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玄燁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玄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盛玄燁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將發票人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雲極公司)、票號AE0000000 號、面額為大寫新臺幣(下同)30萬、小寫17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11月15 日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吉泰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負責人林金維,用以支付施做空調工程款項,而由林金維持有中,竟基於誣告犯意,先於 105 年11月7 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誣稱上述之系爭支票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而利用該金融機構向司法警察機關誣告系爭支票於105 年11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8樓之1 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未指明犯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林金維持系爭支票前往銀行提示,經行員告知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林金維因此向盛玄燁反應,因盛玄燁置之不理,林金維因而對盛玄燁提出詐欺告訴。盛玄燁又再承上開誣告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林金維、林啟元父子涉有竊盜、侵占上開系爭支票罪嫌,而意圖使林金維、林啟元受刑事處分。 二、案經林金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盛玄燁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未指明犯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金維、林啟元父子涉有竊盜、侵占系爭支票罪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被告與吉泰公司訂定空調工程合約書,合約總額含稅47萬元,故被告開立30萬元支票作為價金給付方式,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林金維,並已由告訴人林金維兌現支領。惟系爭支票當時因為錯開並未交付告訴人,然卻於告訴人離開後不翼而飛,被告遍尋不著後,亦於105 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聲明系爭支票遺失,告訴人卻仍將系爭支票提示而不返還被告,被告因而懷疑告訴人竊盜及侵占系爭支票,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林金維擔任負責之吉泰公司訂有空調工程合約書,合約總額含稅47萬元,被告已於105 年7 月15日支付30萬元後,嗣於105 年11月7 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報稱系爭支票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陽信銀行因而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未指明犯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復於106 年3 月13 日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林金維、被害人林啟元提出竊盜、侵占系爭支票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維、證人林啟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106 年1 月25日陽信向上字第1060001 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等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屬錯開,並未交付告訴人林金維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47萬元的支票是被告給我的,表示驗收已經完畢,沒有所謂侵占、詐欺的問題,他還於105 年3 月11日LlNE給我,說他不方便,要我將47萬元的支票拍起來,拿去換現金,後來他沒有履約,一直拖延等語(見他字卷第131 頁反面),並提出空調工程合約書(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發票人:新銳國際開發(盛玄燁),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發票日105 年3 月15日,票號AE0000000 號,面額47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78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79頁、第95頁)為證。而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以「盛」表示,告訴人林金維則以「維」表示: ⑴105年3月11日: 盛:林總,不好意思,最近發生了一些事,以致於不太方便,我開給你的那張支票,麻煩你先從銀行抽回來,預估月底前,我會以現金換回那張支票...。 維:(撥打LINE電話,盛玄燁無應答) (撥打LINE電話,取消) 盛:我在開會 等等回 維:不好意思,不知道下星期一抽那一張票會來的及嗎?因為我發燒在南平路劉南華診所,印章在我身邊,公司小姐在烏日,今天要辦恐來不及 盛:可以先電話通知銀行 ⑵日期不明: 盛:我同意你拆回去 維:OK!我這一次再情義相挺,如您所提最慢六月中作處理,我將您開立3/15到期的支期已再給本公司的會計小姐,請她在6/14星期2軋進銀行去作轉交換的 動作。 ⑶105年5月19日: 盛:林總,星期一前將所有有關冷氣的配件全部裝好!維:OK,星期一會去裝好! ⑷105年5月21日: 盛:改星期二。 ⑸105年5月25日: 盛:出風口還未來裝。 ⑹105年6月13日: 盛:7 月10日來請款領現,發票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 。 則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林金維主張被告原確已簽發發票人:新銳國際開發(盛玄燁),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發票日105 年3 月15日,票號AE0000000 號,面額47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用以支付空調工程款,嗣於105 年3 月11日要求告訴人延緩提示,並欲以現金換回支票一節,應屬可採。 ㈣而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及告訴人林金維收受系爭支票之過程,證人林啟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能否說明當天過程,當時拿著47萬元支票到五權西路被告之住所,發生何事?何時離開?)進入之後被告很客氣請我們二人坐下,之後說他手頭上還是不方便,故才開30萬元的支票,希望我們先收下但我們不願意把47萬元支票交還,請他支票金額開足額後他進入房間,才開這張17萬元支票交付給我們之後,我們才離開,過程大概在30分鐘左右」、「(【提示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開立給吉泰空調設備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30萬元,小寫是17萬元之支票,並告知以要旨】當天你們拿了二張支票離開?)是」、「(其中一張是現提示為大寫30萬元,小寫17萬元?另外一張是先前已提示對領的30萬元,是否如此?)是」、「(這張大寫30萬元,小寫17萬元的支票是如何拿到?)由被告親手交付給我們的」、「(當時你與你父親都在場?)是」、「(被告拿這張支票交付給你們當時,你與你父親有無看到上面大寫30萬元,小寫17萬元?)並未注意」、「(被告交付這張支票時是你父親或你收受?)由我收受,我當時沒有注意上面怎麼寫」、「(你怎麼知道被告有開足47萬元?)因為支票上的面額數字是17萬元後認為可以,加上票號差一號,認為應該是連開,我們認為他有誠意,所以我們就告別離開」、「(被告之前有無講是要開支票換,還是現金支付?)去之前被告說要給現金47萬元,但抵達後卻說要換支票」等語。依證人林啟元所證述,證人林啟元係與告訴人林金維於105 年7 月12日一同持前述47萬元支票至被告住處,被告原僅欲以30萬元之支票換回47萬元之支票,嗣再因告訴人林金維等人之要求,方再補足17萬元之支票。衡諸常情,告訴人林金維原已持有已屆期(發票日 105 年3 月15日)面額47萬元之支票,係因被告請求方延緩提示,且依上開105 年6 月1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表示「請款領現」,且被告與告訴人林金維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均係提及47萬元支票之處理,並未論及部分清償或折價之情形,則縱被告未能以現金或支票一次支付47萬元,而僅係先以上開票號AE0000000 號即期支票支付30萬元,則在此情形下,證人林啟元所述請求被告補足47萬元一節,應與常情相符,而屬可信。又系爭支票之大寫金額為30萬元,雖確實與小寫金額之17萬元不符,然依卷附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人雲極公司,付款人陽信銀行,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5 年7 月15日,與系爭支票確實為連號支票,被告亦自承係同日所簽發,僅係辯稱系爭支票因錯開並未交付告訴人林金維云云。然如上所述,告訴人確實要求被告需補足至47萬元,則在被告已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告訴人林金維及證人林啟元未注意大小寫金額不符之情形,亦非顯不可能。況且上開票號AE0000000 號支票由告訴人兌現後,被告與告訴人林金維於105 年8 月5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00 頁): 盛:林董,我覺得很奇怪,你為何三番二次為了你貨款的事和我的設計師聯絡? 維:了解一下,狀況是否順遂! 盛:那為何要把我給你的票期告訴我的設計師? 請問,你是什麼意思? 你這樣讓我覺得很不舒服! 維:是他問我目前的狀況,我說明狀況,我個人也覺得那天您在前面答應要履行的事,與那天您自己實際作出的結果差異太大,我個人對這個結果,也相當不能接受,所以要檢討行為的對錯,不是憑感覺,要角色互換,站在對方的立場想想,這樣作是正確嗎? 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林金維於105 年8 月5 日尚在討論付款票期,告訴人林金維並表明將票期告知被告之設計師係「了解一下,狀況是否順遂」等情,而如上述,被告簽發之票號AE0000000 號支票,於105 年7 月15日已由告訴人兌現,如被告於斯時並未交付其餘票據予告訴人林金維,則告訴人林金維何需「了解一下,狀況是否順遂」,被告又豈需為告訴人將已兌現支票支票期告訴被告之設計師而有所不舒服之情形。是本件顯係因被告原承諾係以現金換回原支付貨款之47萬元支票,後卻僅以30萬元即期支票,及105 年11月15日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為支付,告訴人林金維擔心系爭支票能否兌現,而向被告之設計師詢問,引致被告之不滿,因而以系爭支票錯開,並未交付告訴人林金維為理由,而誣指告訴人林金維、被害人林啟元涉嫌侵占及竊盜罪嫌。況被告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之105 年11月1 日,雖以存證信函告知吉泰公司及告訴人林金維,依契約該貨款之付款人應為被告而非雲極公司,且遺失系爭支票等語。然上述由被告所簽發,業由告訴人兌領之票號AE0000000 號支票,亦係由被告簽發,發票人雲極公司之支票,而一般契約法律關係中,債務人係以何人名義簽發之票據付款,僅需債權人同意即可,並無債務人需與票據之發票相同為必要。另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所述遺失系爭支票,係被告單方之陳述,且與本院認定不同,亦無足採,是被告於存證信函此部分所述,實難證明告訴人無權取得系爭支票或無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明,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應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林金維,卻仍向陽信銀行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致使陽信銀行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未指明犯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金維、林啟元父子涉有竊盜、侵占系爭支票罪嫌等情,是被告誣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104 年有罹患缺血性中風的情形,被告有輕度認知功能有障礙,就是他的狀況一般生活不會有所影響,但對於複雜的事情會記憶力衰退的狀況,被告不記得系爭支票怎麼交出去或到別人手上,後來被告跟告訴人求證的過程中,告訴人一直不給予正面回問題,這種種的情形,也會造成被告誤會、懷疑,所以才會有這樣的指控內容,縱使事實如同告訴人所述,但是告訴人所為的不合常理的回應,確實也會對於當時已經不記得票據如何交付的被告,造成誤會、誤解,及一連串的誤會,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的犯意存在云云。然查,依卷內工程合約書訂立之時間為104 年間,之後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前簽發47萬元支票付款後,又陸續與告訴人林金維討論支票延緩提示之問題,簽發系爭票據後,被告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金維質疑告訴人林金維向被告之設計師詢問票期之事,嗣後復以存證信函往來,向陽信銀行對於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於告訴人林金維另案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中答辯之內容等觀之,被告於104 年間至本件提起誣告告訴前,並無見有輕度認知功能有障礙之情形,且被告係明確知悉105 年7 月12日確實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林金維亦認定如上,並無任何誤認之可能,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亦難採信。㈥綜上所述,被告誣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已將系爭支票於105 年7 月12日交付告訴人林金維,告訴人林金維及被害人林啟元並無任何竊盜及侵占之情事,竟仍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誣告系爭支票於105 年11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8樓之1 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未指明犯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告訴人林金維、被害人林啟元侵占、竊盜系爭支票之事實,對告訴人林金維、被害人林啟元提出侵占、竊盜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次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林金維、被害人林啟元提起侵占、竊盜告訴,應僅成立單一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金維因空調工程貨款之支付過程,對於告訴人林金維有所不滿,竟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林金維、被害人林啟元侵占及竊盜系爭支票,犯罪動機顯不足取,告訴人林金維、被害人林啟元因此陷於遭偵審之危險,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且徒費國家司法資源,行為殊無可取,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