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元楷 陳勝中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1 、1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元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勝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華元楷與陳勝中明知其等均無意購車及償還車輛貸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不詳便利商店,由華元楷偕同陳勝中與王泓寓洽談購車事宜,推由陳勝中填具「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華元楷則填載可供照會聯繫之聯絡人資料,約定由陳勝中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經銷商「新民車業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購買光陽廠牌、SR25JC型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而佯為承 諾願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6,010元,購買上開機車,並自105年9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期應清 償5,734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云云,以此方式向遠信資融公司施用詐術,致該公司誤認陳勝中確有支付上開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該機車,惟陳勝中僅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權,迨陳勝中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新民車業有限公司旋於105年8月22日某時,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登記該車之車號為MGP-6120號。詎於其後某時,王泓寓取得陳勝中購買之上開機車後,華元楷及陳勝中復於其後某時,與王泓寓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便利商店,由陳勝中簽署「讓渡書」予王泓寓後,並收受王泓寓所交付轉售該機車之價款4萬元,華元楷從中分得35,000元,其餘 款項5,000元則歸陳勝中取得,而華元楷與陳勝中對於所有 分期款項均拒未繳納,遠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因遠信資融公司屢向陳勝中催繳未果,且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華元楷與陳勝中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嗣後買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永安機車行」實際經營人吳建欣、證人即「非常機車有限公司」委任辦理監理登記之代辦業者魏扶誠、證人即本案分期付款買賣之經辦人陳芳筆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德分別於偵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與被告華元楷在本院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被告陳勝中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6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公訴人與被告2人、辯護人 在本院106年12月5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40、64頁反面、164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上開偵詢均係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華元楷 辯稱:因為被告陳勝中需要用錢,所以去辦理,伊真的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被告陳勝中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簽讓渡書,當時伊原有機車已經賣掉,伊需購買機車代步,係被告華元楷稱找熟識之人購買機車,會有一筆補助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勝中辯護稱:被告陳勝中確實有購買機車並分期支付購車款之意思,被告陳勝中並未取得該機車,亦未參與出售該車予第三人,更未獲得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王泓寓洽談購車事宜, 由被告陳勝中填具「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向遠信資融公司之經銷商「新民車業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光陽廠牌、SR25JC型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方式分期付款,並由被告華元楷在「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絡人資料項下朋友姓名欄及行動電話欄內填載可供被告華元楷照會之聯繫資料,被告陳勝中並於105 年8月22日完成新領牌照登記為該車所有人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自承【華元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671號偵查卷宗(下稱2671號偵卷)第47-50頁;陳 勝中部分:見2671號偵卷第17-18、63頁】,核與證人王泓 寓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芳筆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明德於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泓寓部分:見本院卷第152-162頁;陳芳筆部分:見2671號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8頁反面;蔡明德部分:見2671號偵卷第18頁反 面),且有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2紙、被告陳勝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列印資料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2月6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09191號函暨 檢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共3紙(含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影本、汽(機)車牌照登記書影本、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專用)正反面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章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查詢對象:遠信資融公司)各1紙在卷可稽(見2671號偵卷第5-6、7、8、12-13、33-35、82、83、84頁、本院卷第21 頁);嗣該機車輾轉經證人王泓寓售予永安機車行後轉售非 常機車有限公司,再於105年9月26日某時,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志宏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吳建欣於偵 詢及本院審理、證人魏扶誠於偵詢時、證人王泓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吳建欣部分:見2671號偵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52頁;魏扶誠部分:見2671號偵卷 第23頁;王泓寓部分:見本院卷第152-162頁),且有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列印資料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06年2月6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09191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共3紙(含機車車籍查詢、機 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2月15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15417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共6紙【含 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鄭志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證明書影本、會員證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代辦人資料影本各1紙 】、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6 261 號函影本暨檢附非常機車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共1紙【含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影本各1紙】、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18日府建商字第105081 6475號函暨檢附永安機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電腦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供參【見2671號偵卷 第12-13、33-35、38-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93號偵查卷宗(下稱10293號偵卷)第24、25、26頁】;而被告2人自始未曾繳納分期支付之約定款項,亦為 被告2人所自承(陳勝中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華元楷部分:見本院卷第143頁),此有遠信資融公司105年12月12日105遠資戊字第31251號函2紙、遠信資融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紙 在卷可稽(見2671號偵卷第9-10、1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勝中雖辯稱:當時伊原有機車已經賣掉,伊需購買機車代步云云,惟查,被告2人確有於105年8月22日後某時, 證人王泓寓取得被告陳勝中購買之車號為MGP-6120號機車後,與證人王泓寓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便利商店,由被告陳勝中簽署「讓渡書」,以4萬元代價,將該機車售予證人王 泓寓等情,業為被告陳勝中於偵詢時加以自承(見2671號偵 卷第71頁反面),且經證人王泓寓到庭結證稱:伊有受被告 陳勝中委託購買機車,一開始是透過被告華元楷打電話給伊,因為伊有從事機車買賣,後來被告2人都有來臺中,伊業 務範圍是承辦機車買賣,被告2人在便利商店,伊拿分期付 款申請書給其等簽,寫一寫後就送件,被告2人到場向伊表 示,要賣掉,伊即表示向其等購買,問題這是分期付款,不繳的話會有問題,被告2人就表示絕對不會有問題,一定會 正常繳;因為伊與被告2人並不熟,後來就要求伊將機車買 下來,伊就買下來,所以伊還有拿讓渡書給被告陳勝中簽,是被告陳勝中親自簽的,伊就在提款機領錢後,交給被告陳勝中現金4萬元,被告陳勝中將錢交給被告華元楷,伊是做 貸款的,網上就刊登一般正常向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伊牽車後就先牽去伊住處,將證件還給被告2人,順便給其等錢 ,然後被告陳勝中就簽讓渡書給伊,簽上開約定書與交付被告款項,當然是不同天;被告華元楷與伊有用電話聯絡,電話就講到要辦機車來換貸款,在第一次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當時,也有講到機車要賣給伊這件事,當時申請書上並沒有填寫商品名稱/型號、訂金、商品總價等內容; 伊與被告2人並不認識,其等可能在網路上看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2-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華元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這臺是買機車換現金,當時被告陳勝中缺錢要繳學貸,好像超過10萬元,伊係在網路上找的王經理,就是法庭上的王泓寓,那是在臉書上查的,打上買機車換現金或辦門號換現金,就會顯示出來,上面有Line可以加進入問,上面就打「王經理」,當時辦機車換現金,就用Line聯繫,就表示伊等缺錢,看是否用辦機車換現金或用門號換現金,其問伊等欠多少,伊表示約5、6萬元,後來就叫伊等去臺中市某便利商店見面,伊與被告陳勝中都一起去,由王泓寓拿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給伊等簽,伊不知道可不可以使用該車,辦了之後才知道這臺機車是由其等保管,等伊等繳納完畢才有,伊等沒有看過或用過這臺機車,簽約那天沒有錢,後來有拿4萬元,王泓寓有拿4萬元給被告陳勝中,轉交給伊,伊後來有給被告陳勝中約5千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46頁),足認被告2人與證人王泓寓於接洽當時,本 即有再為出售機車之真意無疑,衡諸常情,倘被告陳勝中購買機車之目的確為供己代步使用,豈有可能於購入機車旋即出售予代辦購買機車之業者,此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卷附監理登記資料顯示,確有於105年8月22日當日,以被告陳勝中名義分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號00 0-0000號與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且分別於105年9月26日及同年月19日再為過戶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年10月5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260905號函暨檢附被告陳勝中所有名下車輛資料共6紙(含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1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2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2-97頁),則被告陳勝中既有同日新購2部機車之情形,更徵被告陳勝中前開以購買上開機車 之目的,係為代步使用云云置辯,應非真實。況乎,被告陳勝中係以7萬餘元之價金購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此經證人王泓寓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 告陳勝中卻旋以4萬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售出,此絕非一般確 有購車需求之人之處理方式,按若本案果如被告陳勝中所稱購車係要代步使用,何以在購車後即依證人王泓寓指示填寫意為出售之讓渡書,可徵被告陳勝中當時已知購車之後即要將該車轉售甚明。而一般機車經轉手後已屬二手車,車價將較新車為低,故購車後立即轉售,顯將蒙受其間價差之損失,核與一般利用車貸供己支出小額或完全不需支出購車費用,卻在售車時取得大額價金方式,套取現金使用,始甘願承受車價損失之常情相合。被告陳勝中於購車當時已為成年人,自承當時係為超商員工,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此節;又本案無論事前,推由被告華元楷與證人王泓寓間電話聯繫內容,抑或其後相約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洽談過程中,均曾言明係以辦理購買機車後立即出售換取現金等情,亦經證人王泓寓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第152-161頁),稽以被告2人間所持用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華元楷亦有向被告陳勝中告稱:「那時候不是有說辦機車換現金嗎?不然怎麼可能辦機車他給你錢」等語,被告陳勝中始答稱:「錢是你拿走的,阿車呢?」等語,被告陳勝中詢問稱:「重點車勒?」等語,被告華元楷答稱:「車我跟(應係根)本沒(應加入逗點)簽到那時就直接王經理處理了你也有簽單字(應係子)」等語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其 等對話內容,亦可印證證人王泓寓確有受被告2人委託辦理 購買機車事宜,復而出售該機車予證人王泓寓以換取現金之情形為真,顯見證人王泓寓上揭證述情詞,信而有徵,應屬真實,適見被告陳勝中自始並無購車之真意,僅在於轉賣機車套現之情,甚屬明確,是辯護人固空言為被告陳勝中辯護稱:被告陳勝中確實有購買機車並分期支付購車款之意思云云置辯,與事實相違,又被告陳勝中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㈢另觀諸被告陳勝中所簽訂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 條既已明載:「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契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之約款,此有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2671號偵卷第6頁),是被告2人於105年8月19日簽約時即已明知該機車於其繳清價金前仍屬遠信 資融公司所有,被告陳勝中僅係依該約款而取得上開機車之管理、使用、持有權,詎被告2人卻於105年8月22日完成新 領牌照登記後某時,以所有權人自居,將該機車以4萬元代 價,出售予證人王泓寓,則被告陳勝中逕自處分該車,儼然以所有人自居,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陳勝中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被告2人係於申請信用貸款後,經證人王泓寓表示未能通過徵信 核貸,始而辦理本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等情,亦經被告華元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與證人王泓寓接洽時,伊等即說要信貸,證人王泓寓表示不能過,要求伊等接勞保資料,拉出來仍不能通過,始而表示不然辦機車來換現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陳勝中前於偵詢時亦曾 陳明辦理本案貸款當時,除須繳納就學貸款外,尚有須負擔房租,且原本即有機車貸款仍未繳畢之情(見2671號偵卷第17頁反面-18頁),足見被告2人於購車時經濟狀況不佳,未能通過徵信,而被告陳勝中早已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及意願,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一般人購買機車併同辦理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甚為常見,且現行機車行林立,循一般管道向合法機車業者購買機車,更非難事,被告陳勝中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理應對於購車對象係由被告華元楷恣意上網覓尋而得之民間貸款業者乙事產生疑竇,詎其仍自願擔任分期付款之借貸人,配合被告華元楷指示,逕向當時從事民間貸款業者之證人王泓寓購買機車,而未循一般通常購車管道為之,其等所為實與常人購車之常情相悖,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 負擔分期貸款之意願,甚為可疑;況被告2人於購車後一期 均未付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於申請分 期付款方式買入該機車後,旋即賤價出售該機車,復於105 年9月25日起迄今,逾1年之期間內,未曾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顯然其等向遠信資融公司貸款當時,本即並無清償貸款之意思,僅係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取得該機車後轉賣變現,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華元楷及陳勝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係由被告2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已於前述,並無被告2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共同犯意聯絡之確切證據,起訴法條認尚成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透過不知情之王泓寓、新民車業有限公司承辦人 員,將前開「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相關文件轉送遠信資融公司行使,以此方式向遠信資融公司施以詐術,使遠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准等情,核屬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華元楷前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沙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及第2案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合併第1案),而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2次)、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前揭合併第1案所示之各罪業已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3案至 第4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 告華元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中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素行良好,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無意願購買機車,竟為圖 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陳勝中有意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2人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即將該機車 售予第三人王泓寓並取得現金花用,且迄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華元楷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勝中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詐得該機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又上開機車嗣經被告2人以4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證人王泓寓,亦經被告華元楷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王 泓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則上 開變得之財物4萬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 物;而被告華元楷就上開變得財物從中分得35,000元,被告陳勝中則分得其餘價款5,000元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華元 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爰就本 案被告2人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