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清琴前與吳詠緹均曾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富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屋房屋),並曾受廖森榮之委託代為銷售、出租房屋,因而與吳詠緹、廖森榮結識且知悉其等之個人資料。詎徐清琴竟因與其等有細故糾紛,為造成其等困擾,即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3居所內,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訂購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不詳之足供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透過上址居所內之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訂購網站」欄所示之各該廠商網站後,分別冒用「廖森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吳詠緹」(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名義,在網站之訂購網頁空白欄內,分別鍵入「廖森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吳詠緹」(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中文姓名、地址、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分別偽造完成廖森榮及吳詠緹向各該網站訂購產品或報名課程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後(各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上開廠商之網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森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吳詠緹(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與各編號廠商對於網站訂購產品及報名課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不知情之吳詠緹陸續接獲網路商家之電子郵件系統訂購成功之回覆信函、訂購之產品,且查詢各訂購資料之訂購網路IP位址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詠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清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分別以「廖森榮」、「吳詠緹」名義向各編號所示之廠商訂購產品之資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吳詠緹(下稱告訴人),也不是同事,不知道她的個資;我認為是因為我有去勞保局及健保去申訴富屋公司,得罪了富屋公司,他們才請告訴人來告我,富屋公司的黃建融只要有離職員工據勞保局申訴,就會反告離職員工;我住的大樓是被害人廖森榮(下稱被害人)任職之位於崇德路447 之號保全公司管理的,他是該公司台中分局的主管,我沒有冒用他們的名義訂購如起訴書附表的物品;住家的IP是我先生去聲請的,沒有設密碼,可能是別人來我家去填那些資料;約在104 年12月冬天某天傍晚,我記得我去黃昏市場買菜回來,我家樓梯口坐了一個人在滑手機,我進入屋內放東西後再出來,人就不見了,我覺得是富屋公司派人進入我家樓梯口,應該在同年10月間就有潛入了;富屋公司的黃建融只要有離職員工據勞保局申訴,就會反告離職員工等語。然查: ㈠、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訂購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各編號「訂購IP」欄所示之網路位置,確分別有以「廖森榮」及「吳詠緹」名義,至各編號「訂購廠商」欄所示之訂購網頁,為如「訂購內容」欄所示之訂購產品或報名課程等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森榮(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吳詠緹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復有悠活原力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公文回函、寰宇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回覆臺中市警局太平分局之電子郵件各1 份、GMAIL 報名通知信函14紙、BeClass 線上報名系統查詢由「吳詠緹」報名之IP來源及時間明細資料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頁、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交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220.134.29.218」及「59.126.7.107」之網路IP位址,係提供予社區住戶申請使用,且係由被告之夫鄭凱弘所申請,裝機地址確為被告現居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3等節,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夫鄭凱弘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5 頁背面),復有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MAIL 回函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實。㈡、被告固辯稱:我認為是因為我有去勞保局及健保去申訴富屋公司,得罪了富屋公司,他們才請告訴人來告我等語,且其確有於105 年間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訴富屋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其加保案,此固亦有107 年11月2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0760283050 號函及所附資料、107 年11月22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1074039509號函及所附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5 頁正面)。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警詢中先證稱:我於104 年5 月間,開始接到有人以我的名義至網路訂購各種課程,105 年1 月開始該人以我名義購買物品寄到我戶籍地及公司,一開始都是金額較小物品,其中一次是線上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書籍,因為我平常也有在買書,所以我付了錢後拆開看才發現不是我買的;104 年間,該人都是線上訂購一些游泳或兩性等課程,所以我都是接到電話後向店家說明取消,105 年開始有以我的名義購買書籍及水果禮盒等物,其中書籍那次我是付款後才知道不是我訂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冒用我的資料,但已造成我困擾,有兩家店家有提供我訂購產品時的IP位置,我要對冒用資料者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於105 年6 月21日及同年7 月22日警詢時復證稱:我是收到貨到付款的東西、各種報名成功的EMAIL 通知或電話簡訊通知,才知道遭人冒用身分;訂購課程部分主要是使用BeClass 線上報名系統,用我的身分資料報名各類課程;我沒有用過BeClass 線上報名系統,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IP位置都不是我本人登入;我懷疑冒用我身分的對象是被告,她是我任職公司已經離職的同事,工作上她曾誤會我們要搶她業績,所以我懷疑是她冒用我身分,而且會知道我上述資料的都是同事,應該是我在辦理過戶時留的資料,被告可能有去翻;我不認識廖森榮,我於105 年7 月19日有問廖森榮是否是他以我的名義定東西給我,他表示不是他,我問他認不認識被告,他說認識,且說是被告冒用我的名義訂東西,我要對被告及廖森榮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在我現在工作的富屋公司工作,我們有交談過,我與被告沒有糾紛;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我的個人資料,但我姊姊有用我的名義加入富屋加盟店,我一些證件、買房子的資料都有留在該公司;我不認識廖森榮,是因為我向悠活原力公司調到以我名義訂購商品的IP位址,同個時間、同個IP位址訂購人是廖森榮,我才打電話問廖森榮,他就直接告訴我被告也有用他的名義訂購商品,也有收到悠活原力的商品,他也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見交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第21頁背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105 年8 月11日警詢中稱:我是龍雲保全公司臺中負責人,我不認識吳詠緹,她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是不是用她的名義亂訂東西,我問她說是不是還有認識其他人,她說還有認識擔任仲介的被告,我就說那應該是被告,因為101 年間被告當仲介時,常到我公司,我有看她會上網訂東西,試用期滿前再退貨;我曾經也有收過不是我訂的東西,我本人不曾向悠活原力公司訂購物品,IP位置:220.134.29.218不是我的,所以附表編號一的產品不是我訂的;101 年間我有一間房子給被告賣,但最後成交的是別家公司,被告說她有去辦也要收服務費,就從中自己拿了2 萬元,我就叫她還我並簽立和解書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並提出和解書1 份為佐(見警卷第31頁)。 ⒊準此以觀,可知告訴人係因自104 年5 月間起,陸續收到遭他人冒用名義訂購課程及產品等資料始知悉其有遭人冒用名義訂購產品及報名課程之情事,且其於105 年3 月2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稱要對冒用其名義訂購產品及課程者提告,然未指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指述不知行為人為何人;係於第二次及第三次再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表示其與亦曾透過同一網路IP位置至同一家廠商即悠活原力公司訂購商品之被害人連繫,確認應係其等共同認識之被告冒用其名義而為上開訂購行為後,始對被告及被害人提出告訴;暨被害人則係於經告訴人提供偽造文書、強制、妨害名譽等案件告訴後,始於105 年8 月11日以嫌疑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供稱其亦有遭被告冒名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訂購行為等情,堪可認定。足見告訴人本非針對被告提告,被害人本亦無意追究被告之罪責,是其等顯無甘冒誣告罪之罪責,於警詢中均誣指被告有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是其等所述應係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訂購行為,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如附表編號二至至十三所示之訂購及報名行為等節,應非虛捏,憑信性甚高。 ⒋徵諸告訴人為富屋公司加盟商,自103 年6 月起與公司配合案件,自105 年4 月11日起轉為給付底薪;被告則曾為富屋公司之接案高專等情,有富屋公司107 年12月7 日回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夫鄭凱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會上網,我比較少使用家裡網路,我兒子會打電動,我不認識告訴人及廖森榮等語(見交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是廖森榮所有新竹房子的不動產仲介業務,我幫他賣房子拉價拉了10萬元,我才會要他給我2 萬元酬金,當場沒有寫白紙黑字,事後他就要把2 萬元吞掉,他逢甲有3 間套房也是我幫他租出去,房租的錢我也沒有拿,我就直接從中扣2 萬元酬金,所以才會與廖森榮簽和解書等語(見交查卷第22頁背面);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我從富屋房屋離職後,一直接到各大銀行或是婚友社打來問我要不要貸款、要不要找第二春,其中有一個日本不動產打來,我問打來的人說如何取得我的資料,她們說我有在臺北展覽留下資料,當時富屋房屋也在隔壁展覽,所以我認為是他們,我才會氣不過才以吳詠緹名義訂購產品;我在富屋公司任職到104 年2 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徵被告確曾與被害人有仲介糾紛之細故,與告訴人亦有因均曾任職富屋公司而結識且生誤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之訂購產品或報名課程等資料亦確係被告所為等情,至堪明確。參以於105 年6 月6 日11時19分許及105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3 分許,確分別尚有以「吳詠緹」及「廖森榮」名義,透過「220.134.29.218」之IP位址,向悠活原力廠商訂購金敏立清益生菌試用包等節,有悠活原力公司107 年2 月5 日公文回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其居所內之220.134.29.218IP位址連線後,冒用告訴人名義向悠活原力公司訂購完成未逾1 小時後之同日凌晨2 時3 分即有以被害人名義向同一廠商訂購同一產品之資料,暨被告確有多次透過其居所內之「220.134.29.218」IP位址連線後,向悠活原力公司訂購產品之情事,且其與被害人間確曾有前述之仲介糾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曾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足認被害人榮所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遭冒用訂購資料,應係由其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被告所為,確屬有據。是被告空言以前詞否認告訴人及廖森榮前揭證詞之憑信性,自難以憑採。 ⒌又被告固另辯稱:於105 年5 月間,因我兒子在屏東當兵,該段期間我是居住在屏東,且我住家的網路沒有設密碼,在104 年12月冬天某天傍晚,我曾在樓梯口看見有一個人坐在那邊划手機,我覺得是有其他人潛入使用等語,並提出其於105 年4 月29日、同年4 月30日曾在高雄地區打卡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及於105 年5 月13日、106 年5 月4 日分別於臺南及屏東地區打卡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暨其105 年6 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為證。觀之其所提供之上開信用卡帳單資料,固可見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確有至家樂福屏東店之消費刷卡紀錄,然其於105 年5 月1 日、6 日、8 至11日、14、15日、19日、22日、23日、25日、27日、28日、30日消費刷卡之地點均係位於臺中地區之店家,而其於上開臉書網頁打卡日期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日期亦均不相同,足徵其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不得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遍觀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訂購資料,僅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係在 104 年12月間,且該次連線上網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資料之時間亦係凌晨0 時18分,與被告所述懷疑遭人使用居家網路時間迥異,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足見其此部分顯係臨訟卸責之幽靈辯詞,無足憑採。基此,足認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自白之陳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冒用被害人名義,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偽造其等欲訂購產品及課程等電磁紀錄後傳送至各廠商網站等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訂購網站」欄所示之各該廠商網站後,於該等網頁空白欄內,分別鍵入「廖森榮」及「吳詠緹」之中文姓名、地址、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偽造完成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名義,向各該網站訂購產品或報名課程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上開各廠商網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偽造之「廖森榮」及「吳詠緹」署名之電磁紀錄,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名義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廠商訂購產品及課程之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再透過網路傳輸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之①及②、編號十一之①及②、編號十二之①至⑥所示犯行,編號十三之①及②所為,分別係於同一日,密接時間內,冒用「吳詠緹」名義,連接至BeClass 線上報名系統而為報名課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為,則係分別冒用被害人及告訴人名義,侵害之法益非同一,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非同一日,足認每次行為係屬明顯可分,且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均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至執行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表示應將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3 分許冒用被害人名義及於105 年6 月6 日11時19分許冒用告訴人吳詠緹名義,向悠活原力公司訂購金敏立清益生菌試用包所為,列入起訴範圍等節(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然此部分犯行未經列入起訴事實,且前者與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後者與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分係冒用不同人名義而為,與被告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曾有細故糾紛,即分別冒用其等名義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訂購產品及報名課程行為,雖未造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害,然仍造成其等生活上困擾,且雖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6-1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獲得其等諒解,誠屬不該,惟念其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嗣改口否認犯行,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冒用被害人及告訴人名義訂購產品及課程等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因已傳輸至各廠商之網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網頁中,雖以電腦打字方式分別繕打姓名「廖森榮」及「吳詠緹」,其行為雖各係冒用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準私文書,然其並非親自簽署「廖森榮」及「吳詠緹」甚明,是此部分繕打文字並非署押,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廠商│訂購內容 │訂購IP │偽造名義人 │罪名、應處刑罰 │ │ │ │ │ │ │ │ │ ├──┼───────┼────┼───────┼───────┼───────┼─────────┤ │一 │ 105年6月6日上│悠活原力│金敏立清益生菌│220.134.29.218│廖森榮 │徐清琴犯行使偽造準│ │ │ 午11時24分 │ │試用包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二 │ 105年7月5日上│悠活原力│金敏立清益生菌│220.134.29.218│吳詠緹 │徐清琴犯行使偽造準│ │ │ 午1時11分 │ │試用包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三 │ 105年2月23日 │寰宇家庭│迪士尼幼兒美語│220.134.29.218│吳詠緹 │徐清琴犯行使偽造準│ │ │ 下午6時42分 │股份有限│學習組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公司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四 │ 105年5月9日上│寰宇家庭│迪士尼幼兒美語│59.126.7.107 │吳詠緹 │徐清琴犯行使偽造準│ │ │ 午11時36分 │股份有限│學習組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公司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五 │ 104年12月30日│寰宇家庭│迪士尼幼兒美語│220.134.29.218│吳詠緹 │徐清琴犯行使偽造準│ │ │ 上午12時18分 │股份有限│學習組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公司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六 │ 104年11月18日│寰宇家庭│迪士尼幼兒美語│220.134.29.218│吳詠緹 │徐清琴犯行使偽造準│ │ │ 上午3時46分 │股份有限│學習組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公司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七 │ 104年11月6日 │寰宇家庭│迪士尼幼兒美語│220.134.29.218│吳詠緹 │徐清琴犯行使偽造準│ │ │ 上午2時51分 │股份有限│學習組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公司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八 │ 105年1月20日 │BeClass │台灣史上最大醫│220.134.29.218│吳詠緹 │徐清琴犯行使偽造準│ │ │ 下午1時52分 │線上報名│藥市場商機活動│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系統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九 │ 105年1月22日 │BeClass │劉老師-當沖分 │220.134.29.218│吳詠緹 │徐清琴犯行使偽造準│ │ │ 上午2時53分 │線上報名│享餐會(高雄場)│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系統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十 │①105 年1 月26│BeClass │鐵人游泳體驗課│220.134.29.218│吳詠緹 │徐清琴犯行使偽造準│ │ │ 日下午7時29 │線上報名│程(豐原場)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分 │系統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②105 年1 月26│BeClass │拔蘿蔔一日體驗│220.134.29.218│吳詠緹 │ │ │ │ 日下午7時44 │線上報名│ │ │ │ │ │ │ 分 │系統 │ │ │ │ │ ├──┼───────┼────┼───────┼───────┼───────┼─────────┤ │十一│①105 年1 月30│BeClass │人際歷程取向治│220.134.29.218│吳詠緹 │徐清琴犯行使偽造準│ │ │ 日下午6時22 │線上報名│療(IP)初階訓練│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分 │系統 │(候補)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②105 年1 月30│BeClass │劉老師-當沖分 │220.134.29.218│吳詠緹 │ │ │ │ 日下午6時24 │線上報名│享會(高雄場) │ │ │ │ │ │ 分 │系統 │ │ │ │ │ ├──┼───────┼────┼───────┼───────┼───────┼─────────┤ │十二│①105 年4 月21│BeClass │富爸爸現金流遊│59.126.7.107 │吳詠緹 │徐清琴犯行使偽造準│ │ │ 日下午10時21│線上報名│戲~~邁向財務自│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分 │系統 │由之路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②105 年4 月21│BeClass │財商資源交流 │59.126.7.107 │吳詠緹 │ │ │ │ 日下午10時24│線上報名│ │ │ │ │ │ │ 分 │系統 │ │ │ │ │ │ ├───────┼────┼───────┼───────┼───────┤ │ │ │③105 年4 月21│BeClass │股市獵人呂豐宇│59.126.7.107 │吳詠緹 │ │ │ │ 日下午10時30│線上報名│-股票翻倍密技 │ │ │ │ │ │ 分 │系統 │速成班學員回饋│ │ │ │ │ ├───────┼────┼───────┼───────┼───────┤ │ │ │④105 年4 月21│BeClass │搞懂ETF!輕鬆 │59.126.7.107 │吳詠緹 │ │ │ │ 日下午10時33│線上報名│翻轉不漲的薪水│ │ │ │ │ │ 分 │系統 │ │ │ │ │ │ ├───────┼────┼───────┼───────┼───────┤ │ │ │⑤105 年4 月21│BeClass │創造被動收入、│59.126.7.107 │吳詠緹 │ │ │ │ 日下午10時35│線上報名│分享被動收入、│ │ │ │ │ │ 分 │系統 │享受被動收入 │ │ │ │ │ ├───────┼────┼───────┼───────┼───────┤ │ │ │⑥105 年4 月21│BeClass │105年桃園古蹟 │59.126.7.107 │吳詠緹 │ │ │ │ 日下午10時38│線上報名│入門「室內講座│ │ │ │ │ │ 分 │系統 │」 │ │ │ │ ├──┼───────┼────┼───────┼───────┼───────┼─────────┤ │十三│①105 年5 月7 │BeClass │【我們的文學夢│59.126.7.107 │吳詠緹 │徐清琴犯行使偽造準│ │ │ 日上午11時32│線上報名│】系列講座-李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分 │系統 │維菁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②105 年5 月7 │BeClass │【紀州庵講堂】│59.126.7.107 │吳詠緹 │ │ │ │ 日下午12時13│線上報名│幸福茶道-生活 │ │ │ │ │ │ 分 │系統 │處處皆有茶(5-6│ │ │ │ │ │ │ │月)夏季班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