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緝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金忠於民國105年間持用登記在卓俊佑(已死亡)名 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前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傍晚,在證人林水旺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254之11 住處附近之稻田,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證人林水旺。 ㈡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⒈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證人蔡瑞發位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 路470號住處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約3錢)予 證人蔡瑞發,並收受證人蔡瑞發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⒉於105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證人蔡瑞發上開住處附近之道 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不詳)予證人蔡瑞發,並 收受證人蔡瑞發所交付之價金15,000元。 ㈢因認被告就理由欄一㈠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嫌;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 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水旺、蔡瑞發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等之前科資料,以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2月25日至同年3 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未曾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水旺、亦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瑞發等語。 四、經查: ㈠理由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水旺部分: ⒈證人林水旺之歷次證述,分述如下: ⑴曾於105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於105年1月10日19時許,在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內,免費 提供甲基安非命1小包(目測不到1公克)予伊施用,只有免費提供過這一次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015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32頁)。 ⑵又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有於105年1月10日19時許,在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內,拿甲基安非 命1小包予伊施用,被告給的量不多,伊有施用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但沒有用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他字第1810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9頁)。 ⑶復於105年12月30日偵查中先結證以:伊先前所稱被告有於 105年1月10日19時許,在伊住處內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乙節屬實等語;然經被告當庭堅詞否認上情後,證人林水旺則改口證稱:對被告辯稱沒有意見,伊已經忘記時間了,好像不是今年(105年),是過年那段期間,地點不是 在伊住處,是在住處附近的田裡,於傍晚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分給伊施用等語;惟經檢察官提示105年5月25日之偵訊筆錄且質以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後,證人林水旺復證稱:伊眼睛不好,相信警察繕打的筆錄就簽名,伊已經忘記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點,應該是今年(105年)農曆過年前, 在伊住處附近的田裡,請伊施用的量就是幾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卷宗【下稱偵卷】 第53至54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供前具結進行交互詰問,先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伊之警詢筆錄是被員警利用的,伊當時在偵訊時向檢察官說被告有在105年1月間,在伊住處附近田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乙節屬實等語;惟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卻又改稱:被告沒有於105年1月間,在伊住家附近的田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的事情,是因為警察對伊不錯,伊才會配合警察這樣講;被告在很久以前有請伊吃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已經距離105年過年很久了 ,當時是伊與被告雙方互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⑸依上,證人林水旺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時間點(105年1月10日、非105年之農曆過年期間、105年農曆過年前、早於105年過年間)、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住所附近的田裡)、數量(1小包、幾口)等節,前 後所述全然不符,且一經被告否認、抑或檢察官、辯護人質疑其說詞,旋即翻異前詞而為相左之證述,又其於同日之證述內容,前後即有明顯不符之情事,是證人林水旺各次證述已有齟齬,多有瑕疵,難認可信。 ⒉況依前開說明,證人林水旺之證述尚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互相參酌,始可採取。而公訴意旨固另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惟其中均未見有被告與證人林水旺間相互聯繫之紀錄,況上開通聯紀錄之期間,亦未包含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105年1月10日在內,顯無足以憑此據為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水旺行為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林水旺雖曾於105年1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證人林水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上開書證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林水旺有於上開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惟仍無從憑此即遽認證人林水旺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所轉讓,而不足以據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水旺犯行之補強證據。 ⒋依上,證人林水旺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扞格,顯不可信,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全無被告與證人林水旺間聯繫之相關紀錄,而證人林水旺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尚無推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行為,從而,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理由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瑞發部分: ⒈證人蔡瑞發之歷次證述,分述如下: ⑴於105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間,第一次向綽號「忠仔」的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的檳榔攤裡面,被告主動和伊聊天而認識,被告並說其有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問伊要不要?經雙方協議後,合意由伊以1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完成 交易。另於105年4月間,被告有撥電話與伊聯絡,並約在伊住處門口,合意由伊向被告購買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如數交付現金後,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任何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將手機內之被告名稱改為「成功便利商店」,以免被家人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⑵105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將被告名稱設為「成功便利商店」,但通話紀錄已經刪除。伊共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第1次是104年間,以15,000元向被告購買3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伊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2次是在105年4月間,以1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也是在上開住處門口交付現金予被告,但被告尚未交付其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⑶105年5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第1次伊是於104年10月間,在伊上開住所門口,以15,000元向被告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 命;第2次是在105年3、4月間,由被告先以LINE與伊聯繫後,在伊上開住處門口,約定向被告購買價值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但之後就聯繫不上被告,被告沒有交付其毒品等語(見他卷第35至36頁)。 ⑷105年12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第1次伊是於104年10月間 ,在伊上開住所門口,以15,000元向被告購買3包甲基安非 他命;第2次是在105年3、4月間,由被告先以LINE與伊聯繫後,在伊上開住處附近的空地,約定以1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將現金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伊,但因為伊覺得其中1包的量不足,經聯絡被告後,被告有承諾之後會補足,但後來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以:伊只有向被告買過1次甲基安非 他命,係於104年10月間,在伊住處,向被告購買價格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電話號碼原本是卓俊佑給伊的,但伊撥打時是由被告接聽,但實際接洽、進行毒品交易的人是蔡明修,並非被告,伊不會修改LINE的好友名稱,「成功便利商店」是伊同學的店,伊沒有另於105年3、4月間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4頁)。 ⑹承上,證人蔡瑞發就104年10月間有向被告購買15,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始終均指稱該次確有購得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惟細譯其歷次證詞,於警、偵時均堅稱係與被告交易毒品,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撥打該電話,雖係由被告接聽,但實際聯繫及交易毒品之人則非被告,而是蔡明修等語;足見證人蔡瑞發對於該次究係向被告、抑或蔡明修購買毒品,所述已不一致,而實際販毒者究係何人,涉及販毒之交易主體的認定,至屬重要,詎證人蔡瑞發竟然對於究係何人與伊進行毒品交易此一甚為簡單明瞭之問題,詎其證述內容卻完全不同,其此部分之證言可信性究何,殊值懷疑。另其就105年3、4月間向被 告購買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偵時雖均證稱確實有與被告商議購毒之事,並在其住處門口交付現金15,000元給被告收受,然就被告有無交付毒品乙節,先稱被告收受款項後就失去聯繫,迄今仍未交付任何毒品;嗣後又改稱被告有交付3包,但其中1包的量不足,被告事後亦未再補足之;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未曾於105年3、4月間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事等語。是證人蔡瑞發就105年3、4月間有無交易 毒品之部分,先稱有交易、後又改為沒有交易,前後所述迥不相牟,縱使就其所證述有交易之各次證述,針對被告有無交付毒品乙節,先稱均未交付、後又改稱實際上有交付3包 ,但量不足,事後亦未補足,所述完全互異;可徵被告就此次毒品交易是否存在、細節為何,歷次證述相互齟齬,非全無瑕疵可指,難認可信。 ⒉況依前開說明,證人蔡瑞發之證述尚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互相參酌,始可採取。公訴意旨固另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然通聯紀錄僅可窺見雙方聯繫之時間、頻率、基地台位置等資訊,但無法得知雙方實際之聯繫內容為何,更何況其中俱無被告與證人蔡瑞發間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自無從以之證明被告有於104年10月 間、105年3、4月間,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瑞發 之行為。 ⒊另證人蔡瑞發固曾於105年3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5年4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然上開書證亦僅足以證明證人蔡瑞發分別有於上開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證人蔡瑞發該2次施用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所販賣 ;至於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決固以證人蔡瑞發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該判決之減刑依據亦同為本案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蔡瑞發證述內容,兩者證據方法既然相同,當無從作為本案證人蔡瑞發證詞之補強證據。 ⒋依上,證人蔡瑞發於警、偵時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相徑庭,且其就104年10月間毒品交易之證述內容, 亦有多處細節不相契合之情況,證詞之可信性不高;而公訴人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全無被告與證人蔡瑞發間之通聯紀錄;又證人蔡瑞發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亦均僅能證明證人蔡瑞發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尚無推認被告當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行為,從而,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真實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