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長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魏長雄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魏長雄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歪仔」之成年男子商請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僅係為成立空頭公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竟與「歪仔」、「魏仔」、「四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由魏長雄出面於104年4 月24日向林大福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廠房做為據點。俟一切就緒,即先由「魏仔」於104年6月底,自稱業務「魏天賜」,致電至由徐秀滄所經營之哈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一路8 號,下稱哈林公司),由不知情業務陳雅姿接洽,訂購單面裝載十字口型黑色棧板100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9,250元),哈林公司於104年7月8日出貨予漾漾公司,不詳集團成員出具同面額即期支票予哈林公司,藉此取得哈林公司信任後,不詳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出貨時間前,接續向哈林公司佯稱欲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漾漾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寄送哈林公司,佯裝支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貨物價金,使哈林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出貨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126萬元)予不詳集團成員收受。 嗣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哈林公司業務人員於104 年10月2 日至漾漾公司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悉受騙。魏長雄則自104年4月14日起,每月可領得1 萬元作為加入詐欺集團之報酬。 二、案經哈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魏長雄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魏長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他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頁),核與⑴告訴人哈林公司負責人徐秀滄於警詢指訴情節(見他卷第2至3頁)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19 頁至第119 頁背面);⑵證人林大福於警詢證述情節(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臺中市政府104 年4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56350號函檢附漾漾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卷第86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92250 號函檢附漾漾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卷第71頁背面至第86頁);漾漾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38頁);漾漾公司與林大福之房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漾漾公司名片1張(見他卷第10頁背面);⑵哈林公司出貨單影本8 張(見他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哈林公司銷貨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見他卷第4頁)、哈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4張(見他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⑶漾漾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見他卷第8頁背面)、哈林公司寄予漾漾公司之存證信函1份(見他卷第10頁)、漾漾公司工廠照片3張(見他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魏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租屋及開戶之工作,本次詐騙財物價值,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 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充任漾漾公司登記負責人(見他卷第41頁背面),而被告與「歪仔」等人以漾漾公司名義,另案於104 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詐騙良錕有限公司財物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另宣告被告自104年4月起迄同年9月止,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漾漾公司負責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6年2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7 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04年7月至9月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自無再予重複沒收及追徵之必要。至如附表所示貨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由被告實際取得,自難認此部份係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附表 ┌──┬────┬────────────────┬──────┬─────────────┐ │編號│哈林公司│詐得之財物 │簽發支票 │詐得財物價值(新臺幣) │ │ │出貨時間│ │ │ │ ├──┼────┼────────────────┼──────┼─────────────┤ │ 1 │104年7月│單面裝載十字口型綠色棧板共300個 │票號LD602428│472,500元 │ │ │27日 │(出貨單單據編號:0000000《180片│9號、面額787│(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 │ │ │》、0000000《120片》) │,500元、票載│ │ ├──┼────┼────────────────┤發票日104年9├─────────────┤ │ 2 │104年8月│單面裝載十字口型綠色棧板共200個 │月30日 │315,000元 │ │ │17日 │(出貨單單據編號:0000000) │ │(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 ├──┼────┼────────────────┼──────┼─────────────┤ │ 3 │104年9月│單面裝載十字口型綠色棧板共260個 │無 │472,500元 │ │ │7日 │(出貨單單據編號:0000000《130片│ │(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 │ │ │》、0000000《130片》) │ │ │ ├──┼────┼────────────────┤ │ │ │ 4 │104年9月│單面裝載十字口型綠色棧板共40個(│ │ │ │ │9日 │出貨單單據編號:0000000)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