「阿凱│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 │ │」、「阿蘭」等成│幣玖佰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罰金│ │ │ │年男子之外勞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 │ │日數比例折算。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附表二(扣案物) │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 1 │牌號AFP-2931之│與犯罪事實一㈠相│ │ │車牌2面 │關 │ ├──┼───────┤ │ │ 2 │車身號碼為W500│ │ │ │0763號之自用小│ │ │ │客貨車1 輛(原│ │ │ │車牌號碼為3525│ │ │ │-WP) │ │ ├──┼───────┼────────┤ │ 3 │原車牌號碼0000│與犯罪事實一㈡相│ │ │805 號之自用小│關 │ │ │客貨車1輛 │ │ ├──┼───────┼────────┤ │ 4 │牌號4021-U6 之│與犯罪事實一㈢相│ │ │車牌2面 │關 │ ├──┼───────┤ │ │ 5 │引擎號碼為4G63│ │ │ │R09497A 號之自│ │ │ │用小客車1 輛(│ │ │ │原車牌號碼為54│ │ │ │12-PE 號) │ │ ├──┼───────┤ │ │ 6 │NEC 廠牌行動電│ │ │ │話1 支及其內門│ │ │ │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3 項)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第4 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6項)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7 項)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62號105年度偵字第26063號105年度偵字第27534號被 告 藍士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名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幃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士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夜市擺設攤位時,因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有」、「阿寶」、「阿俊」、「阿凱」等逃逸外勞及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VAN XUAN(阮文春,另案發佈通緝),竟覬覦 竊取臺灣森林珍貴林木之不法利益,自105年2月初起,陸續召集白牌計程車司機王名洋(綽號11、小七)、張幃傑及黃家維(另案提起公訴)各負責載運負責盜伐林木之外勞進出國有林地、載運贓木下山,而共組「山老鼠」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藍士興於105年2月10日,負責聯繫上開綽號「阿有」、「阿寶」、「阿俊」、「阿凱」等逃逸外勞上山竊取林木,並以載運每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囑由王名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外勞,自雲林縣虎尾鎮某地出發,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林班地內之道路)63.8公里處放外勞下車後折返,由 該等外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在該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67818、Y: 0000000)竊得之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樹材8塊(為森林主產物針葉一級扁柏林木角材,材積1.386立方公尺,山 價約新臺幣24萬3936元)得手後,由具有同一犯意之不詳男子,以藍士興、王名洋交付之懸掛號碼AFP-2931車牌(車牌出處為王名洋在網路所購之同車牌號碼權利車)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該車係藍士興與王名洋共 同向不知情之廖國評購買,惟仍登記在廖國評名下)載運下山。嗣於105年2月11日0時許,經民眾發現台八線63.8 公里處有盜伐林木之跡象而報警,經警追查後,查悉上開懸掛號碼AFP-2931車牌之自小客車涉有重嫌,經在後追躡後,該不詳之駕駛人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 即台八線99.5公里處)棄車逃逸,經警查得車上遺留扁柏8塊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藍士興於105年5月20日,又負責聯繫上開綽號「阿有」、「阿寶」、「阿俊」、「阿凱」及「阿蘭」等外勞上山竊取林木,由王名洋於105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虎尾立仁國小前之「大碗公冰店」附近之交岔路口,將懸掛ALZ-6697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張幃傑,供其載運經上開外勞盜砍之贓木下山之用,復由王名洋開車在前,引導張幃傑前往國道6號高速 公路埔里端交流道附近之某7-11便利店,並為張幃傑在行動電話上設定導航後,由張幃傑1人駕駛該車上山,前往 台八線63.5公里處即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載運經上開外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在該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67768、Y:0000000)竊得之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樹材9塊(為森林主產物針葉一級扁柏林木角材,重量804公斤,材積1.0186立方公尺,山價約73萬3392元)下山。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警員獲報後,於翌(22)日凌晨2時4分設攔截點攔查,張幃傑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突破攔截點後,逃逸至台八線70公里處時,因 自撞道路護欄棄車逃逸,經警查得車上遺留扁柏9塊後, 循線查獲。 (三)藍士興又於105年5月29日,負責聯繫上開綽號「阿有」、「阿寶」、「阿俊」、「阿凱」及「阿蘭」等外勞上山竊取林木,並由王名洋先於105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00號「燦坤3C」門口,將前後懸掛4021-U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 號碼4G63R09497A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 予黃家維,供載運贓木及犯罪聯繫之用。王名洋即於同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外勞,自雲林縣虎尾鎮某地出發,前往台八線63.8公里處即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林班地,放外勞下車後折返,由該等外勞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在該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67768·Y:0000000 )處,竊得之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樹材13塊(為森林主產物針葉一級扁柏林木角材,重量915公斤,材積1.1376 立方公尺,山價約81萬6068元)。黃家維即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林班地附近,載運上開扁柏13塊下山,嗣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行經台八線 81.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贓木及懸掛4021-U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查獲簽分,並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一)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藍士興、王名洋於警│被告藍士興、王名洋之全般│ │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 │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被告藍士興、王名洋經查獲│ │ │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之過程、全般犯罪事實。 │ │ │扣案懸掛AFP-2931號車牌│ │ │ │2面之自小客貨車(原車 │ │ │ │牌號碼3525-WP)照片5張│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 │ │ │查詢單 │ │ ├───┼───────────┼────────────┤ │(三)│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告訴│被告等竊取林木之數量、竊│ │ │代理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取之林木為屬大甲溪事業區│ │ │工作站森林管護員廖錦偉│第6林班地內之一級扁柏林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木之事實。 │ ├───┼───────────┼────────────┤ │(四)│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被告全般犯罪事實。 │ │ │書。 │ │ └───┴───────────┴────────────┘ (二)犯罪事實一(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藍士興、王名洋及張│被告藍士興、王名洋及張幃│ │ │幃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傑之全般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被告藍士興、王名洋經查獲│ │ │局環山派出所懸掛ALZ-66│之過程、全般犯罪事實。 │ │ │97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涉│ │ │ │嫌竊盜林班地檜木案件案│ │ │ │發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刑│ │ │ │案陳報、單照片黏貼紀錄│ │ │ │表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 │ │ │扣案懸掛ALZ-6697號車牌│ │ │ │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贓 │ │ │ │物認領保管單、贓木9塊 │ │ │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 │(三)│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告訴│被告等竊取林木之數量、竊│ │ │代理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取之林木為屬大甲溪事業區│ │ │工作站森林管護員陳冠仲│第6林班地內之一級扁柏林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木之事實。 │ ├───┼───────────┼────────────┤ │(四)│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被告全般犯罪事實。 │ │ │書。 │ │ └───┴───────────┴────────────┘ (三)犯罪事實一(三)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藍士興、王名洋於警│被告藍士興、王名洋之全般│ │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 │ ├───┼───────────┼────────────┤ │(二)│另案被告黃家維於警詢時│被告藍士興、王名洋參與共│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行為之事實。 │ ├───┼───────────┼────────────┤ │(三)│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家維經│被告藍士興、王名洋經查獲│ │ │查獲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之過程、全般犯罪事實。 │ │ │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 │ │ │匯出文字資料、刑案現場│ │ │ │初步紀錄表、另案扣押懸│ │ │ │掛號4012-U6車牌2面之自│ │ │ │小客貨車及其上贓木14張│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 │ │ │查詢單 │ │ ├───┼───────────┼────────────┤ │(四)│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告訴│被告等竊取林木之數量、竊│ │ │代理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取之林木為屬大甲溪事業區│ │ │工作站森林管護員史強勳│第6林班地內之一級扁柏林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木之事實。 │ ├───┼───────────┼────────────┤ │(五)│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被告全般犯罪事實。 │ │ │書。 │ │ └───┴───────────┴────────────┘ 二、核被告藍士興、王名洋及張幃傑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又被告所竊扁柏為經公告之貴重木,有告訴人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在卷可考,請遞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被告藍士興、王名洋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與另名不詳之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有」、「阿寶」、「阿俊」、「阿凱」及「阿蘭」等成年外勞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被告張幃傑及上開外勞間;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黃家維及上開外勞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藍士興、王名洋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藍士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適用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GT-7805自用小客貨車各1 輛;AFP- 2931 號車牌2 面、4021-U6 號車牌2 面,均係供被告等犯上開違反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