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津 賴孟男 賴冠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祥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賴致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津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登記為李博津出資之祥輝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孟男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冠宇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致任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祥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博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輝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賴孟男則為祥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冠宇為賴孟男之子,並為祥輝公司處理廢水之專責人員;賴致任為祥輝公司之現場操作主管,負責現場指導受僱勞工操作事宜。祥輝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條所規定之事業,領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所核發之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0455-07號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2 日止),而依上開核發之許可證文件內容,祥輝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須依序經「貯存池」、「鉻系還原槽」、「PH調整池」、「中間水池」、「慢泥池」、「化學沉澱池」、「澄清液槽」、「活性碳吸附裝置」、「中和池」等處理單元收集及加藥處理至達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詎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明知電鍍製程所生廢水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上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使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管制標準後,再經由上開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否則將污染水體土壤,竟為圖節省祥輝公司依規定為廢水處理措施所需添購設備及添加藥劑等成本,共同基於非法繞流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2 月18日止之某日時起,由賴冠宇、賴致任在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第1 道處理單元「貯存池」私設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以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利用虹吸方式逕自繞流排放至廠房外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及在「中和池」私設藍色蛇管,將未經完全處理之「中和池」內電鍍廢水以藍色蛇管直接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於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另於不詳時間,在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處理單元「澄清液槽」私設固定式之塑膠管線,由常設塑膠管線注入未經水錶監控用水量之地下水於「澄清液槽」中以混合稀釋處理中之廢水,再排放至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此部分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僅合乎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要件,不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加重事由)。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4 年5 月4 日派員前往稽查,經於該址放流口採取水質樣本檢驗後,測得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鎳」、「總鉻」、「六價鉻」之濃度檢測值分別達27.3mg/L、26.6mg/L、2.81mg/L,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濃度之最大限值1.0mg/L 、2.0mg/L 、0.5m g/ L 。嗣經本署檢察官知悉上情後,立即指揮警方與環保局人員進行蒐證及監控,分別於104 年8 月18日、12月9 日、12月23日,再前往祥輝公司之放流口採樣檢測確認,檢測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亦均未符上述公告之放流水標準。本署檢察官遂於105 年6 月14日指揮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祥輝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祥輝公司正以前開紅色活動塑膠軟管直接將未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正以藍色蛇管直接將未完全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於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及以固定塑膠管線稀釋廢水等犯行,始查悉全情。經估算祥輝公司自104 年5 月4 日即本案發現祥輝公司有非法排放廢水情事之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本案至祥輝公司執行搜索之日止,以上述非法稀釋及繞流排放犯行,節省使用NaOH、NaHSO3、H2SO4 、Polymer 、活性碳、消泡劑等廢水處理用藥量、廢水處理用電量及節省因廢水處理產生之污泥量處理費等共新臺幣(下同)306,666 元之消極利益,及自104 年10月7 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於104 年10月7 日始公告施行)至105 年6 月14日之期間,因上述非法稀釋及繞流排放犯行,獲取2,652,912 元之積極利益,即非法獲取之消極、積極利益總和共2,959,578 元,再分以104 年1 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年度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計算104 年度、105 年度上述非法利益之利息共為22,683.32 元,是祥輝公司共計獲取之不法所得為2,982,261 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並經依法提示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祥輝公司、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威志、賴榮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憑(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292 至293 頁、第326 至327 頁、第299 至301 頁、第331 至332 頁、第306 至307 頁反面、第319 至320 頁反面、第314 至315 頁反面、第323 至324 頁反面),此外, ㈠尚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㈠、㈡、 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6 月25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062110號函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3 頁正反面)、 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6 月4 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057497號函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4 至6 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 4.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6日祥字第10406161號函及陳述意見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規原因探究及改善措施報告書影本各1 份(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7 至9 頁、第43至44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18頁)、 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13頁、第23頁、第46頁反面)、 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5 月4 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16頁、第48頁)、(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105 頁、第238 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73頁、第198 頁)、(偵字第18238 號卷第32頁、第157 頁、第214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70頁)、 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104 年5 月11日檢驗結果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17頁、第48頁反面)、(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106 頁、第239 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19頁、第199 頁)、(偵字第18238 號卷第33頁、第154 頁、第215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70頁反面)、 8.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樣品送驗單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18頁、第49頁)、 9.採樣現場照片12張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 10.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許可登記事項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6至42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75至91頁)、 11.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許可登記事項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60至77頁反面)、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 年8 月5 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41510936號函及檢送祥輝企業有限公司自100 年迄今之營業稅稅籍異動資料影本乙份(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80至93頁)、 13.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 日祥字第104070301 號函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改善措施執行完成報告書影本各1 份(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95至96頁)、 14.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30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97頁)、 15.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管制編號:L0000000 )100 年迄今裁處紀錄一覽表(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98頁)、 1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03 年12月1 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127296號裁處書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99頁)、 17.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迄今定期檢測申報資料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100 至119 頁反面)、 1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460315380 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保險證號:000000000)100 年1 月至104 年8 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電子檔)(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138 至160 頁)、 19.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0月21日中區業務組健保中承一字第1044029228號、第0000000000書函及展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威盛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99年1 月迄今之保費計算明細檔案乙份(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161 至167 頁)、 2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114724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自100 年起迄今所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文件及申報紀錄資料各1 份(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168 至181 頁)、 21.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之103 年12月3 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194 至205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至97頁反面)、 22.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管制現況資料表(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17 頁)、 23.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0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及第73條各款情節重大適用要件及第73條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告知及回復單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18 頁)、 24.祥輝企業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定期申報作業資料(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19 至229 頁)、 25.台中市大雅區三角泳大排水溝沿線現場照片14張(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31 至237 頁)、 2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8日賭字第1040208751號函李博津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所附資料未拆封)(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38 頁)、 27.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8 月18日督察紀錄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40 頁正反面、第331 頁正反面)、(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108 至109 頁、第193 至194 頁、第240 頁反面)、(偵字第15609 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75至76頁、第201 至202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5 至156 頁、第216 至217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71頁正反面)、 28.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104 年9 月1 日檢測報告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41 頁、第332 頁)、(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110 頁、第195 頁、第241 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21頁、第77頁、第203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7 頁、第218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72頁)、 2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11日環境檢驗料檢驗結果影本3 份(光德路下游、放流口下方溝渠、光德路下游)(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43 至245 頁、第334 至335 頁反面)、(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28至30頁、第197 至199 頁、第243 至244 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23至24頁、第79至81頁、第205 至209 頁)、(偵字第18238 號卷第35至37頁、第98至100 頁、第159 至161 頁、第220 至222 頁)、 30.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放流口渠道水路現場蒐證照片20張(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47 至256 頁)、 31.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放流口渠道蒐證及採取水體照片40張(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57 至277 頁)、 32.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放流口渠道採取水體照片14張(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78 至285 頁)、 33.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現場蒐證照片18張(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86 至294 頁)、 3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2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446135號函及李博津開立之存款帳戶自開戶日100 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95 至298 頁)、 35.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2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17220號函及李博津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299 至304 頁)、 36.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4 年12月29日一太平字第00209 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305 頁)、 37.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 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560023570 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保險證號:000000000)104 年9 月至12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電子檔)(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308 至312 頁)、 3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 月22日健保中字第1054011610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5 月迄今之保費計算明細檔案乙份(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313 至322 頁)、 39.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查核專案資料(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323 至330 頁)、 4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9 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333 頁)、(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27頁、第111 頁、第196 頁、第242 頁)、(偵字第1560 9號卷第22頁、第78頁、第120 頁、第204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頁、第97頁、第158 頁、第219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72頁反面)、 4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23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336 頁)、(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31頁、第115 頁、第200 頁、第245 頁)、(偵字第1560 9號卷第25頁、第82頁、第124 頁、第208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8頁、第101 頁、第162 頁、第223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74頁)、 4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28日環境檢驗料檢驗結果影本5 份(七星排水上游、祥輝放流口下方、祥輝旁溝渠1 、祥輝旁溝渠2 、七星排水下游)(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337 至340 頁)、(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32至36頁、第116 至120 頁、第201 至205 頁、第246 至248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6至28頁、第83至87頁、第125 至129 頁、第208 至213 頁)、(偵字第18238 號卷第39至43頁、第102 至106 頁、第163 至167 頁、第224 至228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74頁反面)、 43.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相關人員申登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第4358號卷一第341 至353 頁)、 44.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各1 份(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1 至178 頁反面)、 45.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至104 年製程原物料及用藥、水量每日手寫記錄1 本②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1 本③祥輝企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1 本④祥輝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化學藥品單據1 本(扣案入庫,參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234號搜索票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二 第2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102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3 至4 頁、第74至75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167 至168 頁、偵字第18238 號卷第27至29頁、第89至70頁、第198 至200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 46.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6 月4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26頁、第237 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17頁、第129 頁)、(偵字第18238 號卷第31頁、第96頁)、 4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13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37頁、第126 頁、第211 頁、第252 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32頁、第93頁、第130 頁、第219 頁)、(偵字第18238 號卷第48頁、第107 頁、第172 頁、第234 頁)、 48.臺中市○○○○○○○000 ○0 ○00○○○○○○○○○○○○0 ○○○○路○○○○○路000 號下方溝渠、光德路下游)(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38至40頁、第127 至128 頁、第212 至214 頁、第253 至254 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33至34頁、第94至96頁、第131 至133 頁、第220 至222 頁)、(偵字第18238 號卷第49至51頁、第108 至110 頁、第173 至175 頁、第235 至237 頁)、 4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4 月28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41頁、第121 頁、第206 頁、第247 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29頁、第88頁、第134 頁、第214 頁)、(偵字第18238 號卷第44頁、第111 頁、第168 頁、第229 頁)、 5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5 日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影本4 份(七星排水上游、七星排水下游「祥輝放流口」、側溝下游「祥輝放流口上游」)(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42至45頁、第122 至125 頁、第207 至210 頁、第250 至251 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30至31頁、第89至92頁、第135 至138 頁、第215 至218 頁)、(偵字第18238 號卷第45至47頁、第112 至115 頁、第169 至171 頁、第230 至233 頁)、 51.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大世紀一覽表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46至62頁、第139 至153 頁、第173 至189 頁、第255 至259 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35至51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55至71頁、第139 至155 頁、第233 至249 頁)、(偵字第18238 號卷第52至68頁、第116 至132 頁、第176 至192 頁、第240 至256 頁)、 52.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現場照片12張(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63至68頁、第131 至138 頁、第216 至219 頁)、 5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6 月14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71至72頁、第129 至130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81 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33頁、第72頁、第164 至165 頁、第223 至224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8頁、第238 至239 頁、第272 至273 頁)、(偵字第16609 號卷第79至80頁)、 5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11日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影本3 份(光德路上游、放流口下方溝渠、光德路下游)(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112 至114 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121 至123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73頁正反面)、 5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17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192 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74頁)、 5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31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192 頁反面)、(偵字第15609 號卷第74頁反面)、 57.賴冠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博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致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祥輝企業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交叉比對及基地台位置分析報告分析(交查字第177 號卷第2 至14頁反面)、 58.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賴致任、李博津、賴冠宇)(交查字第177 號卷第19至21頁)、 5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賴致任、李博津、賴冠宇)(交查字第177 號卷第22至24頁)、 6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賴致任、李博津、賴冠宇)(交查字第177 號卷第25至27頁)、 6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賴致任、李博津、賴冠宇)(交查字第177 號卷第28至31頁反面)、 6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淑鈴)(交查字第177 號卷第41至42頁)、 63.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交查字第177 號卷第44至51頁)、 64.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賴致任、李博津、賴冠宇、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交查字第177 號卷第52至55頁)、6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2580號函(交查字第177 號卷第66至67頁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2至63頁反面、第66至67頁反面、第101 至102 頁反面、第112 至113 頁反面)、(聲扣字第15號卷第117 至119 頁反面)、 6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25801 號函(移送函)(交查字第177 號卷第68頁正反面)、(偵字第16609 號卷第77頁正反面、第103 頁正反面)、(聲扣字第15號卷第119 頁正反面)、 6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05 年7 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2580號裁處書影本4 份(交查字第177 號卷第69至70頁反面)、(偵字第16609 號卷第68至70頁、第104 至105 頁反面、第114 至116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120 至121 頁反面)、 68.105 年06月14日於「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排放口查獲繞流管線排放原廢水及採集水樣情形2 張、104 年7 月26日祥輝企業有限公司廢水放流口處(台中市○區○○路000 號)現場照片2 張、105 年10月27日「祥輝公司廠房廢水放流口上方監視器」現場照片2 張、105 年10月2 日「祥輝公司廠房廢水放流口上方監視器」現場照片2 張、104 年5 月24日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現場照片4 張、105 年6 月14日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現場照片6 張(偵字第15609 號卷第52至30頁/因原偵卷頁碼編錯/、第98至101 頁、第156 至161 頁、第225 至232 頁)、(偵字第18238 號卷第69至77頁、第133 至138 頁、第193 至196 頁、第257 至264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105 至107 頁反面)、 6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24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030712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計算說明1 份(偵字第15609 號卷第272 至278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123 至129 頁)、 70.臺中市政府105 年9 月8 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91803號函(偵字第15609 號卷第279 頁正反面)、 7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3 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05865號函(偵字第15609 號卷第280 頁正反面)、 7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月22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44288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105 年5 月12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定稿本)1 份(偵字第15609 號卷第281 至286 頁)、 7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6 月22日環境檢驗料檢驗結果影本17份(七星排水上游、七星排水下游、光德路247 巷側溝1 上游、放流水側溝入七星排水前、眝存池、鉻系還原槽、鉻系滯留槽、PH調整池、中間水池、慢混池、化學沈澱池、澄清液槽、中和池、重力濃縮池、放流口、黃色軟管繞流、黃色軟管前收集池)(偵字第18238 號卷第274 至290 頁、第80頁反面至81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108 至116 頁反面)、 7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8 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影本(偵字第18238 號卷第291 至292 頁反面)、(聲扣字第15號卷第67至68頁反面)、 75.放流水標準(偵字第18238 號卷第293 頁正反面)、(聲扣字第15號卷第69頁正反面)、 76.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搜索現場照片16張(偵字第18238 號卷第294 至302 頁)、 7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6 月20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61855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網路申報資料1 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 至33頁反面)、 78.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12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5432號函及說明後續辦理資料、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資料各1 份(偵字第16609 號卷第64至65頁)、 79.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陳述意見申請書及所附現場改善、加裝設備、收據、講習通知照片共8 張(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2至76頁)、 8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4 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71351號函(偵字第16609 號卷第77至78頁)、 81.105 年6 月14日稽查現場照片12張(偵字第16609 號卷第90至91頁反面)、 8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17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11784號函(偵字第16609 號卷第100 頁)、 8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月14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37983號函(偵字第16609 號卷第107 頁)、 84.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2 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7 至118 頁)、 85.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環保許可文件申辦合約書及展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文書報價單(偵字第16609 號卷第119 至123 頁)、 86.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影本3 份件(偵字第16609 號卷第124 至126 頁)、 87.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及連盈通運有限公司報價單、公示資料查詢影本1 份(偵字第16609 號卷第127 至140 頁)、88.三晉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影本5 份(偵字第16609 號卷第141 至145 頁)、 89.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改善工程契約書及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各1 份(偵字第16609 號卷第146 至151 頁)、 90.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罰鍰繳納收據影本13份(偵字第16609 號卷第152 至164 頁)、 91.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記錄(賴冠宇、李博津、賴致任、賴孟男)(核交字第353 號卷第8 至11頁)、(核交字第354 號卷第8 至11頁)、(核交字第355 號卷第8 至11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128 至131 頁)、 9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賴冠宇、李博津、賴致任、賴孟男)(核交字第353 號卷第12至16頁)、(核交字第354 號卷第12至16頁反面)、(核交字第355 號卷第12至16頁反面)、 9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核交字第353 號卷第17至23頁)、(核交字第354 號卷第17至23頁反面)、(核交字第355 號卷第17至23頁反面)、94.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交字第353 號卷第24至27頁反面)、(核交字第354 號卷第24至26頁反面)、(核交字第355 號卷第24至26頁反面)、 95.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3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60003015號函及賴孟男、賴致任全國地藉總歸戶資料、登記簿謄本(核交字第353 號卷第29至39頁)、(核交字第354 號卷第28至39頁)、(核交字第355 號卷第28至39頁)、 96.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0日中業作字第1060007584號函及賴孟男、賴致任、賴冠宇之各類帳戶查詢表(核交字第353 號卷第41至56頁)、(核交字第354 號卷第41至56頁)、(核交字第355 號卷第41至56頁)、 97.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核交字第353 號卷第57至67頁)、(核交字第354 號卷第57至67頁)、(核交字第355 號卷第57至67頁)、 98.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核交字第353 號卷第68頁正反面)、(核交字第354 號卷第68頁正反面)、(核交字第355 號卷第68頁正反面)、 99.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8日中業作字第1060008474號函及賴孟男、賴致任、賴冠宇之定期性存款明細表(核交字第353 號卷第70至71頁)、(核交字第354 號卷第70至71頁)、(核交字第355 號卷第70至71頁)、 100.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 年5 月11日一太平字第00072 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最近一年之交易明細資料(核交字第353 號卷第73至116 頁)、(核交字第354 號卷第73至116 頁)、(核交字第355 號卷第73至116 頁)、10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14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062356號函(核交字第353 號卷第120 頁)、(核交字第354 號卷第121 頁)、(核交字第355 號卷第121 頁)、 102.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當利得金額陳述意見書(核交字第353 號卷第122 至125 頁)、(核交字第354 號卷第123 至126 頁)、(核交字第355 號卷第122 至126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99至101 頁反面)、 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裁定聲請書(聲扣字第15號卷第1 頁正反面)、 104.賴孟男等4 人涉嫌水污染防治法案聲扣釋明書(聲扣字第15號卷第2 至7 頁)、 105.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聲扣字第15號卷第134 至135 頁)、 106.被告提出之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2580號函及裁處書影本四件(本院卷第50至55頁)、②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二件(本院卷第56至57頁)、③環保許可文件申報合約書影本乙件(本院卷第58至62頁)、④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影本乙件(本院卷第63至64頁)、⑤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影本乙件(本院卷第65至77頁)、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影本乙件(本院卷第78至82頁)、⑦土壤污染改善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件(本院卷第83至87頁)、⑧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罰鍰繳納收據影本乙份(本院卷第88至100 頁)、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31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正本各乙件(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109 至110 頁反面)、⑩匯款單影本乙件(本院卷第105 頁)、 10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31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094373號函、106 年9 月11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01633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 108.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8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31199號函及附件(祥輝企業公司最終確定之不法利得金額為新臺幣2,982,261 元)(本院卷第116至120 頁)、 109.於106 年12月6 日辯護意旨(二)狀檢附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 11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11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39308號函(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及檢附相關資料(土壤改善計畫過程):①105 年7 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2580號函(本院卷第130 至131 反面)、②105 年10月3 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05865號函(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③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祥輝字第105102402 號函(本院卷第133 頁)、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28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19543號函(本院卷第134 頁)、⑤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25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31357號函(本院卷第135 頁)、⑥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祥輝字第105120704 號號函(本院卷第136 頁)、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月22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44288號函(本院卷第137 頁)、⑧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祥輝字第106051908 號函(本院卷第138 頁)、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7 月7 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073230號函及檢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反面)、⑩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9日祥輝字第106071909 號函(本院卷第141 頁)、⑪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7日祥輝字第106072710 號函(本院卷第142 頁)、⑫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2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01781號函(改善完成,本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27日中市環水字第10 60121006 號函及檢附改善完成報告(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反面)、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2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01781號函及檢附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㈡以及下列物品扣案可憑(附表一)(扣案入庫,參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234號搜索票影本〈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2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102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4358號卷二第3 至4 頁、第74至75頁、偵字第15609 號卷第167 至168 頁、偵字第18238 號卷第27至29頁、第89至70頁、第198 至200 頁、第306 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 1.貯存池廢水繞流紅色軟管1 條、 2.中和池繞流藍色管線(蛇管)1 條、 3.澄清液槽稀釋管線1 組。 二、綜上,足認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祥輝公司上開任意之自白,應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祥輝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意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併科罰金刑度由新臺幣300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元,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之規定。 ㈢至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 年12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9 日施行(見訴字卷第110 頁)。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第1 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故有關被告祥輝公司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再「鎳」、「總鉻」、「六價鉻」等均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之最大限值濃度分別為1.0mg/l 、2.0mg/ l與0.5mg/l ,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8 月3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經查,祥輝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8 月18日、12月9 日、12月23日經環保局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祥輝公司廠址處之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旁排水溝、祥輝公司廠房放流口下方排水溝等處採集水樣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測得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鎳」、「總鉻」、「六價鉻」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濃度檢測值,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乙節,有環保局環境檢驗科104 年5 月4 日、8 月18日、12月9 日、12月23日之檢驗結果報告共4 份暨各次採證照片(含環保局於104 年5 月4 日前往祥輝公司稽查時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1 紙)在卷可稽。次查,檢、警於105 年6 月14日執行搜索當日,查獲祥輝公司在廢水處理流程之第1 道處理單元「貯存池」私設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及在「中和池」私設藍色蛇管,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以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利用虹吸方式逕自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溝渠,及將未經完全處理之「中和池」內電鍍廢水以藍色蛇管直接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溝渠;另於不詳時間,在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處理單元「澄清液槽」私設固定式之塑膠管線,由常設塑膠管線注入未經水錶監控用水量之地下水於「澄清液槽」中以混合稀釋處理中之廢水之情形,經環保局於執行搜索當日,收集經紅色塑膠軟管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溝渠之廢水進行檢驗,檢測結果總鉻高達182mg/ L、鎳高達150mg/L 等重金屬超出放流水標準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管線於祥輝公司廢水區內設置、繞流排放、稀釋廢水情形之照片、祥輝企業有限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大事紀一覽表、環境局環境檢驗科105 年6 月14日收集紅色繞流管線排放之廢水之檢驗結果報告及「水污染稽查紀錄」、環保局105 年7 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258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環保局105 年8 月21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5432號函及所附文件資料在卷供參,及紅色塑膠軟管、藍色蛇管各1 支、扣案之固定式塑膠管線1 組扣案可憑。足徵祥輝公司、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利用私設於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第1 道處理單元「貯存池」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以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利用虹吸方式逕自繞流排放至廠房外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及利用私設在「中和池」之藍色蛇管,將未經完全處理之「中和池」內電鍍廢水以藍色蛇管直接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於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係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1 項、同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祥輝公司、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利用於不詳時間私設於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處理單元「澄清液槽」所之固定式塑膠管線,由常設塑膠管線注入未經水錶監控用水量之地下水於「澄清液槽」中以混合稀釋處理中之廢水,再排放至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經查,祥輝公司從事金屬電鍍業務,使用有毒有害及金屬原物料進行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將產生含有毒性及高濃度重金屬成分之有害廢水,同時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事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以及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祥輝公司曾以李博津為祥輝公司負責人,以賴致任為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水污染防制許可文件,並曾以賴致任為祥輝公司之環保聯絡人,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等情,有祥輝公司104 年6 月25日申領之水污染防制許可證、103 年12月18日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憑。祥輝公司、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利用私設於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第1 道處理單元「貯存池」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以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利用虹吸方式逕自繞流排放至廠房外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及利用私設在「中和池」之藍色蛇管,將未經完全處理之「中和池」內電鍍廢水以藍色蛇管直接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於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係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後段之規定。祥輝公司、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利用於不詳時間私設於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處理單元「澄清液槽」所之固定式塑膠管線,由常設塑膠管線注入未經水錶監控用水量之地下水於「澄清液槽」中以混合稀釋處理中之廢水,再排放至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2 款、第4 款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賴孟男為祥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李博津、賴致任、賴冠宇、證人即祥輝公司作業員劉威志、證人賴榮澤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則被告賴孟男自應以祥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被告賴冠宇為祥輝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職人員乙節,業據被告賴冠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李博津、賴致任、證人即祥輝公司作業員劉威志、證人賴榮澤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應認被告賴冠宇為祥輝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及廢棄物清理從業人員,而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被告賴致任負責祥輝公司之電鍍區,然就廢水處理之藥劑,係由其與被告賴冠宇負責處理,於祥輝公司以被告李博津之名義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以及祥輝公司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時,分別擔任負責人代理人、環保聯絡人等情,業據被告賴致任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李博津、賴冠宇、證人即祥輝公司作業員劉威志、證人賴榮澤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並有祥輝公司104 年6 月25日申領之水污染防制許可證、103 年12月18日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憑,應認被告賴致任為祥輝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及廢棄物清理從業人員,而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被告李博津為祥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就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之本案犯行,知情並同意,並同意擔任祥輝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之犯行擔責,獲得被告賴致任轉讓30萬元之股份,每4 個月可以分紅12萬元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李博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賴孟男、賴致任、賴冠宇、證人即祥輝公司作業員劉威志、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則被告李博津就本案犯行而言,實具有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堪予認定,而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 ㈣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祥輝公司雖經勒令停工,惟未解散,業經本院核對祥輝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誤,祥輝公司仍為應受刑事處罰之對象。 三、是核被告賴孟男、李博津為祥輝公司之負責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36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之1 第1 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同法第36條第4 項、第36條第1 項之事業負責人注入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後段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賴冠宇、賴致任為祥輝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及從業人員,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36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之1 第1 項之事業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同法第36條第4 項、第36條第1 項之事業負責人注入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後段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相關人員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祥輝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罰金十倍以下之罰金;另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後段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7條所定罰金。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雖亦就廠商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犯污染水體罪定有明文,惟上開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而適用,本案爰不另論廠商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犯污染水體罪(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名,惟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係法條競合後不另論之罪名,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為想像競合後不從之處斷之罪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亦未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全部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祥輝公司係本於同一犯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2 月18日止之某日時起至105 年6 月14日為檢警搜索時止,利用私設於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第1 道處理單元「貯存池」之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以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利用虹吸方式逕自繞流排放至廠房外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及利用私設在「中和池」之藍色蛇管,將未經完全處理之「中和池」內電鍍廢水以藍色蛇管直接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於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另自不詳時間起至,105 年6 月14日為檢警搜索時止,利用私設在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處理單元「澄清液槽」之固定式塑膠管線,由常設塑膠管線注入未經水錶監控用水量之地下水於「澄清液槽」中以混合稀釋處理中之廢水,再排放至核准登記之放流口,其行為均未逸脫平時從事之職業範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各就其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36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之1 第1 項之罪、同法第36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後段之罪,暨被告祥輝公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36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之1 第1 項之罪、同法第36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賴孟男、李博津從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36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之1 第1 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賴冠宇、賴致任從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36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之1 第1 項之事業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並依銅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祥輝公司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亦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科處罰金刑。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雖應從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之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本院自不得於從重處斷後,反科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併此敘明。 六、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經營電鍍業,卻均自陳因顧慮原有廢水處理設備老舊,又不願更換,又為壓低廢水處理成本減少所生污泥等原因,竟為本案犯行,動機可議;再觀之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罔顧水流經過地區不乏人口密集之處,仍恣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且所排放之廢水超出標準甚高,於檢警搜索前,屢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能改善合格,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惟考量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於排放廢水後,就被告祥輝公司廠址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已按主管機關之要求執行土壤汙染改善,經主管機關於106 年7 月29日採樣驗證土壤汙染重金屬污染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得不公告為控制廠址,以及被告祥輝公司已經辦理全額繳交不法利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水字第1060139308、10601311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16 頁),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各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祥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孟男、李博津、及監督負責人即被告賴冠宇、賴致任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輕;雖被告祥輝公司已停業,但尚未解散或清算,以及被告祥輝公司已經將廠址土地污染濃度降低至管制標準以下,並全額繳交不法利得予主管機關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祥輝公司之營業項目、資本及營業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祥輝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祥輝公司任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隨地面水體向下游、地下逸散,期間非短,對於國土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範圍廣大,對於國人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則無法代謝之重金屬殘留,為長期無形之隱憂,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祥輝公司固有執行主管機關所命之改善計畫,惟其有能力改善者,仍僅限於廠址所在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而已,並不及於其他廢水流經地區之土地,亦無從補救多數已受其犯行影響之國民健康,倘僅因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祥輝公司坦承犯行,繳納不法所得,卻忽略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祥輝公司係蓄意違法,並協議由被告李博津任名義負責人負責擔罪之心態,以及其等於主管機關於104 年5 月4 日發現放流水有害健康物質超標後,未立即停止其犯行,且主管機關於105 年6 月14日檢警執行搜索當日,收集經紅色塑膠軟管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溝渠之廢水進行檢驗,檢測結果總鉻高達182mg/ L、鎳高達150mg/L 等重金屬超出放流水標準之情形,倘若本院逕對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或祥輝公司諭知緩刑,將無異於宣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者,只需被查獲後坦承犯行,繳納少數金額於公庫,即可獲邀緩刑,而置先前破壞環境,徒增國家治理環境污染之耗費於不顧,有違刑罰之功能。本案審酌上開各情,尚難逕對被告祥輝公司、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祥輝公司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 年12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9 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第1 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2 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經查:1.被告祥輝公司因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即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為本案繞流排放之犯行,所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雖為祥輝公司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但節省廢水處理成本本應由祥輝公司支付,難認本案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李博津有犯罪所得。 2.被告李博津擔任被告祥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參與本案犯行,自被告賴致任處獲贈被告祥輝公司之30萬元出資,以及每4 個月可獲得分紅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李博津陳述明確,參諸被告李博津因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約1 年又4 月,總共分紅48萬元,與所獲贈之出資額30萬元,均為被告李博津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祥輝公司所有,供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祥輝公司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祥輝公司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4.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自104 年5 月4 日即本案發現祥輝公司有非法排放廢水情事之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本案至祥輝公司執行搜索之日止,以上述非法稀釋及繞流排放犯行,節省使用NaOH、NaHSO3、H2SO4 、Polymer 、活性碳、消泡劑等廢水處理用藥量、廢水處理用電量及因廢水處理產生之污泥量處理費等共新臺幣(下同)306,666 元之消極利益,及自104 年10月7 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於104 年10月7 日始公告施行)至105 年6 月14日之期間,因上述非法稀釋及繞流排放犯行,獲取營利淨利9,964,045 元之積極利益,即非法獲取之消極、積極利益總和共10,270,711元,再以各該年度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率上述非法利益之利息為40,237元,是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共計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031 萬948 元(計算式:30萬6,666 元+996 萬4,045 元+4 萬237 元),惟本院再次向主管機關函詢確認之結果,經主管機關以中市環水字第106013199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覆以:按照104 年10月7 日公告施行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推估被告祥輝公司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因本案犯罪短少用藥、短少用電、短少污泥所獲得之消極利益為306,666.6 元,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年度積極利益為2,652,912 元,區分104 年12月31日以前及105 年6 月14日以前之期間,分別按104 年1 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郵政儲金壹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所獲利益之利息為22683.32元後,合計被告祥輝公司犯罪所得利益為2,982,261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經被告祥輝公司繳納完畢等情,堪予認定,起訴意旨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之犯罪所得,全部積極利益總和為9,964,045 元,全部利益總和10,270,711元,全部利息共計40,237元,應有誤會,爰由本院逕行更正,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交回主管機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4 項、第39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數量│ ├──┼──────────┼──┤ │1 │貯存池繞流紅色軟管 │1 條│ ├──┼──────────┼──┤ │2 │中和池繞流藍色管線 │1 條│ ├──┼──────────┼──┤ │3 │澄清液槽稀釋管線 │1 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